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107號上 訴 人 廉○○ 訴訟代理人 郭○○ 被 上 訴人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 訴訟代理人 莊○○ 被 上 訴人 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係以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商銀),及執行債務人為對造,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其於原審起訴及向本院提起上訴時,聲明均係求為命:「確認兩造就坐落○○縣○○鄉○○○段一五五一地號土地,經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准許應買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起訴狀(原審卷四頁),及「民事聲明上訴狀」(本審卷五頁)自明;惟執行法院所為拍賣,核係私法上買賣債權契約之一種,基於債權之相對性,買賣契約效力之存在與否,並不及於債權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上訴人上開聲明所稱:「確認【兩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者,是否包括被上訴人○○商銀?即有疑義;嗣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闡明後陳述其聲明真意為:「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核係就聲明不完備處所為之補充敘明,並無訴之變更或減縮情形。又被上訴人○○商銀之法定代理人已由林○○變更為蔡○○,應由蔡○○為其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與被上訴人陳○○間,對於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之拍賣法律關係,因有得撤銷之原因,經上訴人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而視為自始無效等語,惟為被上訴人等否認之,則就系爭拍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於當事人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上訴人有無法取回應買價金六十九萬二千元之虞,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據以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縣○○鄉○○○段一五五一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陳○○所有,其上現有第三人所有墳墓乙座;陳○○因積欠被上訴人○○商銀借款債務,經○○商銀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二號執行事件,就陳○○所有系爭土地為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嗣經台南地院三次定期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而以底價新台幣(下同)六十九萬二千元進行公告應買之特別拍賣程序,並於拍賣公告註記:系爭土地現為空地,顯與現況不符,且土地上是否有第三人之墳墓,在交易上至為重要,伊因信賴拍賣公告之記載,致為錯誤之應買意思表示,於應買後聲請執行法院點交時,始知悉上情,若於應買前知悉,必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伊已具狀向執行法院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並聲請執行法院撤銷拍定,伊與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視為自始無效;因執行法院其後駁回伊撤銷拍定之聲請,被上訴人二人並爭執之,伊與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因不明確,致伊私法上權益有受侵害之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提起本訴,求為命: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陳○○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間,關於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坐落○○縣○○鄉○○○段一五五一地號土地所為拍賣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商銀則以:上訴人誤以系爭土地為空地始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僅係動機錯誤,且其對於拍賣之系爭土地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不得主張系爭土地之物之性質有錯誤,不得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且縱認得撤銷,上訴人於應買前疏於查證,其所為應買之意思表示錯誤亦係其過失造成,亦不得主張撤銷等語;至於被上訴人陳○○則以:系爭土地查封時渠並未到場,其上有伊兄嫂之墳墓,當時並未禁止埋葬,系爭土地買賣仍然成立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縣○○鄉○○○段一五五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原係被上訴人陳○○所有。陳○○因積欠被上訴人○○商銀借款債務,經○○商銀聲請台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二號執行事件,就陳○○所有系爭土地進行查封、拍賣之強制執行;嗣經台南地院三次定期拍賣結果均無人應買,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進行特別拍賣程序,除公告承買條件、資格、金額,並於備註欄附註:「查封時,據地政指界人員稱:系爭土地現為空地,應買人請自行查證,拍定後按現況點交」,而公告願買受人得於三個月內,具狀向執行法院為應買之表示。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具狀聲明願以底價六十九萬二千元,及公告之同一拍賣條件應買,經繳納價金後,台南地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收受送達,拍賣執行程序已終結。 (二)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以系爭土地上現有墳墓一座,致無法點交為由,提出「民事聲請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應買之拍賣程序,其後歷經執行法院及抗告法院裁處結果,而由執行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上開撤銷應買之聲請,因上訴人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三)嗣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再次提出「民事緊急聲請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上開拍賣程序,其後歷經執行法院及抗告法院裁處結果,而由執行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裁定駁回上訴人上開撤銷拍定程序之聲請,及撤銷該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關於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買拍定程序】之執行命令。 (四)上開事實,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拍賣公告、執行筆錄存卷可稽(原審卷九頁至十二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應買通知公告、「民事聲請應買狀」、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民事聲請狀」、「民事緊急聲請狀」、民事裁定等件之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二號執行卷宗(含本院九十三年度抗字第四六三號、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九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卷宗),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六、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陳○○所有系爭土地上原有墳墓一座,此項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台南地院所為應買公告之記載與土地現況不符,其因信賴拍賣公告之記載,致為錯誤之應買意思表示,若於應買前知悉,必不為應買之意思表示,並已具狀向執行法院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其與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視為自始無效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上訴人之應買意思表示是否錯誤?系爭土地上現有第三人所有墳墓一座,是否屬於交易上認為重要之物之性質錯誤?抑或僅係物之瑕疵事項?上訴人得否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關係上訴人得否撤銷應買意思表示,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之結果,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七、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文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參照);至於所稱物之性質者,係指物應具有之某種性質而言;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向執行法院應買系爭土地係出於意思表示錯誤云云,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上現有第三人所有墳墓一座,與執行法院拍賣公告之記載不符為其論據;惟查: (一)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年台抗字第一四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就台南地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對於系爭土地所為上開特別拍賣程序,而為應買之意思表示,對於買賣標的物(系爭土地)、價金(六十九萬二千元)、契約當事人(買受人即上訴人,及出賣人即被上訴人陳○○)等契約要素,並無誤認情事,雖其主張不願購買其上有第三人占用之土地等語,然買賣標的土地是否因第三人占用致無法為正常使用者,核係買賣標的物是否具有瑕疵之事項,買受人原得依法主張相關法律效果;至於上訴人上開主張即令屬實,亦係其內心動機有無錯誤問題,與買賣契約要素是否誤認之意思表示錯誤無涉,上訴人主張其所應買之意思表示錯誤云云,即屬無據。 (二)又台南地院受理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二號執行事件,就陳○○所有財產所為之強制執行,其中執行標的物之一為坐落○○縣○○鄉○○○段一五五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七二0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上訴人並係就被上訴人陳○○所有系爭土地為應買意思表示,此有上開卷附之應買通知公告,及上訴人之「民事聲請應買狀」可參;是上訴人內心應買之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其呈現於外界之表示行為,亦係針對系爭土地而為應買,堪認其表示行為與內心意思並無錯誤,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亦無「表示錯誤」情形可言。上訴人主張其上開應買之意思表示,屬於「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之「表示行為錯誤」云云,亦無足採。 (三)再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為七二0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乙情,已如上述,是系爭土地之地目經編定為:田,應作為農牧用地使用,核係其土地之性質;又執行法院因上訴人聲請撤銷拍定程序,而定期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除西南角約十一坪左右,遭第三人占用興建墳墓一座外,其餘部分確係供作農地使用而種植農作物乙情,此有上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執行筆錄(附於上揭執行①卷),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附於上揭執行②卷)在卷可參。系爭土地屬於農牧用地,除其中遭第三人占用,約十一坪左右之土地外,實際亦作為農牧使用,若執行法院依拍賣公告所示,將系爭土地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非不得即時進行農牧作業活動,並無因物之性質而不得使用系爭田地情事,符合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作為農業活動之目的,難認就系爭土地之拍賣行為,有何因買賣標的物之性質發生錯誤情形。至於系爭土地上現有第三人之墳墓一座,雖足以減損系爭土地價值,亦僅屬物之瑕疵擔保問題,且土地所有人非不得依法主張權利予以排除。是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性質錯誤情事,不論系爭土地上現有第三人之墳墓一座之事實,在交易上是否重要,上訴人並無行使撤銷權可言;上訴人主張撤銷應買之意思表示云云,同無足採。 八、第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甚明;又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判例足資參照;查: (一)本件執行法院公告應買之系爭土地上現有第三人所有墳墓一座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已如上述,此等因第三人占有致無法現實使用,足以減損系爭土地之農作收穫、實際農用面積及其他農業設施之利用,且因所有土地遭第三人占有,縱得依法訴請排除侵害,對於土地所有人亦將增加相當程度之人力、物力等成本;況系爭遭第三人占有之土地係作為墳墓使用,對於在台灣地區之一般買賣常情言,尤屬買受人極力避免之忌諱,此等無法使土地所有人對於買賣標的物充分作正常使用,對於土地之經濟效益造成相當程度之減損結果,依上開說明,屬於並未具備買賣標的土地原應具備之效用,是系爭土地存在物之缺點,堪信具有物之瑕疵。 (二)系爭土地係由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查封、拍賣,而由上訴人拍定買受乙節,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應買拍定之系爭不動產土地既係由執行法院進行拍賣程序而買受,雖執行標的物有上開物之瑕疵,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亦難據此主張與被上訴人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法律關係有何無效可言。 九、綜上,上訴人主張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二號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陳○○所有系爭土地所為拍賣公告之記載與現況不符,伊因信賴拍賣公告之記載,致為錯誤之應買意思表示,上開應買之意思表示其後經伊撤銷,伊與被上訴人陳○○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自始不存在者,為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求為命: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間,關於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九五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所為拍賣之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判決,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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