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 訴 人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訴訟代理人 黃 ○ 被上訴人 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12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3 年度保險字第 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94 年 3 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查支票經發票人依票據法第 125 條規定之要式簽發後,即成為流通之有價證券,同法第 126 條復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尤可見支票在通常交易習慣中,所衡量之經濟價值等同於現金,其因而產生之借貸行為,即不能謂非消費借貸。原審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間係屬「單純借票行為」,但此「票」為何物,則未據闡明,其所謂「單純借票行為」究屬何種性質契約亦無法規可據判例可循。況依「借票」二字之表面文義及票上所記載事項,殊難解釋為非屬借用有價證券之行為自不能免除返還或清償所借用之有價證券等值金錢之責,否則,依原判決理由類推,借用一張支票,只須返還一張紙(空白支票),票據法相關規定形同贅文,社會經濟交易秩序亦將因而蕩然,皇皇之法律明文亦不值得信賴矣。 (二)次查被上訴人於 93 年 9 月 29 日在原審庭訊中供稱「他跟我拉保險的時候,我跟他講現在沒有現金,要等到三月初才有錢,他說可以幫我墊款,我沒有反對就簽約,我也不知道發票人是誰,我 3 月 5 日或 6 日就將保險費將近800,000 元交給業務員‧‧‧」,依照此項說辭,被上訴人當時只李○○係替他墊款繳付保險費,甚至也不曾看到李○○所簽發之支票,故不知發票人是誰,更無從瞭悉支票到期日,因而支票上所載日期雖為 91 年 4 月 27 日,但被上訴人早於同年 3 月 5 日或 6 日即將所墊之款交還李○○,提前約 50天左右,更足證被上訴人當時深信李○○係替他墊款,而非所謂「單純的借票」,又被上訴人曾於 91 年 6 月 3 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函中述稱「於 90 年 4 月 17 日票到期前以現金付予李○○(另有匯款單陸拾陸萬影本,其餘以現金點交)。」按保險法第 21 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被上訴人係選擇一次交付(即躉繳),保險費為 799,683 元,保險金額則為 320,000 元而本保險為還本型之儲蓄險,保險金額之數字繫於其所繳付之保險費,故必須一次繳足,否則即無法確定其保險金額,本件依上開被上訴人於原審庭訊中之答詞及存證信函內容,足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分次陸續付款予李○○,付款總額亦不能確定,或稱「約八十萬元」,或部分為現金部分為匯款,被上訴人先後付款予李○○,其立意無疑係向李○○清償其所代墊保險費之債,奚能臆斷為係向上訴人繳付保險費。且此一事實復曾經嘉義地方法院 92 年度聲判字第 7 號確定裁定確認「‧‧‧被告與證人李○○間既有被告先行開立上開支票代墊保險費之約定,則嗣後(91 年 3 月間)證人李○○交予被告之上開金錢,其目的應在清償原由被告代墊之款項,亦即被告取得證人李○○交付款項,並非本於業務員地位而代收之保險費,而係基於其與證人李○○間預先開票代墊保險費之約定‧‧‧」。是被上訴人與李○○間所存在之債之關係業已信而有徵。又該裁定並指李○○並非本於業務員地位而代收保險費,其非屬於職務上所應之行為昭昭明甚。李○○與被上訴人李香清間之關係,純係基於渠等私人情誼,其所生之糾葛,自不應無端令上訴人代負其責。 (三)又民事訴訟法本諸其所依之審判程序,雖不受刑事判決所列示理由之指束,但同一法院對同一事實之見解不一致,將令訴訟當事人無所適從。本件原審民事庭認定被上訴人與李○○間屬「單純借票行為」,被上訴人已交付保險費予李○○,即屬代上訴人收受;而刑事庭則認定李○○未侵佔上訴人公司之保險費,被上訴人交付金錢其目的應在清償李○○代墊之款項,同一法院對同一事實之見解兩歧,勢必貶損司法機關之公信力。矧刑事庭之判決確定在先,並經上訴人於原審中引述資為攻擊防禦之意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項下貳‧被告抗辯部分亦曾予以引載,詎最後參.本院判斷部分,對此項足以動搖其判決基礎之刑事確定裁定所持相異見解,竟未著一筆,形成模稜兩可,實創前所未有之曲讞,焉能服眾。 (四)再查保險法第 21 條規定「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最高法院 70 年臺上字第 2818 號判決要旨並認為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如要保人以支票繳交保費時,自須於票據獲得兌現時始生交付保費之效力。系爭保險契約因保費支票未兌現,不生保費支付之效力,契約自不生效,既未生效,當然即屬無效之契約,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契約不生效力,自屬有據。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一)言詞辯論筆錄。 (二)實務見解(70 年臺上字第 2818 號)。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刑事裁定之理由不能拘束民事庭判決,訴外人李○○是否犯刑事侵占罪與本件確認保險契約成立生效與否,兩者所依據之法理亦不相同,其判斷理由偶有出入並非不可想像之事,而民事庭法官自可正確適用民商法理判決確認本件保險契約成立,不受刑事裁定理由所拘束。況上訴人於刑事侵占罪中主張訴外人李○○侵占被上訴人所繳付給上訴人之保險費(詳見 92 年度偵緝字第 121 號告訴意旨、92 年度上聲字第 407 號聲請再議意旨及 92 年度聲判字第 7 號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而於本件訴訟卻為相反主張認被上訴人並非繳付保險費給上訴人而係與訴外人李○○私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如此主張,乃嚴重違反「禁反言原則」。 (二)本件首先應予判斷者為保險契約是否以保險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若認為保險契約之性質為不要物契約,不以保險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則本件既然經被上訴人以要保書要約,且經上訴人簽發保險單(證明已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則契約即已有效成立,毋庸再判斷保險費是否業已交付;反之,若仍認為保險契約之性質為要物契約,應以保險金之交付為成立要件,則須再判斷本件保險費是否業已交付,故本件主要爭點為「保險契約是否為要物契約」及「本件保險費是否業已交付」。茲分論如下: (一)保險契約非要物契約: ⒈近來實務及學者通說見解:我國早期實務見解對於保險契約之性質有採要物契約說者,例如最高法院 70 年臺上字第 2818 號判決,不過,近來實務上已變更見解,改採不要物契約說,例如最高法院 76 年臺上字第 595 號判決,學者通說(如江○○教授、林○○教授、梁○○教授、林○○教授等)均認為保險契約為不要物契約,理由臚列如下: ①依據保險法第 1 條規定:「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根據前項所定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僅強調當事人之約定,並未強調契約以保險費之交付為成立要件。 ②又保險法第 21 條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若謂保險費之交付為契約成立要件,則未交付保險費之前契約仍未成立,則要保人如何能依契約之規定交付保險費? ③保險法第 21 條之用語與要物契約通常之用語並不相同,例如民法第 464 條使用借貸契約、民法第 474 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589 條、第 602 條寄託契約等皆強調「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或「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非如保險法第 21 條「契約生效前交付之」用語。 ④其實保險法第 21 條之規範目的並非在確定保險契約為要物契約,而係在於避免要保人積欠保險費而影響保險業之財務健全,故強調「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以維護保險公司之經營,並非針對保險契約是否為要物契約所為之規定。 ⑤從契約之本質與保險法之立法目的而言,亦不應認為保險契約為要物契約,蓋何種契約之成立需要物性之要求通常基於該契約特性,有非因物之交付不能成立者,例如寄託契約,非有寄託物之交付不能保管,或具有警告功能者,例如消費借貸、使用借貸等無償契約,使貸與人於交付前有考慮斟酌之機會。在現代民法之發展下,強調財產性之契約均應予「諾成化」,保險契約既無上述之特殊考量,實無認其為要物契約之必要。 ⑥關於保險契約之性質,雖然實務上早期之見解有採要物契約說者,如最高法院 70 年臺上字第 2818 號判決,不過,近來實務上已變更見解,改採不要物說,例如最高法院 76 年臺上字第 595 號判決:「保險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 ⑦結論: 依前揭學者通說及最近實務見解,應認為保險契約非要物契約,基此,則應肯認本件保險契約業已有效成立,毋庸再判斷本件保險費是否業已交付。惟退萬步言之,縱認保險契約為要物契約,本件保險費亦業已於 91 年 3 月 5 日、6 日交付,理由詳如下述。 (二)本件保險費業已交付: ⒈李○○與被上訴人李○○之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⒉原審法院判斷略為:依據民法第 474 條第 1 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認為被上訴人承認向李○○借票以代墊保險費,而李○○並未實際借貸金錢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必將同額金錢返還李○○,故而本件不是消費借貸,被上訴人交付李○○ 799,683 元並非作為清償借款之用,而是為了繳交保險費,同時,李○○有受領第一期保險費權限,其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保險費時,等同上訴人收受保險費。答辯人認為原審上述判斷誠屬正確。 ⒊而上訴人卻主張支票在通常交易習慣中,所衡量之經濟價值等同於現金,其因而產生之借貸為行,即不能為非消費借貸。依照上訴人之上述邏輯,既然上訴人主張支票為支付證券、流通證券,支票之支付等同現金之支付,則適用於本件情形,上訴人理應認為李○○將支票交付予上訴人之時,支票之支付等同於現金之支付,保險費既然已經支付則契約應即成立,若支票未兌現,保險人僅得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不得主張保險契約不成立才對(因為已經等同現金之支付),然而上訴人卻又相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因保費支票未兌現,不生保費支付之效力。從而,上訴人前後邏輯未能一貫,矛盾的邏輯論述,令人啼笑皆非。 ⒋所謂支票之支付等同於現金之支付,僅在強調支票之支付作用及強調票據債務人之票據責任,兩者並不等於,如果支票已經兌現了,我們可以說已經等同支付現金,但如果支票尚未兌現(如未到期或跳票)則支票之支付又如何等同現金之支付?而於交付支票之時,因支票尚未兌現,當然不等同於現金之交付。故而本件由李○○以支票代墊保險費之情形,僅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向李○○借票而並非借錢,且後來支票跳票並未兌現,可以認定被上訴人並未欠李○○的錢(否則借了一張尚未兌現的支票,就必須依照票載金額還錢,則天下大亂矣),既然被上訴人並非還錢,則被上訴人繳交給李○○的金錢當然是繳交保險費,且李○○有代理收受保險費之權限,其受領被上訴人所繳交保險費時,等同上訴人收受保險費。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為立證方法。
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52 年臺上字第 1240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為本件保單號碼 AY000537 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保險契約當事人,上訴人爭執系爭契約不生效力,是其起訴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且生效,涉及其保險契約當事人之法律上地位,自應認有確認利益。是被上訴人起訴確認系爭保險契約成立且生效,係屬適格,且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公司業務員即訴外人李○○,於 91 年 2 月間向被上訴人要保,因被上訴人表示必須要等到同年 3 月初才有錢繳交保費,惟訴外人李○○為使保險契約生效以爭求業績,向被上訴人表示先由其開立支票代墊保費(發票日 91 年 4月 27 日),被上訴人遂於 91 年 2 月 22 日填具要保書以李陳○○為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歲歲年年還本終身保險,並於同年 3 月 5 日將全部保費 799,683 元交付予訴外人李○○代繳給上訴人。而訴外人李○○是上訴人公司業務員,負責招攬保險及收取保費,卻侵占被上訴人所繳保費,致使支票跳票,依民法第 224 條規定,李○○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自應對其行為負責。被上訴人既已繳交保險費給李○○,故本件保險契約應確定生效。但上訴人先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保險契約不生效力;嗣又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保險契約繼續有效,92 年 12 月 22 日,上訴人再以存證信函通知保險契約不生效力。上訴人反覆互為相反意思表示之行為,致使被上訴人受有法律上不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三、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以其向訴外人李○○商借之支票用以支付系爭保險契約,惟該支票並未兌現;又縱如被上訴人主張於 91 年 3 月 5 日及 6 日已將如保險費之數額,交付予訴外人李○○,亦屬被上訴人清償其與訴外人李○○間前開借用支票所生之債務,並非繳交保險費。是則依保險法第 21 條保險契約為要物契約之規定即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系爭契約並未生效,應無疑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於 91 年 2 月間向被上訴人要保,被上訴人於 91 年 2 月 22 日填具要保書,以訴外人李陳○○為被保險人,投保歲歲年年還本終身保險,約定保險費為 799,683 元,以訴外人李宗坤代墊之支票(發票日為 91 年 4 月 27 日)繳交保險費,核保後保單號碼為AY000537,被上訴人於 91 年 3 月 5 日及 6 日已將上開保險費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李○○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保險單、要保書及證人李○○之證詞可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並未兌現,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於 91 年 3 月 5 日及 6 日已將上開保險費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李○○,係以給付保險費之目的而為之,故系爭保險契約已然生效;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法律上爭點:保險契約究以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或以保險費之約定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二)事實上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已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經查: (一)我國保險實務雖有以「保險費之交付」或以「保險費之約定」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之爭議,惟按「保險法第 43 條規定,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是要保人所為投保之要約,與保險所為承保之承諾,縱令口頭上已經合致,在雙方未訂書面之保險單或暫保單以前,仍難認其保險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又保險法第 21 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既自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最高法院 70 年度臺上字第 2818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保險法第21 條規定「... 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此一規定,為強制規定。因此違背此一強制規定之保險契約,應為無效。換言之,未交付保險費者,不論是否保險人已簽發保險單,或當事人是否在保險契約內,業已約定保險費,其保險契約仍屬不生效力(梁宇賢著保險法實例解說,第 7 頁至第 19頁)。細繹法條文義及上開實務見解,應認我國保險法係採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 (二)保險契約既已以保險費之交付為生效要件,則再探討被上 訴人是否已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係以訴外人王○○(李○○之配偶)簽發系爭票面金額為 799,683 元之支票(○○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帳號:○○○○○,支票號碼:CF0000000,發票日:91 年 4 月 17日),該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等情未爭執。 (二)按「支票為有價證券、金錢證券及流通證券,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即生消費借貸之效力。」(最高法院 72 年度臺上字第 372 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以貨物或有價證券折算金錢而為借貸者,縱有反對之約定,仍應以該貨物或有價證券按照交付時交付地之市價所應有之價值,為其借貸金額。」民法第 481 條亦有明文。是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間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惟此有價證券之消費借貸關係應解為於支票兌現後,借用人始負有償還票面金額之義務,蓋有價證券雖具流通性,然其仍屬表彰一定之票據權利,而無法等同現金,如令借用人於所借用之票據兌現前即應負償還票面金額之義務,如嗣後票據無法兌現,則借用人即生雙重之不利益,顯非公允。是則,被上訴人於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91 年 4 月 17 日)前之同年 3 月 5 日及 6 日將上開保險費金額之款項交付予訴外人李○○,因當時尚未負擔清償上開消費借貸之債務,自應解為係給付系爭保險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給付為清償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間之消費借貸債務顯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為上訴人之業務員,有代收保險費之權利乙情,上訴人未為爭執。是則被上訴人上開將保險費交付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李○○,顯係對有受領權人為清償,自對於上訴人應發生清償之效力(民法第 309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六、又雖原審法院 92 年度聲判字第 7 號刑事裁定認定:「‧‧‧被告與證人李香清間既有被告先行開立上開支票代墊保險費之約定,則嗣後(91 年 3 月間)證人李○○交予被告之上開金錢,其目的應在清償原由被告代墊之款項,亦即被告取得證人李○○交付款項,並非本於業務員地位而代收之保險費,而係基於其與證人李○○間預先開票代墊保險費之約定‧‧‧」。惟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民事訴訟程序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 41 年臺上字第 1307 號判例著有明文,上開原審法院刑事庭之認定自無法拘束本院之判斷,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堪信其已繳清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應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尚未繳清保險費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簽立保單號碼 AY000537 之保險契約成立生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其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是上訴意旨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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