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15號上 訴 人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 訴訟代理人 劉北元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崇欽 律師 楊俊彥 律師 王○○ 被 上訴人 ○○工程行即梁○○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27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事實、理由及關於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均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上訴人不服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另以本件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施作有缺失,而請求傳訊當初上訴人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蔡志言到庭作證,說明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被上訴人施作缺失情形。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稱: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沒有必要,且證人蔡○○是上訴人聘僱的員工,證詞會偏頗,其所證工作人員不足,工程進行有些遲延,亦非所謂工程之瑕疵等語。 四、證人蔡志言於本審證稱:因現場工作人員不足,致工程進行有些遲延,且其泥作粉刷後的殘餘物品亦未能及時清除,推置在工地的物料,也影響到後續工程的進行等情,縱令屬實,亦非所謂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上訴人仍無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足採。 五、原審以被上訴人依兩造間原承攬契約得向上訴人請求第五期工程款8 萬7948元及第一期至第四期工程保留款55萬8271元,上訴人以工程有瑕疵而為抵銷之抗辯,非有理由,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4萬6219元,並依兩造所請酌定相當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古金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