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鄧○○ 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紀錄律師 被 上 訴人 黎哈○○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何叔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280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 94 年 9 月 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金額逾新台幣柒仟參佰肆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 1 項、第 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 962 條、第 470 條第 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 2 小段第 31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000000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眷舍 )遷出,並將系爭眷舍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鄧○○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鄧○○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居住於系爭眷舍係上訴人鄧○○提供勞務之一部對價為其防禦之方法,則上訴人鄧○○依此防禦方法於原審另行提起反訴,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其標的顯與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從而本件上訴人鄧○○提起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關於其反訴部分,於本院追加其請求金額為 62 萬元,核屬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 1 項第 3 款情形,應准許之。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眷舍前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配住予被上訴人之夫即訴外人黎○○之眷舍,嗣黎○○於民國(下同)92 年 2 月間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承受此一使用之權利。又被上訴人之子即訴外人黎○○任駐港代表時,上訴人因案自大陸逃亡到香港,經黎○○協助辦理申請來台,且黎○○因念上訴人孤苦無依,乃同意上訴人鄧○○為家庭幫佣並協助照護,且為照護之便而允其一家無償暫住於系爭眷舍。迄 92 年 2 月間黎○○死亡後,被上訴人仍繼續支付生活費予上訴人鄧○○,嗣因無繼續受其照護之必要,遂於 92 年 6 月底終止此一照護關係,並請上訴人於 3 個月內另覓住所遷出系爭眷舍,是上訴人使用借貸系爭眷舍之期限應已屆至,揆諸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訴請上訴人自系爭眷舍遷出,並將系爭眷舍返還予被上訴人。又上訴人之所以居住於系爭眷舍,無非是便於照顧黎○○,從而,黎○○死亡後,其等依借貸目的之使用即告完畢,依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後段之規定,上訴人亦負有返還系爭眷舍之義務。退步言之,縱本件借貸未定有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被上訴人亦可依民法第 470 條第 2 項之規定,隨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再者被上訴人與原始貸與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仍有合法占用關係存在,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眷舍,顯係侵奪並妨害被上訴人之占有,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962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等侵奪之占有物,並除去其妨害。另上訴人返還系爭眷舍之同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且上訴人迄今仍設籍於系爭眷舍,亦有致他人誤認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眷舍之虞,而妨害被上訴人就系爭眷舍之管領,依民法第 469 條第 3 項及第 962 條中段之規定,上訴人亦應將其等設於系爭眷舍之戶籍一併遷出。此外,既無繼續占用系爭眷舍之合法權源,迄今卻仍占用之,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 條及第 184 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或賠償損害,為此爰依前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一)上訴人應自系爭眷舍遷出,並將系爭眷舍返還予被上訴人。(二)上訴人應將其等設於系爭眷舍之戶籍辦理遷出(三)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系爭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1,564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鄧○○、陸○○應自系爭眷舍遷出,並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鄧○○、陸○○應自 93 年 6 月 30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眷舍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4,436 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未據不服)。 二、上訴人鄧○○辯稱:上訴人來台後,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黎○○需要專人照顧,被上訴人之子黎○○乃要求上訴人鄧○○前往幫忙,被上訴人及黎○○並表示上訴人鄧○○之主要工作即是要照顧被上訴人夫妻至老死為止,且為方便照護,被上訴人及黎○○復要求上訴人鄧○○須居住於系爭眷舍,且將上訴人鄧○○之配偶陸○○及小孩陸昱如接來一起同住,足見上訴人鄧○○係為被上訴人及黎○○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有支付上訴人鄧○○ 2 萬餘元至 3 萬元不等之薪資,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鄧○○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鄧○○間之僱傭關係僅定有最後之期限,即須照顧原告夫妻至老死為止,且必須在系爭眷舍內為之,嗣因被上訴人搬離系爭眷舍,致上訴人鄧○○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此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鄧○○之事由,而被上訴人未向上訴人鄧○○表示要終止僱傭關係,亦未依規定預告,或與上訴人鄧○○協商給付資遣費等事宜,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鄧○○間之僱傭關係仍然有效存在。另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鄧○○間之僱傭關係既然有效存在,而上訴人等居住於系爭眷舍又屬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鄧○○薪資之一部分,則上訴人居住於系爭眷舍即有合法之權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遷出實非有據。再者,上訴人居住於系爭眷舍既屬於上訴人鄧○○提供勞務之一部對價,可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鄧○○間就系爭眷舍應係成立租賃關係,且屬於未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故縱被上訴人可終止僱傭契約,但因被上訴人未為任何給付租金之催告,亦未終止租賃契約,是被上訴人逕行請求上訴人搬遷,亦非有據。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鄧○○間就系爭眷舍係使用借貸之關係,但被上訴人及黎○○既是要求上訴人鄧○○需照顧其等至老死為止,則應解釋被上訴人係同意上訴人在其過世前均可使用系爭眷舍,則在使用期限尚未屆至前並無被上訴人所謂使用目的已達成之情形發生,而被上訴人亦未合法終止雙方間之僱傭契約,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眷舍遷出顯不合法。此外,無論被上訴人搬出系爭眷舍前後,上訴人均僅使用系爭眷舍其中 2 個房間(如原判決附圖A、C所示部分),其餘部分並無排除被上訴人使用之意思,且系爭眷舍可使用部分亦破舊不堪,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能計算上訴人實際使用之範圍,被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應駁回之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第 5 項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陸○○除聲明及陳述與上訴人鄧○○相同之抗辯外,另以:被上訴人於 92 年 10 月 1 日前已自願搬離系爭眷舍,放棄其對系爭眷舍之事實上管領之力,故其已非系爭眷舍之占有人,是上訴人並無侵奪或妨害被上訴人對系爭眷舍之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 962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洵屬無據。又被上訴人以系爭眷舍之重建價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與土地法第 97條之規定不符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眷舍為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配住予黎○○之眷舍,黎○○前於 92 年 2 月間死亡後,即由被上訴人承受此一使用之權利。 (二)上訴人鄧○○、陸○○目前占有系爭眷舍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C部分。 (三)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字 92 年 6 月起有續住 3 個月之緩衝期,以便另覓住所。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函(見原審卷第 89頁)、勘驗測量筆錄(見原審卷第 117 頁至第 119 頁)(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函(見原審卷第 135 頁)、臺北建成地政事務所函(見原審卷第209 頁、第 210 頁)、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 80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點: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鄧○○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倘有僱傭關係,其僱傭關係是否已經終止?上訴人是否仍有居住於系爭眷舍之權源? (二)上訴人就系爭眷舍占用之面積為何?其因此而受之利益為若干?茲分述如下:六、關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鄧○○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倘有僱傭關係,其僱傭關係是否已經終止?上訴人是否仍有居住於系爭眷舍之權源? (一)經查證人即曾擔任黎○○之參謀張明初於原審證稱略以:黎○○協助上訴人辦理申請來台後,有意聘請上訴人鄧○○到系爭眷舍幫忙打掃等家庭雜務,並請伊詢問上訴人鄧○○之意願,鄧○○表示同意後,黎○○並指示要給鄧○○ 25,000 元之薪資。其間黎○○原要辭退上訴人鄧○○,但鄧○○表示其是受黎○○之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 183 頁至 185 頁),而證人即曾擔任中國國民黨大陸工作會總幹事王○○亦於原審證稱:「大陸同胞來台之後我們會交給救總來安排,救總會安排半年的職業訓練,再輔導就業,此都是一貫的模式,上訴人二人到臺灣來之後,也是安排到救總招待所,也是以上述模式來進行,當時黎○○跟我們單位表示希望請上訴人鄧○○到他家幫忙照顧他媽媽,我有提供救總的方式給鄧○○參考,後來鄧○○選擇去黎家幫忙,鄧○○也有告訴我們,他選擇去黎家幫忙的原因,是因為很感謝黎○○在香港期間的照顧及協助上訴人二人來台」、「(問:在接洽上訴人來台及去黎家的過程中,黎家是何人出面負責?)都是黎○○本人向我們轉達一些事情,負責聯絡的則是張明初」等語(見原審卷第第 204 頁至第 205 頁),足見僱用上訴人鄧○○至系爭眷舍作幫佣之人應為黎○○,並非黎○○或被上訴人,至於給付薪資之人雖為黎○○,且照顧之對象包括被上訴人,但此僅為支付報酬之方式與勞務之範圍而已,核與僱傭契約係成立於何人之間無涉。上訴人雖以證人吳水泉之證詞為據,辯稱:僱傭契約係成立於上訴人鄧○○與被上訴人之間,且應照顧被上訴人及黎○○至老死為止云云。但查證人即曾擔任黎○○之司機吳水泉固於原審證稱:伊曾聽過被上訴人告訴上訴人鄧○○,要上訴人鄧○○好好照顧被上訴人及黎○○,且要一直照顧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 187 頁),但此亦僅為被上訴人基於黎○○與上訴人鄧○○間之僱傭契約所為之囑咐,尚難以此即遽認被上訴人係基於僱用人之地位所為之指示,此外,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前開抗辯洵非可採。又證人王○○復於原審證稱:「黎○○有跟我們主任溝通,表示會照顧上訴人二人及其小孩,並幫忙小孩就學,並會接上訴人一家人去住。有提到工資,至於多少薪資我們並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 204 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為照顧之便,而允上訴人居住於系爭眷舍,足見上訴人居住於系爭眷舍應屬於上訴人鄧○○提供勞務之一部對價,且上訴人可否續住於系爭眷舍,應視上訴人鄧○○與黎○○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而定,被上訴人主張其係無償提供系爭眷舍予上訴人居住,雙方就系爭眷舍應屬使用借貸關係,亦無足採。 (二)次查證人即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至 92 年 5 月 30 日止擔任黎○○之聯絡官王德育於原審證稱:伊曾聽過黎○○向上訴人鄧○○表示薪資(嗣後更正為生活費)只付到 92 年 6 月底,黎○○並與伊聊過要上訴人搬家一事,而上訴人亦曾與伊談過黎○○要求其等搬家,但上訴人表示他們不願意搬遷等語(見原審卷第 217 頁至第 218 頁),而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孫女黎○○亦於原審證稱:「 92 年 5 月的 1 個星期天我與黎○○回到金山南路,當時黎○○看到鄧○○,就在二樓與鄧○○談,因為黎○○過世後無人可以負擔他們的生活費,所以只能給他們錢到 6 月底,但是他們可以在金山南路多住 3 個月,以便他們可以找住的地方及工作,當時黎○○有跟他們說可以幫他們安排工作,但是鄧○○斷然拒絕,所以才讓他們多住 3 個月,也就是住到 9 月底」、「在 93 年 5 月份的時候,國防部有派人到官邸,當時我也有去,去測量房屋之面積,當時國防部人員有告知上訴人他們要搬遷,而他們也有陳情,國防部也明確以公文告知他們沒有權益」(見原審卷第 215 頁、第 223 頁),再參諸上訴人鄧○○自承其自 92 年 6 月底之後即未曾提供任何勞務,黎○○亦未給付任何薪資等情觀之,堪信黎○○確實已向上訴人鄧○○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鄧○○亦明確知悉此事,是上訴人鄧○○與黎○○間之僱傭契約自 92 年 6 月底即已終止。又上訴人居住於系爭眷舍既屬於上訴人鄧○○提供勞務之一部對價,且上訴人可否續住於系爭眷舍,應視上訴人鄧玉瑛與黎○○間之僱傭關係是否仍存在而定,而上訴人鄧○○與黎○○間之僱傭契約復自 92 年 6 月底即已終止,則上訴人除 3 個月之緩衝期外,自 92 年10 月 1 日起已無居住於系爭眷舍之合法權源,上訴人抗辯此部分應適用租賃契約之相關規定,要無足取。 七、關於上訴人就系爭眷舍占用之面積為何?其因此而受之利益為若干?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 962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自黎○○死亡後即承受使用系爭眷舍之權利,業如前述,而上訴人鄧○○、陸○○並無合法占用之權源,卻占有系爭眷舍迄今,亦經原審原審履勘現場測量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17 頁至第 119 頁、第 209 頁、第 210 頁)。又上訴人鄧○○、陸○○就系爭眷舍之占有,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A、C部分外,並未排除被上訴人之占有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上訴人鄧○○、陸○○占用系爭眷舍,致被上訴人無法對系爭眷舍實行完全之事實管領力,而妨害被上訴人之占有權,且就其中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復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鄧○○、陸○○自系爭眷舍遷出,並將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C部分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核屬有據。上訴人陸○○固稱:被上訴人於 92 年 10 月 1 日前已自願搬離系爭眷舍,放棄其對系爭眷舍之事實上管領之力,故其已非系爭眷舍之占有人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雖然已經搬離系爭眷舍,但並未拋棄其對系爭眷舍之占有,此觀上訴人自承其等並未排除被上訴人之使用權,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繫屬前後,均有基於占有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搬遷等情即明,是上訴人陸○○據此辯稱被上訴人已非占有人一詞,要無足取。 (二)末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又於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 10 %為限,土地法第 97 條亦定有明文。另土地法第 97 條第 1 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25 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 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 97 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經查,系爭眷舍位於台北市○○○路,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 年台上字第 169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參諸上訴人鄧○○、陸○○不遷讓房屋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如原判決附圖A、C所示之建物及妨害被上訴人使用系爭眷舍之損害間顯有因果關係等情,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鄧○○、陸○○給付無權占有系爭眷舍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經審酌系爭眷舍為三層樓之建物,除其中一樓上訴人鄧○○、陸○○有使用部分之房間及通道外,其餘之房間並未使用(見原審卷第 118 頁勘驗筆錄),及系爭眷舍係坐落於交通便利之金山南路,附近尚稱繁榮,且上訴人鄧○○、陸○○除如原判決附圖A、C所示之建物有侵奪被上訴人之占有外,其餘部分僅是妨害被上訴人之占有,暨上訴人鄧○○、陸○○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上訴人鄧○○、陸○○無權占有系爭眷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3 年6 月 30 日起至上訴人鄧○○、陸○○遷出系爭眷舍,並將如原判決附圖A、C所示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應按系爭眷舍所坐落之土地之申報地價及建築物申報之總價額年息 3%計算,較為允當。又本件被上訴人自承同意僅以土地之價額計算(見原審卷第 293 頁),經查系爭眷舍所坐落之土地即台北市○○區○○段 2 小段第 311 地號土地,自 93 年 1 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 66,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296 頁),而上訴人鄧○○、陸○○僅使用系爭眷舍其中如原判決附圖A(面積 25 平方公尺)、C(面積 19 平方公尺)所示之 2 個房間,面積共 44 平方公尺(25 平方公尺 +19 平方公尺 =44 平方公尺),其餘部分並無排除被上訴人使用之意思,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鄧○○、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僅能計算上訴人鄧○○、陸○○實際使用之範圍,依此標準計算,上訴人鄧○○、陸○○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 7,348 元(44 平方公尺×66,800 元×3 %÷12 = 7,348 元)。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鄧○○、陸○○就系爭眷舍已無合法之占用權源,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962 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鄧○○、陸○○應自系爭眷舍遷出,並將如原判決附圖A、C所示之建物返還予被上訴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93 年 6 月 30 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開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7,348 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按月給付金額逾 14,436 元部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不服,非屬本院審酌範圍)。就此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准許之。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至於原判決命上訴人按月給付金額逾 7,348 元部分,原審未予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又本件業依民法第 962 條前段及中段之規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是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 470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即毋庸審酌,併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鄧○○於原審反訴主張:黎○○及被上訴人第一次與鄧○○會面時,均向鄧○○表示將僱用鄧○○至渠等 2 人過世為止。嗣黎○○因病住於三軍總醫院時,鄧○○雖不再照顧黎○○,但仍繼續留在系爭眷舍照顧被上訴人及整理系爭眷舍,被上訴人亦繼續給付薪資予鄧○○,足見被上訴人與鄧○○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嗣後雖然搬離系爭眷舍,致鄧○○無法繼續提供勞務,但此並非可歸責於鄧○○之事由,鄧○○自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而被上訴人自 92 年 8 月初給付 92 年 7 月份之薪資 27,000 元後,迄今即未再給付任何薪資。爰請求確認鄧○○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92 年 8 月起至 94 年 3 月止之薪資共計 540,000 元,及其中 400,000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及自 94 年 5 月 5 日起按月給付 27,000 元之薪資等語,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鄧○○之反訴部分廢棄(二)確認被上訴人與鄧○○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給付鄧○○ 621,000 元,及其中 400,000 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 94 年 5 月 5 日起至遷讓系爭眷舍之日止,每月 5 日給付 27,000 元。(五)第 2 項請求,鄧○○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鄧○○與伊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縱有僱傭關係,亦已於 92年 6 月底終止,是鄧○○請求確認鄧○○與伊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資,均非可採,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一)反訴部分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僱傭契約係存在於鄧○○與黎○○之間,核與被上訴人無涉,且前開僱傭關係已於 92 年 6 月底終止,已如上所述。從而,鄧○○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資,要非可採,均不應准許。鄧○○之反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反訴,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駁回反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為訴之追加,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本判決結果無涉,毋庸一一審酌,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 1 項、第 450 條、第 79 條、第 85 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游明仁 法 官 魏麗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 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曾瓊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