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195號上 訴 人 廖○○ 被上訴人 劉○○ 特別代理人 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21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3 年度重訴字第 7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 年 5 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柒萬壹仟陸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 90 年 2 月 3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桃園縣八德市○○○街,由八德市往桃園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 17 時 40 分許,行經八德市○○○街「朝陽釣魚池」前,疏未注意與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騎乘車牌號碼FDF-○○號重型機車同向行駛之伊在該處發生擦撞,致伊人車倒地,因之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形成四肢無力,言語能力喪失,無法吞嚥,須靠鼻胃管餵食,生活無法自理。伊因上訴人之侵害,除白天需由伊配偶劉邱○○照顧,夜間由伊子劉○○照顧,並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72 萬元,且精神受有莫大之痛苦,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配偶及子照顧伊之日夜看護費新台幣(下同)438 萬元(即每日 1200 元,5 年計 438 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72 萬元及精神撫慰金 240 萬元,共計 750 萬元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並請求上訴人之夫即系爭車輛所有人許先仁連帶給付,原審就許先仁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就上訴人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226 萬 3357 元本息,其餘則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伊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時意識清醒,而被上訴人乘騎機車行駛於快車道,對於本件車禍與有過失;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時為 73 歲之人,已逾 90年台閩地區男性平均餘命 72.87 歲,平均餘命應為零年,請求五年看護費,即無理由,況被上訴人之子夜間照顧被上訴人,白天仍有工作,收入不因之短少,自不得另行請求看護費,縱得請求,亦應依最低基本工資 1 萬 5840 元計算。另被上訴人已領有強制責任險之給付 140 餘萬元,此部分應於衡量兩造過失比例後扣除,而強制責任險所給付之金額已足被上訴人安度晚年,伊則無工作,並育有三子,生活負擔至鉅,請求依民法第 218 條規定減少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因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距而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肇事,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90 年度偵字第 7553 號起訴書一份、○○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八紙、看護費用收據一紙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 8 頁至第 19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被上訴人受重傷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復經原審依職權調該院 91 年度交易字第 39 號刑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 頁),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 193 條第 1 項、第 195 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過失而致被上訴人受傷,二者間並有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即屬有據。茲所應審酌者,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上訴人主張伊因上訴人之過失而受重傷需用輪椅及醫療用品等物,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年費用共 72 萬元,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因傷需用醫療用品等物並不爭執,僅以被上訴人受傷時為 73 歲,已逾台閩地區平均餘命男性只有 72.87 歲,計算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以零年計算等語為抗辯。查: ⑴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顱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四肢無力,言語能力喪失,無法吞嚥,須靠鼻胃管餵食,生活無法自理,有○○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 10 頁),經診治後現仍為外傷後癲癎、右側大腦頭部血腫、泌尿道發炎患者,於 93 年 9 月 22日回診時仍意識不清,生活無法自理,大小便失禁,依病情評估,每日需使用尿片及管灌食品,且需病床及輪椅等護理用品等情,亦有○○醫院 93 年11 月 4 日 93 ○○院法字第 1122 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 102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長期使用醫療用品之必要。 ⑵另原審就如被上訴人之類之患者,其生存餘命為何函詢臺大醫院,經臺大醫院覆函略以:植物人之生存餘命,受到諸多因素影響;病人身體狀況、傷後復原情形及其是否受到足夠的醫療及日常照護等因素均會影響其存活,惟據內政部 90 年臺灣省簡易生命表資料,我國 74 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 8.52年,有臺大醫院 93 年 10 月 28 日校附醫秘字第 9300211781 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 98 頁)。而每人之生存年限長短不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既曰「平均餘命」,當係就台閩地區全部人口數之生存年限除以總人數為計算,是個人生存年限有高於平均餘命者,自屬正常,且依內政部 90 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73 歲之男性平均餘命仍有 9.94 年,有該簡易生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63 頁)。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時之年齡固高於平均餘命,然其既仍生存,自得以事故時年齡之平均餘命即 9.94 年請求需使用醫療用品年限,惟被上訴人考量身心狀況而僅請求依 5 年計算,自無不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事故時之年齡已逾平均餘命年齡,抗辯被上訴人之平均餘命應為零年,即無可採。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而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 72 萬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增加生活上需要金額為 62 萬 8459 元,即無不合。 (二)看護費部分: 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生活無法自理,形同植物人,需人日夜看護,而植物人由外籍勞工看護固無不可,但親人之照顧較外籍勞工照顧更為細心,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言,更有利病情良性發展,而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心勞力,顯非外籍看護可得比擬,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白天由妻劉邱○○看護,夜間則由子劉○○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白天、晚上各 1200 元,既不爭執,且與眾所週知行情相當,其於本院抗辯應依外勞最低工資 1 萬 5840 元計算看護費用,即無足採。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勢既需由人看護,勢必增加看護費用,與「看護之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劉○○有其他收入無涉,蓋被上訴人既因他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而其子劉○○又確於夜間看護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子劉○○白天另有工作收入,抗辯劉○○之收入並未減少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之每日白天、晚上各 1200 元,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計算被上訴人五年看護費之金額為 382 萬 3127 元,即無不合。 (三)精神慰撫金: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生活無法自理,需家人照顧,其精神所受痛苦與日俱增,為此請求 240 萬元精神慰撫金等語。上訴人則以其與被上訴人均為無工作、收入及財產之人,被上訴人之請求過高等語抗辯。經查:原審審酌被上訴人為 16 年 5 月 5 日生,於車禍發生時已 73 歲,已逾法定工作退休年紀,且其名下並無財產及所得,經濟情況不佳;而上訴人係58 年 12 月 3 日生,於本件車禍時年紀 31 歲,並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及所得,均有戶籍謄本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93 年 7 月 19日北區國稅桃縣 2 字第 0931050088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 93 年 7 月 14 日北區國稅大溪 1 字第 0931007159 號函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 頁、53 頁至 58 頁、64 頁至 71 頁);並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極重及醫療期限非短,癒後情形不良,所受痛苦非輕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慰撫金 240 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 80 萬元,始較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正當,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合計應為 525 萬 1586 元(628459+ 800000+0000000 = 0000000 元)。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於車禍時所騎乘機車之損害,係集中於車身左側,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擦撞刮痕則係在右後車門,被上訴人之機車於車禍後係倒放在上開路段之機車道與快車道之分隔白實線上,且快車道上尚有一刮地痕,且證人陳朝益於刑事案之警訊時證稱其在現場目擊,車禍後被上訴人之機車倒在快車道(汽車道)及機車道線上,且被上訴人躺在機車旁,也有壓在車道線上等語,有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在上開刑事卷內可稽,並經原審調閱該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而由被上訴人之機車左側遭擦撞後,猶倒放在上述快車道與機車道之分隔白實線上之情狀觀之,足認本件車禍之碰撞地點係在上開路段之快車道上,再由兩車之車損位置研判,兩造之車輛均係在上開路段之快車道上行駛中無誤,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在機車道上乘騎,而在快車道上行駛,自屬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否認與有過失,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於警訊中自承其於車禍發生地前五公尺即見被上訴人之機車等語,亦有刑事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 3 頁),堪見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在被上訴人乘騎之機車後方行駛,原審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認被上訴人雖有上開違規行為,惟上訴人係在後方行駛之車輛,其避免車禍發生之可能性較大,應負較重之注意義務,而認被上訴人應負 10 分之 4 之與有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 10 分之 6 責任,經核亦無不合。準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即應為 315 萬 0952 元( 0000000 ×0.6 = 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0條定有明文。是保險人依此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同法第 29 條第 2 項亦規定: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先行賠償之金額,除約定不得扣除者外,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歸墊。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825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得本件車禍之保險金 147 萬 9325 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在卷,並有泛亞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81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部分既視為上訴人賠償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則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損害額為 167 萬 1627 元(0000000 - 0000000 = 0000000)。被上訴人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 七、上訴人以其並無工作收入及財產,且有三子待撫育,如因賠償將對其生計及子女教育有重大影響,請求減輕其責任等語抗辯。惟查:上訴人雖無工作收入,且育有三子,然其夫許先仁仍有工作收入,再審酌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及參照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認上訴人所負上開賠償金額,尚難認對其生計有重大影響之情,上訴人請求依民法第 218 規定予以減輕,尚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於 167 萬 1627 元本息範圍內,尚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尚非正當,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先扣除強制汽車保險給付,後審酌過失相抵,順序尚屬可議,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 條、第449 條第 1 項、第 79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 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啟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