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1號上 訴 人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侯重信律師 被上訴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3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信用之消息、文字或圖片,或以其他類似之方式為侵害上訴人信用之行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其經營高雄縣觀音山金寶塔之納骨塔生意,數年前將觀音山金寶塔之通道增設兩排塔位,通道寬度由120公分減縮為93公分,但並不影響出入。被上訴人選購該區兩個塔位,每個新台幣(下同)2 萬元,詎被上訴人知悉通道寬度縮減之事後,於民國91年12月間,以塔位係違章建築為由,向上訴人勒索,並充任他人勒索之代表,索賠每個塔位350 萬元,並來函恐嚇。經上訴人向檢察官訴請偵辦。惟被上訴人仍自92年1 月15日起至同年4 月6 日止,多次率人至納骨塔現場抗爭,拉白布條、撒冥紙,並僱用廣告車散發傳單,並自93年5 月21日起陸續在各大報刊登啟事,刊載損害上訴人信用之不實事實。企圖以損害上訴人信用之方式,迫令上訴人就範,經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聲請假處分,被上訴人始暫時中止其損害上訴人信用之行為,惟被上訴人要求法院限期命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因上訴人之信用有再受被上訴人以各種方式侵害之虞,自得請求法院防止之等情。爰依民法第18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信用之消息、文字或圖片,或以其他類似之方式為侵害上訴人信用之行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信用之消息、文字或圖片,或以其他類似之方式為侵害上訴人信用之行為。 三、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到庭,亦未提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據其在原審具狀以:上訴人將觀音山金寶塔之通道阻塞,違法變更為塔位出售,且金寶塔建築物有違章建築之情事,上訴人已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本應限期改善及停止使用,惟上訴人仍繼續販售納骨塔圖利,已危害消費者之安全,上訴人未停止使用,或為警告之標示,反而要求法院判決禁止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違規使用之事實,予以揭露,自無理由云云,資以抗辯。 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之來函恐嚇、率人至納骨塔現場抗爭、拉白布條、撒冥紙、僱用廣告車散發傳單、在報紙刊登啟事之行為? ㈡被上訴人若有上開行為,其指述或文宣之內容是否皆屬實情? ㈢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 上訴人可否以其信用有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虞,請求防止之? 五、被上訴人是否有上訴人所主張來函恐嚇、率人至納骨塔現場抗爭、拉白布條、撒冥紙、僱用廣告車散發傳單、在報紙刊登啟事等行為? 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來函恐嚇之事實,雖提出楊昌禧律師事務所91年12月23日昌甲字第53號函、被上訴人之92年2 月20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981 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原審卷第9 、11頁),惟該函文及存證信函內容僅指述上訴人變更通道,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規定,致被上訴人與朋友購買之塔位成為違章建築,涉有詐欺之嫌,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否則將邀消費者等人抗議,並公諸媒體,依法訴訟等情,有該函文及存證信函可稽。而上訴人既自承將觀音山金寶塔之走道增設兩排塔位,致通道寬度由120 公分減縮為93公分,及被上訴人確向上訴人購買塔位2 個之事實,且高雄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於92年4 月9 日會勘觀音山金寶塔,認有下列缺失:⒈涉有違章建築,⒉建築物變更直通樓梯,分別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及建築物法第77條相關規定。另觀音山金寶塔將安全通道予以阻塞,然後違法變更塔位使用等,經高雄縣政府發函違規使用之處分,而上訴人就違規使用部分,併於相關法令申請增建建照及拆除執照併獲准核發在案,有高雄縣政府93年12月8 日府建始字第0930235502號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7 頁),足見上訴人所規劃之塔位確實有違規使用之情,則被上訴人以上開函文及存證信函指述上訴人違規之事實,要求上訴人處理,否則訴諸法律,尚難認係恐嚇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恐嚇行為云云,委無可採。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率人至納骨塔現場抗爭,拉白布條、撒冥紙、僱用廣告車散發傳單、在報紙刊登啟事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時報及蘋果日報剪報影本各一紙、拉白布條照片2 張、撒冥紙照片3 張、宣傳車照片1 張為證(原審卷第14、15、41、42、43頁),且上訴人曾委由律師何曜男與代理被上訴人之律師楊昌禧協商,證人即律師何曜男證稱:上訴人回絕被上訴人請求每塔位350 萬元賠償後,沒幾天約1 月14日、15日,被上訴人就邀集眾人在上訴人公司撒冥紙、拉白布條等語(本院卷第75頁)。再斟酌被上訴人在原審具狀抗辯時,未否認上開行為,並觀之被上訴人前開律師函文及存證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已表示將採取抗議、公諸媒體等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卷內所附照片、報紙所示率人至納骨塔現場抗爭,拉白布條、撒冥紙、僱用廣告車散發傳單、在報紙刊登啟事等行為,堪信為真。 六、被上訴人上開指述或文宣之內容是否皆屬實情? 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之內容指述上訴人變更走道,違反建築法之規定,致塔位成為違章建築等情,及被上訴人所拉之白布條記載:「觀音山金寶塔違規販賣蓮花區塔位,令先人住違章,請電... 共同爭取權益」部分: 因上訴人確有將通道變更,致違反建築法之規定,已於前述,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指摘內容屬實情。 ㈡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刊登:「上訴人將逃生消防走道圍堵,裝潢所謂蓮花特區銷售,一旦發生天災意外,恐逃生無門」部分: 因上訴人雖將通道減縮寬度,但通道並無圍堵塞,仍可供人通行,有照片可稽(原審卷第66頁),被上訴人上述指摘誇大上訴人違規之情形,與事實不盡相符。 ㈢被上訴人於中國時報、蘋果日報刊登:「管理費數額鉅大,若不善加管理,恐被○○公司(上訴人)掏空」。其宣傳車車身廣告刊登:「○○(上訴人)不義,吞吃鉅額管理費」部分: 上訴人否認有侵占管理費之情事,又殯葬管理條例於91年7月17日公佈施行,該條例第32條規定私立骨灰存放設施經營者應以收取之管理費設立專戶,專款專用,其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管理費專戶管理辦法係於92年6 月30日頒布,並於92年7 月1 日施行,而上訴人於92年8月7 日即開戶設立專戶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管理費專戶存摺可稽(原審卷第50頁),再參以上訴人將多年之管理費收支情形陳報高雄縣政府查核,亦有上訴人93年5 月13日○○管字第93042 號函可按(原審卷第51頁),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侵占管理費之嫌,則被上訴人上開指述尚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 上訴人可否以其信用有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虞,請求防止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之;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甚明。 ㈡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將通道變更,建築物違反建築法之規定係屬實情,至於指述通道阻塞,逃生無門等情,雖與事實不盡相符,但通道寬度確實減縮,被上訴人之用語雖誇大,但其以購買位於該通道塔位之消費者立場,指摘上訴人上開不當行為,縱稍誇大上訴人不當情形,應係其行使權利之行為,此部分尚難認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 ㈢被上訴人指述上訴人有侵占管理費之嫌部分,因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且證人即律師何曜男證稱:被上訴人因要求每塔位賠償350 萬元,共5 塔位,要求賠償1,750 萬元,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邀集眾人至上訴人公司撒冥紙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劉達振證稱:被上訴人多次至上訴人公司抗議,丟雞蛋、撒冥紙,並駕駛箱型車,車上寫毀謗上訴人公司之文字,在高雄縣、市到處宣揚,上訴人之業務員看到這樣箱型車,回報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75、76頁)。足認被上訴人在報紙刊登啟事及以宣傳車宣揚上訴人有侵占管理費之嫌,並以撒冥紙之方式抗議,足以引導大眾誤認上訴人有侵占管理費之行為,則大眾對上訴人之信用,必心生疑慮,足以損害上訴人之信用。被上訴人為此行為,已非正當權利之行使,況其所為係因索求上述鉅額賠償未果,欲逼上訴人就範,則其上開行為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信用。上訴人主張其信用即人格權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事實,應為可採。 ㈣被上訴人現雖已無上述㈢之不法侵害之行為,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停止該行為,係因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被上訴人為損害上訴人之信用、名譽之行為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2332號裁定、93 年5月28日93雄院貴字民惠93執全字第1262號執行命令各一件可稽(原審卷第16、17頁),另被上訴人聲請法院限期命上訴人就上開假處分事件,提起本案訴訟,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286號裁定可按(原審卷第19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雖暫時中止為損害上訴人之信用之行為,但上訴人之信用即人格權,有再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虞,應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法院防止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信用有受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虞,依民法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防止之,即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利用報紙、雜誌、傳單、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散布足以損害上訴人信用之消息、文字或圖片,或以其他類似之方式為侵害上訴人信用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簡色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 記 官 黃一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 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