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240號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 月14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親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丙○○間父子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之母乙○○與被上訴人於民國88年12月15日結婚,於93年4 月22日離婚,上訴人係於92年5 月11日出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者,依法被推定為乙○○及被上訴人丙○○之子。但乙○○於上訴人出生前早已離家出走,雙方長久處於分居之狀態,上訴人乃乙○○與訴外人朱○○所生,有親子鑑定報告為證,故兩造應不具有自然血緣關係,且兩造未曾共同生活亦無任何親情可言,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及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依選擇合併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判決。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或否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子。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當初乙○○自行離家出走,上訴人本來就不是被上訴人兒子,被上訴人亦不知道乙○○在外生小孩,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別人生小孩,被上訴人要告她通姦罪,當初訴請法院判決離婚時一直找不到乙○○。 ㈡對於長庚醫院的親子鑑定報告沒有意見。 ㈢答辯聲明:同意上訴人之主張,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主張其母乙○○與被上訴人於88年12月15日結婚,於93年4 月22日離婚,上訴人於92年5 月11日出生(見原審卷第 7、8 頁),因上訴人係乙○○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被推定為乙○○及丙○○之子。但乙○○於上訴人出生前早已離家出走,乙○○及被上訴人長久處於分居之狀態,上訴人乃乙○○與訴外人朱○○所生,有長庚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民事訴訟法第596 條第1 項規定,親子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74 條第3 項之規定,亦即親子訴訟程序中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本件被上訴人雖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訴訟上之自認,但因上開規定,無達成自認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兩造間並無真實之血緣關係上訴人主張於92年5 月11日出生,係由生母乙○○與訴外人朱○○所生,而上訴人與朱○○有實際之血統關係,依兩造均不爭執之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可知「上訴人與朱○○間累積親子關係係數(CPI)為16,451,746.61。就是說『朱○○是乙○○之子(甲○○)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可能性與『任何中國男人偶然具有是乙○○之子的親生父親所必須具備的基因半型」這一個可能性相比,大約為 16,451,746.61 倍。親子關係概率為99.99999% 。也就是說朱○○與乙○○之子之父子關係確定率為99.99999% 。因此『朱○○是乙○○之子的親生父親』這一個假設由此次測試已實務上可以證實」(原審卷第20頁)。但上訴人出生時,上訴人之生母乙○○與被上訴人間之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上訴人依法受婚生推定,致戶籍登記父親欄登記為被上訴人。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及被上訴人之陳述,可知兩造間之血親關係係不存在。 ㈢本件起訴為合法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保障。民法第1063條規定,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其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是上開規定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最高法院23年度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度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之部分,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7 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上訴人自得提起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依法律規定唯一得提起否認之訴者為夫妻之一方,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但本件上訴人係92年出生,至95年提起本件訴訟時,上訴人之生母已逾提起否認之訴之除斥期間,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符合確認之訴之起訴要件。且兩造間實無血緣關係,本院已認定如前,但戶籍登記之記載將上訴人登記為被上訴人之子,實已對兩造之權利義務均有所影響,而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為聯合國1990年9 月2 日生效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第7 條第1 項所揭櫫;確定父子真實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民法第1063條關於婚生否認之訴之規定雖係為兼顧身分安定及子女利益而設,惟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未規定子女亦得提起否認之訴,或係為避免涉入父母婚姻關係之隱私領域,暴露其生母受胎之事實,影響家庭生活之和諧。然真實身分關係之確定,直接涉及子女本身之人格及利益,如夫妻皆不願或不能提起否認之訴,或遲誤提起該訴訟之期間時,將無從確定子女之真實血統關係,致難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是為貫徹憲法意旨,應肯認確定真實血統關係,乃子女固有之權利,外國立法例如1998年德國民法修正時配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更明定子女自己亦得提起此項訴訟,瑞士民法亦有相關之規定可資參照。故若不許子女有獨立起訴否認生父之訴之權利,使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而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此與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不符,故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與訴訟權之意旨顯有未符。(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依前開說明,足認我國法律未就子女有單獨訴權為規定,應屬立法缺漏,故大法官會議解釋認子女亦有得獨立提起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之權利。雖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7 號稱應於該解釋文公布之日起一年內,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其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親子關係事件程序中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之相關規定,至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起訴者,應為子女之利益為之。但所謂由前開解釋公告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民事訴訟云云,僅就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之該事件而言,並非通盤認定之時點,此由解釋文中稱「有關機關並應適時就得提起否認生父之訴之主體、起訴除斥期間之長短及其起算日等相關規定檢討改進。」,可知大法官會議解釋僅就該等類型之訴訟為有訴權之類型加以定義,但仍將時效之問題交由有權機關訂定之,顯見大法官會議並未要求所有有關否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訟類型,均應於該解釋公告之日起一年內起訴之意。故本件起訴自為合法有效。 ㈣兩造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為合法,且兩造間確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本院自應依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臨床病理科出具之親子鑑定報告之內容,判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亦即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法院誤以為上訴人提起確認之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確認兩造間之父子關係不存在,以符真實狀況。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