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687號抗 告 人 ○○○○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 代 理 人 林發立律師 王琍瑩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智裁全字第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現行使用「全網及時購VCD 系統」係經發明專利權人授權合法使用,詎相對人對於前揭權利有無涉及侵權,未經具體查證,即刻意發函禁止抗告人使用,顯然嚴重妨礙抗告人本於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亦不能排除相對人更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擾抗告人合法行使權利之可能性,且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金錢得以填補,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云云。 二、原法院則以相對人所發之函件並未禁止抗告人使用「全網及時購VCD 系統」,僅稱其應出面協商賠償事宜等語;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刻意發函」嚴重妨礙抗告人本於合法權利之正當行使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為釋明;至於抗告人另以其不能排除相對人「更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擾抗告人合法行使權利之可能性」云云,更屬抗告人之臆測,難謂有據;況抗告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防止重大之損害等必要情形,未為釋明,自無從准許其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所為之釋明,衹須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無須遵守嚴格之形式上證據程序。原裁定漏未審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各該要件,又無視於抗告人所為之各項釋明,逕予駁回,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相較於抗告人之審慎態度,相對人率爾發函主張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顯已嚴重妨礙抗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並有害於市場公平交易秩序,而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未予釋明,亦有違誤;又為避免專利權人濫行興訟或為其他相當妨礙行為而影響公平競爭秩序,類如本件之「防禦性」定暫時狀態處分,實務上所在多有,且審查標準亦有別於「攻擊性」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原裁定以「抗告人另以其不能排除相對人更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擾抗告人合法行使權利之可能性云云,更屬抗告人之臆測,難謂有據」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誤解「防禦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及其適用要件,倘竟以「損害或危險尚未發生」而認無預為保護之必要,結果將導致「遲來之救濟」,永遠無法有效達成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制度目的。末者,抗告人就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業已釋明,縱認有所不足,抗告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依法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及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仍得定相當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云云。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防急迫之強暴等情事(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366 號判例意旨參照),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尚不能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 五、查抗告人於原法院及本院所提之各項證據(即原法院之聲證1至5及抗證 1),僅能釋明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對於前述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僅泛言相對人發函主張抗告人侵害其專利權,顯已嚴重妨礙抗告人正當權利之行使,且不能排除相對人更以其他方式非法干擾抗告人合法行使權利之可能性云云,並未釋明因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可防止發生如何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縱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亦難准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另抗告人雖提出「防禦性」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說,並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396號、87年度台抗字第24號及8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為據,惟上開見解並未編為判例,本院自不受其拘束。從而原法院駁回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郭松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