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家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王○○ 訴 訟 代 理 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羅○○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清白 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正芳 律師 林瑞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 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家訴字第13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5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拾陸萬叁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963,035 元及其利息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963,035 元,及自民國(下同)9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附帶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關廟郵局定期存款資金來源說明如下: (一) 1,366,510元部分: ⒈訴外人王○○於83年7 月20日,將其存於臺南縣關廟鄉農會定期存款100 萬元、20萬元辦理解約,於同日改以上訴人名義,申辦1年期定期存款,並於84年屆期,再續存1年,此有關廟鄉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4紙、轉帳收入傳票1紙、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儲蓄免扣證1份在卷可稽。 ⒉85年7 月20日屆期,上訴人依王○○指示將該款項含利息全數領出,於同年8 月間全數改存關廟郵局,並以上訴人名義申辦1 年期定期存款,而於次年期滿續存,此觀上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儲蓄投資免扣證上記載,關廟郵局於86年8月11日、87年9月16日分別支付88,444元、73,380元利息即明。 ⒊89年8 月上揭定期存款屆期,仍以上訴人名義續存,至90年3 月13日解約,始改以訴外人王○○名義申辦定期存款,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5月4日儲字第0940000593號覆函乙份可稽。 ⒋上揭88年、89年關廟郵局付息及各該定期存單資料,據郵局人員稱,因該局只保留自89年1月1日之後資料,在此之前所有資料並未留存,已無法提供。 (二)50萬元部分: ⒈王○○於83年7 月21日至關廟鄉農會提領現金55萬元,嗣於83年7月25日將其中5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申辦1年期之定期存款,並於屆期再續存1 年,亦有關廟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現金收入傳票、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共3 紙,及上揭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儲蓄投資免扣證1紙為證。⒉85年8 月間,上訴人依王○○指示,將該款項含利息全數領出,轉存關廟郵局申辦定期存款,並於期滿續存,此觀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儲蓄投資免扣證上記載,關廟郵局於86年8月14日付息27,203元即明。 ⒊上訴人至89年1月10日重辦定期存款,並於90年3月13日解約,亦有上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覆函可證。 (三)次觀諸證人王○○在原審證稱:「我先生張○○已經於83年過世,張○○的存款1、2百萬信託放在王○○的戶頭裡,還有保險金50萬元信託放在王○○的戶頭裡,是我丈夫跟我講說羅○○建議我丈夫把錢放在王○○的戶頭,否則怕會被別人騙走。我丈夫沒有跟我說這筆錢要放在王○○的戶頭多久,92年3 月兩造離婚之前,我就去把我丈夫放在王○○那邊的錢拿回來。」、「我轉去我大姐的兒子王○○的帳戶裡,王○○後來就還到我兒子的帳戶裡,錢現在在我兒子的帳戶。」、「是我和王○○一起去領的,領出來後,就存在王○○的帳戶,王○○後來又還到我兒子的帳戶,錢現在在我兒子的帳戶。」、「因為我丈夫怕我在他死後交男朋友,錢會被別人拐走。」等語,益足認系爭款項確係張○○生前以上訴人名義寄存,並非上訴人所有。 (四)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70年間結婚後,平日工作收入微薄,兼育有2名子女,並無多餘積蓄,故於76年6月2 日購買坐落○○縣○○鄉○○段第519-6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0 號即門牌○○縣○○鄉○○村○○路406 號房屋時,仍須貸款70萬元以支付價款,繼於80年2月間再增貸至100萬元,至84年5 月間始清償完畢,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羅○○放款繳款明細表1 份可稽,衡情上訴人苟有上揭定期存款100 餘萬元,為何未予領出清償貸款,反延至89年間分文不動交予王○○;再依兩造於87年7 月24日經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被上訴人連區區 10 餘萬元互助會款尚要求上訴人與其平分,苟上訴人有系爭100 餘萬元定期存款,被上訴人豈有未一併主張平分之理,益徵系爭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自無需列入分配。 (二)至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擁有鉅額資金購買股票,無非係以上訴人之國稅局所得資料為憑,惟該資料所示之利息,主要係來自張○○寄存之定期存款利息,已迭據上訴人所敘明在卷,至列舉上訴人持有股票總值亦不過30餘萬元,數額甚微,足認被上訴人所述與事實不符。另被上訴人列舉上訴人投資款(股票)部分,純係被上訴人個人意見,與事實不符,上訴人否認之。又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所有擔保金債權30萬元部分,確係上訴人向王○○借得,此觀證人王○○在原審證稱:「我在92年3 月下旬有借30萬元給上訴人,我是從郵局的定存、活儲提款給上訴人,是2 筆湊起來領的,我叫上訴人自己去領現金的,錢還沒有還我,有寫借據,我跟上訴人說有錢再還。」、「92年3 月25日上訴人向我借的錢,我是從歸仁郵局的錢提出來,然後再存到臺南區中小企銀的戶頭。」等語即明,並有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借據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在卷可稽,互核一致。準此,該30萬元既上訴人向王○○借貸而得,為免重覆計算,自毋庸再列入計算。 (三)基上所述兩造之財產如下: (一)上訴人部分: ⒈關廟鄉農會存款3,386元。 ⒉關廟郵局存款693元。 ⒊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4,387元。 ⒋大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2,179元。 ⒌以上合計10,645元(上訴人誤載為10,625元,應予更正)(二)被上訴人部分: ⒈坐落○○縣○○鄉○○段第519-6地號土地價值1,771,200元。 ⒉坐落○○縣○○鄉○○村○○路406號房屋價值385,200元。 ⒊左鎮鄉農會存款37,398元。 ⒋車牌P515230號自小客車乙部價值20萬元。 ⒌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存款47,836元。 ⒍以上合計2,441,634元。 (三)兩造財產總計2,452,279 元(10,645+2,441,634=2,452,279),為公平計應平均分受計1,226,140元(2,452,279 ÷2=1, 226,140,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差額為1,215,495元(1,226,140-10,645=1,215,495),扣除原審判准之252,470元5角(小數點以下4捨5入應認係25 2,471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63,024元( 1,215,00 0-002,471=963,024)。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羅○○放款繳款明細表1 份、關廟鄉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4紙、轉帳收入傳票1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儲蓄投資免扣證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5月4日儲字第0940000593號覆函1份、關廟鄉農會存款取款條、現金收入傳票、定期儲蓄存款存單3 紙、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及請求函請關廟鄉農會檢送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帳卡,函請關廟鄉農會檢送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帳卡,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檢送王○○帳戶第039871號存提款詳情表、歷史交易清單,函請左鎮鄉農會查詢羅○○交易明細表,函請關廟鄉農會查詢王○○之定期存款開戶明細資料,函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張○○投保資料,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檢送王○○之定期儲金帳戶提存詳情表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252,471 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附帶上訴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76 年間所購買門○○○鄉○○村○○路406 號房屋,有關房屋一切貸款及利息,概由被上訴人一人獨立承擔,此有臺灣中小企銀繳款明細可憑,是上訴人宣稱其自79年間開始向成衣工廠拿衣服作代工工作所賺的錢,幫丈夫償還債務及房貸云云,根本信口開河。被上訴人購屋時間為76年,當時房屋價格低廉,房貸利率低,因此被上訴人拿出積蓄加上貸款70萬元購得房屋,而上開貸款由被上訴人帳戶每月繳納數千元本息,於84年清償完畢。上訴人謂該房屋係其早年從事家庭代工涓滴積攢而清償貸款,根本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憑一己之力購買房屋,除有原審卷附之臺南中小企銀繳款明細可憑外,更有公證書、76年契稅繳納通知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證物可稽。 (二)上訴人手中擁有大批資金用以投資股票,此有上訴人88年起各項所得資料可得證明,光88年1 年上訴人利息暨股利股息所得即高達210,529 元,而90年利息所得亦有70,475元,以當時年利率換算,上訴人手中資金至少在數百萬元以上。此外上訴人尚有其他投資計:○○華公司54,000元、○○公司26,750元、○○建設公司250,000 元,加上因恐嚇一案可獲得之賠償60,000元,離婚訴訟可獲得之賠償3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腰囊並不羞澀。 (三)上訴人在婚姻關係中所賺得之金錢,並未用於家計,所有家庭開銷均為被上訴人所支出,此有兩造長女羅○○出庭作證時所供:「學費、生活費都是爸爸支付」,長子羅○○所供:「他們多半為了金錢發生爭執,我現在生活費是媽媽供給的,以前同居的時候,是爸爸給的,爸爸給的是足夠的。」等語足證。苟非如此,上訴人何來數百萬鉅款用來投資股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擁有之財產,除上開房屋以及華僑商銀遭上訴人假扣押之47,816元屬實外,其餘均非實在。上訴人自己隱匿手中鉅額資金,以投資失利作為理由搪塞,未提出其遭損失之證據。反將被上訴人辛苦繳納房貸所購得之房屋及積蓄全部判歸上訴人,欲置被上訴人於一窮二白之絕地,是依首揭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規定,認上訴人之請求顯失公平,為無理由。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在關廟郵局中有高額之存款利息,係因上訴人之姐夫張○○在83年度間將過世之際,聽從被上訴人之建議,而將其中140 餘萬元之存款及保險金50萬元,信託存入上訴人在關廟郵局中之定存帳戶中以生息,以作為其子女教養所需,避免孤兒寡母徬徨無助,致鉅款遭人侵吞拐騙,而無以維生,被上訴人當時之立意甚佳,考量亦甚週到,之後該些款項於90年間亦已由上訴人之姐索回再轉存他處,本即非上訴人自有之財產」云云。惟查上訴人姐夫過世若有遺產留下,自有上訴人姐姐可自行管理,實無須假手他人大費周章將現金移轉他人名下,反易招致被侵奪之危險,由此可見上訴人所言不合常理至甚。 (五)關於移轉藏匿在王○○兒子名下之250 萬元部分:證人王○○雖證稱上開款項(包括存款1、200萬元、保險金50萬元)何以放在王○○帳戶裡,乃因丈夫張○○過世前怕被別人騙走故而為之云云。惟查王○○為張○○之配偶,上訴人僅為其妻姊,其不將錢交給王○○,反交給外人管理又未立下任何字據,難道就不怕被別人侵占?再者苟有信託其事,則2 人所供情節當會相符,不致於牛頭不對馬嘴,互相矛盾。又既然錢要還給王○○,則大可直接了當匯入王○○或王○○兒子帳戶內,何必大費周章將錢轉到訴外人王○○戶頭內,繞了一大圈才又匯回王○○兒子帳戶內?由以上幾點不合理之現象,再參照上訴人88年度光利息股息所得即高達210,529 元,89年度、90年度利息所得亦分別為99,570元及70,475元,經換算當時利率結果本金最少有數百萬元,結果一夕之間所有現金全部不見,而上訴人亦無法交待金錢去向等情,可見上述款項根本為上訴人所有,只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交惡,為怕離婚後遭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故而預先脫產而已,故此部分亦當列入上訴人資產內始公平。 (六)關於上訴人之30萬元擔保金部分:上訴人於90年、91年度尚有投資款1,000,750 元,可見其經濟狀況甚佳,實無為30萬元之擔保金而向他人告貸之必要。且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時間為92年2 月26日,斯時其已預知需要準備擔保金,豈有事先毫無準備而於92年3 月25日,始向他人告貸之理。況上訴人所出示之借據,出借人王○○乃上訴人之胞姊,以兩人之關係,要同謀製作不實借據,信非難事,可見該借款乃臨訟偽造,並非可採。證人王○○雖證稱:「我在92年3 月下旬有借30萬元給上訴人,我是從郵局的定存、活儲提款給上訴人,是2 筆湊起來領的,我叫上訴人自己去領現金的…。」云云。惟查王○○於歸仁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內,自92年3月2日起至92年3月20日止,只有3次零星提款,金額均為10,007 元,並無大筆存款提領紀錄,可見王○○證言並不實在。又王○○於臺南中小企銀000000000號帳戶內,曾於92年3月11日存入現金30萬元,並於92年3 月25日領出現金30萬元。既然上訴人於3 月25日始需借款,則王○○大可於當天才將定存解約,何必提前於3 月11日解約?可見上開戶頭內金錢之存入提出純係為製造假債權而預備。另外上訴人提出扣繳憑單,主張係王○○為領取該些款項,就郵局定存解約後之利息,惟查光從扣繳憑單並無法看出存款金額若干,且若定存係30萬元,則以當時年利約僅2% 以下之利率,利息所得之數目亦不相符,可見王○○與上訴人間之借貸根本子虛烏有,乃臨訟偽造。 (七)上訴人於88年度光利息股息所得即高達210,529 元,89年度、90年度利息所得亦分別為99,570元及70,475元,經換算當時利率,本金最少在數百萬元以上。又依據上訴人定期儲金存單歷史交易活動詳情表所載,90年3 月13日尚有定存金額1,366,510 元。而參看上訴人自88年起至92年止之股票交易紀錄,並未發現有投資損失,是上訴人之現款不可能一夕之間憑空消失,顯然上訴人是預見不久的將來即將與被上訴人離婚,因此陸陸續續將資金藏匿到別處,而王○○名下之250 萬元即其一例。試問該筆款項若是王○○所信託,何以連一紙信託契約都無?又既然是物歸原主,又何必要像洗錢一般,將上開款項輾轉匯至王○○→王○○→張國勝名下?何況2 人於庭訊時對信託過程所述並不相符,益證該款項係上訴人所有無疑。 (八)上訴人於95年3 月22日陳報狀證物一中王○○之轉帳收入傳票,固有兩筆共120 萬元之金錢存入,但無法證明該筆款項即來自王○○。經查王○○100 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日為84年4月18日,20萬元之定期存款到期日為84年2月19日,從上訴人所附證物觀之,並無法看出此2 筆定存有中途解約之情形。再者該2 筆定期存款均未到期,其實無中途解約,再改以上訴人名義,在同一農會申辦同為1 年期之定存,而平白損失利息之理。可見上訴人之主張,悖於常情,顯不可採。又既然無法證明上訴人定存之金錢來自王○○,則上訴人所舉南區國稅局儲蓄投資免扣證上關於利息之記載,及上訴人日後是否將該款項轉存於王○○戶頭內,即毫無意義。關於證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函,只能看出王○○與上訴人各人在郵局金錢往來情形,無法證明該金錢與王○○有何牽連。另據上訴人證物中之取款條所示,王○○領錢之時間為83年7 月21日,金額為55萬元,而上訴人收入傳票存入50萬元之時間為83年7 月25日,兩者不管在時間上或金額上都不相符,可見兩者並不相干。且從常理看苟王○○有將50萬元改以王○○名義辦理定存之必要,則取款當天即可轉存,何必空放數日,徒增失竊之危險?其實兩者本來即毫不相干,全係上訴人臨訟拼湊欺矇法院。 (九)基上所述,被上訴人離婚時所剩餘之婚後財產計有:(一)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遭上訴人假扣押之47,836元。(二)坐落○○縣○○鄉○○村○○路406號房屋現值385,200元。(三)坐○○○鄉○○段519之6號土地現值1,771,200 元。(四)以上合計2,204,236 元。上訴人離婚時所剩餘之婚後財產則有:(一)存款8,466 元。(二)投資款:⑴○○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 萬元(91年度)。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91年度)。⑶○○股份有限公司26,750元(91年度)。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91年度)。⑸○○○○股份有限公司3 萬元(91年度)。⑹○○○股份有限公司54,000元(90年度)。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90年度)。(三)假扣押供擔保金30萬元、移轉藏匿於王○○兒子名下之 250 萬元。 (四)以上合計3,892,016 元。總計上訴人離婚後所剩餘之婚後財產至少有3,892,016元,遠較被上訴人之2,204,236元為高,是如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為分配,上訴人尚要分與被上訴人始為合理。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函請關廟鄉農會檢送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帳卡,函請關廟鄉農會檢送王○○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之交易明細帳卡,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檢送王○○帳戶第039871號存提款詳情表、歷史交易清單,函請左鎮鄉農會查詢羅○○交易明細表,函請關廟鄉農會查詢王○○之定期存款開戶明細資料,函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詢張○○投保資料,函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檢送王○○之定期儲金帳戶提存詳情表等件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70年間結婚,嗣上訴人於92年3 月25日,向原審提起離婚之訴,經原審於92年12月10日判准離婚確定,而因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遠多於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自應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並協同辦理坐落○○縣○○鄉○○段第509之6號土地,及其上160 建號建物即門牌○○縣○○鄉○○村○○路406 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 萬元,及自9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遠多於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已無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可分配予上訴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分配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471 元本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963,035元本息,被上訴人亦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查兩造於70年間結婚,嗣上訴人於92年3 月25日,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之訴,經原審於92年12月10日判准兩造離婚確定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離婚事件確定判決書、及戶籍謄本存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遠多於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被上訴人自應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予上訴人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究為若干?及如有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究應如何分配?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首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又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係於92年3月25 日起訴請求判決離婚,則計算兩造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自應以92年3月25日起訴離婚時為準。 (二)而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迭經原審及本院調查有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自認,同意列入剩餘財產者,上訴人方面計有:關廟鄉農會存款3,386元(見關廟鄉農會93年5月31日函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關廟郵局存款693 元(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93年6月4日函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臺南分行存款4,387 元(上訴人於93年5月4日準備書狀中自認)、大山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2,179 元(見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2日函載該等股票每股價值為835 元),以上合計10,645元。被上訴人方面則有:坐落○○縣○○鄉○○段第519-6地號土地價值1,771,200元(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坐落○○縣○○鄉○○村○○路406號房屋價值385,200元(被上訴人在原審自認)、左鎮鄉農會存款37,398元(見左鎮鄉農會93年11月4 日函及往來明細查詢)、車牌P515230號自小客車乙部價值20 萬元(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4年3 月25日函及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且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價值為20萬元,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存款47,836元(見華僑商業銀行仁德分行92年4月3日函),以上合計2,441,634元。 (三)茲兩造之婚後剩餘財產尚有爭議者,厥為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有移轉藏匿於王○○兒子名下之250 萬元,假扣押之擔保金30萬元,及投資○○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 萬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股份有限公司26,750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劍湖世界股份有限公司3 萬元、○○髮股份有限公司54,000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各情是否屬實,能否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而已?茲更分述如下: (一)有關藏匿於王○○兒子名下之250 萬元部分:此部分應係指上訴人在關廟郵局之1,366,510 元及50萬元定期存款,應否認係屬上訴人所有之存款而言。對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在關廟郵局中有高額之存款利息,係因上訴人之姐夫張○○在83年度間將過世之際,聽從被上訴人之建議,而將其中140 餘萬元之存款及保險金50萬元,信託存入上訴人在關廟郵局中之定存帳戶中以生息,以作為其子女教養所需,避免孤兒寡母徬徨無助,致鉅款遭人侵吞拐騙,而無以維生,被上訴人當時之立意甚佳,考量亦甚週到,之後該些款項於90年間亦已由上訴人之姐索回再轉存他處,本即非上訴人自有之財產。」等語,不惟已與證人王○○在原審所證稱:「我先生張○○已經於83 年過世,張○○的存款1、2 百萬信託放在王○○的戶頭裡,還有保險金50萬元信託放在王○○的戶頭裡,是我丈夫跟我講說羅○○建議我丈夫把錢放在王○○的戶頭,否則怕會被別人騙走。我丈夫沒有跟我說這筆錢要放在王○○的戶頭多久,92年3 月兩造離婚之前,我就去把我丈夫放在王○○那邊的錢拿回來。」、「我轉去我大姐的兒子王○○的帳戶裡,王○○後來就還到我兒子的帳戶裡,錢現在在我兒子的帳戶。」、「是我和王○○一起去領的,領出來後,就存在王○○的帳戶,王○○後來又還到我兒子的帳戶,錢現在在我兒子的帳戶。」、「因為我丈夫怕我在他死後交男朋友,錢會被別人拐走。」等語大致相符,足認上訴人該主張並非全然無據。且上揭130 餘萬元之資金,係王○○於83年 7月20日,將其存於關廟鄉農會定期存款100 萬元、20萬元辦理解約,於同日改以上訴人名義,申辦1年期定期存款,並於84年屆期再續存1年,85年7 月20日屆期,上訴人將該款項含利息全數領出,於同年8月間全數改存關廟郵局,並以上訴人名義申辦1年期定期存款,而於次年期滿續存,89年8 月定期存款屆期,仍以上訴人名義續存,至90年3 月13日解約,始改以訴外人王○○名義申辦定期存款等情,既有各該關廟鄉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4紙、轉帳收入傳票1紙、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儲蓄免扣證記載關廟郵局於86年8月11日、87年9月16日分別支付88,444元、73,380元利息、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5月4 日儲字第0940000593號覆函1份,附於本院卷為憑。另上揭50萬元之資金,係王○○於83年7 月21日至關廟鄉農會提領現金55萬元,嗣於83年7 月25日將其中50萬元,以上訴人名義申辦1 年期之定期存款,並於屆期再續存1年,85年8月間,上訴人將該款項含利息全數領出,轉存關廟郵局申辦定期存款,並於期滿續存,至89年1月10日重辦定期存款,並於90年3月13日解約等情,亦有關廟鄉農會活期存款取款條、現金收入傳票、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共3 紙,及上揭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儲蓄投資免扣證記載關廟郵局於86年8 月14日支付利息27,203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覆函,存於本院卷可佐,顯見各該定存之資金均源自王○○而非上訴人本人亦明。再參諸卷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羅○○放款繳款明細表,顯示兩造婚後於76年6月間購買上揭房地時已貸款70 萬元,繼於80年再增貸至100萬元,迄84年5月間始清償完畢,則苟上訴人於83年間,確擁有上揭約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而為其所得自由動支,其何以未領出清償房屋貸款,反延至89年間始分文未動交還王○○;及依卷附兩造於87年7 月24日經臺南縣關廟鄉調解委員會調解之調解書所載內容,被上訴人連區區10餘萬元之互助會款,尚要求上訴人與其平分,則苟上訴人有該約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被上訴人豈有未一併主張平分之理各情,益證該約200 萬元之定期存款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不得將之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至被上訴人以王○○係張○○之配偶,上訴人僅為張○○之妻姊,張○○苟有留下遺產,自有王○○自行管理,實無須假手他人大費周章將現金移轉上訴人名下,且未立下任何字據,反易招致被侵奪之危險,況既要將錢還給王○○,則直接匯入王○○或王○○兒子帳戶即可,何必大費周章將錢轉至王○○戶頭,再匯回王○○兒子帳戶等由,認該定期存款仍屬上訴人所有乙節,因如何理財或如何轉帳存款,關係當事人間之隱私,其間原因甚多本非他人所得置喙,且如上事證既已足證明該定存係王○○所有,自不容被上訴人任以各該臆測之詞,推論該款係屬上訴人所有之事實。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88年度之利息股息所得高達210, 529元,89年度、90年度利息所得亦分別有99,570元及70,475元,認換算當時利率結果本金最少有數百萬元,結果一夕之間所有現金不見,且上訴人無法交待金錢去向等由,主張該款為上訴人所有,只因上訴人怕離婚後遭被上訴人請求分配,故預先脫產,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部分,因該定期存款並非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則於將該款還給王○○後,上訴人未存分文乃必然之事,是被上訴人所辯此由,仍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有關假扣押之擔保金30萬元部分:上訴人聲請假扣押所提供30萬元擔保金之來源,已據證人王○○在原審證稱:「我在92年3 月下旬有借30萬元給上訴人,錢還沒有還我,有寫借據,我跟上訴人說有錢再還。」等語在卷,並有該借據及各類所得扣繳憑單附於原審卷足稽。雖證人王○○所證稱:「我在92年3 月下旬有借30萬元給上訴人,我是從郵局的定存、活儲提款給上訴人,是2 筆湊起來領的,92年3 月25日上訴人向我借的錢,我是從歸仁郵局的錢提出來…。」等語,核與王○○在歸仁郵局存簿儲金第0000 000-0號帳戶內,自92年3月2日起至92年3 月20日止,只有3次零星提款,金額均為10,007 元,並無大筆存款提領紀錄不符;惟證人王○○另證稱該30萬元借款,係先存入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再領出乙節,既與王○○於該銀行000000000號帳戶所載曾於92年3月11日存入現金30萬元,並於92年3 月25日領出現金30萬元之事實相符,顯然王○○證稱確有出借上訴人30萬元云者,並非虛構不實。至其所稱從郵局領出云云,與事實不符,容係因日久記憶失真所致,並無礙於其有出借30萬元予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猶以證人王○○證稱郵局提款之不符情事,及王○○在臺南中小企銀存提款時間相隔數日,及王○○係上訴人之胞姊,有出具不實借據可能等由,抗辯該借據係臨訟偽造,該30萬元擔保金仍應認屬上訴人所有云云,因與上揭事證不符,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自難採信。而該30萬元擔保金既係上訴人向王○○借得,則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該30萬元之所有權雖歸屬上訴人,然因上訴人對王○○負有30萬元之債務,經扣除後該30萬元亦不得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 (三)有關投資○○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 萬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2萬元、○○股份有限公司26,750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50萬元、劍湖世界股份有限公司3 萬元、○○髮股份有限公司54,000元、○○建設股份有限公司25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所列上訴人持有之上揭股票,均係請求離婚前之91年度資料,於92年3 月25日訴請離婚時既已不存在,且被上訴人又未能提出上訴人有將該等股票藏匿或轉存其他金融機構之證據,供法院調查,應認被上訴人未善盡舉證之責任,自亦難將各該股票認屬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此外兩造主張之其餘財產,因未經兩造之自認,且無任何書面資料可憑,故無法認定確有該等財產,自亦無法就該等財產列入分配。 三、據上所述,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10,645元,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合計為2,441,634 元,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較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多2,430,989 元,換言之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430,989 元。而按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必須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時,法院始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則縱上訴人真罹患早期性更年期之病症而無法正常工作,然上訴人並未能證明其對兩造之剩餘財產付出之心力顯較被上訴人為多,況被上訴人於婚後對家庭之付出,亦不可謂不大,是基於衡平原則,平均分配應無顯失公平之處,故本院認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為適當,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5,495 元,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15,49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始須負遲延之責任,故上訴人併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本息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婚後財產之差額1,215,495元,及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471 元,及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固無不合。惟就其餘應准許之給付上訴人963,024元,及自9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提起上訴,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963,024 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其餘上訴人提起上訴求命再給付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2,471元,及自93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既無不合,則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改判,亦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最高法院,即無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