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上 訴 人 新原○○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上訴人 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訴訟代理人 王○○ 訴訟代理人 蕭○○ 送達代收人 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7 月 13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2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 年 6 月 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來之公司名稱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變更名稱為「台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所提經濟部商業司核准變更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按,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主債務人賴○○(原名賴○○)於民國 86 年 3 月 19 日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以下同)747 萬元,期限 30 年,約定由借款人自借款撥付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被上訴人所訂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 1.25 %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於每屆滿半年之翌日,按當時被上訴人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碼距重新計算。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其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 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 %計付之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前開借款自 91 年 3 月 19 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獲分配受償 6,739,796 元,其中執行費用 56,923 元,被上訴人實際受償 6,682,873 元,經抵充部分借款本金 5,730,292 元及至 92 年 7月 4 日止之利息 830,156 元及違約金 122,425 元,主債務人賴○○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 1,446,473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主債務人賴○○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46,473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主債務人賴○○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已於 89 年 12 月 18 日以郵局第 418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自即日起終止賴○○向被上訴人貸款之連帶保證。故終止保證時,賴○○所欠貸款本金僅 5,730,292 元而已,其餘 91 年 3 月 19 日至 92 年 7 月 4 日之利息 830,156 元及 91 年 3 月 19 日起之違約金 122,425 元,均不在上訴人保證之列。而主債務人賴○○提供抵押之不動產,經被上訴人聲請拍賣,被上訴人自承獲得 6,739,796 元,已超過上訴人應負擔債務 5,730,292 元甚多,上訴人自不再負責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一、所述賴○○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自91 年 3 月 19 日起即未按約繳付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經拍賣賴○○之抵押物受償部分借款本息外,賴○○尚欠被上訴人借款本金 1,446,473 元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情,有其提出之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92 年 7 月 30 日士院儀 91 執春字第 19756 號通知各一份為證,原審因而判命上訴人應與賴○○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 1 項所示,賴○○並未聲明不服,僅上訴人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故本院亦僅就上訴人抗辯之事實為論究,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上訴人主張 91 年 3 月 19 日起發生之利息 830,156 元及違約金 122,425 元,是否在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之列,亦即該債務究屬上訴人終止保證前之債務而應由上訴人負連帶償還責任,抑或係終止保證後之債務,上訴人毋庸負責? 五、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 250 條亦著明文。經查,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 86 年 3 月 19 日所簽訂之保證書 (下稱系爭保證書)前言約定:「連帶保證人(以下簡稱保證人)茲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銀行,以下稱貴行)保證凡賴○○(以下簡稱主債務人)對貴行(包括總行及所屬各分支機構)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尚未清償者)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有關債務,均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之一切費用等,以新台幣玖佰萬元整為限額(如為外幣債務,按動支日或債務發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計算保證金額,清償時則按清償日銀行賣出匯率折換新台幣計算應償還金額)保證人願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其中段已明白記載:「包括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在內,故上訴人保證債務之範圍自包括利息及違約金在內,殊屬明顯。又系爭保證書第 6 條約定:「本保證書未定有期間,但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文件通知貴行終止保證契約,保證人對於書面通知到達貴行第 15日後所發生主債務人之債務,毋需負保證責任。」,而上訴人係於 89 年 12 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證債務,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揆之前揭說明,至遲於 89 年 12 月 18 日以前發生之債務,包括該債務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上訴人均須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利息 830,156 元及違約金 122, 425 元,均屬主債務人賴○○於 86 年 3 月 19 日借款 747 萬元未獲償之債務所應給付之利息及違約金,揆之上揭說明,自在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範圍之列。亦即,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上訴人於 89 年 12 月 18 日發出存證信函終止保證債務後,賴碧翎始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生之債務。上訴人主張其對上開利息及違約金債務,無庸負責等語,尚有誤會,不足採憑。從而,被上訴人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與主債務人賴○○連帶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云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