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6號上 訴 人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 訴訟代理人 程學文律師 被上訴人 N○ G○○ MA○○○(PRIVATE)LTD. 法定代理人 L○ CH○ ME○ 訴訟代理人 黃柏夫律師 陳鵬光律師 許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4 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保險字第1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5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仟叁佰玖拾捌萬貳仟貳佰壹拾壹元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八十六年度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柒仟壹佰玖拾肆萬陸仟陸佰叁拾貳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2年5月29日已變更為宋○○,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保險上字卷第242頁),經宋○○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保險上字卷第238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承攬建造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部)PFG-1109艦(下稱系爭軍艦)。中船公司、海軍總部為被保險人,以系爭軍艦為保險標的,與伊訂立保險契約,由伊於保險期間內就系爭軍艦因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系爭軍艦於民國87年7月4日停泊中船公司高雄廠第二號碼頭,遭被上訴人所有新加坡籍Ocean Topaz 油輪(下稱系爭油輪)碰撞受損,被上訴人就系爭船舶碰撞事故,非因不可抗力,為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及修正前海商法第136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新台幣(下同)7,194萬6,632元之保險金,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縱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期間,惟被上訴人對伊之被保險人遭撞損之系爭軍艦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伊給付中船公司船舶修理費用,亦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被上訴人為因應雙方積極商談和解,並允諾93年1月3日以前不行使時效抗辯,嗣又為抗辯,顯違禁反言原則,不符誠信等情,併依保險代位、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194萬6,632元並附加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194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或86年度第4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船舶碰撞之發生,肇因於突發且不可抗力之強風,依海商法第95條之規定,伊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萬川海事公司初估損害額為5,000 餘萬元,上訴人請求7,000 餘萬元,亦有不當;縱上訴人對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權利乃因保險代位而來,上訴人自87年7月4日損害發生時起,已逾二年,而遲至90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訴外人中船公司與海軍總部訂有軍艦建造合約,承攬建造系爭軍艦。中船公司、海軍總部為被保險人,以系爭軍艦為保險標的,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含船舶建造險),由上訴人於保險期間內就該艦因承保事故所致之毀損滅失負賠償之責,嗣該艦於87年7月4日在中船公司高雄廠第二號碼頭(即高雄港第八十九號碼頭)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油輪發生碰撞,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7,194萬6,632元之保險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第94頁之筆錄、第70頁之書狀),並有損失賠償收據、保險單、87年7月6日協調會記錄、海軍總部(九一)攝測字第一四二號函可證(依序見一審高雄地院卷原證一、一審臺北地院卷《下稱原審卷》第102頁至第110頁、第236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5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兩造之爭執點為:㈠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拋棄本件請求權時效利益?㈢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消滅之抗辯,是否有違誠信原則?㈣系爭碰撞事故,是否因不可抗力所致?(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第68頁之筆錄、第44頁至第57頁之書狀、第61頁至第65頁之書狀)。茲分述如下: 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僅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債權人之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民法第144 條規定參照),則是否行使時效抗辯權,乃為債務人之權利,得由債務人自由處分。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行使時效抗辯權,違反誠信原則者,即為權利之不法行使,應予禁止。又債務人於債權人起訴前或起訴後,與債權人協議拋棄時效抗辯權,惟保留其餘抗辯權,既為其處分權所得支配範圍,自有拘束兩造及法院之效力。如債務人違反其協議,於訴訟上仍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者,即難謂非違反誠信原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自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船舶碰撞事件發生於87年7月4日,上訴人及其被保險人於當日已知保險標的物之系爭軍艦遭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油輪碰撞受損,即得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遲至90年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一審高雄地院卷內所附之起訴狀),固逾民法第197條、海商法第99 條所定二年時效期間。惟上訴人之代理人安生理算檢定有限公司(下稱安生公司)於時效屆至前之89年6月8日致函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英商怡和有限公司(下稱怡和公司)表示系爭船舶碰撞事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將於89年7月4日屆至,為免以提起訴訟方式中斷時效,請被上訴人同意延長期限六個月,怡和公司於同年月22日函表示已得被上訴人同意延長時效期間至90年1月3日,怡和公司並於同年12月7 日、同年12月12日分別以書函提出以美金85萬元、100 萬元和解之要約,有各該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31、60、32、33、64、66頁、一審高雄地院卷內所附原證二、原證四)。被上訴人既明知上訴人係為避免訟累始要求展延時效期間,仍經由其代理人怡和公司表示同意展延時效至90年 1月3 日,並由怡和公司繼續與安生公司磋商和解金額,則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怡和公司上開89年6 月22日函所謂「在完全不損及權利之基礎下,延展時效期間六個月,至90年1月3日止」之真意,應解為上訴人如於90年1月3日前提起訴訟,被上訴人即不為時效抗辯之意思;亦即,被上訴人所保留之抗辯權,為除時效抗辯權以外之其餘抗辯權。否則,被上訴人一方面同意延展時效,一方面又可以主張時效抗辯權,除顯然矛盾,不合常理外,更係違反誠信原則。果被上訴人同意展延時效期間之真意係期望兩造於展延期間內和解,如不能達成和解,上訴人於展延期間內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亦不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因未能達成和解而於展延期間屆至前提起訴訟,是被上訴人仍為時效抗辯,行使抗辯權,顯違反誠信原則,不應准許。 ㈢次按船舶碰撞係因不可抗力而發生者,被害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海商法第95條固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抗力,係指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即任何人縱加以最嚴密之注意,亦不能避免者而言。經查: ⒈本件碰撞發生之時間依萬川海事公司檢定報告(見原審卷第73、87頁)所載:「…1998年年7月4日12時43分時,"Ocean Topaz" 輪正從高雄第二港口駛入內港,…。同日12時43分,當該油輪航行在高雄港第二港口之迴轉區時,天氣轉壞,一陣陣風伴隨大雨吹襲整個高雄港水域。該油輪當時為僅有壓艙物而未載貨之狀態,因而發生嚴重之顛簸搖晃,造成其船首主要拖曳纜繩斷裂,此艘油輪隨後漂流至第89號碼頭之中船公司高雄造船港,進而碰撞到右舷停靠在第89號碼頭,正在進行船舶建造作業之中船公司船體編號397/中華民國海軍PFG-1109號之船艦。…」等情。另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下稱船長公會)函覆稱:「三、依據所附資料其測定之風速、風向如下:㈠風速:自七月四日早上八時至十一時三十分,為每秒三公尺至六公尺,約自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十二時二十分風力驟增至每秒二十七公尺(約為九級風)。 ㈡風向:自七月四日早上八時至十一時三十分風向為西北風、穩定。約自十一時三十分起至十二時三十分風向轉變為南風再轉變為北風。自十二時三十分至下午一時三十分風向又再轉變為南風再轉變為北風。四、依據上述時間之風力突增及風向驟變情況,應為區域性暴風雨,且在極短時間內發生,非為當時操縱船舶之人員所能預見,在此情況之下對船舶之控制自有其困難度」(見本院保險上字卷第192、193頁之函文)。而系爭船舶碰撞發生當天雖曾於極短時間發生區域性暴風雨,惟船長公會僅認「操縱船舶人員在此情況下對船舶之控制有其困難度」,並未明確指明系爭船舶碰撞係因人力所不能抗拒之事由所致,自難遽認系爭碰撞事件之發生係屬不可抗力所致。 ⒉又查,高雄港每日進出停泊之船舶不計其數,而87年 7月4 日系爭碰撞事件發生當天,除本件碰撞事故外,其餘不論進出或停泊高雄港之船舶,均未發生任何事故。被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再者,依高雄港區之作業規範,於港區發生九級暴風時,所有船舶應停止裝卸作業,惟高雄港區當日,並無停止裝卸作業之通知。足見當日高雄港所遭遇之風力,並非不可抗力。再參酌船長公會之前開函覆,亦僅表示該強風對船舶之控制有其困難度,並非表示船舶之碰撞不能夠避免。亦即,若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已盡必要之注意義務,即可避免本件船舶碰撞之發生。甚者,系爭軍艦遭被上訴人之船舶碰撞時,乃係處於停泊狀態,並非於港區航行中。且被上訴人所抗辯遭遇之強風,依船長公會函文所述,風力僅為九級,亦非屬不可抗力。益證系爭碰撞事件,係被上訴人及其受僱人之過失所致,非屬不可抗力所致。又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碰撞事故,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自不得依海商法第95條規定,主張免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㈣末按,系爭軍艦遭被上訴人之"Ocean Topaz" 油輪碰撞,上訴人已理賠中船公司7,194萬6,632元,此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代位被保險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屬有據。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始抗辯萬川海事公司依據中船公司修復費用發票計算損害金額,系爭軍艦之修理費用總額為5,497萬9,656元,嗣萬川海事公司卻又出具檢定報告書表示系爭軍艦之修理費用總額為7,476 萬 6,180 元,係僅憑受害人單方提出之證據加以計算,有失偏頗云云(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第137 頁之書狀)。上訴人主張系爭軍艦之修理費用,萬川海事公司初估為 5,000多萬元,嗣實際修理費用為7,476萬6,180元等語。經查:⒈系爭軍艦受損情形及修復所需費用,依萬川海事公司之檢定報告書記載: 「…for the CSBC HNo.397 damagerepair are a total amount NTD74,766,180.00 only,and not the same amount of our original survey report NTD54,979,656.00 only. (…中船公司船體編號397號之修理費用總額為7,476萬6,180 元,而非僅為原來公證報告記載之5,497萬9,656元)。The price NTD74,766,180.00 would be considered as fair andreasonable…(本件修理費用7,476萬6,180元,應認係公平合理;…」,有萬川海事公司檢定報告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8、19頁、第75頁至第101頁)。 ⒉且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於93年2 月13日所提出之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稱:「五、…另外,依據中船公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函覆,以及中船公司簽具之損失賠償收據(一審高雄地院卷內所附之原證一),可證,上訴人已依約理賠中船公司並受讓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見本院保險上字卷第311 頁之書狀),而上開一審高雄地院卷內所附之原證一之損害賠償收據已記載:中船公司收到上訴人所交付之7,194萬6,632元等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給付7,194萬6,632元之保險金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保險上更㈠卷第94頁之筆錄、第70頁之書狀),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時,並未對系爭軍艦之修理費用金額有所爭執(見本院保險上字卷第364 頁之筆錄)。是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殊不足取。 ⒊又系爭軍艦遭碰撞後,其中關於電磁波干擾器(SideKick),依原證七之檢定報告書記載:「 (Extent ofdamage found):M006-One completed set of Side Kick placed on bridge deck portside was damagedand destroyed(發現之損害程度:一套置於船橋甲板之電磁波干擾器受損全毀)」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之報告書)。足證原來裝置於系爭船舶上之電磁波干擾器,確實已經全損而無法修復,嗣後並經重新購置電磁波干擾器,有Side Kick 採購合約書及中譯文可考(見原審卷第128、129頁)。至上開原證七所列電磁波干擾器之價格,係預估之重置價額,嗣經中船公司採購之價格為5,087萬1,024元,有原證六中船公司之信函以及原證十之Side Kick採購合約及中譯文可考(見原審卷第 20頁之函文、第128、129頁)。而該金額並經萬川海事公司鑑定為合理,已如前述,乃更正本件修理費用為 7,476萬6,180元,有檢定報告書及中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18、19頁)。是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中船公司7,194萬6,632元,伊自得依法為本件賠償請求等語,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194萬6,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3月6日(見一審高雄地院卷內所附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失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主文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王聖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