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2751號抗 告 人 長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 送達代收人 謝日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4年5 月與相對人簽訂鋼筋採購合約,抗告人已先後於94年5 月、7 月、8 月分別出貨235 公噸340 公斤、591 公噸569 公斤、525公噸680 公斤鋼筋與相對人,總計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貨款新台幣(下同)17,498,948元,頃聞相對人有脫產隱匿之可能,為確保日後得以順利取償,爰請求准以抗告人依桃園地方法院94 年 度裁全字第5200號民事裁定已繳交之擔保金 5,834,000 元提供擔保,將相對人非在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所有財產在17,498,94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以已繳交桃園地方法院之執行費139,992 元執行本案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之貨款請求權金額17,498,948元,依其提出之合約書影本、發票影本、票據影本、折讓證明單影本等,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就其主張之假扣押原因,雖未能盡釋明之責,惟抗告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爰准抗告人以5,383,000 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7,498,94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案抗告人依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00號民事裁定,已提存擔保金5,834,000 元供擔保,並繳交執行費139,992 元執行本案,惟上開桃園地方法院係裁定「得對於債務人在本院轄區內之財產...為假扣押」,因此抗告人對相對人在桃園轄區外之財產須再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而本案屬同一債務人財產,僅管轄法院不同,原法院裁定抗告人須再提供擔保金後得為假扣押,與法有違,爰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命供擔保金及負擔強制執行費用之部分等語。 四、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準此,桃園地方法院前依抗告人之聲請,以該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00號民事裁定命抗告人提供5,834,000 元為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在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所有財產為假扣押,其所命擔保金額即係為擔保相對人因該假扣押程序致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標的所受之損害,其數額之衡定,乃以假扣押相對人在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所有之財產為標準,則抗告人就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以外之相對人所有財產,另向原法院聲請為本件假扣押,自應就相對人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外之財產因本件假扣押程序所受之損害另為擔保,從而,原法院依職權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假扣押可能所受之損害,裁定命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後始得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合。雖抗告人主張本案屬同一債務人之財產,僅管轄法院不同而已云云,惟本件與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00號事件均屬個別獨立之假扣押程序,法院應就具體事件個別審查,而假扣押事件係屬保全程序,法院僅能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實質審查其是否為同一債權,況各該法院所為假扣押裁定,係屬不同之執行名義,均具有執行力,如謂抗告人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提供之同一擔保金得執行相對人在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財產,則抗告人持上開二執行名義同時向桃園及新竹地方法院假扣押相對人所有相當於二倍債權額之財產,然相對人僅有單一擔保金可預供擔保其損害,亦有失公平,是以抗告人請求以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5200號民事裁定已繳交之擔保金,為本件假扣押程序之擔保,顯難認有理由,其求予廢棄原法院關於命供擔保金之裁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陳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