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金馬分處 法定代理人 吳○○ 訴訟代理人 吳○○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楊○○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謝○○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楊○○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楊○○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楊○○ 上列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 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謝○○、楊○○、楊○○、楊○○、楊○○應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之○地號土地,面積參萬壹仟零陸拾壹點捌捌平方公尺,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五日登記,登記原因:時效取得,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人楊○○之所有權登記(權狀字號087金地字第000323號)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謝○○、楊○○、楊○○、楊○○、楊○○連帶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有更迭,惟自訴訟繫屬起,被上訴人一方即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且於法定代理人更迭時,能即時聲請承受訴訟,自不生訴訟程序停止之問題,合先敘明。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起訴主張:坐落金門縣○○鎮○○段○○-○地號土地 (面積三萬一千零六十一點八八平方公尺,係自同段○○-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下稱系爭土地),原為未登記之土地,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於85年間依當時有效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下稱安輔條例)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主張其自45年4 月4日起至65年4月4 日止,逾20年間占有系爭土地作農業耕作使用,以時效取得為由,向金門縣地政局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嗣經該局公告,無人異議而由楊○○於87年1月5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又係利用吳○○、吳○○出具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虛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涉嫌詐欺,嗣經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禁止處分登記,但因楊○○於刑事訴訟中死亡,而由鈞院為不受理判決,上訴人係於該刑事判決後始知悉楊○○係虛偽登記;如果假扣押原因消滅,金門地檢署就會辦理塗銷登記,沒有給付不能的問題等情。爰依法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應塗銷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 貳、被上訴人楊○○等人則以:系爭土地確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經金門地檢署禁止處分登記,被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惟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未塗銷該禁止處分登記前,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確認被告謝○○、楊○○、楊○○、楊○○、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之○地號土地,面積參萬壹仟零陸拾壹點捌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兩造之聲明及補陳述如下: 一、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不服原審判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國有財產局部分廢棄。被上訴人謝○○、楊○○、楊○○、楊○○、楊○○應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之○地號土地,面積參萬壹仟零陸拾壹點捌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補稱: (一)關於原判決認系爭坐落金門縣○○鎮○○段○○- ○地號土地,既經金門地檢署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則上訴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性質上屬給付不能,洵不足情。況且,金門地檢署已另出具公函意於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勝訴時,願配合國有財產局撤銷前揭禁止處分登記之命令。 (二)按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及破產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不在此限,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 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準此,保全登記之效力,在於確保不動產權利人之權利,並禁止非權利人利用現存之登記事項,就不動產為不當之處分,以為侵害真正權利人之利益,法理至明。 (三)姑不問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以不實資料,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詐騙金門地政局准予登記,致損害國有土地權利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前,係以國家行政機關地位,基於保護國有土地權利,強制處分扣押系爭土地,再執以囑託金門地政局辦理假處分登記,禁止已故訴外人楊○○利用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不當之處分,其保全登記之旨趣,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之目的,並無牴觸相左之處。 (四)況且,已故訴外人楊○○以不實資料,申請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詐騙金門地政局准予登記,致損害國有土地權利之犯罪事實,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 號詐欺案件審理結果,雖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亡故,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對於系爭土地仍認定屬犯罪所得之物,並為沒收之宣告,有卷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亦即系爭土地已因沒收之宣告,而歸屬中華民國所有,是上訴人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與符合上揭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立法旨趣。 (五)關於系爭土地在未登記為已故訴外人楊○○所有之前,係屬未登記土地,而為中華民國所有財產,上訴人自得基於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 1、按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有土地之登記,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為之,其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土地法第52條復定有明文;而凡不屬於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視為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2條 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準此,凡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完成登記之土地,或未經原保管或使用機關囑託登記為直轄市有、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之土地,依法均屬國有財產,此再參諸被上訴人引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要旨所持:「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非謂私有土地以外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排除地方自治團體或具有法人資格之國家機關擁有土地所有權」之法律意見至明。 2、次按現行土地法第10條:「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之規定,原係民國35年4 月29 日 修訂土地法時,依原第12條規定:「凡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為公有土地。私有土地所有權消滅者,為公有土地」之內容變更條號,因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取得,無須登記即已發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而得本其所有權對抗一般人(請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912號判例要旨)。是司法院於修正土地法前,即就土地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明確揭示:「沙洲淤地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公有土地,此項土地,就私法關係而論,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國家為公法人,佔有公法人之土地,自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所謂佔有他人之不動產,故公有土地,除土地法第八條所定不得私有者外,亦有取得時效之適用,人民已因取得時效取得所有權者,既係土地法第七條所謂依法取得所有權,嗣後即為私有土地,國家得向該人民征稅,不得再令補繳地價。」之法律見解,闡釋國家取得為土地權利之依據。準此,土地法地第57條規定無主土地之公告徵求異議、代管及國有登記,性質上僅屬宣示性登記,並不影響國家就無主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法理至明。 3、復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項之規定至明。是以,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僅國有財產局對於為訴訟標的客體之國有財產有處分之權能,自應以國有財產局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及76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判決要旨)。 4、查系爭土地於被告依安輔條例第14條之第2 項規定,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前,原屬未登錄之無主土地,因其地質屬白瓷土礦層,經列為白龍溪瓷土礦區,除供為金門縣陶瓷廠及金門花崗石廠開採瓷土使用外,金門防衛部自民國50年7 月起,即將系爭土地列入營產管理,並自民國62年起,於其上設置「龍堡」軍事據點,而以圍籬環繞禁止一般民眾出入;嗣安輔條例頒佈,被上訴人依該條例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前,金門縣政府及其陶瓷廠、花崗石廠,或金門防衛部均未囑託金門縣地政局辦理所有權登記,至為明顯。是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前,性質上即非屬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依土地法第10條及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均應視為國有財產,法理至明。 5、次查系爭土地於被上訴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前,既屬無主土地,而應視為國有財產,則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為申請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之原因,如有無效或撤銷之事由,自無從對抗中華民國,上訴人自得基於國有財產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及塗銷所有權登記訴訟,法理事理均甚明確。 二、上訴人楊○○等人亦不服原審判決,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稱: (一)土地法第57條明明白白規定,未登記土地得登記為國有土地前,係無主地。登記為國有土地前所進行之程序,以金門縣政府為代管人,而非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焉何國有財產局得以管理人身分起訴?土地法有關未登記土地申請登記所規定之程序,已含利害關係人之異議,即私權爭議之程序。經此而無異議時,即生土地法第62條所定之確定登記效力,在該登記未經行政程序撤銷前,所為楊○○所有權登記仍屬有效,不能遽謂該土地仍為國有。土地法第59條既已規定所有權爭議解決之程序,未經該程序解決爭議,雖不妨害其他救濟方式之行使,究不能無視確定登記之效力,而確認楊○○已登記之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國家土地之管理人依其他救濟程序行使塗銷楊○○(上訴人等)所有權登記前,不能否認楊○○之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確定性,其於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為楊○○所有登記後,再以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爭議內容,進行爭訟,亦無訴之利益,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闡明。 (二)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其意義,係人民領土主權宣示之一般規定,非謂未登錄土地即屬國有土地。復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乃以修正前之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為據,該條文既已刪除,解釋亦失所附麗。原判決以土地法第10條及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遽認系爭土地為公有土地,適用法規不無違誤: 1、依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17 號判決要旨「依中華民國憲法第143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領土內之土地屬國民全體』,係國家對於領土主權之宣示;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定:『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全體,其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者,為私有土地』,非謂私有土地以外之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是土地法第10條第1 項僅在闡明人民領土主權之一般性規定,其屬領土主權之上位概念,非在規範私法關係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原判決以此而論非私有之未登錄土地即屬國有土地,適用法規顯有不當。 2、復次,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係以民國35年修正前之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為據,依修正前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凡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土地,為公有土地」,該解釋據此認為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沙洲淤地為公有土地。然修正前土地法第12條業經刪除,是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亦應失所附麗。原審不察,仍爰引舊法之司法院解釋,顯與現行土地法規定不符,並有適用法律未與時俱進之違誤。 (三)縱認上訴人登記系爭土地不實,參諸內政部59年6 月2 日台內地字357682號函釋之意旨,仍應踐行無主土地之程序後,始得收歸國有,亦無從認被上訴人得以國有土地之管理人,以訴訟利益對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被上訴人起訴,顯然欠缺確認利益: 1、內政部59年6 月2 日台內地字357682號函釋意旨,於本案適用之結果:內政部59年6 月2 日台內地字357682號函釋「查本案土地逾期未辦總登記,該管縣政府亦未依土地法第57條等有關規定以無主土地收為國有,應依行政院51年3 月23日臺51內字第1745號令規定,重行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程序及各有關院令規定另行公告代管,並在代管公告期間,准真正權利人補報總登記」,復依行政院核定金門縣「農地地籍圖重測計劃」載示,未登記土地配合各鄉鎮重測進度受理登記,其重測完成之鄉鎮,仍未聲請登記之未登記土地,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再予公告受理補辦登記,為期兩個月,逾期如仍無人提出申請,則依法視為無主土地,由本府公告代管一年,公告代管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補行聲請登記,即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登記為國有土地。系爭土地於上訴人聲請時效取得登記前,係未登記之土地,縱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登記不實,尚應由金門縣地政事務所依法再予公告辦理補登記,未踐行此一程序,既無從決定是否尚無人提出申請,即無從確定其為國有土地。準此,被上訴人並非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職是,被上訴人以管理人之身分,確認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顯欠缺確認利益。原審對上訴人此項重要攻擊方法棄置未論,判決理由亦有疏漏。 2、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係無主土地,並非國有土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仍無確認利益:土地法第57 條 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 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是者,未登記土地,登記為國有之程序,在公告前,係屬無主土地,必待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始為國有。則在公告以迄公告期滿無人異議之間,該土地所有之狀態如何,固饒有探究之餘地,但在公告前,視為無主土地,乃實定法規範之狀態。故內政部81年5 月21日台(81)內地字第8173934 函,案准法務部81年5 月4 日法81律6535號函:「所稱公有土地,為國有土地、省有土地、市縣有土地或鄉鎮有土地,且經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所有權人欄註明為國有、省有、市縣有或鄉鎮有之土地(參照土地法第四條、第五十二條)」,並延伸國有土地於登記完成時,則尤無公告前否認其為無主土地之理。本件經確認上訴人所有權不存在之後,仍屬未登記之土地,在未經代管、公告、異議前,既視為無主土地,不容被上訴人提出反證證明其屬國家所有,則被上訴人以無所有權之保管人地位,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權不存在,自無確認之利益。 3、系爭土地經確認被上訴人所有權不存在後,既回復為未經登記之土地,而應踐行公告代管等一定程序,始得登記為國有土地,則代管人即為管理人,代管人之外,無從創設抽象之保管人,則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若有訴之利益,亦應由金門縣政府提起,其當事人始為適格,與遺產管理人應具相同法之地位,由其行使訴訟實施權始為適法: (1)依前揭內政部59年6 月2 日台內地字357682號函所摘示之行政院院令及行政院核定金門縣「農地地籍圖重測計劃」載示,系爭土地於確認上訴人所有權不存在後,應依土地法第57條及函釋,另行由金門縣政府公告代管。則代管人為保管人,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並非保管人,自非本件訴訟適格之當事人。內政部52年4 月16日台(52)內地字第10 5257 號函稱:「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或經聲請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之土地,依土地法第五十七條規定,應由縣市地政機關辦理無主土地公告及代管,至期滿後即為國有土地登記,此與一般公有土地須由原保管或使用機關,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辦理囑託登記者不同。本案土地仍應由縣市地政機關依照上開程序辦理,至完成國有登記後為該項土地係屬都市計畫內建築地或都市計畫外已為建築使用者,可移交國有財產局接管」,亦有縣政府為登記為國有後,移交國有財產局後,國有財產局始成為保管人,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尚非保管人,亦屬無疑,其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顯然不適格。 (2)於代管人實際管理之下,是否尚得創造其他抽象之管理人,而使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取得管理權而得於金門縣政府之外,另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蓋確認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不存在後,既需回歸土地法規定之代管及公告而無從排除金門縣政府代管所生之管理人地位,則被上訴人自應說明其獨立於金門縣政府之外之管理人地位,已取得本案訴訟當事人之適格。 (3)以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況為例,民法第1177條、1178條及第1185條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者,應選定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並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倘於公告期間內無人聲請繼承,應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歸屬於國庫。準此,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亦有:無繼承人承認之遺產選定遺產管理人者,應由遺產管理人提起訴訟始具當事人適格,遺產歸屬國庫之前,要與國庫無涉。所以諭示管理權之具體存在,且無於具體管理人之外,另創設抽象管理人之可言。被上訴人應說明其與金門縣政府間之所涉訴訟實施權能之並存或排除關係,不必期待法院自動為其解決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並此陳明。 (四)依土地法第62條規定所為確定登記,已有所有權取得之效力,不能另謂尚有其他國有狀態之存在,確定登記未經除去前,被上訴人無從以其為「所有權」人之管理人之理論,訴請確認上訴人所有權不存在: 1、土地法第62條規定,聲請登記之土地權利公告期滿無異議,或經調處成立或裁判確定者,應即為確定登記。稱確定登記厥指該登記已生原有申請之作用。本件時效取得經依公告,未有人對該行政處分聲明不服、公告期間亦未經被上訴人循土地法第57條規定異議、調處或起訴,則其權利狀態已經確定,故地政機關為確定登記。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已取得所有權,要無疑義。縱如原判決所述,楊○○係以詐術取得,但應循詐術所生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究不能遽謂楊○○取得之所有權,已有當然無效之理由。原判決准被上訴人確認上訴人所有權不存在,而復未說明何以詐術取得所有權登記即當然無效之理由,自有未洽。 2、設若因詐術取得地政機關所為登記係屬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惟該瑕疵是否因而致該行政處分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行政處分無效,並未包含上開詐術取得登記之情形。則該登記之行政處分,已無同法第110 條第4 項規定「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之問題,是者,被上訴人在未循一定程序撤銷該行政處分前,不能遽謂該登記所表彰之所有權狀態,已受影響。則上訴人既尚保有所有權,不容被上訴人自稱國家「所有權」之管理人,對於上訴人確認所有權不存在,否則將違反一物一權之原則。致被上訴人得否以詐術為理由,主張其他法律關係而除去上訴人所有權,或循行政程序之規定,除去地政機關之確定登記,則屬別一問題,無從否認上訴人目前尚保有所有權之狀態。 (五)土地法有關土地權利登記所定之程序,不能忽視其效力,被上訴人未依循土地法第59條規定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行使其權利,自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1、土地法第59條規定:「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 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59 號判決要旨:「查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所定之『十五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76年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要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調處係仲裁之意,其有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地政機關應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從而逾期後之起訴,似已無實益可言」,及前行政法院49年判字第70號判例並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市縣地政機關依囑託登記而為公告之期間,如對之有所異議,應檢同證明文件,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此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系爭房屋,原告 (桃園鎮)主 張係鎮有財產,不應由被告官署(桃園縣政府)飭 由其所屬地政事務所為建物所有權登記。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該項登記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事務所以書面提出異議。且因異議而發生土地權利爭執時,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由該管地政機關調處。原告既指摘本件未經依上項規定調處,而其提出異議,竟係向與原告處於對立地位爭執權利之被告官署為之,於法自有未合」等語,是者,未依該條規定之程序進行救濟,其地政機關依原調處結果辦理,應生一定之效力。且不容利害關係人就該條規定之爭議事項,另行起訴,致其得以該爭議以外之法律關係另行請求救濟,則屬別一問題。本件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之訴,係屬土地法第59條規定之爭議事項,被上訴人未依該條規定之程序處理,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62條規定為確定之登記,不能謂不發生確定登記所形成之所有權之作用。被上訴人雖得以詐術登記主張其他之法律關係或對地政機關進行行政程序,以塗銷上訴人所有權之登記,但究不能應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起訴之爭議,於期間過後,再行主張,此所以最高法院認無權利保護必要之理由。 2、所有權登記係屬行政處分,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 項規定),被上訴人既未於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登記為楊○○所有前,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程序處理,雙方已無所謂所有權誰屬之爭議,僅得對於該登記之行政處分尋求救濟之途,或其他民事法律關係請求,否則即無確認上訴人所有權不存在之利益。 (六)礦地並非不得私有,是縱系爭土地位於礦區屬礦地,上訴人仍得依時效規定取得所有權: 1、依土地法第15條第1 項「附著於土地之礦,不因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而成為私有」之規定以觀,其除用以規範「礦」不因其所附著之土地,因人民取得所有權而隨同私有外,顯無排除礦所附著土地(即所謂礦地)得由人民取得所有權而私有之目的,則礦地可由人民私有,應屬明確。 2、其次,土地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舉不得私有之土地,亦未將「礦地」包含於內,則礦地並非不得私有之土地,益形明徵。 3、另參諸礦業法第21條第3 項「前項申請人為該礦業申請地之土地所有人,而其所有土地占礦業申請地面積二分之一以上者,主管機關應就該申請案優先審查。」、第43條第1 項「礦業權者使用土地,應檢具開採及施工計畫,附同圖說,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就其必須使用之面積予以核定,並通知土地所有人及關係人」、第3 項「主管機關為第一項核定時,應先徵詢地政、環境保護、水土保持、其他相關主管機關及土地所有人之意見」、第4項 「第一項所定之土地為公有時,主管機關於核定前,應徵求該土地管理機關之同意。」之規定,亦足徵明位於礦區之土地(即所謂礦地),非不得由人民取得所有權而私有。 4、綜上可知,礦地既非不得私有,則縱系爭土地係位於礦區屬礦地,亦得由人民私有,果爾,上訴人自仍得依時效取得規定取得其所有權。被上訴人辯稱依土地法規定,礦區之土地不得私有等云,顯屬於法無據。 (七)另他案刑事案件之證人陳添壽、蔡國太等人所述,既未明確證稱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楊○○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顯無足資為否認被繼承人楊○○占有之依據;且金門縣陶瓷廠所雇工開採瓷土之地點,僅係位於系爭土地附近之礦區,並非位於系爭土地上,觀之各該證人證述應屬明確,自無從因其開採行為而排除被繼承人楊○○管領使用系爭土地之占有。 (八)原判決所引刑事判決係對吳吉成之判決,楊○○既在該判決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去世,而經為不受理判決,即不得僅以該判決或該案卷宗所載其他人的供述,憑為判斷之基礎。 肆、本件主要爭點: 一、關於上訴人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有於前揭時、地,以時效取得為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經金門地檢署禁止處分登記,楊○○於刑事訴訟中死亡,被上訴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等事實,兩造並不爭執。 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方面主要係主張楊○○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與時效取得之要件不符、係虛偽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涉嫌詐欺,如果假扣押原因消滅,金門地檢署就會辦理塗銷登記,沒有給付不能的問題等情,是則本件之爭執要點即為: (一)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三)楊○○之申請是否符合安輔條例及時效取得之要件? (四)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被上訴人楊○○等人塗銷所有權登記,有無理由?(有無給付不能之情事?) 伍、兩造爭執事項之論斷: 一、關於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1 條及第9 條第2 項規定,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舉凡「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或未確定權屬為私有或地方所有之財產」而言,國有財產法第2 條第2 項、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3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對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與處分有其法律上之地位,復對系爭237-2 地號土地之權屬是否屬於私有爭議,其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自屬有據,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依前揭判例要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上訴人楊○○等雖抗辯無主土地可否解釋為「未經登記之國有土地」,無論為文義擴張解釋或論理解釋,皆無從變更其定義。因土地法第57條規定,「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或經聲請而逾限未補繳證明文件者,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 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則公告前,該土地係無主土地。亦即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縱逾總登記期間之土地,仍應先視為無主土地,經代管公告後,始得登記為國有,系爭237-2 地號土地縱經確認判決被告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該土地亦非可當然登記為國有,難認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 (四)然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取得、保管、使用、及處分之國有財產,既不以登記國有者為限,系爭土地可否逕登記為國有,與上訴人` 法律上之地位有無不安之狀態存在,自不生影響。 (五)從國有財產局基於機關職掌功能所具備潛在利益及公益維護觀點而言,本案係經褔建省調查處調查縣議員陳恩賜涉嫌以訴外人吳吉成為人頭出面詐欺案,而查出楊○○亦涉有詐欺行為,檢察官固曾即為禁止處分,但土地既經登記為上訴人楊○○等人之被繼承人所有後,金門縣政府已無從依無主地代管程序介入,且迄今並無其他第三人出面對系爭土地主張所有權登記請求權或所有權,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之潛在利益,於本案中,已由潛在而具體顯現。 (六)國有財產局若取得本案勝訴確定判決,縱然仍需重新啟動土地所有權人之搜索,此乃國家為保障人民權益設計之機制的啟動,並不能因此而否定國有財產局得基於本身機關之管理權能,為國家所有權能之實踐等利益而起訴,自可認國有財產局可為該土地之真正權利而行使訴訟權,且從國家機關體制以觀,此亦屬是國有財產局之職責任務。 (七)因此,由最後之潛在且已具體顯現管理權能的管理者(國有財產局)出面確認,並否定對造之權利後,縱使系爭土地或相關權益,於日後可能回復至「逾期無人登記之土地」等程序來處理,非但與僭稱權利者無關,亦不會影響真正權利者之權利,並能保障公益,甚具保障全民之反射利益。 (八)承上,本件綜合兩造間與系爭土地之一切主客觀情狀,應認國有財產局一方具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國有財產局未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出異議,提起本件訴訟仍屬合法: (一)上訴人楊○○等辯稱依土地法第59條規定,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對於金門縣地政局接受上訴人楊○○等聲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如有異議,應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並於接到調處通知十五日內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既未依法定程序異議、調處而後起訴,本件訴訟即無實益,而欠缺訴之利益。 (二)本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未於上訴人楊○○等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公告期間提出異議,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可資認定。 (三)第按憲法既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則國家機關立於私權層次,其所主張之權利或法律關係與人民有爭執時,既應循民事爭訟機制,則對其訴訟權能之肯認,適足肯認對人民訴訟權的保障。 (四)而所謂失權主張的前提是違反誠信行為。本件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於上訴人被繼承人楊○○被揭露有詐欺行為之前,並未與上訴人有何互動,自無從依土地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及依第2 項規定起訴。彼此既未曾互動,亦不生被上訴人有何違反誠信行為,致須承受失權抗辯情事。據此,本件並無被上訴人機關本於國家之私權地位而循民事爭訟機制主張管理權能,有何凌駕人民之私權之情事。 (五)復參酌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所揭示「土地法第59條第2 項規定之調處,係地政機關對於土地權利關係人,就其權利有爭執時所為之處理辦法,其性質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稱之調處不同,故『當事人於土地權利有爭執時,縱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而逕行起訴,亦難謂其起訴為違法。』」之旨趣,揆以前述之說明,應認被上訴人雖未經地政機關之調處(事實上,本案已無從進行調處)而逕行起訴,其訴訟權利,仍應受保障,不因未先行地政機關處理辦法即認違法。因之,國有財產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非不合法,復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起訴之實益。 三、上訴人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本件申請並不符合安輔條例及時效取得之要件。 (一)按安輔條例適用地區之未登記土地,因軍事原因喪失占有者,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檢具權利證明文件或經土地四鄰證明,申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安輔條例第1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坐落金門縣金城鎮○○段237-1 地號,面積十點一0二三一一公頃土地及同地段233-1 地號,面積二點四五三一八公頃土地,於86年以前均屬未登錄之無主地。因上開土地地質屬白瓷土礦層,經列為白龍溪瓷土礦區,金門縣陶瓷廠於52年至72年間,金門花崗石廠於57年至79 年 間,皆在上開土地上僱工開採瓷土,生產陶瓷製品。另金門防衛司令部自50年7 月起,亦將上開土地列入營產管理,並自62年間起,在現地設置「龍堡」軍事據點,周遭地區均以圍牆禁止民眾出入,一般民眾無法進出至位於據點後方之上開土地占有耕作,後「龍堡」據點於89年間拆除等情,業據福建省金門縣陶瓷廠91年6 月6 日91瓷讓字第 91100號函、金門防衛司令部91年7 月1 日91復工字第5858號函所附土地中文清冊、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金門花崗石廠員工陳添壽、蔡國太、周志安;陶瓷廠工人洪金龍、傅新民及瓷土公會蔡振智於刑事偵查、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 (三)楊○○因見上開土地迄無人依安輔條例申請登記所有權,認有機可乘,竟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訴外人吳吉成欲詐取上揭土地之機會,一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呂丙丁代理,於85年11月1 日提出虛偽不實之申請,主張其自45年4 月4 日起至65年4 月4 日止,計20年間以所有意思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上開土地,且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因嗣被軍方占有闢建為營房使用,始喪失占有,依民法第769 條規定主張取得時效,申請登記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另為符合申請程式規定,再委請吳○○、吳○○提出不實之四鄰證明書,證明吳吉成確於上開期間內在上揭土地內實際占有耕作一情,其中,吳○○、吳○○均被刑事判處罪刑(「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参年。」)均已確定,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6 號、褔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 1 年度偵字第386 號等刑事卷證及判決正本等可稽。 (四)楊○○、吳○○明知吳吉成並未在上揭土地上實際占有耕作,上揭土地亦非吳吉成祖遺財產,為助成吳吉成詐登取得土地,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85年8 月18日出具不實四鄰證明書,提供與吳吉成作為申辦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用。嗣不知情之金門縣地政局果依憑吳吉成之申請書及吳○○、楊○○等人所出具之不實四鄰證明書,經依法公告無人異議後,於86年11月6 日將新頭段237-1 地號土地分割為新頭段237-1 、237-2 、237-3 、237-4 等四筆土地,其中新頭段237-4 地號、面積五點三八二九八六公頃之土地所有權分配登記於吳吉成名下,新頭段237-1 地號、000-0 地號土地,登記為國有;新頭段237-2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分配登記於楊○○名下等情,亦有本院92年度上易字第34號刑事卷證及判決正本足供佐證。 (五)佐以楊○○於偵查中亦供稱:「我實際種植面積約六丁坵,我確實有多登記土地」(前案偵查卷第四百二十四頁)。對照訴外人吳吉成於刑事程序中,在福建省調查處中供稱:「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仍有軍方之海防營區碉堡,在該碉堡前方在○○○之○地號土地界址內有工兵之碎石廠,但該石廠面積僅約半公頃,而○○○之○地號土地面積約有三公頃餘,除有碎石廠外,還有楊○○在該地號土地上零星種植之農作物、磁土礦區挖掘後所遺留下來之坑洞及木麻黃。楊○○申請登記○○○之○地號土地面積三公頃確實有大量超過其所種植農作物之面積。他姊姊之墳墓我確實未曾見過,我不相信楊○○他姊姊有墳墓在該地號土地上。楊○○於四十五年至六十五年間是否能在有禁止民眾出入龍堡軍事營區及磁土礦區內耕種十公頃餘面積之農作物,我認為楊○○申請登記土地係屬不實,就算楊○○實際只取得○○○之○地號土地,也與楊○○實際於四十幾年間在該地上耕作二千餘平方公尺面積不符」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三八頁以下)。且依吳吉成另於偵查中供稱:「○○○之○土地在五十年至六十年間軍方工兵在該土地上有碎石廠,他在該土地上能耕作面積很少,約只有半公頃。所以他申請所得○○○之○土地面積三公頃遠大於他實際上占有之面積」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百八十頁)。已可發現楊○○所申請登記遠逾其所稱之占有耕種之面積,其申請登記已然不實。 (六)末查,楊○○所登記之○○○之○地號土地實際上位於龍堡軍事據點後方,龍堡據點於六十二年間興建,周遭地區均以圍牆禁止民眾出入,一般民眾無法進出至位於據點後方之上開土地占有耕作。楊○○自無從於四十五年至六十五年間占有耕作。況且,楊○○既已為吳吉成申請新頭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四鄰証明人,已承認上開土地為吳吉成占有耕種,竟又主張自己亦為新頭段二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之占有耕作人,顯見楊○○有與訴外人吳吉成本於相互通謀,以虛偽不實四鄰証明詐欺金門縣政府地政局之情事。雖楊○○於其刑案審理過程中死亡,致為不受理判決。然本於證據共通原則,與楊○○有犯意聯絡之吳吉成等人之刑事偵審卷證,自仍得引為佐證。是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確係以詐欺手段而取得系爭土地,應堪認定。 (七)系爭土地在楊○○取得所有權之前固為未登錄土地,惟依據土地法第10條規定,在未經人民依法取得所有權之前,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為公有土地(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7號解釋參照),楊○○係詐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合於安輔條例及時效取得之規定,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等人自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四、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得請求被上訴人楊○○等人塗銷所有權登記,且沒有給付不能之情事。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楊○○等人為楊○○之繼承權人,雖未辦理繼承登記,惟因未拋棄繼承,就目前之權利狀態與法律關係而言,系爭土地屬其應繼承財產。惟已可確認定楊○○之申請是不符合安輔條例及時效取得之要件,且應確認被上訴人謝○○、楊○○、楊○○、楊○○、楊○○就坐落金門縣○○鎮○○段○○○之○地號土地,面積參萬壹仟零陸拾壹點捌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不存在,一如前述。 (二)系爭土地固於91年10月11日,經褔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函令禁止處分登記,且該禁止處分登記尚未塗銷等情。 (三)惟就禁止處分之意旨及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本件訟爭所欲達成之目的,均在禁止被上訴人楊○○等人非法處分系爭土地,以保全國家之潛在利益,二者意旨並不悖,本件自可認合於土地登記規則第141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例外事由之登記事項(四、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就國有財產局一方而言,本不生給付不能情事。 (四)進而言之,褔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出具函文同意於上訴人國有財產局勝訴時,願配合國有財產局撤銷前揭禁止處分登記之命令(本院卷附褔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4 月14日金檢家義字第0950001121號函參照)。據此,本件之塗銷登記更無給付不能之情形。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等人之被繼承人楊○○就坐落金門縣金湖鎮○○段○○○之○地號土地,面積參萬壹仟零陸拾壹點捌捌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申請不否符合安輔條例及時效取得之要件,其以詐欺手投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合於安輔條例及時效取得之規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等人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可以採信。是本件應確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謝○○、楊○○、楊○○、楊○○、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且對系爭土地之塗銷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則上訴人國有財產局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楊凌忠等人應就楊○○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既然有據,自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國有財產局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國有財產局之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訴人楊○○等人上訴部分,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楊○○等人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不存在,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結果,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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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 清 遊 法 官 陳 世 宗 法 官 黃 玉 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據律師資格證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人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