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144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律師 上 訴 人 鴻星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巳○○ 被上訴人 巳○○ 子○○ 癸○○ 己○○ 辛○○ 辰○○ 甲○○ 丙○○ 丁○○ 乙○○ 戊○○ 庚○○ 壬○○ 上列十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卯○○ 被上訴人 寅○○ 訴訟代理人 吳孟勳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鴻星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鴻星建設有限公司各自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建設股份公司(下稱A○公司)起訴主張:A○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23日提供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181 地號土地(下稱181 地號土地)全部與同地段177 、178 、179 、180 、191 、192 、193 等地號土地地主(下稱與177 地號等七筆土地地主)訂立委建、合建契約,約定由A○公司出資興建大樓,並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89建字第207 號建造執照(下稱第207 號建照)。嗣A○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乃將上開合建、委建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匯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泰公司),另將 181 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匯泰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李澤汝,約定由李澤汝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合建保證金予A○公司,惟因匯泰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地主即被上訴人子○○、癸○○、己○○、辛○○、辰○○、乙○○、邱世峰、丙○○、丁○○、戊○○、庚○○、壬○○(下稱子○○等12人)要求與之解除合建契約並將合建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與上訴人鴻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B○公司)承接,○○公司遂向匯泰公司解除權利轉讓契約,由B○公司承接,○○公司因而於91 年5月1 日與B○公司簽訂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並於同日分別與子○○等12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解除A○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另由B○公司與子○○等12人換立新約。因子○○等12人已完成解約及換新約手續,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應退還予A○公司之前給付之保證金,經協議將B○公司應給付地主之合建保證金,逕做為地主應退還東來公司之保證金,並分二次給付,由B○公司先退還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B○公司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巳○○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合計為5,23 0,000元之支票五紙(下稱系爭支票),交由見證律師被上訴人寅○○保管,嗣因B○公司已與全部地主完成換約手續,A○公司於91年11月29日提出撤銷系爭207 號建照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1年12 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同意撤銷,則系爭支票應交付A○公司,惟A○公司於91年12月6 日去函寅○○請其交付所保管之系爭支票,遭鴻星公司及被上訴人子○○等12人發函阻止,寅○○乃拒絕交付,經A○公司訴請寅○○交付所保管之系爭支票,由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A○公司勝訴確定在案,寅○○始於93年6 月交付系爭支票,然因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1年8 月1 日已無法提示、付款,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寅○○應賠償A○公司之損害;又系爭支票發票人巳○○雖因時效而免除票據付款責任,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仍應就其所受之利益償還A○公司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第五條第二項約定,請求判決: (一)B○公司應給付5,230,000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寅 ○○應給付5, 230,000 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三)巳○○應給付5,23 0,000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 上訴人子○○應給付A○公司1, 100, 000 元、被上訴人癸○○應給付1,130, 000元、被上訴人己○○、辛○○應給付 1,000,000 元、被上訴人辰○○、乙○○、邱世峰、丙○○、丁○○應給付1,00 0,000元、被上訴人戊○○、庚○○、壬○○應給付1,000, 000元,及均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B○公司應給付A○公司5, 230,000 元本息,並駁回A○公司其餘之請求,A○公司、B○公司均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 (一) 原判決不利於東來公司之部分廢棄。 (二)寅 ○○應給付A○公司5,23 0,000 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巳 ○○應給付A○公司5,230,00 0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被上訴人子○○應給付A○公司1,10 0,000元、被上訴人癸○○應給付1,130, 000元、被上訴人己○○、辛○○應給付 1,000,0 00元、被上訴人辰○○、乙○○、邱世峰、丙○○、丁○○應給付1,000,000 元、被上訴人戊○○、庚○○、壬○○應給付1,000,000 元,及均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前 三項所命給付,於鴻星公司與前三項任一項被上訴人給付之範圍內,其餘免給付義務; (六)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B○公司則以:系爭合建契約書於91年6 月15日失效,又因A○公司稱同意配合變更建照起造人及出具撤銷建照申請書及印鑑,B○公司乃於91年7 月11日與其簽訂系爭協議書,惟嗣後A○公司於變更起造人申請書上施用假章,又拒不蓋正確之印章,因此A○公司之行為已構成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故上訴人依法得撤銷91年7 月11日所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且系爭協議書之性質應僅屬會議記錄,非兩造間之協議內容。又保證金之返還為地主義務,惟因○○公司違約,地主已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地主已無返還其保證金之必要,上訴人當然無代墊保證金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 (一)原 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二)上 廢棄部分,A○公司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答辯聲明:A○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子○○等12人則以:子○○等12人對A○公司於另案提起「請求返還暨沒收保證金訴訟」,其請求權基礎係91年6 月19日協議書,與本案中A○公司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是該「請求返還暨沒收保證金」一案之判決對本案無拘束力或既判力。又A○公司依系爭協議書規定,最遲應於91年10月2 日前取得181 地號土地之過戶文件,且辦理撤銷或廢棄第207 號建造執照,惟其均未能依約履行義務,子○○等12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解除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既經解除而自始不存在,則子○○等12人與A○公司之間之法律關係,應回歸於86年12月23日合建契約書之約定,而東來公司於正式開工時,並未依約給付被上訴人第三期保證金及於申報開工後連續二年均未再動工,已達連續停工二個月以上之違約條件,顯見A○公司已構成違約,子○○等12人自得依約沒收保證金,A○公司之主張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A○公司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寅○○則以:A○公司與B○公司、所有地主約定,需至B○公司與所有地主完成簽立新約手續,A○公司再與地主解約且撤銷第207 號建照執照完畢,並經A○公司及所有地主之通知後,被上訴人寅○○方可交付系爭支票予東來公司,惟A○公司係於91年11月29日出具撤銷第207 號建照執照之同意書、申請書並直接交付地主,而非依約交付寅○○保管,因此寅○○確實不確定撤銷第207 號建照執照之條件是否已成就,況地主曾發函以A○公司違約為由,阻止寅○○返還系爭支票予A○公司,故寅○○於判斷返還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之條件成就與否,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又東來公司另向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5 號訴請寅○○應將保管之系爭支票返還予A○公司,案經判決寅○○敗訴後,經地主通知可返還支票予A○公司,此際返還支票之條件已成就,寅○○遂即返還系爭支票予A○公司,足見寅○○均非故意不返還系爭支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公司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巳○○則以:巳○○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B○公司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應給付予○○公司之合建保證金,巳○○係為他人而支付款項,立於相當於擔保人之地位,對其本身無任何利益,更無因系爭支票罹於時效而受有任何利益,A○公司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A○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A○公司主張其於 86年12月23 日以所有之181 地號土地與177 地號等七筆土地地主訂立委建、合建契約,約定由○○公司出資興建大樓,並取得第207 號建照,嗣A○公司財務發生問題,乃將該合建、委建權利轉讓予訴外人匯泰公司,並將18 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匯泰公司指定之訴外人李澤汝,約定由李澤汝給付10,000,000元合建保證金予A○公司,惟因匯泰公司未能依約履行,子○○等12人要求與之解除合建契約並將合建權利義務全部轉讓與B○公司承接,○○公司遂向匯泰公司解除權利轉讓契約,由於91年5 月1 日與鴻星公司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書,並於同日分別與子○○等12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解除與A○公司間之合建契約,另由B○公司與子○○等12人換立新約。因子○○等12人已完成解約及換新約手續,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應退還予A○公司之前給付之保證金,經協議將B○公司應給付地主之合建保證金,逕做為地主應退還A○公司之保證金,並分二次給付,由B○公司先退還二分之一,其餘二分之一由B○公司交付其法定代理人巳○○簽發之系爭支票,交由見證律師寅○○保管,惟A○公司於91年11月29日提出撤銷系爭207 號建照申請,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91年12月5 日北市工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表示同意撤銷,A○公司乃於91年12 月6日去函寅○○請其交付所保管之支票,遭鴻星公司及子○○等12人發函阻止,寅○○乃拒絕交付,嗣經○○公司訴請支票勝訴確定後,寅○○始於93年6 月交付系爭支票,然因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寅○○應交付所保管系爭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1年8 月1 日而無法提示、付款。而子○○等12人於93年間訴請A○公司返還保證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 0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 71 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之事實,為B○公司、巳○○、寅○○及子○○等12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東來公司又主張其與B○公司、地主三方約定地主應退還保證金債務,由B○公司為債務承擔,依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約定,B○公司即應給付保證金5,230,000 元;另依系爭協議書或寅○○所出具之保管條,寅○○應於返還土地保證金條件成就時即應交付保管之系爭支票,惟寅○○未依約辦理,致A○公司未能於期限內提示兌現,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寅○○應賠償A○公司5,230,000 元;又巳○○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雖因時效而免除票據付款責任,惟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仍應給付○○公司5,230,000 元;而A○公司向寅○○請求交付票據時,遭子○○等12人發函阻止,系爭返還保證金債務雖由B○公司為債務承擔,惟子○○等12人返還保證金義務尚未免除,子○○等12人與B○公司應屬併存債務,子○○等12人亦應給付A○公司5, 230,000元,B○公司、巳○○、寅○○及子○○等12人對A○公司應負不真正連帶給付義務等語,惟為B○公司、巳○○、寅○○及子○○等12人否認,並分別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就子○○等12 人 返還保證金5,23 0,000元債務,B○公司是否已為債務承擔?B○公司應否退還A○公司合建保證金?被上訴人寅○○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被上訴人巳○○是否因時效免除票據付款責任,而受有523 萬元利益?被上訴人子○○等12 人 是否應負返還A○公司保證金義務?與B○公司之返還保證金債務是否為併存債務承擔?茲析述如下。 四、就子○○等12人返還保證金5,230,000 元債務,B○公司是否已為債務承擔?B○公司應否退還A○公司合建保證金?(一)B○公司雖辯稱:系爭合建契約書於91年6 月15日失效云云。經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 條固約定:「甲(A○公司)、乙(B○公司)雙方所訂,本合建及委建權利移轉契約,乙方應取得全部地主同意,另行與之訂立合建契約及委建契約,倘乙方與地主於91年6 月15日前無法達成變更合(委)建契約之換簽手續時,本合建契約自動失效」等語,而B○公司辯稱至91年6 月15日止,系爭191 、 192地號土地之地主王家亮及林威信未與其完成換約手續等情,為A○公司所不爭執,則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 條之約定,系爭合建契約書本應於91年6 月15日失效,惟○○公司主張91年6 月15日後,A○公司與B○公司已合意使系爭契約書繼續有效等語。經查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書失效後,另於91年7 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且該協議書係以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則如其間無使系爭合建契約書繼續有效存在之意思,何須於系爭合建契約書於91年6 月15日失效後另行於91年7 月11日訂立以系爭合建契約書有效存在為前提之該協議書?訂立該協議書又有何意義?參以依該協議書第12條第4 款之約定,A○公司應於訂立系爭合建契約書同時出具變更或撤銷建築執照之必要文件及用印交見證律師保管……。而A○公司迄至91 年6月15日仍未依約定提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如兩造間無使系爭合建契約書繼續有效存在之合意,於91年6 月15日系爭合建契約書失效後,A○公司即無須依約出具供變更或撤銷建築執照必要文件及用印之義務,被上訴人亦無要求A○公司配合之權利。惟B○公司於91年7 月間因受地主請求,乃請A○公司就變更起造人、撤銷舊建照等文件蓋用公司印章,並於91年7 月11日與A○公司簽立協議書。嗣因A○公司蓋用之印章與申請建照時所蓋者不符,經B○公司與地主要求重新用印,A○公司遲至91年11月29日始於撤銷廢除建造執照之同意書、申請書上用印等情,為B○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793 號給付補貼款所自承,堪信A○公司與B○公司間確有使系爭合建契約書於91年6 月15日後仍繼續有效存在之合意,鴻星公司空言辯稱:91年7 月11日所訂協議書之性質應僅屬會議記錄,非兩造間之協議內容云云,顯不足採信。是以系爭合建契約書即因A○公司與B○公司間之上開合意而繼續有效,則兩造間所簽訂以系爭合建契約書有效為前提之系爭協議書既無其他不生效力之情形,A○公司自得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向B○公司主張契約上之權利。 (二)B○公司另辯稱:181 地號土地已不能依約進行併入本件合建,系爭合建契約應已失效云云。按依系爭契約書第 4條約定:「甲(A○公司)、乙(B○公司)雙方所訂,本合建及委建權利移轉契約,乙方應取得全部地主同意,另行與之訂立合建契約及委建契約,倘乙方與地主於91年6 月15日前無法達成變更合(委)建契約之換簽手續時,本合建契約自動失效,」等語,參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 2條約定:「甲方願將與地主合建及委建之權利全部轉讓予乙方,並同時將其所有同地段181 地號之土地,一併參與合建……」,第3 條約定:「本合建契約完成後,乙方應將甲方持有土地經政府核准最大建築面積所應分得之樓層面積由甲方分得60% ,甲方由原地號上方地上一樓往上分配方式,乙方分得40% ,乙方由最高層往下分配方式,另甲方持有之土地因使用停車獎勵條例而增加之停獎面積由雙方各50% 取得,且簽約前所產生之全部稅金含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等由甲方負責、簽約後甲乙雙方各負擔分回部分之全部稅金,另甲方補貼乙方新台幣200 萬元整支付獎助機械停車設備費用,由甲方所分回之樓上之房屋坪數按雙方另議之計算單價補回給乙方。」,及第10條約定:「乙方同意甲方所分回之房地,於乙方預售推出時,共同於同時推出銷售,唯整體由乙方主導銷售事宜,乙方應定時向甲方說明銷售情況。」等語,已就A○公司所有 181 地號土地參與合建之兩造間權利義務詳為規範,可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4 條所指上訴人B○公司應取得全部地主同意之「全部地主」,係指A○公司以外之其他地主全部而言;且依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2條特約事項第2 款約定:「甲方應負責與第三人匯泰公司於受償即解除甲方與該第三人匯泰之同時,將甲方前以擔保前項債務之目的,而移轉登記為匯泰公司指定之李澤汝名義之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第181 地號土地,應於甲方會同三方辦妥解除契約手續完成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登記甲方指定人趙婉貞所有,併入本件合建案。登記名義人趙婉貞並為本契約履行及違約責任之連帶保證人」,第3 款約定:「甲方無法完成前項土地移轉登記併入本件合建時,甲方仍願將與地主合建之權利讓與乙方繼續合建大樓。乙方願將所分得之本件合建房屋樓店面積及土地應有部分3%(不包括停車位)分歸甲方取得」等語,可知181 地號土地縱未能依約進行併入本件合建,亦僅A○公司不能依上開第3 條約定分配取得樓層面積及停獎面積,而祗能自B○公司所分得房屋樓店面積及土地應有部分取得3%(不包括停車位)之權利,於系爭合建契約書之效力並無影響。B○公司執此抗辯,即非可採。 (三)查子○○等12人與A○公司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甲方(子○○等12人)同意於立協議書之日同時將所收受保證金新臺幣○○○元(按因各地主不同其金額亦有所不同)整退還乙方(A○公司)(該金額係與第三人B○公司簽訂合建契約所取得之保證金」,第3 條第2 項約定:「如乙方未能於 (一)所 示之期限內(按於協議書簽立翌日起45日內完成與B○公司簽訂合建(委建)契約之簽訂,並於其後45日內由A○公司解除與匯泰公司之契約關係)解除與第三人匯泰公司之契約關係,雙方合建(委建)契約仍歸解除,如乙方於期限屆至仍無法與第三人匯泰公司解除契約關係,雙方同意再延展二個月,雙方各無異議。以上方式解除雙方之合(委)建契約,甲方願於乙方辦理撤銷或廢除上開建造執照(按即系爭第207 號建照)手續完成時將其餘已收保證金壹次退還乙方,絕不拖延。」。而A○公司與B○公司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 條約定:「本合建,甲方(A○公司)前所交付予地主如附件一所示之保證金,乙方(B○公司)若與全部地主達成變更合建(委建)契約之換約手續時,該全部地主應於甲方與其等解除合建(委建)契約時,將該土地保證金及補貼款全部退還交付甲方」,而該本應由子○○等12人退還予A○公司之保證金,除已由B○公司先退還二分之一外,其餘二分之一保證金部分,則由A○公司與B○公司同意由被上訴人巳○○開立系爭支票,作為子○○等12人應退還予A○公司之保證金,而先由被上訴人寅○○保管,並約定待系爭第207 號建照辦理撤銷或廢除手續完成時,將該二分之一保證金退還A○公司。而該等保證金依○○公司與B○公司系爭合建契約書第5 條約定,係B○公司自應給付予地主之保證金予以扣除,由B○公司給付予○○公司,而此節亦可自A○公司與B○公司同意由B○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巳○○開立系爭支票,作為退還東來公司該二分之一保證金為給付方法可知,可認B○公司確已承擔被上訴人子○○等12人對A○公司之債務。 (四)B○公司上訴意旨雖又辯稱:91年7 月11日協議純屬○○公司施詐術使之簽名之草稿,B○公司未有使契約繼續有效之真意,且B○公司已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惟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著有判例可稽。B○公司辯稱系爭協議書係遭A○公司施行詐術所為,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B○公司自應負舉證責任。B○公司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退步言之,依民法第93條規定:「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縱認前開遭詐欺之事實屬實(僅係假設),自91年迄今早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不得行使撤銷權。B○公司雖又辯稱:B○公司於另案請求給付補貼款事件答辯狀中,辯稱協議書係屬A○公司單獨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惟探究真意,應為B○公司撤銷91.7.11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單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6條規定,依法當然無效,鴻星公司所辯「詐欺」依民法第92條表意人須為撤銷其意思表示,可知二者為不同法律概念,不可混為一談,是以鴻星公司執此抗辯,顯難採信。 (五)綜上,就子○○等12人返還保證金5,230,000 元債務,鴻星公司應已為債務承擔,B○公司應退還A○公司合建保證金,應堪認定。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B○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寅○○處理委任事務有無過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A○公司主張無論依A○公司與地主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或被上訴人寅○○所出具之保管條,被上訴人寅○○受A○公司委任保管支票,並沒有需全部地主同意並通知方可返還A○公司之約定,經A○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寅○○交付保管支票而未辦理,致A○公司雖於判決後取得系爭支票,惟因A○公司未能於支票付款期限內提示兌現,而不能取得該票款,因而認被上訴人寅○○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寅○○所否認。 (二)經查A○公司於92年1 月間向原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35號訴請被上訴人寅○○應將所保管之系爭支票交付○○公司,經判決A○公司勝訴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寅○○依該判決交付系爭支票予A○公司時,業已罹於時效,而系爭支票為本應由被上訴人子○○等12人退還A○公司之合建保證金,經A○公司與B○公司協議後,由被上訴人巳○○所開立,有如前述。惟依A○公司與B○公司所簽之系爭合建契約書第12條第2 項約定,該合建保證金應由東來公司解除與匯泰公司之契約關係,並移轉登記181 地號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A○公司指定登記之趙婉貞名下,併入該合建案;而A○公司與子○○等12人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則約定,於簽立系爭協議書翌日起45日內完成全部地主與B○公司簽訂合(委)建契約之簽訂,並於其後45日內由A○公司解除與匯泰公司之契約關係(含匯泰公司將181 地號土地指定登記予李澤汝之移轉,返還A○公司指定人趙婉貞之過戶文件提出及用印手續完成,且辦理撤銷或廢除系爭207 號建照),於上開方式解除A○公司與子○○等12人合(委)建契約後,同意將保證金退還A○公司。則依系爭合建契約書及協議書,○○公司遲至91年11月29日方提出撤銷系爭207 號建照申請,時間上與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已有未合。而A○公司就 181地號土地則始終未能依約履行,是A○公司於系爭合建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履行,確有未盡符合契約內容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寅○○所陳就系爭支票之交付予○○公司,經B○公司及子○○等12人發函反對之事實,為東來公司所不爭執,基上情形,尚難因被上訴人寅○○經原法院判決應交付系爭支票,即認為被上訴人寅○○就該委任事務之處理係有過失。此外,A○公司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寅○○就其所委任事務有何過失,A○公司上訴意旨空言主張:被上訴人寅○○於A○公司通知時即應將保管支票交付予A○公司,卻自行增加須經地主及B○公司同意之要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A○公司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則A○公司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寅○○賠償523 萬元,尚屬無據。 六、被上訴人巳○○是否因時效免除票據付款責任,而受有523萬元利益? (一)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固有明文。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系爭合建契約書第9 條約定:「乙方(B○公司)與原合建地主全部達成初步協議後,應配合支付1,000 萬元予匯泰公司,本款於簽立本協議書時,乙方開立支票,指名趙惟漢,此款由乙方自應支付甲方(A○公司)地主之合建保證金中扣除…」、第12條特約事項第1 項則約定:「本契約成立後乙方依變更合建(委建)契約換簽同時應給付其他地主合建保證金(依實際簽約為準),其他地主與甲方解除合建(委建)契約同時應將前向甲方(○○公司)收受之合建保證金,交付見證律師保管,而甲方則應會同甲方法律顧問雙方會同清償甲方對匯泰公司之債務 1,000 萬元即解除甲方與匯泰公司之契約關係甲方逕行書面通知見證律師配合支付該筆款項並通知乙方代書會同協辦。」而A○公司與B○公司簽訂系爭契約書之同時,系爭177 、178 、179 、180 、193 等地號土地地主已完成解約及換新約手續,已換約之地主應退還予A○公司之保證金,經協議由B○公司自應給付予地主之保證金中給付,並由B○公司先退還1/2 ,其餘1/2 則由B○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寅○○保管。是被上訴人巳○○雖為B○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其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支付B○公司依前開約定應給付予A○公司之合建保證金,足見被上訴人巳○○係為他人即B○公司而支付此款項,係立於相當於擔保人之地位,對被上訴人巳○○本身,並無何利益可言。況且被上訴人巳○○亦否認其因此受有何利益,A○公司對此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A○公司對被上訴人巳○○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三)至於A○公司上訴意旨雖主張:被上訴人巳○○開立支票係立於相當「擔保人」地位,即成立民法保證債務,基於保證債務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巳○○應負票據利益償還責任云云。惟就被上訴人巳○○有何所謂保證債務原因關係而受有利益,A○公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執此上訴,自難採信,即非可採。 七、被上訴人子○○等12人是否應負返還A○公司保證金義務?與B○公司之返還保證金債務是否為併存債務承擔? (一)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並為目前實務所採。查A○公司與被上訴人子○○等12人間曾因返還保證金事件經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0 號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裁定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該案之當事人同為A○公司與子○○等12人,其訟爭事實同為系爭合建、委建契約、合建保證金及關於系爭協議書是否發生解除原合建契約效力等而發生爭執,對於○○公司本件請求子○○等12人給付保證金部分固無既判力,然就前案所爭執之重要爭點,依前開說明即有爭點效。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就前開確定判決中,就兩造所提重要爭點所作成之判斷,自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二)子○○等12人於前案請求A○公司返還保證金事件,經兩造為充分攻、防後,認定:「觀前述91年5 月1 日原協議約定,及同日上訴人(即A○公司)已與B○公司簽訂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被上訴人(即子○○等12人)亦完成與B○公司簽訂合建契約等情,佐以常情,則1.兩造原合建契約正本業於91年5 月1 日雙方簽訂原協議時交見證律師監管,焉有再限期91年6 月22日前提出辦理解約之必要?2.原協議已約明地主應退還上訴人合建保證金,並於91年 5 月1 日原協議時,被上訴人已退還 1/2 ,另1/2 應於全部地主完成解除契約手續及廢照時返還,且上訴人與匯泰公司間就 181 地號之合建關係得否解除、181地號得否加入與B○公司合建,均不影響被上訴人應退還保證金之義務在先,上訴人豈有再為系爭協議,增加匯泰公司返還移轉181 地號土地事宜應限期完成,否則被上訴人同意退還保證金之約定失效,被上訴人得沒收保證金之不利負擔之理?3.兩造已於91年5 月1 日與B○公司分別簽立合(委)建權利移轉契約書、合建契約書,自無可能再優先保留匯泰公司與地主商談合建參與之權利。至上訴人遲至91年11月29日始提出上述建築執照作廢申請或有逾原協議約定期限(91年5 月1 日後90日加2 月),惟系爭協議簽訂日係早於上開廢照履行期限屆至前三月餘,尚難憑認系爭協議之簽訂係因上訴人該遲延所致。另縱被上訴人主張181 地號參與被上訴人與B○公司之合建較有利於本件合建案,然兩造既已約明被上訴人與B○公司之合建契約,扣除181 地號土地外仍屬有效,且系爭協議並無較原協議有利於上訴人之條款,上訴人當無理由同意新訂系爭協議,增加自身負擔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無履約誠意及181 地號土地攸關重要,兩造始另訂系爭協議,難認可採,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與原協議約定內容諸多矛盾,乃通謀虛偽所訂立,即非無由」(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0 號判決第7 頁)。 (三)子○○等1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縱認A○公司確有違反與子○○等12人間之約定,而將合建之權利義務轉讓第三人匯泰公司,然此即為子○○等12人與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將86年12月23日合建契約書解除之主要原因,是關於該等原因,於子○○等12人與A○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亦應已作為合意解除契約及其他契約考慮內涵之一,而該時子○○等12人已經同意欲將該保證金返還予○○公司,自不得再以此作為據以對A○公司解除契約之事由。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固約定,○○公司應於訂約後45日內與匯泰公司解除契約,並於5 個月內提出匯泰公司將181 地號土地過戶移轉予趙婉貞之文件,且辦理撤銷或廢除系爭第20 7號建照,而A○公司實際上並未將181 地號土地移轉予趙婉貞名下,亦遲至同年11月29日始提出廢除系爭207 號建照申請書等情,固有違約之情事,然依前開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550 號判決之認定,A○公司與子○○等12人間,就A○公司如屆期未能與匯泰公司解除契約,其間原合建契約仍歸解除,A○公司解除上開與匯泰公司契約之期限延展2 月,屆期如尚未能解除,子○○等12人與B○公司間之合建契約,扣除 181地號土地外仍屬有效,堪認A○公司與子○○等12 人 ,就即便181 地號土地未能依前開約定移轉於趙婉貞名下,A○公司與子○○等12人間之原合建契約,仍歸解除之合意,足見子○○等12人於當時已預見如181 地號如有未能參與與B○公司間之合建時,A○公司與子○○等12人間之契約仍然解除,是依子○○等12人與A○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時,已認為181 地號土地是否參與與B○公司間之合建,並非至關重要。則子○○等12人再以「A○公司未依協議書約定於91年10月2 日前取得181 地號土地之過戶文件」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理由,即與該協議書約定內容自相矛盾,是本院認子○○等12人以此作為解除系爭協議書之理由,尚非正當。 (四)至於子○○等12人所辯關於A○公司於91年11月29日始提出系爭207 號建照作廢申請,已逾系爭91年5 月1 日約定期限部分。查,A○公司與子○○等12人間所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子○○等12人與B○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並由東來公司與匯泰公司自協議翌日起45日內解除合建契約關係。然如A○公司未能於45日內解除與匯泰公司契約,○○公司與子○○等12人間之契約仍歸解除,期限屆至仍無法與匯泰公司解除契約,則再延展二個月,A○公司與子○○等12人解除合建契約,子○○等12人願於A○公司辦理撤銷或廢除建造執照手續完成時將其餘已取得保證金一次退還A○公司,已如前述,是依此協議書內容觀之,○○公司與子○○等12人間就該辦理撤銷或廢除系爭207 號建照之約定,其條件與匯泰公司將181 地號土地指定登記予李汝澤之移轉返還子○○等12人指定之趙婉貞過失文件及用印手續同,並未有嚴格遵守期限之意思,因A○公司與子○○等12人已有縱上開條件之未達成,仍使其間合建契約歸於解除之合意,並以撤銷或廢除建造執照手續完成時,作為退還保證金之條件。況縱認其間有期限之約定,子○○等12人於A○公司未依約交付辦理撤銷或廢除系爭第207 號建照文件前,未予合理期間催告並進而解除系爭協議書,參照A○公司與之於前案訴訟時亦就此提出作為抗辯,亦未見其解除契約,足見該等期限對子○○等12人並非屬如未能遵期交付該等文件,即不能達成契約目的之重要期限。則子○○等12人於A○公司已然履行此部分約定後,再據此先前遲延履約之事由解除系爭協議書,非屬正當。 (五)A○公司雖主張B○公司債務承擔子○○等12人返還保證金義務,惟子○○等12人返還保證金義務尚未免除,鴻星公司與子○○等12人間應屬併存債務等語。惟按債務承擔,在學理上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非免責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於契約生效後原債務人脫離債務關係,後者有稱為併存之債務承擔,指第三人加入債務關係與原債務人併負同一之債務,原債務人並未脫離債務關係。前者為民法第 300 條明定於法典內,後者民法典則未形諸法文。又最高法院23上字3008號判例謂「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移轉債務於第三人為目的之契約,第三人與債權人間一有此項契約之成立,債務即移轉於第三人,嗣後原債務人既不復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其所揭櫫者亦屬前者之免責債務承擔。因之在債務承擔事件之認事用法上,如非當事人間另有特約係屬非免責之債務承擔,原則上均應解係屬民法第300 條所明定之免責債務承擔。又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主張原則或常態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之責,主張例外或變態之事實者,則應負舉證之責。經查子○○等12人對A○公司之合建保證金,業經B○公司承擔債務,已如前述,而A○公司與鴻星公司、子○○等12人間,就該債務承擔係併存之債務承擔一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A○公司主張B○公司承擔子○○等12人之合建保證金債務係屬併存債務承擔,尚無足取。 (六)又A○公司稱子○○等12人寄發存證信函阻止被上訴人寅○○交付支票,嗣並起訴請求A○公司返還第一期保證金暨確認第二期保證金債務不存在,而主張係併存債務承擔。惟是否併存債務承擔應以A○公司與B○公司、子○○等12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時為認定時點,除經當事人另為約定外,尚難據事後當事人之主張逕行認定,A○公司上開主張,亦非可取。 八、綜上所述,A○公司主張依B○公司已債務承擔合建保證金,請求B○公司給付523 萬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公司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寅○○賠償523 萬元及遲延利息,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巳○○給付523 萬元及遲延利息,並請求子○○等12人退還合建保證金523 萬元及遲延利息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A○公司此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A○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B○公司如數給付,於法亦無不合。B○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A○公司及B○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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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