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477號抗 告 人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鍾○○、○○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間返還股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7 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4 年度執字第 1285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論旨略以:第三人嘉隆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隆公司)係於本件執行名義之本案訴訟起訴後受讓執行標的物,依民事訴訟法第 401 條第 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4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即屬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人,原執行法院以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執行不能為由,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有所違誤,應對第三人嘉隆公司實施強制執行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係以本院 91 年度上字第 78 號判決、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639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孫幼英實施強制執行,其依上開執行名義請求執行之標的為:相對人與債務人孫幼英應分別將本院 91 年度上字第 78 號判決附表 1 至 5 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返還抗告人,及協同抗告人辦理塗銷相對人與債務人孫幼英為股東之登記,並回復登記抗告人為股東(見原法院卷 1、51-70 、00 -000 頁)。惟相對人業將系爭股票買賣轉讓與第三人嘉隆公司,有彼等所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買賣有價證券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見原法院卷 000-005 頁);第三人即系爭股票之發行公司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亦於民國(下同) 94 年 6 月 14 日函復原執行法院稱:相對人已將系爭股票於 91 年 7 月分別售予嘉隆公司(見原法院卷 236 頁),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原執行法院以系爭股票已非屬由相對人占有中,無從自相對人處將執行標的物取交抗告人,復無從將交付請求權移轉與抗告人,認本件應屬執行不能,並無不合。而抗告人並未以第三人嘉隆公司作為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抗告人指稱原執行法院應對第三人嘉隆公司實施強制執行云云,亦屬無據。從而原執行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 1、第 449 條第 1 項、第 95 條、第 78 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吳瑞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