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家上易字第10號上 訴 人 傅○○ 兼法定代理人 傅○○ 法定代理人 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 追加 被 告 郭○○ 被上 訴 人 歐○○ 訴訟代理人 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2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5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原審判決後,將本件訴訟標的物即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蜈蜞潭段754-4 地號土地及地上698 建號即門牌永康市龍國街333 號房屋出售予追加被告郭○○,認追加被告郭○○為知情之惡意買受人,意圖損害其債權,與上訴人通謀為假買賣,於96年3 月8 日追加被告郭○○,並追加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傅○○、被告郭○○間95年8 月 8日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為訴之追加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 136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自屬合法,應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略以:上訴人傅○○與伊於88年3 月12日在大陸結婚後,詎又於89年7 月7 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吳煥結婚,旋於90年1 月18日與劉○○結婚,其重婚造成伊精神痛苦卻為逃避追償,而將僅有財產即坐落台南縣永康市蜈蜞潭段 754 之4 地號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及其上建號698 號即門牌台南縣永康市龍國街333 號建物,權利範圍均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於92年1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同年 2月10日移轉登記與其女上訴人傅○○,其間並無金錢往來,係假買賣真贈與,嗣其重婚經原審以93年度家訴字第52號判決應賠償新台幣(下同)80萬元確定。上訴人傅○○之前開無償行為所為不動產過戶,損害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其贈與行為並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詎上訴後,上訴人傅○○復將市價500 萬元之系爭不動產通謀虛偽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給知情惡意的追加被告郭○○,並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借款120 萬元,其買賣契約的意思表示及不動產過戶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無效,損害伊債權,追加被告係惡意轉得人,自應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及第87 條 第1 項之規定,追加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人傅○○、被告郭○○間95年8 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16日經永康地政事務所登記,以95年8 月8 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與上訴人等連帶負擔。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傅○○為18年出生,於88年透過婚姻仲介商與被上訴人認識並在大陸完婚,惟其不盡夫妻同居義務,且不斷夥同親友要求給付金錢,伊發覺有異欲結束婚姻,竟遭以金錢相脅方肯離婚,因顧慮自身安全不及處理離婚事宜即行返台;嗣經仲介認識大陸籍女子吳煥,於89年7 月7 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遭遇相同狀況,再次逃回台灣;至90 年 始與真正有意結婚之大陸籍女子劉○○結婚並生育長女即上訴人傅○○,為照顧子女及處理百年後事,遂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傅○○,但實為贈與。伊之再婚或有可能婚姻不成立生效或結婚登記不符合要件或離婚,故被上訴人在再婚時並不當然已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況於贈與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日後經濟變動,尚難認係有害債權之行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追加之訴駁回。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被告郭○○則以:伊與上訴人傅○○、傅○○不相識,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何糾紛,伊於95年8 月3 日向上訴人傅○○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款為225 萬元,伊以郵局存款及銀行貸款分三次交付,定約同時交付第一期定金現金5 萬元,第二次於同月17日交付現金20萬元,餘款 200 萬元則於95年8 月22日以現金並開立郵局支票及向臺灣銀行貸款取得之支票一併交付,並取回簽約時所開立之同額本票,且伊並無通謀假買賣之情形,所為合法買賣應受保障不應該被撤銷等語置辯,聲明求為判決: ㈠追加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 ㈠上訴人傅○○於民國88年3 月11日與被上訴人歐○○在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辦理結婚登記,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89年7 月7 日復與訴外人大陸地區女子吳煥在大陸河南省方城縣辦理結婚登記,又於90年1 月18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劉 ○○在大陸福建省武平縣辦理結婚登記。案經訴外人吳煥及被上訴人分別訴請檢察官提起公訴,上訴人傅○○因重婚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358號、93 年度訴字第669 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上訴人並向原審法院訴請附帶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一案,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4月21日以93年度家訴字第52 號判決上訴人傅○○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同年5 月25日判決確定,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上開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7-12頁、家訴卷第63-64 頁),復經本院調取原審93年度家訴字第5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㈡上訴人傅○○名下原僅有系爭不動產,並無其他財產,嗣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傅○○,並於92年2 月7 日向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以同年1 月9 日買賣為原因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月10日完成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件、台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4 紙及上訴人提出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證書、贈與稅繳款書影本各1 件為證(見原審家調卷第 13-18 頁、家訴卷第54-57 頁),核與證人高秀香到庭證稱:「…如果是二親等間的財產過戶,均以贈與論,雖然繳納贈與稅,但是仍然適用該優惠利率,所以才用買賣方式過戶,實則是贈與,被告間並沒有任何價金交付…」等語(見原審家訴卷第86頁)相符,復有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94年9 月16日所登記字第094001095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家訴卷第18-39 頁),應屬真實。 ㈢又原審法院於95年6 月20日為94年度訴字第54號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傅○○在提起上訴後,以95年8 月8 日買賣為原因,於同月16日辦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郭○○,郭○○並持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之抵押權,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 謄本各1 件為證,並有台南縣永康市地政事務所96年2 月26日所登記字第0960001545號函附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全部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6-89,11 5-13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實。 五、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始為民法第87條第1 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方可謂其意思表示無效。 ㈠追加被告主張:伊與上訴人傅○○、傅○○並不相識,不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何糾紛,於95年8 月3 日向上訴人傅○○購買系爭不動產,約定總價款為225 萬元,購屋資金為在永康工業區郵局存款及向臺灣銀行貸款分三次交付,定約同時交付定金現金5 萬元,第二次於同月17日交付現金20萬元,第三次餘款200 萬元則於95年8 月22日以現金並開立郵局支票及向臺灣銀行貸款取得之支票一併交付,並取回簽約時所開立交付之同額本票,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確屬真實,並無通謀假買賣之情形等語,業據追加被告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付款明細表、交款紀錄及支票二紙、本票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148-153 頁),被上訴人並自認為真實(見本院卷第 137頁,142 頁) 。 ㈡被上訴人既自認追加被告主張之事實,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具狀空言謂上訴人不可能將系爭房屋遭賤售、住雲林縣東勢鄉之追加被告焉能得知購買、付款方式異於常情、資金來源及貸款如何支付、以票據代收簿證明收到自備款12萬元、何以仍住系爭房屋,主張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傅○○間為假買賣。惟查: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系爭不動產之市價有四、五百萬元,又上訴人急於出售系爭不動產,不能以售價高低認定買賣真偽。上訴人傅○○雖在出售房屋後,以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67 頁)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同居時,仍自稱「只剩一棟房屋」,亦不能即認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傅○○間之買賣為偽。追加被告係在台南縣永康工業區郵區開立帳戶存款,可見其工作地點在附近,就近購買並無何異處。追加被告已說明購屋資金來源及付款方式,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其付款方式並無異於常情,追加被告復另提出台灣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 頁)。至於上訴人取得支票後或由自己或託他人兌現,並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並不必然經常使用票據,何須以票據代收簿證明收到自備款?又上訴人並陳明現住台南縣永康市龍橋街220 號(見本院卷第84頁),並非仍住系爭房屋。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即不得撤銷其自認,另主張追加被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為假買賣云云,即無可採。㈢就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屬真實,如前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無效,即屬無據。 六、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如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 ㈠經查本件就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屬真實,如前所述,其間為有償行為,上訴人對其惡意固不爭執,追加被告則否認於買賣時亦知其情事,即被上訴人亦自稱:「對追加被告陳述買賣經過無意見,或許郭○○是不知情,但傅○○與傅○○應是惡意的。」(見本院卷第137 頁)。被上訴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追加被告於買賣時亦知上訴人傅○○所為之出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情事,被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㈡又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被上訴人未聲明請求法院撤銷其間之買賣契約行為,而直接聲明請求「上訴人傅○○、被告郭○○間95年8 月 8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 ㈢本件上訴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無效或經法院撤銷,被上訴人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追加聲明:「被告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16日經永康地政事務所登記,以95年8 月8 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不能准許。 七、末按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具備,在第二審應以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上訴人之權利保護要件,雖於第一審起訴時具備,然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件,法院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02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不得塗銷,已如前述,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移轉予追加被告郭○○。在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本院於96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上訴人傅○○已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就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縱判命撤銷上訴人傅○○、傅○○間於92年1 月9 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塗銷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2年2 月10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亦無法達到其訴訟目的,故應認其就此部分業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八、綜上所述,追加被告郭○○與上訴人傅○○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既屬真實,為有償行為,追加被告於買賣時復不知上訴人傅○○所為之出賣行為有害及債權之情事,如前所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及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之法律關係,追加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傅○○、被告郭○○間95年8 月8 日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郭○○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5年8 月16日經永康地政事務所登記,以95年8 月8 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不能准許。又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追加被告郭○○,上訴人傅○○就系爭不動產無處分權,被上訴人請求判命撤銷上訴人傅○○、傅○○間於92年1 月9 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塗銷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2年2 月10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認為其訴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