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勞再字第4號聲 請 人 周○○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 8 月 4 日本院 94 年度重勞再字第 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原任職於相對人公司台南分行,於民國 87 年間因擔任台南市銀行行員職業工會常務理事(即理事長職位),須駐會辦理會務,乃依工會法第 35 條規定,向相對人請公假(自 87 年 7 月 27 日至同年 12 月 31 日),詎相對人違法未予准假,並認聲請人無故曠職,將聲請人解雇,聲請人因此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88 年度重勞上字第 3號、92 年度重勞再第 1 號確定判決、94 年度重勞再字第 1 號、第 2 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 2282 號、91 年度台再字第 4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57 號裁定)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 (二)原確定判決略以:聲請人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勞基法第 84 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有關任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等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次按公務員請假規則第 13 條規定:「請假人員須以親筆填具請假書,遞請機關首長或經授權之主管人員核准後,方得離開任所。」聲請人未依前開請假手續完成請假手續,相對人以聲請人連續曠職逾一星期予以免職,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三)然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2 年 8 月 5 日勞資一字第 0920042885 號函說明事項二、三,可知,工會理、監事辦理會工會會務是依工會法第 35 條規定辦理請假,與公務員依公務員請假規則是不同的,二者應予區別,故其因辦理工會會務,依工會法第 35 條規定向相對人請假時,就不是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得依公務員請假規則辦理各項請假之情形。惟相對人不查,竟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請假規則第 13 條及公務員法令予以解雇,其解雇當然無效,聲請人自應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本院 94 年度重勞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審事由,並依同法第 507條準用上開規定,於 30 日內,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明:1、原確定判決廢棄。2、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僱傭關係存在。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 507 條規定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 501 條第 1 項第 4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即得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 60 年度台抗字第 688 號、64 年度台聲字第 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7 年度勞訴字第 101 號、本院 88 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及最高法院 90 年度台上字第 2282 號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嗣聲請人先後數次向最高法院及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再審之聲請,亦經最高法院及本院先後駁回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茲聲請人就 94 年 8 月 4 日本院 94 年度重勞再字第 2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上述理由,如上一之所述,經核均係針對本院 88年度重勞上字第 3 號確定判決加以指摘,而非係就本院 94 年 8 月 4 日上述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加以敘明。聲請人既未敘明 94 年 8 月 4 日本院 94 年度重勞再字第 2號之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二之說明,自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