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125號抗 告 人 王○○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中律師 相 對 人 史○○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劉彥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4 月 21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裁全字第 127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對抗告人假處分部分,及該部分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除確定部分外)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其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股東,並任總經理之職,而抗告人則係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詎抗告人於民國94 年 4 月 8 日,明知相對人公差出國,竟藉查閱帳冊之名,強行帶走○○公司存摺等帳務資料,並已私下變更公司大小印章,持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違反公司法第 204 條召集程序,召開董事會,將相對人解任,委任原裁定另一債務人林○○代行總經理之職,該次董事會之決議應屬無效,林○○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係基於無效之決議,應不生效力。抗告人上述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及與○○公司委任關係之忠實義務,為損及○○公司及其股東權益之行為,自不適合續為○○公司之負責人,茲○○公司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存款,為避免發生損害,相對人擬依公司法第 199 條第 1 項、第 213 條、第 214 條,及民法第 544 條規定,自行(或請○○公司監察人)起訴請求終止○○公司與抗告人間之委任關係,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且同時提起確認林○○與○○公司委任關係無效之訴。惟為避免訴訟期間,因抗告人繼續行使公司職務致○○公司及其股東受有重大損害致無法回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之規定,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禁止抗告人執行○○公司負責人之一切職務,包括但不限於抗告人執行上開職務,而對○○公司於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銀行帳戶為取款、匯款、設定擔保等一切處分行為,及禁止林○○禁止執行○○公司之總經理職務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因相對人有侵占公款、偽造文書及侵害○○公司股東權益之事,抗告人基於○○公司董事長之職權,乃依公司法第 204 條規定召開董事會,並為解任相對人總經理職務之決議,於法並無不符。又相對人提起本件假處分聲請,未表明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亦未完全釋明假處分之原因,不符假處分之要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原審准相對人供擔保對林○○假處分部分,未經林○○提起抗告,已告確定。)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準此,法院以裁定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必須具備:(一)須兩造間爭執之法律關係;(二)須以本案訴訟能確定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三)須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四)須依當事人之聲請為之。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部分,固提出如原裁定理由二所示之證物為憑,惟: (一)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規範了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其請求主體依上述文義,應僅限於公司,析言之,公司負責人係對公司(股東全體)負忠實義務,而非針對股東個人。又「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同法第 213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指同法第 214 條:「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三十日內不提起訴訟時,前項之股東,得為公司提起訴訟;股東提起訴訟時,法院因被告之申請,得命起訴之股東,提供相當之擔保;如因敗訴,致公司受有損害,起訴之股東,對於公司負賠償之責。」之規定,此乃我國公司法就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所為之規範內容。 (二)就抗告人部分,依相對人所為上述之假處分聲明,及相對人於 94 年 6 月 6日本案訴訟起訴狀,所為之起訴聲明所載:「一、被告王○○停止以○○公司之董事長身分終止○○公司與全體員工之僱傭關係。二、被告王○○不得執行○○公司之董事職務並應返還○○公司之印章」等語(附原審 94 年度裁全聲字第 194 號卷內),可知,相對人係以抗告人違反其與○○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忠實義務,而為上述之聲明,此聲明均屬於抗告人與○○公司間之爭執事項,縱認抗告人有所違反,其請求權之主體,依上述公司法第 23 條第 1 項之說明,應為○○公司,而非相對人個人。 (三)此外,相對人亦未能釋明,其已依公司法第 214 條之相關規定,請求○○公司之監察人對抗告人提起訴訟,而該公司之監察人自有前項之請求日起,30 日內不提起訴訟之情事。 (四)從而,相對人提起本件之訴訟,因屬於抗告人與○○公司間委任關係忠實義務是否違反之訴訟,其請求權之主體,為○○公司,而非相對人,相對人未依上開規定,逕行提起,依法自有不符,既相對人提起之本件訴訟並不能因之確定上述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故相對人為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 538 條規定之要件有間,自應予駁回。原裁定未經詳查,即依相對人未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第 1 項規定,逕准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顯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