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330號抗 告 人 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間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 月3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76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契約,惟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4,5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00 元,並以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請求交割土地買賣,並非要求賠償14,500,000元,實際上抗告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 3,500,000元,求予重新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規定,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判例見解,當事人訴之聲明不明確時,審判長負有行使闡明權之義務。 四、查抗告人雖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履行合約(見原法院卷第4 頁第6 行),而該合約之交易價額固為14,500,000元,惟抗告人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內載有「新台幣叁佰伍拾萬元正」等字樣(見原法院卷第3 頁),且觀之抗告人之起訴狀,並未明確記載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法院應依法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就其聲明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為適當之敘明或補充。詎原法院就上開事項未予闡明並另行命抗告人敘明或補充,即逕予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實有未洽,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爰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或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