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434號抗 告 人 陳○○ 陳○○ 陳○○ 陳○○ 溫○○ 呂蔡○○ 上列六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蘇清海等六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8月 24 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4 年度聲字第 91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本件之抗告人)等辦理清償提存事件,其提存原因係「異議人等願償還債務五十萬元正,相對人等受領遲延,故予提存。」就形式上觀之,異議人等是依債之本旨而為清償提存,其提存原因嗣後並未消滅,異議意旨所謂「應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且提出塗銷後土地登記謄本」僅為相對人等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並非清償提存之原因,故與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清償提存若有記載對待給付或條件,清償提存與所附條件間顯不可分,須在受取人完成對待給付或條件時,始生清償提存之效力,否則若受取人不履行對待給付或條件,提存人之清償提存即無法達到同時履行抗辯之目的;又抗告人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單獨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相對人顯已不可能履行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受取提存物所附之履行條件,抗告人提存之目的,乃在於塗銷抵押權,則抗告人提存之原因實已消滅,原審不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不當,爰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取回提存物。」云云。 三、按提存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清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所謂提存之原因已消滅者,亦係指就形式上觀察,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消滅者而言,如原據以提存之債之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而消滅,或已經確定判決確認其債之關係不存在者而言,若僅為清償提存事件之受取人受取提存物之對待給付及所附之受取條件,因故無法辦理,致仍不得受取本件提存物,乃屬另一問題,而非可認為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臺灣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758 號、88 年度抗字第 1305 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77 年度存字第 2908 號提存事件中,提存物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依該提存書之提存原因及事實欄之記載「提存人陳○○等六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一六九地號土地,原有前業主陳○○與權利人蘇○○(已由蘇○○等六人繼承)間之抵押權登記,新台幣五十萬元正,本人願將該筆債務五十萬元正償還蘇○○等六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前來領款,卻置之不理,故予提存。」另依對待給付標的及其他受取提存物所附之條件欄記載「提存物受取人蘇○○等六人,…繼承原權利人蘇○○之抵押權,新台幣五十萬元正,…,應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且提出塗銷後土地登記謄本」。足見本件提存原因係為給付相對人債務五十萬元,相對人拒不受領而為清償提存,抗告人並未提出該債務關係已經消滅之證據,則依形式上觀之提存原因並未消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謂抗告人已於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單獨向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完畢,相對人顯已不可能履行對待給付之標的及受取提存物所附之履行條件云云,然相對人能否履行該對待給付及所附之受取條件,依上開裁判意旨,係屬另一問題,並不能執此可認為清償提存之提存原因業已消滅。況依抗告人所提之判決,僅認定相對人等之債權請求權時效消滅,而時效消滅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其原有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著有判例可稽,益加可證本件提存之原因尚未消滅。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王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