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國易字第6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工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高○○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被上訴人 黃○○ 被上訴人 黃○○ 被上訴人 黃○○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5月16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及答辯要旨: 一、上訴人上訴要旨略以: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查南投縣集鹿大橋新建程之南引道 1K+815限高門架(下簡稱系爭限高門架或門桿)其設置路段即事故路段前方,亦已設置輔一及岔路標誌即台131線44k+950m處有限速40公里標誌;南引道3k+520m有慢行標誌;南引道1k+890m至1k+930m有輔助標誌;南引道1k+850m 有岔路標誌,此均足以提醒用路人注意前方路況。遞以,限高桿設置處,尚且加置黃色護欄,並於路面繪置加大之中央分隔黃色分向線(呈倒三角形狀),亦是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動線之改變,足見系爭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或管理均無欠缺。又按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查本件公共設施依其物之性質,原有一定之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被害人黃○○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此項違反使用目的及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損害,難令國家負賠償責任。次查,本件車禍事故當日,按依卷附南投縣警局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詎被害人黃○○竟車頭斜向撞及內側限高門桿柱,顯見被害人駕駛時,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警告規定,且酒後駕車並超速行駛,係違反道路使用目的及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生死亡結果,與系爭高度限制桿之設置或管理欠缺,實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為此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1、3、4項均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按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之設計,系爭高度桿之圓柱之設立位置應在右側人行道及中央分隔島上,然依○○公司實際施作之現場照片觀之,其將柱子設於內側快車道上,當然造成『路寬減縮』。又據竹山分局拍攝現場照片及被上訴人事故所拍攝之照片,可以確認肇事當時現場,被害人黃○○自小客車撞擊之系爭限高門桿一端,確無黃色護欄設置。加以關於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方式位置之法令依據,上訴人並無法令依據,足見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及管理均有欠缺。又查肇事地點發生在集鹿大橋之『南引道上』,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即以供通行為『常態』,設置系爭高度桿管制通行為『變態』行為;且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並非完全禁止車輛進入或行駛,亦非道路限縮(僅在限制通行車輛之高度及重量),自無所謂被害人黃○○駕車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之情形。又查卷附鑑定意見書依法醫檢查報告認為死者(即被害人黃○○)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被上訴人無意見,但以採取眼球液濃度來換算呼氣酒精濃度,認為超過標準值,被上訴人認為缺乏依據。又鑑定意見書又以傳聞證人謝○○之陳述認為死者當時未減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為此求為駁回對造之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本審卷第二九頁反面) 一、被害人黃○○前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五分許,駕駛車號FE–764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所轄鹿谷鄉瑞田村集鹿大橋南引道(集集往鹿谷方向)時,撞擊高度限制桿,致頭部外傷、腹胸腔鈍挫傷,傷重死亡。 二、系爭高度限制桿係因九二一地震後,集鹿大橋毀損,就往來通行車輛之高度、重量限制而設。 三、黃○○對上開事故有過失。 四、被上訴人三人為黃○○之子女即為共同繼承人。 五、被上訴人黃○○支出黃○○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五萬零九十元部分不爭執。 六、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七、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為上訴人所拒。 八、對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2相380號卷中之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不爭執。 肆、兩造有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本審卷第二九頁反面) 一、上訴人在前開時、地,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或管理上是否有欠缺或不當? 二、如上訴人就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或管理上之有欠缺或不當,與被害人黃○○上開事故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如對黃○○死亡有過失,其與黃○○之過失比率各為何?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條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裁判參照)。經查,證人即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結構部組長劉以毅於原審證稱,伊公司設計之系爭限高門桿,其設計位置一根放在安全島上,另一根放在人行道的邊緣,並儘量保持原來路面的寬度;又當初設計是只有右邊單向往集集方向前進有限高架,往鹿谷方向沒有擺設,(現埸)照片所示的限高架並沒有放在安全島上等詞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一八至二二三頁),並有現場照片,系爭限高門桿設計圖、系爭限高門桿平面圖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0、二二五、二二六頁;本審卷第三九頁)。查系爭限高門桿既未按設計圖施工,一根門桿置於鹿谷往集集車道內,距安全島邊緣尚有七十五公分左右,另一根門桿置於人行道旁,距人行道邊尚有十五公分左右,加上兩根門桿各寬六十公分左右(有系爭限高門桿平面圖可考),顯然影響原來車道的寬度,足證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有欠缺。又查肇事地點限高門基座處應擺設「黃色充水式護欄及混凝土塊狀護欄」,惟依肇事現場照片顯示,肇事自小客車撞擊處並無上開之擺設,亦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九二、九三頁),足見系爭限高門桿之管理有欠缺。至上訴人雖陳稱:張肇事路段前方設有岔路標誌、速限、慢行標誌、輔助標誌等交通標誌,足提醒用路人云云,顯不足採。 二、又查,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目的在禁止大型車輛通行而僅讓小到型車輛通行,(即限制通行車輛之高度及重量)等情,業經證人養護程處員工謝哲雄及林同棪工程顧問公司結構部組長劉以毅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七七、二一九頁)。換言之,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非完全禁止車輛進入或行駛,亦非道路限縮,而被害人黃○○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並非遭禁止通行之大型車輛,自無上訴人所稱:被害人黃文中駕車「擅自進入」具有危險性且設有警告標誌之公共設施,致生傷亡之情形云云。又查被害人黃○○雖因酒後駕車不當,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撞擊系爭限高門桿而死亡(下詳述之),僅生過失相抵問題,但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及管理之欠缺,與被害人黃○○上開事故死亡,仍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此外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七五六號、七十三年度台再字第一八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殯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係本件事故之間接被害人,自應承擔被害人黃○○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查被害人黃○○之以眼球液經送鑑定,測得其中酒精濃度值為 二七一.三八 MG/DL ,換算呼氣酒精度值為每公升一.三五毫克,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檢查報告附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相字第三八0號卷足佐(見該卷第二十五頁),顯見被害人黃○○發生本件事故時係酒後駕車無訛。又按證人者,依法院之命,於他人間之訴訟,陳述自己觀察具體事實結果之第三人也。查證人謝○○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集鹿大橋與大圳農路口旁的小吃店做生意,聽到碰撞聲音就看到乙部自小客車撞擊鐵柱(設在路旁限制車輛高度)禁止大型車進入的警告標誌,該車由鹿谷往集集方向行駛,我在小吃店內聽到車輛疾駛而過的聲音接著就碰撞聲‧‧‧」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七0頁),足見證人謝○○證詞,並非傳聞證據,而係目擊證人證詞。甚且被害人黃○○所駕車輛撞擊限高門桿後,車頭嚴重毀損,亦有卷內之現場照片可佐(見原審卷第四0頁),足見當時車速之快,絕非減速慢行作停車準備之情形。故被害人黃○○酒後駕車不當,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致撞擊系爭限高門桿而死亡,其對此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經送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有該會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投縣行字第0九四五七0一0二八號函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十一頁至九十四頁參照),雖不能因此免除上訴人之賠償責任,然被害人黃○○就損害之發生亦應負部分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被上訴人雖以被害人黃○○未以抽血檢驗,質疑以眼球液測得之準確性,卻未提出任何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法醫檢查報告有違反專業鑑定之依據,所為質疑,即非可採。原法院衡酌上訴人就公有設施設置及管理固有欠缺,但被害人黃○○酒後駕車且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過失顯然較重,認被害人與上訴人間過失比例以七比三,尚屬允當。 四、復按國家損害賠償,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對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黃○○死亡,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而被害人黃○○為被上訴人三人之父,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有據。玆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①殯葬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黃○○主張為被害人黃○○支出殯葬費用五萬零九十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黃○○請求上訴人賠付殯葬費用五萬元部分,應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為系爭事故路段之管理機關,對系爭限高門桿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致被害人黃○○死亡,而被上訴人三人失去父親,破壞原本完整之家庭,此種痛苦實非面臨此情境之人所無法感受,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自屬顯然,而被上訴人黃○○係六十年十一月十一日出生,被上訴人黃○○係五十九年一月二日出生,黃○○則為六十三年十月十八日出生,被上訴人黃○○財產總額為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被上訴人黃○○於九十四年有薪資所得二十三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汽車一部,財產總額為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黃○○名下有土地二筆,財產總額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七十二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一、二二頁;第二七七至二八二頁),而上訴人則為公務機關。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現在一般生活水準等一等一切情狀,認原法院以被上訴人三人各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尚屬允當,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③綜上,被上訴人黃○○、黃○○、黃○○各得請求慰撫金八十萬元,而被上訴人黃○○另加請求殯葬費五萬元。惟因被害人黃○○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被害人與上訴人間過失比例為七比三,業如前述,經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黃○○請求金額為二十五萬五千元(計算式:《 50,000+800,000》X0.3=255,000);而被上訴人黃○○及黃○○各得請求二十四萬元(計算式:800,000X0.3=24 0,000),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九條第二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各為:被上訴人黃○○二十五萬五千元、黃○○及黃○○各二十四萬元,及其各自法定遲延利息,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敍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吳火川 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繼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德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