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字第446號抗 告 人 吳○○ 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間聲明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1 月 20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3 年度執字第 287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 93 年度執字第 2857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劉○○所有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 150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於民國(下同)93 年 10 月 28 日拍定。又抗告人亦承買原法院 93 年度執字第 1974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拍賣坐落宜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 0000-0 地號土地(下稱 0000-0 地號土地),並已繳清價金。而 0000-0 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故抗告人依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規定,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並已向原法院聲明行使優先承買權。又第三人劉○○雖以對 0000-0 地號土地有租賃權為由主張對該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惟其所主張之租賃關係並不實在,而係欲以訴訟方式達使執行法院延不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之目的,詎原法院不查,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優先承買之聲請,自有違誤等語。 二、按重劃區內耕地出售時,其優先購買權之次序為出租耕地之承租人、共有土地現耕之他共有人、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農地重劃條例第 5 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 98 條第 1 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查系爭土地屬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無辦理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 93 年 6 月 14 日羅地一(18 )字第 0930006123 號函附土地使用編定資料及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93年 6 月 21 日鄉民字第 0930006965 號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 27、29 、48頁)。又系爭土地經原法院以其上有租賃關係存在,拍定後不點交為條件執行拍賣,經第三人洪○○於 93 年 10 月 28 日拍定,並繳清價金等情,亦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附卷為憑(見執行卷第 78、87 頁)。另相對人主張其於 93 年 9 月 3 日依原法院 93 年度執字第 1974 號拍賣公告承買 0000-0 地號土地,並繳清價金等情,固提出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為證(見執行卷 96、97 頁),惟該土地因有第三人劉○○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並以債務人劉○○及抗告人為被告,另案向原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原法院 93 年度訴字第 359 號),故該案執行法院迄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抗告人等情,亦經原法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則依上開規定,抗告人既未領得 0000-0 地號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即尚未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是原法院依形式審查結果,認抗告人並非系爭土地毗連耕地之現耕所有權人,而駁回抗告人請求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至於第三人劉○○與債務人劉○○間就 0000-0 地號土地是否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尚非原法院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執此主張原裁定為不當,自有未合。又執行法院就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無優先承買權之認定,並無實質上確定力,故抗告人自仍得另循訴訟程序,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蔡芳齡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