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吳○○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被 上訴人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 月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5 月25日就玉長公路 2k+96 0 ~6k+620道路新建工程委託設計案(下稱系爭設計案)公開招標,由伊於90年7 月5 日以新台幣(下同) 7,963,062 元議價得標(包括設計工作服務費6,723,062 元及地質探查服務費124 萬元),兩造並於同年月31日簽訂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約定設計工作服務費之契約總價為 6,723,062 元。伊已就系爭設計案完成至第4 期,依照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應付全部服務費之85% 計算之服務費,扣除前3 期已付之費用,合計應為5,714,602 元,然上訴人僅給付3,935,053 元,尚欠1,779,549 元,屢經催討,上訴人仍拒絕給付餘款,伊亦依契約約定申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履約爭議之調解,調解結果亦認為伊之主張有理由,但上訴人仍拒絕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伊1,779,549 元,及自93年2 月1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聲明:駁回上訴。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則以:㈠第1 期至第4 期估驗款之金額,均經伊在估驗計價明細表之「已完成工程」欄中,對於各期數量及金額之計算方式詳列,並經被上訴人簽認無訛,而此一計算方式即係系爭契約第5 條㈡1 所約定:「服務費按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時,服務費暫按委託機關委託設計預算之百分之六十計算」之方式為之。再參以被上訴人於投標時所提出之「投標標價清單」及系爭契約所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其中「委託設計服務費」部分均明確記載:「採建造費乘費率方式計價」,足見被上訴人於投標時及簽訂系爭契約之初,即知悉並同意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之委託設計服務費採取「建造費乘費率」方式計算服務費之給與。㈡系爭工程「中文公開招標公告資料」第16點規定:「【決標方式】經公開評選優勝者議價,在底價以內者得標」,復依投標須知第37點規定:「本採購案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決標後並按決標總金額與原列預算總金額之比例調整各項單價,據以訂定契約」,系爭契約第3 條亦約明:「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單價計算法(採總價決標)」,故由上開契約文件之規定可知:契約契約所稱之總價決標,僅係決標方式,而非計價方式。㈢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雖記載:「本契約總價(含加值營業稅)為新台幣陸佰柒拾貳萬參仟陸拾貳元」,然第2 項即有服務費付款方式之約定,故系爭契約第 5條應係契約價金給付方式之約定,而非「契約總價」之約定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系爭工程設計案由被上訴人以7,963,062 元議價得標(包括設計工作服務費6,723,062 元及地質探查服務費 1,240,000元),兩造並於90年7 月31日簽訂系爭契約;其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設計案已履行至第4 期,上訴人已給付 3,935,053 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有系爭工程設計工作委託契約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系爭契約服務費,係依契約總價乘以百分比?抑依照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約定設計工作服務費之總價為 6,723,062 元,伊已就系爭設計案完成至第4 期,依契約第5 條約定,上訴人應付全部服務費之85%計算之服務費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工程設計案係以概估工程建造費用乘以建造費用百分比編列預算,「工程詳細價目單」中之「委託設計服務費」之「規格及說明欄」內,已明載服務費係依照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給付,被上訴人知之甚詳,是系爭契約之「約定總價」,僅為決標方式,並非計價標準。被上訴人於前3 期均未提出異議而簽認在案,卻在第4 期時才提出異議,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節。 ㈡經查: ⒈綜觀系爭契約書第3 條:「契約價金結算方式:單價計算法(採總價決標)」,第5 條第1 項:「本契約總價(含加值營業稅)為6,723,062 元」、同條第2 項:「服務費付款辦法規定如后:第1 期:初步設計經機關審定後,付全部服務費20% ………第4 期:全部工程發包後付全部服務費之85% ,並扣除前3 期已付之費用」等語,則採取契約條款之文義解釋方式,可知:系爭契約服務費係以總價決標方式定之,並明訂總價為6,723,062 元;至於每期服務費給付之金額,則依照契約約定全部服務費之總價比例計算。 ⒉又系爭契約之附件「工程詳細價目單」,其上固有「採建造費乘費率方式計價」之記載(原審卷第40頁);另本件投標須知第37點固規定:「本採購案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決標後並按決標總金額與原列預算總金額之比例調整各項單價,據以訂定契約」等語(本院卷第23頁反面)。惟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已明白約定:「本契約總價(含加值營業稅)為新臺幣陸佰柒拾貳萬參仟陸拾貳元整」,依文義即為被上訴人承攬系爭設計工作之服務費總價;苟如上訴人所辯:該總價僅係決標方法,而非計價標準者,則契約第5 條在契約總價應約定為:「決標總價僅係決標方法,契約總價依照工程之實際建造費用百分比計算」等字眼,以資具體明確,系爭契約為上訴人擬妥之定型化契約,未如上述方式約定,反於契約第5 條第1 項將總價金額以手寫方式填入,益徵系爭契約係約定以具體數額 6,723,062 元為總價,而非浮動地以系爭工程之建造費率比例計算甚明。至於契約之附件「工程詳細價目單」及投標須知第37 點 固有「採建造費乘費率方式計價」、「決標後按決標總金額與原列預算總金額之比例調整各項單價」等字眼,因附件及投標須知亦屬契約之文件之一,在此發生附件、投標須知與契約第5 條第1 項條款之記載有不一致之情事,則參照系爭契約第1 條第3 項第1 款:「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⒈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之約定,因認:契約條款優於投標須知及附件之內容,仍應認為:系爭契約之總價約定為6,723,062 元。 ⒊另審酌:系爭契約書為上訴人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如契約條款之約定內容與上訴人主觀意思不同時,此項不利益乃上訴人擬定之契約文字不周延所致,應由上訴人承擔不利益之結果,自不得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人於契約條款第5 條第1 項載明:契約總價為6,723,062 元,而使被上訴人足以信賴其就系爭工程之承攬設計服務費為上開金額,上訴人事先未於契約條款中明載「按照系爭工程之建造費比例計算」,嗣後始主張被上訴人之服務費須按後一方式計算,如此將使被上訴人承擔減少約250 萬元之損失,此為上訴人自承(本院卷第58頁反面)顯與信賴保護原則有悖。 ⒋本件係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按期給付完足服務費予上訴人,已屬未洽,尚難以上訴人事後自行於第1 期至第4 期之工程估驗計價表所列之被上訴人可得領取款項,逕行認作被上訴人同意按照系爭工程之建造費比例計算本件服務費,況被上訴人不同意按照系爭工程之建造費比例計算服務費,而依系爭契約條款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上訴人應依契約條款規定給付尚欠之服務費1,779,549 元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不同意接受上開調解建議,兩造之履約調解不成立,亦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3年5 月24日工程訴字第 093002000 20號函及93年7 月23日工程訴字第 09300294780 號函在卷(原審卷第79至83頁)。由上開歷程觀察,亦可見被上訴人均依契約條款之約定正當行使其服務費之請求,則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云云,顯然無據。 ⒌依上所陳,上訴人所辯各節均無足採。是被上訴人之系爭設計工作服務費總價應為契約第5 條第1 項所約定之 6,723,062元,而非按照系爭工程之建造費比例計算。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至第4 期為止,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之服務費為1,779,549 元(6,723,062 × 85% -3,935,053 =1,779,549) 。又本件被上訴人前於93年2 月12日曾催告上訴人給付短少之1,779,549 元,而上訴人於同年月16日函覆拒絕給付之旨,此有被上訴人93年2 月12日○○ (93) 公四工字第0201號函、上訴人93年2 月16日四工工字第0930002970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0、7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至遲上訴人已於93年2 月16日收受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給付之催告通知,上訴人仍未給付,應自翌日起負遲延給付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79,549 元及自93年2 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吳○○,意欲證明在議價過程中,被上訴人曾向其詢問系爭工程是否以建造費之比例計價一事,僅屬簽約前兩造間之磋商事宜,既經被上訴人否認曾與上訴人達成合意,且兩造間之契約條款中又未記載,仍應以兩造間之契約條款判斷之,則證人吳○○之證詞與本件結論不生任何影響,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