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436號抗 告 人 邱○○(原名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殘障教養院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15 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741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爭議者乃相對人超收不能耕種的耕地租金,及相對人界址交付未明,乃屬出租人與承租人間的界址點交與收租租金之耕地發生爭議,為耕地三七五減租租約登記面積與耕種面積不符的租佃爭議;又爭議標的內之農機房、蓄舍及百年老厝因年久漏水須修繕,乃屬租佃間地上權與使用權之合法租佃爭議,本件依法當然免付裁判費用等語。 二、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上該規定須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始有適用之可言,即該事件係以耕地租佃關係之爭議為訴訟標的者始屬之,又探求訴訟標的應以原告起訴請求為準,如原告起訴時未主張租佃關係,而係以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時,則訴訟標的即非租佃關係,亦即無該條之適用(行政法院45 年判字第 42 號判例、最高法院 46 年臺抗字第 24 號判例、司法院 (78)廳民一字第 778 號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依抗告人所提民國 93 年 6 月 18 日「租佃爭議補正狀」之記載,其係起訴主張:⑴抗告人與相對人就桃園縣中壢市○○里段○路○段 85 號等土地存在三七五租約,於祖父邱○○、父親邱○○、伯父邱○○、邱○○時期即因承作之土地部分遭訴外人桃園農田水利會引水溝、大圳占用及自然流失成為河道之原因,實際耕作面積較登記面積為小,相對人卻依土地登記面積計收租金,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 條規定超收租金,爰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聲明相對人應返還自抗告人祖父邱○○承租時起至今超收之租額新台幣(下同)8,970,624 元,及自 28 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⑵抗告人於承作之耕地上從事農務、飼養家禽,合於土地法第 106 條「耕地租用」之規定,因祖父邱○○於耕地上興建之農舍、農機房已經年久失修不堪使用,相對人為出租人,依風俗習慣,理應同意承租人修繕之請求,其無正當理由拒絕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妨礙抗告人於承作之土地上改建農舍、農機房之權益,因而聲明相對人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容忍抗告人在耕地上興建農舍、農業(畜牧)設施等;⑶抗告人承租耕作之土地界址不明,有依現耕重測實耕圖確定界址線之必要,因而聲明確認坐落中壢市○○里段○路○○段 95 、97、99 之 2 地號土地與同段 95、99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現耕重測實耕圖所示等情。 (二)抗告人上開⑴、⑶項請求,係關於承作耕地面積減縮致溢收租金、確認耕地界址之爭議,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民法所定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又上開⑵項請求部分,抗告人主張耕地上現有之農舍、農機房為其祖父邱○○所興建,現今法律雖未規定耕地出租人負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義務,惟農舍、農業設施之使用與耕地密不可分,依風俗習慣,被告為出租人,自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容忍原告在承作耕地上改建農舍、農機房,此亦非關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衍生之爭議,揆諸上該說明,抗告人所請求者既係基於民法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則訴訟標的即非租佃關係,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免收裁判費用規定之適用。本件縱經桃園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後移送前來,仍非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 條第 1 項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情形,抗告人主張本件訴訟屬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佃爭議事件,尚無可採。 (三)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10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 1、第 77 條之 12 定有明文。原法院據此依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認抗告人上開⑴項請求係主張相對人應返還超收租金 8,970,624 元,及自 28年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 8,970,624 元;上開⑵項請求係主張被告為耕地出租人,依風俗習慣有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容忍原告在耕地上興建農舍、農業(畜牧)設施等,配合取得地上物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義務,依原告所述改建農舍係用作母親住宅之用,所獲利益每月約可節省租金 2000 元,改建農業設施係用於放置農機設備,所獲取之利益約每年可減少修繕費用 5 至 6,000 元之負擔,而依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號碼 1011 所示加強磚造之住宅或房屋耐用年數為 35 年,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1,032,500 元【計算式:{(2 000 ×12)+5500}×35 = 0000000】;上開⑶項請求係有關確認耕地界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說明,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 1/10 定之,即應核定為 165 萬元。經核並無不合,又本件抗告人所提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前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原法院應而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 11,653,124 元,並據以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一審裁判費,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陳忠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明祖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