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抗更(一)字第27號抗 告 人 李○○ 李○○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縣政府間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 93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促字第 638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促字第 63802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 92 年 12 月 30 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下稱木柵派出所),惟抗告人李○○於 93 年 1 月 5 日即遷移居住於台北市0000000000000號,並未再居住於台北市○○ 街 99 號,李○○不知支付命令有寄存於木柵派出所,更未委託任何人前往代領,迄今亦無任何人交付該支付命令,足見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另一位抗告人李○○從未在住居所門首、信箱或其他處所見到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通知書,遲至接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後,始知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查詢,得知系爭支付命令係由非抗告人之同居人、受僱人、甚或代理人或指定送達代收之人李○○至警察局簽收,李○○雖係抗告人李○○胞弟,惟多年來均在桃園縣中壢市經商且居住該縣,並非有權代領之人,其於 93 年 1 月 1 日至抗告人住處探視母親而逕至警察局簽收系爭支付命令,旋即離去,竟忘記此事復未將系爭支付命令交付抗告人,足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依法對於抗告人不生效力,原法院核發該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詎原法院竟以系爭支付命令已於 93 年 1 月 9日發生送達效力,並因抗告人未於 20 日內聲明異議,而於 93 年 1 月 30 日確定,乃駁回抗告人對原法院核發確定證明書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 條第 1 項、第 13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此觀同法第 138 條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 89 年台聲字第 1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 92 年 12 月 30 日分別送達於抗告人李○○位於台北市○○街 83 號之住所及另抗告人李○○位於台北市○○街 99 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而無法送達,始將該支付命令寄存於抗告人住所地之木柵派出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門首等情,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送達證書各二件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第 13 頁至 18 頁)。抗告人李○○主張其從未在住居所門首、信箱或其他處所見到本件送達通知書云云。惟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木柵郵局,該局於 94 年 6 月 29 日以木郵字第 09400013 函覆本院,略以:「關於寄交李○○、李○○之郵件,均有依行政程序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寄存送達,並製作送達通知兩份,一份貼於送達住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住所之信箱無誤」,抗告人李○○上開主張與覆函之內容矛盾,已難採信。且,抗告人李○○自承其胞弟李○○因回家探望母親,擅代李○○至警局領取系爭支付命令,顯見送達機關確有依法製作送達文書貼於門首及投入信箱,否則李○○如何得知應至警局代李○○領取系爭支付命令?雖李○○提出於原法院之證明書,略謂送達通知書係於地上發現云云(原審卷第 40 頁),李○○基於兄弟情誼,本難期其不偏頗李○○,且依李○○之證明書所載,亦未證明送達機關未製作二份送達證書。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既合於法定之要件,自應於 93 年 1 月 9 日發生送達效力,至為灼明。次按 92 年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第 2 項增訂「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規定,係緣於當事人常因外出工作、旅遊或其他情事而臨時不在應送達處所,為避免其因於外出期間受寄存送達,不及知悉寄存文書之內容,致影響其權益,始將寄存送達之效力自原規定之「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時」,修正為「自寄存之日起,經 10 日發生效力」,以達到實際延長受寄存送達人上訴、抗告期間之目的。換言之,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僅送達之效力延至寄存後之 10 日始發生而已;自不能以寄存後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變更,推翻先前所為寄存之合法性,要無庸疑。抗告人李○○雖於系爭支付命令發生送達效力前之 93 年 1 月 5 日遷移至台北市0000 00000000號,惟系爭支付命令早於 92 年 12 月 30 日送達於抗告人李 ○○原設於台北市○○○○○號之住所,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抗告人李○○門首之情,已如前述,則已發生對其應受送達處所寄存之效力;且抗告人李○○於93 年 1 月 5 日遷移住所前,並非不能知悉有受寄存送達之情事,是其雖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變更住居所,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再查,抗告人李○○之胞弟李○○早於 93 年 1 月 1 日即至木柵派出所代理抗告人等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93 年 4 月 15 日北市警文一分刑字第 09360909500 號、09360909400 號函文所附之法院寄存郵件簽收單影本二紙在卷足佐,堪信為真實;縱認抗告人主張並未委託李○○代領系爭支付命令,或李○○實際上並未轉交該支付命令等情屬實,於寄存送達之效力不生影響。是系爭支付命令既已於 93 年 1 月 9 日發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抗告人等未於法定20 日之不變期間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已確定,原法院於 93 年 3 月 15 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魏大喨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