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醫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涂○○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苗○○ 被上訴人 張○○ 訴訟代理人 李○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94年度訴字第 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涂○○新台幣陸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涂○○、甲○○、乙○○新台幣各參拾萬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新台幣(下同)30萬元本息部分,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各 100萬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僅為擴張其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其追加合法,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在原審僅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後另追加依據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規定為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涂○○所支出之殯喪費 138,806元,及上訴人 3人因曾○○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暨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所主張事實與原主張事實均是基於上訴人之夫 (或父) 曾○○於被上訴人處就診時,因被上訴人不慎造成曾○○死亡,其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程序核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涂○○、甲○○、乙○○分別為訴外人曾○○之配偶及子女。曾○○於民國92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至被上訴人處看診,經被上訴人檢查、診斷為患有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後,即開立疏導及穩定自主神經之藥物。惟經曾○○服用上開藥物後,卻於同日17時40分許死亡。嗣經解剖後,確定曾○○係因重度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心律不整而死亡。故被告係因誤診而開立加重病情之前揭藥物,導致曾○○之死亡。曾○○死亡後,上訴人涂○○為其支出之殯喪費為 138,806元,另上訴人因曾○○之死亡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均為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所規定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涂○○喪葬費 138,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 5計算之利息;並分別給付上訴人涂○○、甲○○、曾裕修慰撫金 100萬元,及均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一)曾○○生前曾經健康檢查,猶未能察覺其生前有冠狀動脈阻塞之病症,且曾○○生前並未告知其家人,上訴人等曾○○之至親復未聽聞,亦未見過曾○○平日有胸悶、肩膀酸痛、呼吸困難、心臟不舒服等情形,而冠狀動脈阻塞之症狀有可能與其他疾病混淆,縱使曾○○當時曾因胸痛求診,被上訴人非心臟疾病專科之一般醫師在不知病人有冠心病危險因子,且測得血壓及心跳又尚在正常範圍時,亦不會懷疑或診斷其病因即為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二)再參以上訴人涂○○在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剖驗曾○○遺體,初判被上訴人應無過失後,尚曾詢問檢察官可否追究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及當時急救醫師,關於延誤急救或急救失當之相關責任,及其於 95年9月26日經檢察官提示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鑑定報告並告以要旨後,猶稱「當時解剖時顏醫師說死者心臟沒問題」 (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80號偵查卷第2宗第55頁),益見曾○○之確實死因,或其罹患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並非被上訴人等一般醫師可得遽行判斷,自無證據足資認定被上訴人在診療曾芳騰之過程中有何過失。上訴人興訟諉指被上訴人有醫療過失或所謂「違反謹慎行醫療契約之義務」云云,自均無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曾○○於 92年5月27日下午至被上訴人處看診後,經被上訴人診斷為其他急性上呼吸道感染。 (二)曾○○於 92年5月27日看診後死亡,上訴人分別為曾○○之配偶及子女,同月29日曾○○之屍體經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並於同年 8月18日製成鑑定報告,在死因看法項下有:「.. 死亡(係指曾○○)係因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心律不整死亡.. 」之記載。 (三)上訴人曾於 94年4月15日向被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就本件醫療過失致死案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存證信函經被上訴人於同月18日收受。 (四)上開不爭執之事項,有曾○○ 92年5月27日死亡當日於被上訴人處就診之病歷單、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台東地檢署 92年度相字第126號鑑定報告、台北127支局郵局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被上訴人張○○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如有過失,與曾○○之死亡間有無因果關係?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張○○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 1.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係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而過失,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未為避免。此項注意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抽象輕過失) 為基準,而在醫療領域中,對醫師之醫療行為的施作,應具其所屬職業通常所具之智識能力,即所謂「常規診療義務」。而所謂醫療行為之「常規診療義務」之具體內涵,應以當時之醫療準則為斷,由醫師中之專家們集體依高度的專業知識,自主地經過討論而形成。查本件曾○○係因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心律不整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台東地檢署 92年度相字第126 號鑑定報告1紙附卷可參 (地院卷頁11以下),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涉犯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080號偵辦,送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記載:①冠狀動脈阻塞之症狀,主要是胸痛,位在胸前以及上腹部,有時疼痛會輻射至下巴、脖子、手臂、喉嚨及頭部。當急性阻塞引起急性心肌梗塞時,症狀除了疼痛外,也常伴虛弱、流汗、噁心、嘔吐、頭暈及緊張。②一般醫師如在不知病人有冠心病危險因子時,且測得血壓及心跳尚在正常範圍上下,且胸部不舒服非持續發作,一般醫師則不會懷疑是冠狀動脈疾病。如果病人有陳述胸痛併呼吸困難之症狀,且持續大於30分鐘,有可能會懷疑心臟病或肺病發作,會建議做心電圖及胸部X光以排除心肺疾病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930210 鑑定書在卷可稽。可證若病人主訴有前揭冠狀動脈阻塞之症狀,且胸痛併呼吸困難之症狀持續大於30分鐘,一般醫師所負之常規診療義務應為建議病患做心電圖及胸部 X光,若醫師疏於採取前述正確之醫療行為,即屬違反常規診療義務而有過失。 2.經查:曾○○於92年5月27日下午3時許至被上訴人處看診,表示早上起床後感到頭痛及兩肩、胸部不舒服,睡的不太好,主訴為頭痛、頭暈、喉嚨痛、兩肩及胸部不舒服,經被上訴人替病人量體溫 (36.5度C)、檢查喉嚨 (發現有紅腫現象)、再為其聽診 (發現心跳稍快,但聽起來沒有氣喘之現象),並診斷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有被上訴人張○○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80號 9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依前揭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內容所示,曾○○主訴頭痛、頭暈、喉嚨痛、兩肩及胸部不舒服,均為冠狀動脈阻塞之症狀,且曾○○頭痛及兩肩、胸部酸痛等症狀均自早上起床持續至下午3時至被上訴人處看診時,顯已持續超過 30分鐘,況被上訴人為曾○○聽診,亦發現曾○○心跳稍快,則被上訴人自有相當之情狀可懷疑曾○○是否有心臟病或肺病發作之情形,並得藉由做心電圖或胸部X光檢查,或建議病人至其他醫院做檢驗予以確認,惟其除給予Acetaminophen(普拿疼,止痛、退燒用)、Amoxicillin (消炎藥,喉嚨痛用)、Valium(Diazepam,鎮定劑)、Weowe(胃藥)、Bcomplex(B群維他命) 口服藥,及注射Neo coldenin(感冒針)一劑外,並未依醫療常規採取正確之醫療行為,建議曾○○做心電圖或胸部X光檢查,以達到病患通常可合理期待之照護義務,有被上訴人張○○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080號9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被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曾○○死亡當日於被上訴人處就診之病歷在卷可參。因醫師具有相當之專業知識及技能,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病患權益之期待,本院因而認其醫療行為有所疏失,是被上訴人所為曾○○罹患冠狀動脈阻塞性疾病,並非被上訴人等一般醫師可得遽行判斷而無過失之抗辯,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之醫療過失與曾○○之死亡結果,有無因果關係?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此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合先敍明。 2.依據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 0930210鑑定書之鑑定意見所示,當病患有冠狀動脈阻塞疾病時,使用 Neo coldenin有引起血管收縮加重冠狀動脈心臟病之可能性。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身為醫師,應就曾○○有心臟病或肺病發作之危險有所認識;且對於曾○○有心肺疾病之危險,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應有預見之可能,竟全未注意,又未疏為相當之預防,而對曾○○注射可能引起血管收縮加重冠狀動脈心臟病之Neo coldenin,終肇致曾○○之死亡結果。是曾○○死亡結果之發生,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此種環境、條件下,幾可確定必然發生死亡之結果,從而被上訴人當日疏未建議曾○○做心電圖或胸部X光檢查,並對曾○○施注射Neo coldenin之行為,顯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與最重要之原因,其行為與結果間顯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至為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其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無不合。 (三)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損害額為若干? 1.請求喪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棺木、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棺木、骨灰罐、靈車、扶工、入殮及化妝、營造墳墓或靈骨塔位、紙錢、壽衣、靈堂布置及司儀、誦經或證講道、麻孝服、樂隊及遺體保存費、祭拜之供品,實務上認為均屬喪葬所必需之費用,其餘項目是否必要,則應參酌被害人當地之喪禮習俗、宗教上之儀式、被害人之身分、社會地位及生前經濟情況定之,合先敘明。 2.經查:上訴人涂○○主張其因夫曾○○死亡,支出殯葬費用138, 806元,並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收據、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為證(地院卷頁19以下),惟其中統一發票6紙 (地院卷頁21),並未載明其支出之明細,另其中收據、估價單影本4紙 (地院卷頁22、25),並未經收款人簽名或蓋章,均不能作為上訴人涂○○實際支出喪葬費之證明。又其中素桌 12,500元、碗筷水桶550元 (地院卷頁22-24)等項目,均非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至於祭拜之供品 987元、靈堂盆花500元、棺木、誦經等費用 64,300元、香燭費用3,550元、杯水89元、文具250元等項,共計69,676元,乃為悼送曾○○安慰亡靈所必需,是核上訴人涂○○請求賠償殯葬費於69,676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3.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 條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 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4.查上訴人涂○○係護專畢業,現任職於雜誌周刊;上訴人曾裕華畢業於臺灣大學工程科學及海洋工程學研究所,現無業;上訴人乙○○畢業於美和技術學院,現無業等情,為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上訴人民事追加暨擴張訴之聲明狀),並有上訴人甲○○之國立臺灣大學學生證影本、上訴人乙○○之美和技術學院學位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被上訴人張○○係泰和外科婦產科診所之負責人,從事醫師職務約30年,有被上訴人張○○涉業務過失致死案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 2080號9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及上訴人驟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認上訴人涂○○、甲○○、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七、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醫療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前述喪葬費之支出及精神上損害之賠償,乃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多數訴訟標的,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自屬訴之重疊合併。則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為有理由,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即無須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