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張○○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因無法生育,於民國53年間,順應公婆之要求,將由訴外人李○○及李吳○○所生之上訴人謊報為自伊受胎所生,並辦理出生登記,將上訴人登記為伊與配偶李○○之長子,實則上訴人血型為A型,伊血型為B型,上訴人顯不可能為伊所生,上訴人與伊及李○○間並無親子關係存在。又伊之配偶李○○於93年11月19日死亡,依戶籍登記資料,伊與上訴人均為李○○之法定繼承人,是伊與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是否存在,及因此衍生之上訴人對李○○繼承權是否存在等法律關係,伊為李○○之配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事實係發生於53年間,故應適用修正前之民法相關規定。又收養云者,係收養他人之子女為子女,而法律上視同婚生子女之謂。易言之,於血統上本無親子關係之人之間,法律上擬制其有親子關係。而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再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此項但書所謂自幼,係指未滿7 歲者而言。另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消,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被上訴人、李○○既於伊甫出生時,即將伊申報為自被上訴人與李江城所生,並辦理出生登記,且撫養至成年,準此,被上訴人與李○○顯有收養伊之意思,雙方實已成立收養關係。退萬步言,縱伊與被上訴人、李○○間確無血緣關係,法律上仍擬制其有親子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李○○間並無血緣關係,上訴人係訴外人李○○與李吳○○所生,被上訴人、李○○於上訴人出生時,將上訴人申報為其二人所生,並辦理出生登記,且扶養至成年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之筆錄),並有戶口名簿及鑑定通知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 、7 、38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款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被上訴人、李○○與上訴人間是否有親子關係存在?(見本院卷第27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及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 年6月3 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發生當時之規定,亦即適用實體從舊原則。 ㈡被上訴人主張伊及配偶李○○雖自幼養育上訴人至成年,然伊夫妻自始即以上訴人為其婚生子女之意思撫養之,主觀上無收養上訴人之意,無成立收養關係之餘地云云。惟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李○○係於53年間謊報上訴人為其所生而養育,則本件系爭事實係發生於53年間,自應適用74年6 月3 日修正前民法之規定。雖依法務部調查局就血緣鑑定結果函覆:「依據遺傳法則,李○○(指上訴人)之 DNA STR 式vWA 、CSF1PO、D5S818、D81179、D18S51、 D16S539 、D2S1338 等七項型別與張○○(指被上訴人)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張○○不可能為李○○之生母(依據遺傳法則,檢驗型別如有二項以上矛盾,表示受驗人間無直系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之函文可考(見原審卷第38頁)。且經證人李○○證稱:「(被告李○○)是(我與李吳○○的親生兒子)」、「因為(李江城與張○○)都沒有生,叫我媽媽跟我講,把李○○給他們當小孩」、「我弟弟李○○有來跟我講,也有叫我媽媽來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之筆錄);證人林李味亦證稱:「李○○是李○○與李吳○○的親生兒子」、「(李○○與張○○)夫妻沒有生小孩,叫他哥哥把小孩分給他們,(所以李○○會登記為李○○與張○○的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之筆錄)。足證上訴人確非被上訴人、李○○所生,而係被上訴人及其配偶李○○自幼養育,並辦理出生登記,且撫養至成年。 ㈢又收養子女,如係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並非要式行為,既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之要件,法律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18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李○○於上訴人甫出生時即謊報上訴人為其二人之婚生子女,辦理出生登記,並撫育上訴人至成年,被上訴人、李○○夫妻自始係以上訴人為其子女之意思撫養之,然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既為被上訴人、李○○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所收養。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伊與李○○係以上訴人為婚生子女之意思撫養之,而非收養之意思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亦應成立擬制之親子關係。至於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戶口謊報為親生子或據實申報為養子,此屬行政上處理之範圍,與親屬關係上應成立收養關係不生影響。 ㈣再參酌李○○之「代筆遺囑」記載:「立遺囑人李○○行年七十有四,現因癌症第四期……立下本遺囑如下:立遺囑人已於八十六年八月間將蘆洲市○○段第十八號等八筆土地共有持分贈與配偶張○○(指被上訴人),剩餘土地,蘆洲市○○段6-3 地號、蘆洲市○○段19地號、蘆洲市○○段20號、蘆洲市○○段105 地號、蘆洲市○○段226地號、蘆洲市○○段227 地號、蘆洲市○○段304 地號、蘆洲市○○段595-3 地號、蘆洲市○○段601 地號、蘆洲市○○段602 地號、蘆洲市○○段603 地號共十一筆土地之共有持分,於立遺囑人辭世後全部給予獨子李○○單獨繼承取得已繼香火。……」,有該遺囑可考(見本院卷第21頁),被上訴人對該代筆遺囑之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 頁 之筆錄)。益證被上訴人、李○○無子,而以立嗣為目的,收養李○○之胞兄李○○之子為養子,以繼香火,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李○○與上訴人間具有收養之擬制親子關係。 ㈤又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1 項規定妻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受胎而生之子女,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係以該子女係由妻分娩為前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7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兄弟姊妹原屬民法第967 條所定之直系血親與旁系血親。其與養父母之關係,因民法第1077條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而成為擬制血親(司法院釋字第28號解釋)。綜上,則所謂親子關係,係指婚生子女之自然之血親關係及養子女之擬制血親親子關係。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兼有否認自然血親及擬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雙方固無自然血親之親子關係存在,但仍有擬制血親之養親與養子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請求確認雙方無親子關係存在,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未見及此,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