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交通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高 欽 訴 訟 代 理 人 吳 麒律師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余○○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 人 賴謝○○ 賴○○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複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本院於95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賴○○之部分、被上訴人賴謝○○超過新台幣捌萬捌仟柒佰拾壹元之本息,及其假執行之宣告,與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賴謝○○、賴○○起訴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余○○為另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受僱營業小客車司機,負責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乘客。上訴人余○○於91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7N-087號營業小客車,沿單行道台北市○○街○段左側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南路號誌未運作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擬由東向西之方向直行通過,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警察指揮交通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線者,如同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輛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詎上訴人余○○因右側有車輛併行,疏於注意右方及台北市○○○路單行道北向南方向有無車輛駛至,竟貿然與併行之車輛一同進入路口,致撞擊正騎乘車牌000 -008 號重型機車、沿單行道台北市○○○路單行道由北向南方向擬直行通過之被上訴人賴○○及附載後座之賴謝○○,雖經上訴人余○○發現右側來車及與其併行之車輛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致被上訴人賴○○受有左手掌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之傷勢,被上訴人賴謝○○則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勢。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余○○之僱用人,自應就上訴人余○○於執行職務時,因不法侵害渠等權益所致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88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賴○○新台幣(下同)1,248,870 元、被上訴人賴謝○○1,387,532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情。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賴謝○○186,938 元、被上訴人賴○○32,423元,及均自93年3 月16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上訴人○○公司就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公司係以:㈠依伊公司與上訴人余○○之契約書第6 條約定:「乙方(余○○)經營該車盈虧自理,凡有關該之一切費用,及司機薪資均由乙方自行負擔,雙方不作盈虧結算」,可見:伊公司無需給付余○○任何報酬,亦無任何上下監督關係可言。另依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5號判決可知:計程車客運業者對於自備車輛參與經營者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應非自備車輛參與經營之駕駛人之僱用人,蓋上訴人余○○之車輛靠行伊公司,係因交通部汽車業運輸管理規則之行政管理要求所致,與民法188 條之僱用關係全然不同,不得因上開行政管埋之要求,而令伊公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被害人已獲得之保險金應自賠償額中扣除,故被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其已領取之保險金。㈢雙方就本件車禍均有過失,各應負擔1/2 之責任應為適當。㈣原審審酌雙方資力及所受痛苦,而判准上訴人賴○○、賴謝○○各5 萬、1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低。㈤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審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投保分級表最低工資計算被上訴人賴謝○○、賴○○之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應再給付賴○○10萬元,賴謝○○804,960 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抗辯。爰聲明:㈠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本件因上訴人○○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有以非基於其個人關係即: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為抗辯,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等語,且上訴人○○公司所為上開抗辯為有理由(詳如後開所述,因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規定,上訴人○○公司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余○○。 上訴人余○○於第二審聲明:㈠上訴部分: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係以:㈠渠等就本件車禍並無任何與有過失情事,原審判決渠等應負1/2之責任,明顯不當。㈡被上訴人賴○○部分:又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關節炎及韌帶鬆弛,嚴重影響伊之工作,依證人郭黃碧雲之證詞及記帳簿之記載,伊與被上訴人賴謝○○經營早餐店,每日盈餘在6,000 元左右,爰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0萬元。其迄今左手手拇指遠端即第一掌骨基部術後合併創傷性關節炎,仍無法正常轉動,所受痛苦非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可彌補,爰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㈢被上訴人賴謝○○部分:另因本件車禍受傷,其左側隱神經病變已造成廢用性萎縮之殘廢,致無法工作。其經營早餐店每月損失75,000元,則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90萬元,為有理由,扣除原審判准之金額外,爰再請求給付 804,960元。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痛苦非原審判決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可彌補,爰再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聲明:㈠上訴部分: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部分: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賴○○221,616 元、被上訴人賴謝○○ 1,079,585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余○○自購車牌7N-087號營業小客車,靠行於上訴人○○公司,雙方簽訂「台北縣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而將上開營業小客車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上訴人○○公司提供車牌及行車執照交與上訴人余○○駕駛載運乘客,上開車輛之左右前車門之車身均噴有「○○交通有限公司」,上訴人余○○每月交付1200元之行政管理費等情,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㈡第6-7頁),並經上訴人余○○陳明(本院卷第92頁),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堪信為真正。 ㈡上訴人余○○於91年5 月13日下午4 時許,駕駛車牌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單行道台北市○○街○段左側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延平南路號誌未運作之無號誌交叉路口,擬由東向西之方向直行通過,當時天晴、視距良好,惟因右側有車輛併行,疏於注意右方及台北市○○○路單行道北向南方向有無車輛駛至,竟貿然與併行之車輛一同進入路口,致撞擊一輛沿單行道台北市○○○路單行道由北向南方向擬直行通過、由被上訴人賴○○騎乘之車牌AUK ─558 號之重型機車(其上附載被上訴人賴謝○○),雖上訴人余坤煌發現後,與其併行之車輛均緊急煞車,惟仍閃避不及,致被上訴人賴○○受有左手掌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被上訴人賴謝○○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等傷。上訴人余○○就本件車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而無交通警察指揮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應負過失責任;其因上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501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以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附民卷第7 、18頁,原審訴字卷㈠第39-40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明確,且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足憑(原審附民卷第41-44 頁,原審訴字卷㈠第22至00-0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採信。 ㈢原審判准有關下列損害賠償金額:⒈被上訴人賴○○部分:⑴醫療費用:3, 104元;⑵就診交通費用支出935 元;⑶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54,039元);⒉被上訴人賴謝○○部分:⑴醫療費用:5,188 元;⑵就診交通費用支出1,335 元;⑶看護費用6 萬元;⑷受傷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95,040元;⑸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311,563 元)等項,上訴人均未爭執【上訴人○○公司前雖對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有所爭執,惟其後表明不予爭執(本院卷156 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㈠上訴人○○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多少?㈢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部分,再請求給付因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及慰撫金,有無理由?㈣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之理賠,應否於本件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五、上訴人○○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著有明文。 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為同一見解可供參考。 ㈡上訴人○○公司雖辯稱:系爭肇事車輛為上訴人余○○出資所購買,伊公司並無給付余○○任何報酬,雙方間亦無任何上下監督關係,伊公司毋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查系爭肇事車輛雖為上訴人余○○出資購買,然靠行登記於上訴人○○公司名下,車輛之左右前車門均噴有「○○交通有限公司」之字樣,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車輛之司機係為上訴人○○公司服勞務。另上訴人○○公司每月向上訴人余○○收取行政管理費1,200 元,為上訴人所一致陳明,且依兩造間契約書第2 條、第7 條及第8 條等約定(原審訴字卷㈡第6 頁),上訴人○○公司應代辦牌照、代辦各項代繳規費、保險費、分期付款及交通違規罰款繳各項規費、保險費,上訴人余○○並應提供本人或其僱用之駕駛人身分資料等事項予上訴人○○公司,顯見上訴人○○公司對余○○有監督、管理之權能。至於契約書第6 條約定:系爭車輛之經營盈虧自理,係渠等內部之約定,因系爭車輛於外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之人認知係上訴人○○公司所有,○○公司即應負僱用人之責任,不因渠等內部之約定而有任何影響。至於上訴人○○公司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不同見解之判決,因具體個案情節不同,尚無從比附援引,故上訴人○○公司上開辯解,委無可採。 ㈢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就上訴人余○○之過失,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六、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應否負與有過失之責任?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多少? 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係因:上訴人余○○行經開封街1段與延平南路之號誌未運作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擬由東向西直行通過路口時,當時天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右側有車輛併行,即疏未注意右方(台北市○○○路道北向南方向)有無車輛駛至,即貿然與併行之車輛一同進入路口,適被上訴人賴○○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猶以每小時30公里之速度駛入路口,迨上訴人余○○發覺後,同與併行之車輛緊急煞車,已閃避不及,上訴人余○○之車輛右前車角與被上訴人騎乘之機關前輪碰撞,被上訴人雙雙人車倒地而受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上訴人受傷、車輛受損及道路現況照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內可參(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偵字第15128 號偵卷第17-19 、21-23 、30-32 頁)。是上訴人余○○行經開封街1段與延平南路口時,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禮讓其右側駛來之被上訴人賴○○騎乘之機車,為肇事主因,已如上述,惟被上訴人於行經系爭路口時仍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並未減速慢行,即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本件肇事之次因,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均同此認定,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2年6 月11日北鑑審字第 092304150900號之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委員會93年5 月24日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刑案卷內足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2 8號偵卷第14-15 頁,本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110 號卷第21、22頁)。是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賴水泉就本件車禍並無與有過失云云,自無足取。 ㈢依上所陳,本件被上訴人賴○○之機車係有優先路權者,上訴人余○○應禮讓賴○○之機車先行;被上訴人賴○○行經系爭肇事路口仍以時速30公里之速度駕駛,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斟酌上訴人余○○、被上訴人賴○○之過失情形對於本件車禍之原因力,因認:上訴人余○○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80% ,被上訴人賴○○應負擔之過失責任為 20% 。 ㈣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賴謝○○經被上訴人賴○○附載而坐於機車後座,即被上訴人賴謝○○係藉被上訴人賴水泉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應認被上訴人賴○○乃被上訴人賴謝○○之使用人,就被上訴人賴謝○○請求賠償之部分,亦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以符公允。 七、被上訴人於附帶上訴部分,再請求給付因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及慰撫金,有無理由? ㈠就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而言: ⒈被上訴人賴○○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0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賴○○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外傷性關節炎及韌帶鬆弛,嚴重影響工作,爰請求給付一年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10萬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 ⑵經查:被上訴人賴○○於發生本件車禍前,與其妻即被上訴人賴謝○○共同經營早餐店,被上訴人賴○○負責揉麵、做燒餅、油條之工作,早餐店因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後迄今均無經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賴○○陳明(本院卷第101 頁),並經證人即曾受僱工作之黃郭碧雲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34 頁反面、第135 頁),上訴人均未爭執,堪信為真,而得認定被上訴人賴○○在發生本件車禍之前確有工作能力。 ⑶又被上訴人賴○○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掌骨折及右膝撕裂傷,於當天(91年5 月13日)赴醫急診治療,於同年月26日出院,出院後繼續門診追蹤治療,其右側膝部傷口痊癒,不致影響工作,惟左側掌骨因骨折脫臼,傷及關節面及韌帶,導致外傷性關節炎及韌帶鬆弛,會有疼痛及無法持續用力,勢必影響使力之工作;其最近一次於95年7 月10日前往門診,仍經醫師判斷其指關節活動受限,功能受損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11月24日0930013822號函(原審訴字卷㈠第49頁)及該醫院95年7 月10日之診斷證明書載述綦詳(本院卷第139 頁)。堪認:被上訴人因左側掌骨骨折,致外傷性關節炎及韌帶鬆弛,無法持續用力,而影響其平日需要使力之揉麵、做燒餅、油條之工作,至95年7 月10日止仍受到限制,則其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致其於一年內在工作上均受到影響一節,可堪信實。 惟斟酌被上訴人賴○○之指關節活動受限者僅係左手,右手並無受傷之情,則其右手之功能正常,仍得以右手單獨進行揉麵之工作,因認其因本件車禍致其平日以雙手為揉麵、做燒餅油條之工作能力受到影響之範圍,僅係一半即50% 。 ⑷被上訴人賴○○另主張:伊經營早餐店每月有75,000元之收入云云,固據提出記帳本為憑(本院卷第 000-006頁)。查記帳本性質上為私文書,已據上訴人爭執在卷,再觀該記帳本之內容粗略記載每天淨利為數千元之整數,並未詳載營業收入、各項支出及淨利等資料,核與一般顧客購買早餐通常僅係數十元,而非整數之花費迥異,是該記帳本之其內容已難憑採。至於被上訴人賴水泉舉出之證人黃郭碧雲雖證述:「依我的眼請觀察,他們一天最少可以賺6,000元 ,最多就不止」、「是我依經驗估算的,但我與被上訴人偶而聊天時,被上訴人也會提到一天最少賺6千元」云云(本院卷第134頁反面),惟上開證人亦證陳:「(問:當老闆、老闆娘忙的時候,我才幫忙收,不是都是我收,我是偶而幫忙收而已」、「是我依經驗估算的,但我與被上訴人偶而聊天時,被上訴人也會提到一天最少賺6千元」等 語。按證人係就親自見聞之事項予以證述,非如鑑定人按其專門職業知識技能作判斷,是上開證人黃郭碧雲基於自己偶而收帳及依經驗自行估算被上訴人之每天收入,顯逾其證人之角色而不可採。至於證人黃郭碧雲證陳曾聽聞被上訴人告知每天營收6千元一事,本 質上仍屬被上訴人自己之陳述,本院應斟酌其他證據判斷是否足以採信。而被上訴人賴○○亦自承:伊沒有報稅(原審卷㈠第20頁),至於其提出之行政院主計處統計92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綜合分析指出:家庭平均收入106.5萬元(原 審卷㈠第73-74頁),要係每個家庭之平均收入,尚 難憑採認定作為被上訴人賴○○一人之收入,是被上訴人賴水泉主張:伊每月工作收入高達75,000元,自難採信。 ⑸但審酌被上訴人賴○○係37年6月30 日生,於發生本件車禍時(91年5月13 日),僅係尚未屆滿54歲之中年人士,而其前與被上訴人賴謝○○經營早餐店,而具有工作能力,已如上述,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應屬適當,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賴○○因本件車禍致一年內之工作收入損失為95,040元(15,840x12x2/1=95,040),則其訴請給付逾上開數額之工作收入損失,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被上訴人賴謝○○請求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804,960 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賴謝○○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左側隱神經病變已造成廢用性萎縮之殘廢,而無法工作,每月工作損失75,000元,一年之工作收入損失為90萬元,扣除原審判准之金額95,040元外,再請求給付804,960 元云云,亦據上訴人所爭執。 ⑵經查:被上訴人賴謝○○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與其夫即被上訴人賴○○共同經營早餐店,被上訴人賴謝○○負責磨燒豆漿、炸油條、製蛋餅與飯糰、收錢等工作,早餐店因被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後迄今均無經營等情,業據被上訴人賴謝○○陳明(本院卷第101 頁),並經證人即曾受僱工作之黃郭碧雲到庭證述屬 實(本院卷 第134頁反面、第135頁),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而得認定被上訴人賴謝○○在本件車禍發生之前確有工作能力。 ⑶被上訴人賴謝○○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於91年5月13日赴醫急診治療,至同年11月23 日止,無法負重及工作;於93年2月19 日拔除骨內固定,術後應休息一個月,其後再因左下肢無力接受復健科治療,自93年3月26日起接受下肢水療及運動治療,同年3月30日之肌電圖檢查顯示:左側隱神經病變,病狀符合廢用性萎縮之診斷,93年11月5 日門診時左踝關節活動仍有部分限制,需使用單拐助行,仍不宜久站,目前左下肢無力,目前仍繼續接受復健治療中等情,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3年11月29日0930013824號函載述綦詳(原審卷㈠第50頁),並有上開醫院95年7月10日診斷證明書足憑(本院卷第138頁)。是被上訴人賴謝○○因本件車禍已經診斷廢用性萎縮,甚且至93年11月5 日止,其尚需使用單拐助行,且不宜久站,客觀上確已使其無法再為其前之工作內容。從而,被上訴人賴謝○○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致一年無法工作之情,可堪採信。 ⑷被上訴人賴謝○○主張:伊經營早餐店每月有75,000元之收入一節,其以記帳本、證人黃郭碧雲之證詞為據,均難採認,詳如上開㈠⒈之⑷所述,但審酌被上訴人賴謝○○係42年5月16日生,於發生本件車禍時(91年5月13日),僅係尚未屆滿50歲之中年婦女,而其前與被上訴人賴○○經營早餐店,已如上述,確具有工作能力,堪認其至少應具備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布之一般勞工最低基本工資為每月15,840元,應屬適當。據以計算被上訴人賴謝○○因本件車禍致一年內之工作收入損失為190,080元(15,840x12=190,080),扣除原審業已判准之95,040元,尚得請求95,040元(190,000- 00,040=95,040),其請求逾上開數額之工作收入損失,洵非正當,不應准許。 ㈡就精神慰撫金而言: 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因本件車禍受傷,均受有相當痛苦,且延及一生,除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15 萬元外,再分別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與賴○○10萬元、賴謝○○15萬元等情。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⒉查因本件車禍,被上訴人賴○○受有左手掌骨骨折及右膝撕裂傷,因左側掌骨因骨折脫臼,傷及關節面及韌帶,導致外傷性關節炎及韌帶鬆弛,會有疼痛及無法持續用力,最近一次於95年7月10 日前往門診,仍經醫師判斷其指關節活動受限,功能受損。另被上訴人賴謝○○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脛骨、腓骨骨折之傷,於93年3月30 日之肌電圖檢查顯示:左側隱神經病變,病狀符合廢用性萎縮之診斷,於93年11月5 日門診時左踝關節活動仍部分限制,需使用單拐助行,不宜久站,目前左下肢無力仍繼續接受復健治療,經評斷為輕度肢障等情,詳如前述,並有被上訴人賴謝○○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本院卷第104 頁)。足見:被上訴人二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留之上述後遺症,在生活上帶來不便,對心理及人生均影響深遠,精神痛苦鉅大。3.經查: ⑴被上訴人賴○○係37年6月30 日生,高中畢業,於發生本件車禍時係未滿54歲之中年男子,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其於警訊中陳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28號偵卷第10 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本院聲字卷第17-19頁)。 ⑵被上訴人賴謝○○係42年5月16 日生,初中肄業,發生本件車禍時係未滿50歲之婦女,名下有1993年份之汽車1輛及投資12,000 元,業據其於警訊中陳明(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128號偵卷第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參(本院聲字卷第20-23頁)。 ⑶上訴人余○○係52年1月25 日生,國中畢業,發生本件事故時為未滿40歲之壯年男子,尚有妻子及子女2 人待扶養,以駕駛維生,94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98,176 元,名下尚有投資總額53,930元,業據其陳明(本院卷第91頁反面),並有全戶之戶籍謄本、台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本院卷第93-95、99、000-000頁)。 ⑷上訴人○○公司之設立資本額為800 萬元,名下登記有28輛汽車,於94年度之課稅所得額為23,374元,有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原審調字卷第26頁、本院卷第000-000頁),並據其提出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本院卷第98頁)。 茲審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及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及精神所受痛苦均不輕,上訴人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因認被上訴人賴○○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被上訴人賴謝○○請求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甚妥適,並無過高,應予准許。亦即扣除原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5萬元、15 萬元後,被上訴人賴○○、賴謝○○依序尚得精神慰撫金10萬元、15萬元。 八、承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賴○○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249,079 元【原審判准54,039元+ 本審附帶上訴判准工作收入損失95,04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49,079 元】,扣除其應負擔之自身與有過失比例20%後,而得請求 199,263 元【249,079x(1-20%)=199,263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上訴人賴謝○○因本件車禍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總計為556,603元【原審判准311,563 元+本審附帶上訴判准工作收入損失95,04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556,603元】 ,於扣除其應負擔使用人賴○○之與有過失比例20%後,而得請求 445,282元【556,603x(1-20%)=445,282】。 九、被上訴人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獲得之理賠,應否於本件判決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㈠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份;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甚明。 ㈡查被上訴人賴○○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理賠金 217,432 元,被上訴人賴謝○○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之保險理賠金356,571 元,已據當庭陳明(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並有新光產物保險公司之理賠資料1紙可參(本院卷第47 頁)。則依上開規定予以扣除後,被上訴人賴○○已無得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99,000-000,432 =-18,169),被上訴人賴謝○○尚得請求之金額為88,711元(445,000 -006,571 =88,711)。 九、綜上所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賴謝○○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於88,711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3月16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賴○○之請求及賴謝○○逾上開准許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逾上開範圍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維持部分,判決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 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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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