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31號抗 告 人 ○○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翁雅欣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3年 12 月 22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2 年度重訴字第 9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主文謂「本件民事訴訟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第00000 0000號專利舉發案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然原裁定並未限定舉發案之 範圍,是否於所有以第000000000號編號之舉發案均為停止之事由。且 未說明舉發案之提起是否具正當性。蓋系爭新型專利先有 00000000NO1 舉發案,原法院並未裁定停止訴訟,相對人嗣於 93 年 12 月 21 日開庭時,始陳報另有 00000000NO2 舉發案,因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無法當庭表示意見,原法院乃諭知抗告人應就相對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具狀表示意見,並得聲請調查證據以及陳報鑑定機關之資料,詎原法院旋於翌日裁定停止訴訟。該 00000000NO2 舉發案方陳報法院,原法院是否了解其舉發之正當性,況先後二舉發案之代理人相同,顯係藉舉發以延滯訴訟程序。且原法院停止訴訟之裁定與開庭時訴訟指揮有所出入,致抗告人受突襲之裁定,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法院以:按關於發明專利權之民事訴訟,在申請案、舉發案、撤銷案確定前,得停止審判,專利法第 90 條第 1 項有明文規定,又依專利法第 108 條規定,該得停止審判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主張相對人侵害其第000000000號新型專利,然該項專利經相對人及訴外人○○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請求撤銷該專利權,經該局受理在案,有相對人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書影本 2 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與否,以上開抗告人之新型專利權是否有效為前提,因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云云。 三、卷查,於抗告人在原法院就本件起訴(92 年 5 月 2 日)前,已有訴外人○○公司於同年 4 月 25 日就系爭新型專利提出舉發,請求撤銷該專利權(原法院卷一第 106 頁),原法院並未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嗣相對人又於 92年 11 月 19 日對系爭新型專利提出舉發(原法院卷二第 355 頁),原法院於93 年 12 月 21 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時,相對人陳報另有舉發案(即 92 年 11月 19 日之舉發案),原法院旋於翌日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按法院依專利法第 90 條第 1 項裁定停止審判時,應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同條第 2項著有明文,原裁定對於訴訟繫屬前已提出之舉發案,何以未裁定停止審判;對訴訟繫屬後新提出之舉發案,於陳報到該院後,何以即裁定停止審判?有無注意舉發案提出之正當性?原裁定均未說明,本院無從審酌有無裁定停止審判之必要。抗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游明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于 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