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421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朱○○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柯○○ 代 理 人 陳○○ 相 對 人 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084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上已載明:「債權人朱○○(歿)。遺產管理人: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受託人陳○○」(原法院卷第4 頁),已堪認定: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人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即抗告人),陳○○為其代理人之旨,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朱○○為榮民,生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列管之外住單身榮民,雖與大陸人士劉海芬結婚,戶籍登記為合法夫妻,惟劉海芬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是朱○○仍視為單身榮民。朱○○於94年5月20 日死亡,其生前已取得對相對人徐○○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票字第18932 號)為執行名義,爰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情。 原裁定略以;陳○○未受朱○○之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之委任,代理權有欠缺,爰駁回聲請云云。 三、抗告意旨略以:陳○○之代理權有欠缺,此情形係可補正者,爰提出由抗告人出具之委任狀,則原法院之駁回顯非合法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之聲請,由代理人代為聲請,其代理權有欠缺者,係可以補正之情形,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甚明。查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並委任陳○○為代理人,未提出委任狀,固有代理權欠缺之情形,惟依上開說明,此為可以補正之事項,原法院自應裁定命其補正。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已出具委任狀(本院卷第 5頁),就上開代理權欠缺情形予以補正。原法院未命補正逕行駁回本件聲請,顯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由原法院續為適切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