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曾○○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東區職業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蔡○○ 訴訟代理人 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95年6月21日94年度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依據 民法第482 條、第 487 條前段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認事用法,並無不合。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195768元,及自94 年 7月21日 (即自請求最後薪資日之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陳述略以: (一)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關係應適用民法僱傭規定,而民法僱傭乙節並無有關勞動契約之規定,故僱傭雙方對於勞動契約內容有爭議時,自應參照勞基法有關勞動契約規定加以適用。 (二)上訴人並無辭職的意思:若上訴人同意辭職,又豈會要求復職?上訴人既無辭職之意思,與被上訴人意思表示不一致,自然無所謂合意終止僱傭契約關係之情形。且上訴人自停職後,即未向中心領取所謂的資遣費,更證明上訴人自始至終均無辭職之意思。 (三)上訴人所填載之停職申請書,並不能認為是離職之意思表示:因被上訴人並無停職單之表格,遂以離職單代替,故並不因為填寫了「離」職單,且「離」職單上有各科室主管簽章核准,即因而認定上訴人有辭職之意思。(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期間至 92年6月30日止,且上訴人已申請復職,故僱傭契約依然存在:上訴人停職後在 92年3月中旬即要求復職,被上訴人也同意,不過其另以臨時人員之名義聘請上訴人,此更證明雙方的契約關係依然存在。 (五)訓練中心並無半年無學員之情形,無理由資遣上訴人:上訴人任職當時並無如被上訴人於 91年12月份第1次會議決議所示,任科職類如果沒有開班 ( 無學員半年者),就先資遣該班老師之情形,自無資遣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之資遣行為應不生效力。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略以: (一)本件兩造業已合意終止僱傭關係,有經上訴人簽名之上開離職員工傳知單可以證明,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其上訴並無理由。 (二)上訴人並非勞動基準法適用對象,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 5月18日臺90勞動1字第0022451號函公告可以證明,故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上訴人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資遣費,亦無理由。 (三)上訴人之資遣金額係依被告退休及撫卹規章第13條規定作為給與之標準,其退休準備金 95440元已代為扣繳給臺灣銀行返還其借款,而投保薪資 84000元上訴人則拒絕領取。 (四)上訴人自 92年1月27日起既已非被上訴人之員工,自無權再請求薪資及向被上訴人請求應分攤之勞保費、健保費,尤其上訴人自 93年8月12日起即擔任私立公東高工之約僱技士,其勞健保費已由該校分攤,何能再向被上訴人請求。 四、經查: (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0年5月18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條第3項規定,以臺 90勞動1字第0022451號函公告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各業工作者,並指定「私立教育服務職業訓練機構之教師、職員」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依勞委會上開公告及該會以勞動1字第 0950027935號函復原審法院所示(見原審卷第 156頁),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焊接副訓練師一職,並不適用勞基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勞委會明令排除勞基法之適用,即非屬「法律漏洞」,自無類推適用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而應適用民法僱傭契約及被上訴人工作規則之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僱傭雙方對於勞動契約內容有爭議時,應參照勞基法有關勞動契約規定加以適用,不足採取。 (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並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離職傳知單所載( 見原審卷第11 頁),上訴人既已在本人簽章欄內親自簽名,並經送被上訴人各科室主管、法定代理人簽章核准,可見上訴人已於 92年1月27日與被上訴人達成兩造僱傭契約自同年月28日終止之合意。上訴人主張其係以停職為離職原因,且其於離職後復受僱於被上訴人,可證其簽名於離職傳知單時,並無離職之意思,惟其未能舉證其於離職傳知單上簽名時,被上訴人明知其無離職之意思,是依民法第86條規定,上訴人應受其於離職傳知單上所為離職之意思表示所拘束。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賴 淳 良 法 官 林 慶 煙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林 明 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