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440號上 訴 人 嚴○○ 訴訟代理人 李平義律師 被上訴人 黃○○(原名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前任董事長,為規避綜合所得累計稅率及逃漏綜合所得稅,而借用伊名義登記為○○公司之股東,並於民國77年間,以伊之名義取得股票股利43萬 2,500股,且在配得股利股息後,於89年10月24日未告知伊,將伊名下之股票出售予訴外人王○○,致伊未依法申報綜合所得稅,於91年間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中壢稽徵所以伊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時,未依法申報前開股票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432萬6,119元,應補繳所得稅 102萬7,891元,並因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科處伊罰鍰20萬5,500 元,而該等稅捐罰鍰乃國稅局就系爭股票之形式上所有人名義而予課罰,然系爭股票實質為上訴人所有併享有其經濟利益,被上訴人僅單純借名且未與上訴人約定先代為負擔繳稅,而上訴人拒不繳納,致被上訴人復經國稅局核計滯納金7萬7,091元、滯納利息897 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萬7,796元,連同上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為133萬9,175元,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2月16日、94年5月13日繳納61萬7,402元及72萬1,773元,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借名無效法律行為而受有133萬9,175元之財產損害,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 ㈡又上訴人以個人之資金,借用員工即伊及訴外人張清裕、魏錫鏽等人名義買賣訴外人○○公司之股票,經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9716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自認在卷,且由前開國稅局函覆及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緩起訴書,均認定上訴人所為利用人頭股東名義買賣○○公司股票之事實,已構成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規定。是上訴人故意假藉伊為人頭買賣股票,以達成規避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應納稅捐之目的,致伊須按上訴人買賣股票所得繳納綜合所得稅,並遭國稅局追繳利息、滯納金及科處罰鍰,上訴人此等脫法行為造成伊財產上之損失等情,爰依民法第71條、第113 條之規定,或依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33萬9,175元,及其中61萬7,402元自93年2月17日起,其餘72萬1,773元自94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為訴外人○○公司之前任董事長,曾以無息墊款方式使員工買受該公司之股票,而被上訴人為○○公司之員工,伊分別於72年10月19日及74年6月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受○○公司之股票20萬股及25萬股,嗣○○公司於77年 6月20日發放盈餘轉增資股即股票股利,每股配發1.25股,上開45萬股股票,配發56萬2,500股,伊乃於77年6月25日出售45萬股,另於81年4月23日出售13 萬股,就剩餘43萬2,500股,則於81年10 月間讓與訴外人王○○。又○○公司於81年間現金增資2 億元,王○○係○○公司之財務經理,為爭取其向心力,伊乃同意將上開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之盈餘轉增資股43 萬2,500股轉讓予王○○,惟交易稅須由其負擔,經其同意並付清股款。另上開股票於81年之股價每股約為15 元,卻僅約定以每股7.5元出售,足證上開股票之買賣價格已包含稅捐之負擔在內。且上開股票轉讓後所發生之稅捐,亦與伊無涉。 ㈡又被上訴人對伊於81年間將系爭股票讓與王○○之事實並不爭執,且伊轉讓系爭股票後,○○公司即於83年9 月21日發放現金股利21 萬6,250元,該現金股利應併入被上訴人於83年之所得,並於84年申報綜合所得稅,然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繳納,足證被上訴人已知悉系爭股票已讓與王○○,且同意由王○○繼續以其名義為股東。況王○○於受讓前開股票後,就○○公司於83年所發放股利每股 0.5元之股利,亦係由其領用,且其分別於82年9月2日、89年7月6日及89年10月24日,將前開股票之5萬股、14萬0,500股及29萬2000股轉讓予訴外人黃清發、劉○○及孔雪鴻,就轉讓予訴外人黃清發部分,共計得款75萬元,足證被上訴人同意王○○繼續以其名義為股東,且已知悉王○○為真正之股東,是被上訴人與王○○間已成立信託之法律關係。再者,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股票,既非法律所禁止,亦不違反強禁規定,縱法令有不得利用他人名義買賣股票規定,亦為取締規定,該違反行為本身並非無效,被上訴人依無效法律行為請求伊損害賠償,顯屬無據。且伊縱經台北地院地檢署92年度調偵續字第40號緩起訴處分在案,然刑事責任與民事責任不同,自不得以伊曾經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在案,遽認伊應負民事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於72年10月19日及74年6月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買受訴外人○○公司之股票20萬股及25萬股。 ㈡嗣○○公司於77年6 月20日發放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每股配發1.25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受之45萬股股票,共配發56萬2,500股,上訴人乃於77年6月25日出售45萬股,另於81年4月23日出售13萬股,就剩餘43萬2,500股,則於81年10月間讓與訴外人王○○,約明以每股 7.5元出售,但交易稅由王○○負擔,當時○○公司股價為每股15元。 ㈢前開股票自上訴人於81年11月20日讓與王○○後,王○○並未辦理股票過戶手續。且王○○於82年9月2日曾用被上訴人名義,以每股 15元出讓5萬股與訴外人黃清發,合計得款75萬元。 ㈣○○公司於83年發放股利每股0.5元,合計21萬6,250元,係由王○○領用。 ㈤89年7月6日王○○用被上訴人名義,以每股10元,出讓14萬0,500 股與訴外人劉○○;同年10月24日用被上訴人名義,以每股10元,出讓29萬2,000股予訴外人孔雪鴻。 ㈥王○○前開89年度轉讓股票過戶之行為,均未繳稅捐,致稅捐稽徵處向被上訴人催繳。 ㈦又依當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公司盈餘轉增資股票,得於過戶轉讓時始須繳交有關稅捐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2頁之筆錄、第43、44頁之書狀),且有台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函、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國稅局處分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國稅局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最高法院判決可證(見原審卷㈠第5頁至第23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 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兩造之爭執點為:㈠借名買賣股票之行為,是否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㈡被上訴人是否知悉上訴人已將股票讓給訴外人王○○,並同意繼續由王○○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為股東?㈢緩課之盈餘轉增資股票,是否於完成過戶手續後,公司始能出具扣款憑單與納稅義務人?(見本院卷第53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按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此固不因信託法未公布施行而有不同。所謂消極信託,係指委託人僅以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委託人自行辦理時,是為消極信託(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伊名義用以買賣訴外人○○公司之股票,此借名行為為脫法行為,依民法第71條規定為無效法律行為,復因背於公序良俗即違反民法第72條之法律行為禁止規定,依該法條規定亦屬無效法律行為等語。上訴人抗辯借名買賣股票行為至多僅係取締行為,並非效力規定云云。惟查,上訴人曾於72年10月19日及74年6月7日,以被上訴人名義分別買受○○公司之股票20萬股及25萬股。嗣○○公司於77年 6月20日發放盈餘轉增資股票股利,每股配發1.25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買受之45萬股股票,共配發56萬2,500股,上訴人乃於77年6月25日出售45萬股,另於81年4月23日再出售13萬股,就剩餘43 萬2,500股,則於81年10 月間讓與訴外人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7、52頁之筆錄、第43、44頁之書狀)。且上訴人已自認本件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股票,係屬消極信託,即上訴人僅將股票在名義上移轉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悉由上訴人自行辦理(見本院卷第67頁之筆錄)。足見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均由上訴人自行管理、處分股票,被上訴人均未管理、處分。至上訴人雖抗辯借名買股票之原因目的要鼓勵員工,若公司發展良好,員工可買回去云云,惟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均由上訴人自行管理、處分股票,被上訴人均無從過問,且股票均已賣出,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有買回之機會。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自不足取。且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借用被上訴人名義買賣股票,有確實之正當原因。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借名之行為,顯為脫法行為,應屬無效。 ㈢次按公司負責人將個人資金以他人名義買賣股票,可能涉嫌分散個人股利所得,藉以規避綜合所得稅累進稅率,逃漏綜合所得稅,此有國稅局89年8月21 日財北國稅服字第89156967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9頁之資料)。又按法律行為之當事人以間接方法違反或以迂迴方式逃避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一般稱為脫法行為,即假藉形式上之合法手段達成實質上之違法目的。茲按我國所得稅法第2 條明定:「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而所稱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條第1款及第7 款規定,包含「依中華民國公司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之公司所分配之股利」及「在中華民國境內財產交易之增益」;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綜上,凡有交易所得者,應列入個人所得項目,以作為課徵個人所得稅之依據,倘利用他人名義(即人頭)將自己個人所得置於該他人名義下,而實際上由自己享有該筆財產交易所得,將使該他人形式上之所得虛增,而實質上無任何收益,相對地將使自己所得在形式上無任何增加,惟實質上卻收益增加之不實狀態,倘該人頭帳戶年所得未逾課稅標準,或其年度所得所使用之稅率級距得以較低稅率計算,將使政府無法課徵該筆交易所得稅,或短徵所得稅,而實際上享有交易所得者毋庸繳納所得稅,即政府之稅收將因此行為而短缺,影響政府財政收支及稅賦公平性。則此種行為雖有言為脫法,實為法所不許。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人頭購買股票,以獲取自己利益,不論是否為兩造所同意,該約定自屬無效行為。是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因有此一約定,且為被上訴人所同意,故得拘束被上訴人,縱與稅法不合,僅屬取締規定,非效力規定云云,自不足取。 ㈣承前所述,依民法第71條規定,系爭於72年10月19日及74年6月7日借名之法律行為無效,則凡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之○○公司45萬股股票(股權)及因此於77 年6 月20日所獲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56萬股等,均確定為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無義務為上訴人繳納因上開股票所生之任何稅捐。 ㈤又借名雖非法明文禁止,然上訴人係為分散所得、逃漏稅捐始向被上訴人借名買賣○○公司之股票,即利用借名之間接迂迴形式規避所得稅法以損害國家社會之財稅經濟利益,乃違背租稅法律之實質違法行為;而上訴人為○○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誠實申報所得納稅事關國家社會之財稅經濟利益,非僅涉個人財產私益,是上訴人為逃漏稅捐而向員工借名之不正當行為,當屬明知或可得知其借名行為實質違法而無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於因無效之借名法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71條、第113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於91年間經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通知因未依法申報89年度系爭股票股利之營利所得而應補繳綜合所得稅102萬7,891元(見原審卷第12頁之核定通知書),並違反所得稅法第71第1項規定應科罰鍰20萬5,500元(見原審卷第14頁之處分書、第155 頁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按該等稅捐罰鍰乃國稅局就系爭股票之形式上所有人名義而予課罰,然系爭股票實質為上訴人所有併享有其經濟利益,被上訴人僅單純借名且未與上訴人約定先代為負擔繳稅,上訴人自應負擔繳納該等稅捐罰鍰。惟上訴人拒不繳納,致被上訴人復經國稅局核計滯納金7萬7,091元、滯納利息897 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萬7,796元(見原審卷第21頁之核定稅額繳款書),連同上開綜合所得稅及罰鍰合計133萬9,175元,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2月16日、94年5月13日繳納61萬7402元及72萬1,773元(依序見原審卷第21、154頁之核定稅額繳款書、第155 頁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是被上訴人因系爭借名無效法律行為,而受有133萬9,175元(其計算式為:61萬7,402元+72萬1,773元=133萬9,175元)之財產損害。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因上訴人上開行為獲有任何收益,反須因此繳納高額稅捐及罰款,而上訴人因上開無效行為實際獲有利益,卻無須就其獲利部分繳納稅捐,伊所繳納者,實即為上訴人應繳納部分,換言之,上訴人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上訴人就伊所生上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等語,自屬有據。 ㈥至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就上開借用名義購買股票行為同意在先,就嗣後股票轉讓行為知悉在後,均未表示異議,自應自行負擔稅負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固同意提供個人名義予上訴人購買股票,惟並未表示將為上訴人繳納其因買賣股票所生之稅負,上訴人僅因被上訴人同意提供個人名義予其買賣股票,即遽認被上訴人亦同意為上訴人支付個人稅負,顯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下屬,除職務上所生關係外,兩人並非至親,被上訴人有何義務須為上訴人繳納稅捐?上訴人雖又辯稱其嗣後將股票轉讓予訴外人王○○,被上訴人亦知悉此情,並未表示反對,對於王○○嗣後出售股票所獲利益而生之稅捐,自應向王○○請求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股票買賣,被上訴人除提供名義予上訴人外,並無其他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既非系爭股票買賣之當事人,亦非契約受利益或負擔之第三人,其對於上訴人與系爭股票第三買受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無置喙之餘地;且上訴人出售系爭股利股票予訴外人王○○,無須徵得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得自行處分,此消極信託之行為,已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67頁之筆錄),則上訴人與訴外人王○○約定不辦理背書移轉過戶以利其逃漏繳稅,或稅賦應由王○○負擔等權義內容,本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外,更不得因被上訴人嗣後知情即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訴外人王○○繼續利用其名義。被上訴人縱使同意提供個人名義供上訴人購買股票,並不因此遽認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或王○○繳納稅負。上訴人對於系爭股票既具有實際處分權,其對於交易對象、交易價格均得憑己意決斷,對於因此所生稅負應如何負擔,自己亦應一併妥為處理,豈可謂將股票出售予自己所選定之交易對象後,後續事宜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處理之理?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提供個人名義供上訴人買賣股票,對於買賣股票所需之資金及因此所生之稅負均應由上訴人負責解決,非謂上訴人提供資金買賣股票後,對於因此所生之稅負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解決。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顯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3萬9,175元,及其中61萬7,402元自93年2月17日(即繳款之翌日)起,72萬1773元自94年5月14 日(即繳款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合,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仍應認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