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986號再 抗告人 陳○○ 代 理 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等間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1項、第 4項,及同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民國(下同)95年5月9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8月1日以95年度抗字第986號裁定(下稱本院裁定)予以駁回,茲再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觀諸其所提之再抗告狀,仍僅謂本件訴訟為租佃租議事件,應免徵收裁判費云云,實則因本件相對人陳○○等於原法院起訴後,另追加確認兩造間就桃園縣中壢市華興段318-1、318-2、318-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訴,而不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 條第1項所稱「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之要件,尚不能據以免收裁判費,且該項訴訟標的亦經原法院判決在案,則再抗告人既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自應就兩造間關於系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之部分繳納裁判費,此節業經本院裁定闡述甚詳(詳見本院裁定理由欄第三、四點),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此外,再抗告人亦未具體指摘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實難許可,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