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164號上 訴 人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繼承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譚○○之繼承權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潭○○、潭渭裕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94年11月1 日即委任蘇文生律師,有經公證人認證之委任書可稽(見原審卷第9 頁),斯時上訴人來台探親尚未離境,有上訴人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可參(見原審卷第13、14頁),而上訴人委任蘇文生律師起訴時,委任書狀已載明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及笫2 項之特別代理權,則蘇文生律師於上訴人一審受敗訴判決後,代之提起上訴,並無不合。況上訴人復於95年 6月13日委任蘇文生律師為上訴本院之訴訟代理人,蘇文生律師並於95年7 月17日即提出上訴理由狀,亦有上海市公證處公證書、委託書、上海市公證處(2006)滬證台字第1350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核字第052540號證明、上訴理由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56頁、第93頁至第97頁),堪認上訴人等已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合法委任蘇文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已於本院規定之20日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狀,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等委任蘇文生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係不合法,蘇文生律師所為之訴訟行為當然自始無效云云,尚有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乃被繼承人譚○○之胞弟,譚○○前於38年間隨軍來台,嗣自軍中退伍,迄未結婚。被上訴人甲○○係擔任譚○○之看護,知悉譚○○有巨額存款,竟於94年8 月3 日不顧當時譚○○之病情,在無任何公開儀式下,於病房中與其結婚,事後並自侯○○手中騙取譚○○之身分證、戶口名簿及印章,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譚○○之病情即因被上訴人甲○○及侯○○等人之不法行徑而加速惡化,同年9 月20日轉院至埔里榮民醫院,終因敗血症於同年10月3 日不幸過世。觀諸台中榮民總醫院之護理記錄記載,譚○○於結婚當日尚在住院期間,並無請假,且同年8 月1 日晚上20時40分甫動完骨頭移植(Bone graft )手術送至恢復室,翌日晚上20時,始轉回病房,依當時譚○○之病情顯示,並無與被上訴人甲○○結婚之真意,且無證人親眼目賭渠等結婚之事實,又其二人之結婚既係在病房中所為,自無公開儀式,顯不符結婚之形式要件,因認被上訴人並非譚○○之配偶,對於其遺產並無繼承權。因被上訴人對於譚○○之遺產有無繼承權,影響伊之應繼分,致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又因譚○○死亡,不得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故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必要。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譚○○之遺產之繼承權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一)原 判決廢棄。 (二)確 認被上訴人對潭志捷之繼承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起訴自認不能證明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上訴人僅自認為被繼承人譚○○之胞弟,且自認毋庸提出繼承系統表,則上訴人並未證明係被繼承人之胞弟,其僅為被繼承人譚○○之遠房堂兄弟,非民法第1138條第3 款之繼承人,亦無法證明其私法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應認上訴人等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伊與被繼承人譚○○之結婚,業經主治醫師、護士長、護士及病歷資料證明譚○○神智清醒,並經公開儀式,且有二人以上之證人,此有當日到場參與之證人趙○○、丙○○、鄭○○為證,並有隔壁病床之病友賴先生(第153 床)之妻賴許○○即結婚證書所載之主婚人在場主婚。婚禮舉行時台中榮總的病房門是開的,護理人員得進進出出,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且譚○○係因頸椎、胸椎狹窄於94年4 月29日住院開刀,於同年5 月21日順利出院,嗣於同年月24日因尿道感染再次入院,經於同年8 月1 日第二次開刀,迄結婚當日即同月3 日,病情均甚平順,呼吸正常,意識清楚,而譚○○更親自在結婚證書上簽名用印,足見其結婚乃出於其自由意志,應認婚姻係合法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三、查被繼承人譚○○於94年10月3 日死亡,且其死亡前戶籍配偶欄登記為被上訴人,有戶籍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36頁),而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爭執者,厥為 (一)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被 上訴人是否與被繼承人譚○○合法結婚?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部分: ⑴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另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無待於繼承人之承認。倘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而欲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則應於上揭時間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未表示,始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潭○○、潭○○為大陸人士,並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譚○○之胞弟,有上訴人等之身分證影本、譚○○之授權書、上海市公證處公證書、上海市公證處(2006)滬證台字第1139、1141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11月21日(95)核字第070470、070471號證明附卷足憑(分見原審卷第10頁、本院卷第73頁、第169 頁至176 頁),且被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是否認識原告?)是被繼承人的弟弟」、「潭○○、潭○○係潭○○弟弟,這部分,我們不爭執。」,甚且表示業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分產,大約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給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7 頁 反面、第224 頁反面),足證上訴人係被繼承人譚志捷之胞弟,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前詞,謂上訴人係被繼承人譚○○之遠房堂兄弟,要無足採。 ⑶譚○○於94年10月3 日死亡後,因譚○○並無子嗣,且其係16年11月10日生(見本院卷第36頁戶籍謄本),其父母業已亡故,上訴人即應屬民法第1138條第3 款規定之遺產繼承人,且本件自繼承開始(94年10月3 日)起迄今未滿3 年,上訴人雖尚未向法院表示繼承或拋棄繼承,然依上揭說明,上訴人未拋棄前仍有繼承可能。 ⑷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7 條係規定:「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並非規定大陸地區之文書應經大陸海協會製作,再經我國海基會驗證者,始推定真正,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委託書及公證書,非大陸海協會製作,自始無效云云,尚有誤會。另依兩岸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為繼承之意思表示,亦僅須提出大陸公證處之親屬關係公證書,並未規定應提出繼承系統表。況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發生」,亦不以製作繼承系統表為要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提出繼承系統表,不符規定云云,亦有誤會。 ⑸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被繼承人譚○○之胞弟,依法應有繼承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之繼承權及應繼分之私法上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即無足採。 (二)被上訴人是否與被繼承人譚○○合法結婚部分: ⑴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982 條第2 項規定:「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乃係就程序上移轉舉證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本件兩造間既已依戶籍法之規定於77年10月1 日辦妥結婚登記,自應推定其已結婚。被上訴人如否認兩造間曾已結婚,依上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45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⑵次按民法第982 條所定結婚應有公開之儀式,係指結婚之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認識其為結婚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55號判例參照),所謂定式之禮儀,不論係依循舊俗或新式,要必以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就其所行儀式之外表,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始足當之,倘就其現場情狀,無從認識係舉行結婚儀式,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認為有公開之定式禮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一)男 女二人,約證婚人二人及親友數人,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既係在旅館之一房間內,自須有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始得認為公開。 (三)男 女二人,在某一官署內舉行婚禮,如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知悉之表徵而得共見者,縱有該署之長官及證婚人二人在場,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儀式(司法院院字第1701號解釋參照)。另所謂結婚公開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云者,在結婚儀式未規定以前,無論其依舊俗或依新式,但使其舉行結婚儀式係屬公然,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共見,即為公開之儀式(同上院院字第859 號解釋參照)。 ⑶被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於94年8 月3 日在台中榮總病房內與譚○○結婚,結婚時病房門係開的,護理人員得進進出出,為不特定人得以以共聞共見,並舉到場參加婚禮之證人趙○○、丙○○、鄭○○及賴許○○為證。證人趙○○、鄭○○及賴許○○,固證稱當日確有參加婚禮,並為見證人或主婚人,證人丙○○並證稱婚禮由其主持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4頁、123 頁)。惟查:①醫院之病房於有特定病患住院時,是否屬一般不特定之人均可出入之公開場所(或僅如旅館房間般僅特定人得出入),已非無疑。且②當日值班護士即證人黃素香於原審證稱:「(當日照顧病人,有無見到不一樣狀況?)無。」、「(當天有無人到該病房?作何事?)沒注意到,但9 點加藥,量血壓,11點再去量血壓」、「(有無家屬請你吃蛋糕?)沒印象」、「(有無家屬或其他人在那邊慶祝什麼?)我印象中並無人在那邊慶祝什麼」、「(病房門狀況?)病房原則上是閤上,但可隨時打開不會上鎖,可以用人工方式卡住。」、「(該病房有無特殊狀況?如結婚慶祝?)沒什麼印象。」、「(照顧病人經驗中,有無人在病房中結婚?)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122頁);③證人即當日值班護士唐惠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 月3 日中午是否替黃素香的班?)是的」、「(中午期間有無到病房)有去給藥」、「(有無吃到蛋糕?)無」、「(有無人在病房結婚?或在經驗中有無遇過?)無。」等語(見原審卷第122 頁)。④另譚○○之主治醫師陳昆輝於本院證稱:「手術之後我每天去巡房」、「(8 月3 日是否有特別情況?)不清楚」、「譚○○於住院期間,我沒有聽過結婚的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1 頁以下)。被上訴人既主張當日結婚時醫護人員進進出出,倘其確有結婚之公開儀式,醫護人員既進進出出,應知被上訴人與譚○○結婚情事,蓋一般人在醫院病房內結婚,因事屬罕見,醫護人員對之應有印象,甚或記憶深刻,然本件照顧譚○○之醫護人員進進出出竟均不知其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⑤且證人趙○○、鄭○○、丙○○及賴許○○並未證稱當日結婚究有何儀式,證人丙○○、鄭○○固證稱當時結婚儀式進行1小時餘或1 、2 小時,但並未證稱係舉行何儀式,且二位證人對是否請醫護人員吃蛋糕,證述亦不一(見原審卷第83頁),證人趙○○僅證稱當日有人送花,有人買蛋糕,然送花、帶水果、物品探視病患者,本即為極為平常之事。甚至被上訴人於原審訊問結婚儀式為何時,答稱:「當天病房門是開著的,也有結婚證書,時間係中午的時間。結婚以後被繼承人沒有出院過。原來高高興興有打算看房子,後來被繼承人又感染,就沒有出院過。」(見原審卷第77頁反面),並未表明其具體儀式為何,⑥再參諸證人即主婚人賴許○○證稱:「(隔壁婚禮進行多久?」我沒有去注意那麼多,我只是到那邊祝賀一下而已,因為我先生生病我要照顧。」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則被上訴人與譚○○結婚時是否確有儀式,即非無疑。本件醫護人員既於被上訴人結婚時進進出出病房,但竟均不知悉譚○○與被上訴人有結婚情事,顯見當時就被上訴人所謂之「結婚禮儀之外表」,並不足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不特定人如醫護人員,依其所行儀式之外表,及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易言之,當日在場進出之不特定之醫護人員既無從認識被上訴人與譚○○係舉行結婚儀式,依前揭說明,縱當事人主觀上係舉行婚禮,仍不得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 ⑷譚○○於94年7 月28日至8 月1 日動手術前,都在105 病房(W105)床號212 號,嗣8 月1 日20時40分手術結束送恢復室(POR) ,23時40分返病房,隔日即8 月2 日18時20分決定轉75 病 室155 病床(轉W75-155 床),並於19時15分由原105 病室轉至病房即75病室155 病床,有護理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8頁至83頁),並據證人陳昆輝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32 頁)。倘證人賴許○○所證稱其先生與譚○○住隔壁病床一個禮拜屬實,則2 人同處75病室之第1 天即8 月2 日晚上(系爭婚禮之前一天),依護理記錄所載,斯時譚○○僅可配合翻身,且與賴許○○並非舊識,是否確如證人賴許○○所述,譚○○於結婚前對其敘說想與被上訴人「在一起」,即非無疑。況結婚乃人生大事,倘被上訴人確真有與譚○○在病房中結婚,焉有連被上訴人之母唐沈根囡及當時就在台中榮總工作之妹唐美英均未受通知,反找一位非親非故之同房病友之妻為主婚人之理?再參以證人賴許○○證稱:其僅係去祝賀一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之情,其證稱於8月3日擔任主婚人云云,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⑸被上訴人於與譚○○結婚後,仍繼續領取看護費用,業據被上訴人自承(見原審卷第78頁),並經證人侯○○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13 頁),倘被上訴人確於94年8 月3 日與譚○○結婚,何以於婚後仍繼續向證人侯○○請領看護費用?⑹末查證人即退輔會台中榮民服務處專員曾天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4年8 月15日聽被告甲○○說過‧‧‧,甲○○說他想要嫁給譚○○‧‧‧,」等語(見原審卷第223 頁反面),倘被繼承人譚○○與被上訴人果已於94年8 月3 日結婚,被上訴人又何須詢問證人曾天生之意見。雖證人曾天生復證稱其於被上訴人要求下曾問譚○○,年紀大是否願意有人照顧,譚○○有點頭等語(見原審卷第224 頁反面),然查:照顧與結婚意義不同,是尚難以譚○○表示願意有人照顧,即認其已與被上訴人結婚,是曾天生此之證言,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據。 ⑺綜上,被上訴人所謂與被繼承人譚○○結婚時,其「結婚禮儀之外表」,既未使在場共聞共見之一般不特定人如醫護人員,依一般客觀習慣,立可認識其為結婚者,已難謂有公開之定式禮儀,即與民法第982 條規定要件不符,應認被上訴人與譚○○並未合法結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被繼承人譚○○既無公開之定式禮儀,核與民法第982 條規定不符,其結婚自屬無效。被上訴人既非譚○○之合法配偶,就譚○○之遺產自無繼承權。是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訴外人潭○○之繼承權不存在,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未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