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楊○○ 徐○○ 上列抗告人因破產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徐○○名下並無財產,聲請人(即本件之抗告人)楊○○有二筆土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九十一萬二千元,及其上建物價值則約三十七萬八千八百元,且上開房地業經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又抵押權人為有別除權之債權人,得不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是上開房地不能認係得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而經扣除上開房地後得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僅剩楊○○、徐○○之九十三年度營利所得、利息,總計僅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表所載,聲請人所債欠之債務(不含上開抵押債權)達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元,故本件縱進行破產程序,依聲請人所餘財產,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更遑論供清償債務之用,是如宣告聲請人二人破產,將使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故本件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不動產價值不只原法院認定之一百九十二萬零八百元,原法院僅憑稅務電子閘門明細表即認定價格,實與市價有落差。再該不動產周邊房價經抗告人查價有三百多萬元,更有高達六百多萬元,於清償銀行抵押債權後,應足夠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無虞,原審未查,據予駁回,實有不當。」云云。 三、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要件,要屬當然。又按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抵押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再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九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意旨以觀,如債務人之財產,於破產宣告前,已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該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債務人實質上已無財產,或其財產已不足支付財團費用,或破產財團雖勉強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縱使予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因其他破產債權人已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到任何清償之機會,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 四、經查,抗告人楊○○所有之三筆不動產已經新竹商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且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中,關於新竹商銀之債權金額高達五百四十三萬元,且備註:優先,此有抗告人所提之土地建物謄本及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楊○○雖有不動產,惟待有別除權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後,抗告人實質上已無剩餘,抗告意旨謂該不動產周邊房價經抗告人查價有三百多萬元,更有高達六百多萬元,於清償銀行抵押債權後,應足夠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無虞云云,實不可採。再查,原法院依職權調閱抗告人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九十三年度營利所得、利息總計僅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而依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附表所載之債務達一千二百九十四萬元,故抗告人目前之資產,已無任何餘額可供組成破產財團支付財團費用,其餘破產債權人亦無依破產程序受償之可能,自無准予宣告破產而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蕭艿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