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736號抗 告 人 陳○○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福間限期起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28日臺灣○○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70年 6月26日向第三人陳○○購買坐落○○縣○○市○○段中南小段 16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5/240(下稱系爭土地),嗣抗告人聲請台灣○○地方法院以70年度執全第 24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於70年8月4日查封系爭土地,致陳○○無法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抗告人迄今未對陳○○提起本案訴訟,陳○○怠於行使權利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起訴,影響相對人權益,故相對人代位陳○○命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抗告人則以:抗告人業於聲請假扣押後,向台灣○○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該院以70年促字第1029號核發支付命令,已在71年 7月27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不可能再另行起訴等語置辯,並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已對陳○○取得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業據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故抗告人自無再次起訴之可能。雖抗告人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迄今20餘年未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之債權罹於時效云云。然,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389號判例參照)。 本件抗告人既未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無從以時效消滅為由資為抗辯拒絕履行,其主張抗告人之債權已消滅,自無理由。原法院誤以為抗告人未對陳○○起訴,依相對人之聲請限期命抗告人起訴,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賴以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