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75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壹元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並不熟識,更無買賣關係存在。詎被上訴人近日申領謄本時赫然發現名下所有之台北市○○○路 ○段278 巷35弄5 號2 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遭人移轉,經查詢土地、建物之異動索引資料後發現,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後,又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5 日移轉至訴外人郭○○名下,而郭○○再於同年12月29日將之移轉至訴外人蘇世仁名下。嗣經查證始知:上訴人乃被上訴人之女樊○○前男友陳哲之母,樊○○與陳哲交往期間,陳哲以經營事業需資金週轉為由,不斷向樊○○要求資助,樊○○原打算以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貸款,惟上訴人及陳哲向樊○○表示,必須「移轉登記」始可完成貸款之擔保手續,又因陳哲當時已有相當之負債,為避免遭債權人追索,乃要求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樊○○不諳法令規定,信以為真而照辦。惟樊○○從未告知被上訴人前開各情,被上訴人亦未授權樊○○代理伊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本應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但因上訴人已於93年11月5 日將該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郭○○得款新台幣(下同)2,200000元,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自得民法第179 條、第 18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因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地之初即已知悉該房地並非因「買賣」而取得,依民法第18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自出售時起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原告,故以上訴人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之時作為利息起算日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返還並加計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郭○○之日即9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女樊○○因經營事業自91年8 月25日向上訴人調借支票週轉達0000000 元,乃自行委請代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至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後,又以該房地為擔保向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貸得1,200,000 元,上開款項除代償該房地原欠貸款556119元外,其餘部分亦全部交由樊○○領用,上訴人復繳付前開玉山銀行0000000 元貸款之本利計163,703 元,故樊○○共計積欠上訴人3,159,703 元。上訴人嗣因週轉困難,於93年10月26日將系爭房地以2,200,000 元出售予訴外人郭○○,經與樊○○前開債務相抵後,樊○○仍積欠上訴人959,703 元。再者,兩造間所有買賣證件應是齊全才能過戶,被上訴人豈有不知情之理,況本件係樊○○主動提出前述債務償還方法,並由樊○○委託代書辦理一切過戶手續,被上訴人自屬知情且應允。另上訴人於91年9 月取得所有權狀後,即親自向被上訴人告知此情,上訴人亦口頭允諾半年內搬離,是兩造系爭房地之買賣,應屬明確,被上訴人主張自始無買賣關係存在,顯違常情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坐落台北市○○區○○段4 小段46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3 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南港區○○○路○ 段278 巷35弄5號2樓房屋原為被上訴人所有,於91年9 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前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3年11 月5日以0000000 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郭○○,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郭○○復於93年12月29日轉賣予訴外人蘇世仁,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松山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門牌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 8至19頁、48至51頁、68至8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系爭房地出售予上訴人一情,遑論簽訂簽訂買賣契約或收取買賣價金;上訴人固不否認被上訴人未出面締約,惟辯稱:被上訴人之女樊○○積欠伊債務,言明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故代理被上訴人與伊簽約,系爭房地既可辦理過戶應是所有買賣證件齊全,被上訴人豈不知之理云云。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上訴人之女樊○○是否有權代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有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樊○○代理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然此據被上訴人堅決否認。證人樊○○亦證稱:上訴人希望用系爭房地貸款下來的款項還她,但因代書說我父親年紀太大,不能用我父親的名義去貸,所以最後才決定把房子過戶到上訴人名下,再由上訴人去聲請貸款,這中間的事情都是我瞞著我的家人去做的,因系爭房地之前有借給我辦理貸款,所以權狀在我這邊,我打電話給我哥哥樊○○,騙他說我要增貸,需要我父親的印鑑證明,要求樊○○帶我父親去辦理印鑑證明,樊○○再把印鑑證明及我父親印章拿給我。這整個過程我父親都不知情,我不會跟他說,因為他一定不會同意等語綦詳(見審卷第141 、142 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核與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8頁)。證人即代書張水銘復結證稱:當時是樊○○找我的,因考慮銀行貸款之徵信條件,故我與樊○○、陳哲三人討論決定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過戶至上訴人名下,但未實際交付價金,僅是以行情價做形式上約定。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向銀行申請貸款,銀行核貸撥付入款至上訴人帳戶後,伊即將該帳戶存摺、印章交付樊秋平。而銀行撥貸下來之款項扣除代償前筆貸款後之餘額均在該帳戶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9、40頁);亦與證人樊○○所言相吻。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授權樊○○代理其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堪予採信。 ㈢上訴人雖以系爭房地既可辦理過戶應是所有證件齊全,且印鑑証明為被上訴人本人申領為由,抗辯被上訴人應係知情。惟證人樊○○已將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緣由,暨如何向其兄樊○○騙取被上訴人印章及印鑑證明等情詳證如前,自不得以系爭房地於辦理過戶時證件齊全即率爾臆測被上訴人知情。 ㈣上訴人雖另稱其曾親自告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被上訴人並口頭允諾搬離該處,惟此據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洵難憑採。 ㈤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17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本件乃證人樊○○未經授權即擅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證人樊○○既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復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70 條第1 項規定,該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至上訴人雖辯稱證人樊○○尚積欠其款項未償云云,惟證人樊○○與上訴人間之債務,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為渠二人間之法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尚不得以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執此為辯,委無足採。 五、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依民法第181 條但書之規定,固應償還其價額,惟受領人因將原物出賣而不能返還者,其所受之利益既僅為賣得之價金,即應以賣得之價金為其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4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 182 條第2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兩造簽訂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既係證人樊○○無權代理所為而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嗣將系爭房地轉售第三人郭○○雖取得之買賣價金2,200,000 元,惟其亦代償系爭房地之原有貸款556119元,有存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7、59、86頁)是上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所獲利益應為0000000 元。且依證人樊○○、張水銘前開證詞,上訴人係與證人樊○○個人商談、決定以系爭房地抵償債務,從未徵詢被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謀面,顯見上訴人於簽約之際即已知悉其就取得系爭房地無法律上原因。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 0000000 元,暨自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郭○○之時即93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