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 年度上字第 170 號上 訴 人 黃○○ 莊○○ 莊○○ 黃○○ 上四人共同 許再定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 訴 人 蔡○○ 趙○○ 楊○○ 歐○○ 盧○○ 高○○ 林○○ 許○○ 被上訴人 趙○○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複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查蔡○○、趙○○、楊○○、歐○○、盧○○、高○○、林○○及許○○(下稱蔡○○等八人)雖未聲明上訴,然因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宣告上訴人黃○○、莊○○、莊○○、黃○○及蔡○○等八人於民國93年4 月13日財團法人文武聖殿董監事聯席會所為第六屆常務董事選舉行為無效,核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黃○○等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蔡○○等八人,爰併列蔡○○等八人為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蔡○○等八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12人均為財團法人文武聖殿(下稱文武聖殿)第六屆董事,而具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候選資格,經於92年4 月13日召開第六屆董監事聯席會,舉行常務董事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由上訴人黃○○、莊○○及高○○當選,惟本次選舉之選票(下稱系爭選票)僅鈐蓋文武聖殿之印章,而未經監事會推派之監事或由監事會召集人簽章,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辦法)第 8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及文武聖殿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上訴人所為本次選舉行為即有違背捐助章程之情事,而伊就本次選舉結果有利害關係,爰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宣告上訴人關於系爭選舉之行為無效。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黃○○、莊○○、莊○○、黃○○則均以:系爭選票固僅蓋用文武聖殿印章,而無監事簽章,惟該殿歷屆常務董事選舉均係以空白紙張填選,而從無人異議,則本次選舉更無不合法之可言;又第六屆監事迄今均未交接,自無從於本次選舉時在系爭選票上簽名,況如依被上訴人所指,則其經選舉為董事之情形亦同,其亦未具信徒代表資格,遑論被選為董事,顯非系爭選舉之利害關係人,已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又人團選罷辦法第8 條係規定選票經蓋用圖記及監事或常務監事簽章後「始生效力」,而非規定否則不生效力或選舉無效,因此於選後經各該有權核章人簽章後,亦符合上開規定而生效力,且合於文武聖殿以往選舉方式等語,資為抗辯。再者,人團選罷辦法第1 條雖規定人民團體之選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辦理,惟人民團體法第41條已規定,社會團體選任職員,應於章程另訂之,文武聖殿捐助章程第6 條對於投票選舉組織信徒代表大會已明定依無記名單記法及人民團體選舉辦法投票選舉,但於選舉常務董事、董事長、常務監事部分,另於第8 條規定選舉採無記名方式,足見已排除人民團體選舉辦法之規定,本件常務董事選舉於文武聖殿之章程上既有規定,則只要合乎無記名方式即可,且已合於民法第62條規定,難認無效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另視同上訴人蔡○○、歐○○、高○○均自承系爭選票並無監事之簽章;趙○○、楊○○、盧○○、林○○、許○○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文武聖殿第六屆董事,具有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候選資格,於系爭選舉時,雖選舉黃○○、莊○○及高○○為常務董事,然系爭選票僅蓋有文武聖殿印章而無監事簽章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文武聖殿 93年 4 月6 日、17日函、第六屆董監事名冊、選舉實況表述、捐助章程在卷(原審卷4 至10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至其主張系爭選票因無監事簽章,依人團選罷辦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效,其為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訴請宣告系爭選舉行為無效等語,則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抗辯。依兩造書狀爭點整理為:(一)被上訴人是否為文武聖殿第六屆董事,而為系爭選舉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二)系爭選舉是否因未經監事簽章,違反人團選舉辦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得宣告無效?(三)文武聖殿章程規定是否已足以排除人團選罷辦法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是否為文武聖殿第六屆董事,而為系爭選舉之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本件訴訟? (一)按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無效,民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依該條規定提起之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訴,乃形成之訴,亦即董事行為雖違反捐助章程,並非當然無效,從而董事行為縱違反捐助章程,仍須經該條所列之人提起宣告無效之訴,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始溯及自始無效,此觀該條規定自明。 (二)基此,原告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身分(按該條所指之主管機關與檢察官較無此爭議)據以起訴時,是否為利害關係人而得提起訴訟,自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至調查結果是否為利害關係人,乃其訴有無理由問題,否則,茍經被告抗辯原告非利害關係人,因是否為利害關係人須俟判決確定方得確定,則於此先決條件於未確定,甚至未判決之前,既未經確定判決認定,無異無從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係依該條請求(本卷73 頁 、原審卷24頁),且主張其為文武聖殿第六屆董事,有候選常務董事及董事長之資格,而上訴人本次選舉常務董事之行為有無違背章程,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在文武聖殿是否得被選為常務董事之身分,則被上訴人就此次選舉行為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為顯然。上訴人抗辯設選舉被上訴人為常務董事之行為,因選票未經監事簽章而得宣告無效,同理,被上訴人被選為董事之選票亦未經監事簽章,亦屬無效,其已不具董事資格,自無從被選為常務董事,從而,被上訴人即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尚不足採,合先敘明。 六、系爭選舉是否因未經監事簽章,違反人團選舉辦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而得宣告無效? (一)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或第2 項為協議者,依同法第3 項前段規定,固應受其拘束,惟依「法官知法」及「法官審判獨立」原則,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並不當然受當事人基於聽審請求權、辯論權所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是法院就當事人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效果,自不因當事人就其主張之法律上爭點,於整理並協議時不爭執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302號裁判可參。本件依被上訴人主張,係指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所用系爭選票因未經監事簽章,而認有違人團選罷辦法第8條 、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予宣告無效。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闡明文武聖殿係財團法人組織,是否仍有人民團體法等之適用,請兩造訴訟代理人表示意見(本卷80頁),然依其嗣後陳述或表示適用或未表示意見(按上訴人僅抗辯無該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適用,而非未抗辯全不適用)。惟此既為法官適用法律之職責範疇,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當不受當事人主張法律上見解之拘束。 (二)次按民法第64條所謂董事行為違反捐助章程,係指該行為雖未違反法律強行規定(強制及禁止),但與捐助章程有背而言,茍董事行為已違強行規定,則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縱有爭執,亦僅得提起確認之訴,尚非民法第64條所規範宣告董事行為無效之範圍。此比較該條及同法71條規定自明。按民法第64條規定:「財團董事,有違反捐助章程之行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宣告其行為為其無效」。準此規定以觀,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所得請求法院宣告無效者,應為財團董事違反章程之行為。如財團董事所為法律行為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係民法第71條規定,其行為原屬無效,固無待於法院之宣告而為無效,自不適用本條之規定,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4226號裁判亦同斯旨可參。基上,本件有無人民團體法及人團選罷辦法之適用,即為首應釐清之先決問題。亦即如認無上開法律及辦法之適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所用之系爭選票,未經文武聖殿監事簽章,即屬無據。倘認適用,則涉及人團選舉辦法第8 條、第18 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是否為強行規定,設屬強行規定,則依前開六(二)說明,既屬確認無效之訴問題,乃竟依民法第64條規定,提起宣告董事行為無效,請求亦非有據。茲細述如下: 1、按財團法人,係以財產之集合為基礎之他律法人,與社團法人,係以人之集合為基礎之自律法人,設有總會、會員大會等意思機關者,自有不同。基此構成分子之不同,民法總則篇第2 章第2 節除以第1 款規範財團法人與社團法人共通適用之通則外,另於第2 款、第3 款分別就社團與財團之特殊屬性規範,此觀第3 款就財團並無準用第2 款社團規定之規定,反而於同法第62條以次至65條,就財團之組織、管理、組織之變更、董事行為之宣告無效及情事變更之措置詳為規定,凡此無非基於財團與社團之他律與自律性質而為分別規範。準此,除法人通則外,社團之規定,並不適用及準用於財團。又因上開「本質上」之歧異,自與基於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情節有異,要言之,此本質上之不同(以組織之變更為例,基於社團之自律性,除違反法律強行規定或章程規定外,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於財團則因屬他律,且影響財團捐助目的、存續具有強烈公益性而不得任意為之),有官社團之規定,即無類推適用於財團可言。 2、次按「人民團體」之組織與活動,依本法之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一、職業團體。二、社會團體。三、政治團體。人民團體法第1 條第3 條分別定明。又該法為解決人民團體職員之選舉等事宜,另於第66條規定,人民團體選任職員之選舉罷免、工作人員之管理與財物之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是人團選罷辦法之適用,自不應逾越母法所規範之適用範圍,此為法理所當然,且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一再闡明。查人民團體法既在規範人民團體,而人民團體法所稱之三種團體,既係規範以人為組成分子之團體,自屬民法總則篇第2 章第二節第2 款規定之社團,此由該法除名稱外,各該規定均以「人民團體」為規範對象益明。是財團並不在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內,要可確信。次查文武聖殿屬財團法人之組織,此為兩造不爭,且有被上訴人自己立證之文武聖殿93年4 月6 日、17日函、第六屆董監事名冊、選舉實況表述、捐助章程在卷(原審卷4 至10頁),均載明「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及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覆文武聖殿時,亦以「財團法人」高雄市文武聖殿行文,有該局93 年4月27日高市民政三字第093005149 號函附於另案卷內(原審93年度訴字第1587號,95至96頁)可憑。按系爭選舉既為財團法人之選舉,且依上開說明,人民團體法之規定於財團既不適用,且無準用規定,依其性質亦不得類推適用,則依該法第66條授權訂定之人團選罷辦法尤然。 3、雖被上訴人引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覆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函及附件闡述主張有人民團體法之適用,有其提出之上開函及附件在卷(本卷100 至102 頁)可憑,然依該函覆內容以觀,顯然未就財團與社團之屬性分類,且既與二者間之本質不合,從而,本院即不應受該有瑕疵之職權釋示拘束,此部分主張難執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選舉所用之系爭選票未經監事簽章,其得依民法第64條規定應訴請宣告上訴人選舉常務董事行為無效,不足採信。 4、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文武聖殿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本章程未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從而認系爭選舉違反捐助章程之規定等語。查上開捐助章程固有如上之記載,有該章程附卷(原審卷9 至10頁)足佐,且為上訴人未爭。然上開章程規定屬未盡事宜之補充規定,是所謂有關法令自屬財團應適用,而因疏漏未規定者而言,尚非泛指所有一切法令,尤以法令有意不適用或準用者,或性質上不得類推適用如前述。是即使系爭選票未經監事簽章,亦不得認系爭選舉行為有違文武聖殿捐助章程之規定,此部分主張,亦難信為真。 5、又人團選罷辦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目的無非在確保選舉之公正性,核其性質為強制規定,此復為被上訴人所主張,有94年12月1 日答辯狀及筆錄在卷(36至39頁)可參。則退步言之,即令認上開規定適用於財團,或得準用,甚或得類推適用。惟依前揭六(二)說明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以觀,亦屬法律行為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亦即僅得提起確認之訴問題。詎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及本院闡明法律關係後之主張,均指依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原審卷24頁、本卷73頁)如上,顯係以該條所示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請求,請求自屬無據。 (三)綜上,人民團體法及人團選罷辦法第8 條、1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財團法人並不適用,亦無準用規定,且性質上亦無類推適用餘地;又即令應適用或準用或得類推適用,亦因該規定屬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屬無效,充其量亦僅得否提起確認之訴,茲被上訴人以系爭選舉違反人民團體法、人團選罷辦法第8 條、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進而依民法第64條提本件訴訟,均失依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系爭選舉使用之系爭選票,並不以經監事簽章為必要,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選票依人團選罷辦法上開規定,應經文武聖殿監事簽章方始有效,卻未經監事簽章,系爭選舉行為違反上開法規及捐助章程,其即得訴請宣告無效云云,不足信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64條規定,請求宣告上訴人上開選舉常務董事行為無效,尚失所據,不應准許。原審宣告上訴人系爭選舉常務董事之行為無效,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明,兩造其餘爭點整理、協議並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2 項、第56條第1 款、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書 記 官 梁雅華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