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張○○即○○視聽歌唱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 被 上訴 人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訴訟代理人 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保險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均無違誤,爰引用之。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騎樓淨寬不得小於2.5公尺,亦為台中市騎樓設置標準第3條後段所明定。查上訴人於系爭火災發生前,曾數次經相關權責單位勸導,要求將停放於騎樓之機車撤離,然因營業需要之故,上訴人均未確實遵行,導致案發當日停放於騎樓之機車燃燒毀損,並成為火勢由建物外牆往上擴大延燒之媒介,致使該棟大樓二樓以上之建物慘遭祝融。且該騎樓因停放多數機車,導致淨寬小於2.5 公尺,妨碍人員通行,使上訴人無力阻止火災之發生,及救火人員迅速滅火,上訴人違反規定行為與火災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第三人財物損害,確有賠償責任。均屬被上訴人承保範圍云云。 三、被上訴人答辯意旨則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第1項第3 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之處罰對象,原則上為汽車駕駛人,例外為汽車所有人,均非上訴人。上訴人僅係一民間營利公司,非同法第7條第2項所稱之交通助理人員,並無公權力,對汽機車駕駛人無法強制驅離。縱然上訴人任令機車停放於騎樓前,果如其自認為一過失行為,則與訴外人曾員衝撞導致火災發生之事實,有前後因果關係,此係多種原因連續發生所引起之損失。本案前因為除外危險,若後因為承保危險,管理上被上訴人仍不負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四、按民法所定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加害行為在一般情形下,依社會通念,皆能發生該等損害結果之連鎖關係。果無相當因果關係,侵權行為即無成立餘地。查本件火災發生因果係因訴外人曾耀堂駕駛小客車內載三桶瓦斯,駛至上訴人所營○○視聽歌唱營業處所之一樓,並開啟瓦斯將車衝入大門營業廳內,撞及櫃枱後起火燃燒,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縱如上訴意旨所指其未適當管制騎樓之機車成為擴大延燒之媒介,並妨碍救火;惟依相當因果關係理論,於騎樓停放機車,依社會通念,不必然會引起火災,造成損害。故本件於騎樓停放機車行為對系爭火災發生所造成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意旨所指其未適當管制騎樓機車,亦與系爭火災無相當因果關係。第三人不得以其因系爭火災致生損害,請求上訴人負賠償責任。從而系爭火災縱因此而造成損害,然因非兩造所定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所指:「被保險人因在保險期間內發生下列意外事故致第三人體傷、死亡或第三人財物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保險人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㈠被保險人或其受僱人因經營業務之行為在本保險單載明之營業處所內發生之意外事故。㈡被保險人營業處所之建築物、通道、機器或其他工作物所發生之意外事故。」(見原審卷第62、63頁)。上訴人尚不得請求被保險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負賠償責任。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 許哲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