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張瑞宜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 代理 人 賴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養父母或養子女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終止收養關係事件之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588 條準用第 580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即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案之訴訟繫屬,因養父母或養子女之死亡,無待法院之裁判,當然歸於消滅之謂,故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參照);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 前段、第453 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以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終止收養關係之訴,固經原審以94年度親字第148 號受理在案,然被上訴人已在原審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後、94年11月30日宣示判決前之同年11月26日死亡(見本院卷16頁之除戶謄本),揆諸上開規定,該本案訴訟於斯時應視為終結,其訴訟繫屬當然歸於消滅,原審即不得再行裁判。乃原審不察,仍於同年11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原判決,應屬無效,惟既具有判決之形式,仍得依上訴程序辦理(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5 號解釋參照)。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即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項前段、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