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6日 (94年度選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當選花蓮縣玉里鎮第15屆鎮長無效。 二陳述: (一)按「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87號判例著有明文。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以下稱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當選人有該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同法條第1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即得以當選人為被告,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並不以當選人經刑事判決確定罪刑為其要件。再者,依選罷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具有該款情事,經判決當選無效確定者,不因同一事由經刑事判決無罪而受影響。亦即,當選人縱使未經刑事判決諭知有罪確定,亦不影響當選無效之訴訟。因而,本件訴訟之關鍵,乃在於被上訴人是否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而有無該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之結果,以及有無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自應由民事法院本諸職權調查認定之,並不受刑事訴訟所認定之事實拘束。揆之鈞院 9 1年度選上字第43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郭國英當選無效確定,然郭國英所涉賄選刑事案件,迄今仍未確定;另鈞院92年度選上字第37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陳惠卿當選無效確定,然陳惠卿所涉幽靈人口之刑事案件,甚至檢察官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鈞院95年度選上字第27號當選無效事件,判決陳東海當選無效,然陳東海所涉刑事案件一審為無罪判決,二審僅認定向1 人賄選,全案尚未確定,均可應證。蓋刑事訴訟因攸關罪刑,必須採取嚴格之證據法則,而民事訴訟則無此限制,法院除得本於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外,為發現真實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並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 (二)查被上訴人確實以金錢賄選原住民,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茲予說明如下: 1.有關被上訴人與曹○○共謀以金錢賄選花蓮縣玉里地區原住民頭目林○○(松浦里部落頭目)、謝○○(松浦里部落顧問)、鄭○○(德武里部落頭目)、陳○○(永昌里部落頭目)等人部分: 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 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109號解釋參照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 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2364 號判例參照)。是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同法第90條之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行為者,該 犯罪主體,不限於候選人及其助選員,尚包括直接 或間接與被上訴人有犯意聯絡,欲使投票發生不正 確結果之人,亦即包括被上訴人及其大、小樁腳。 查訴外人曹○○為被上訴人競選花蓮縣玉里鎮第15 屆鎮長時之樁腳,在鎮長選舉時擔任被上訴人之特 別助理及聯絡人,所有輔選拜訪選民均由曹○○在 側作陪,是被上訴人輔選陣營中最主要之核心幹部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之監聽譯文可稽。而曹○○為 圖使被上訴人當選玉里鎮長,以金錢賄選林○○、 謝○○、鄭○○、陳實勝等人,並約定在選舉鎮長 時須支持被上訴人等事實,業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在案,且被上訴 人涉及違反選罷法案件,現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94年度選他字第61 號偵辦中,是被上訴人與曹○○共謀以金錢賄選林○○,謝○○、鄭○○、陳 ○○等人,應堪認定。 ②至於被上訴人雖稱招待林○○、謝○ ○、鄭○○、陳○○等人出國係曹○ ○之個人行為,曹○○亦稱招待原住民出遊是其自行出資, 與被上訴人無涉。惟查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資料中, 明確指出招待原住民出遊之費用係由丙○○之夫乙 ○○所出資,且曹○○對法務部調查局監聽譯文中【 …調查局問完了,現在要到檢察官那邊…,他們會不會 「出叉」呀,他們會不會講…】 (曹○○與其妻之通話)及【這樣如果說是到10 月才登記吧,那這個如果候選人如果是我自己就是到我這邊停住了會 不會有什麼問題。…現在是看能不能停損,「 停損在我這個地方」…】(曹○○與第3人向富順之通話)之涵意無法解釋 ,更無法自圓其說。再者,若非被上訴人與曹○○共謀,並由被上訴人提供金錢授權曹 ○○以金錢賄選林○○、謝○○、鄭 ○○、陳○○等原住民頭目,藉以影響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意向, 曹○○與林○○、謝○○、鄭○○、陳○ ○等人並非舊識,素無瓜葛,曹○○更非有錢沒處花, 倘非被上訴人授權並提供金錢,曹○○實無須招待林 ○○、謝盛李、鄭○○、陳○○ 等人出國旅遊。從而,被上訴人確實與曹○○共謀以金錢賄選林○ ○、謝○○、鄭○○、陳○○等人,被上訴人辯稱招待林 ○○、謝○○、鄭○○、陳○○等人出國係曹○○ 之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 ,僅是狡辯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與曹○ ○共謀以金錢賄選林○○、謝○○、鄭○○、陳○ ○等人,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選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選他字第16 號偵查卷、原住民出遊之費用係由丙○○之夫乙○○ 所出資之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資料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 4年選他字第61號偵查卷可資為證,懇請鈞院詳酌。 2.被上訴人係以有計畫、有規模之方式進行賄選,已大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① 查原住民在花蓮有4 分之1人口,而眾所週知,由於環境之影響, 大部分之原住民同胞係屬未受足夠基本教育之選民, 原住民頭目部落的地位是很崇高的, 原住民頭目為原住民的精神領袖,也是部落的意見領袖, 平常在部落的一些事由頭目來作主,另在選舉時, 原住民頭目之影響力更是顯著,上訴人曾於日前以「 原住民頭目在社區鄰里之定位及角色如何?在選舉中影響力如何? 」為題,訪問花蓮縣玉里地區有代表性之委員秘書、 村里長、鎮長代表、鎮民代表副主席及縣議員等人, 更可知原住民頭目在選舉時對部落裡之族民有絕對控制權一 事不僅只是學術上之探討,更是眾所周知之事。 ②茲原住民頭目在選舉時對部落裡之原住民絕對之 影響力,被上訴人既與訴外人曹○○ 共謀賄選原住民頭目,其目的當不只要買上開4 名原住民頭目自身1票,更要求4名原住民頭目能指示部落裡之原住民於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 蓋倘非如此,花蓮縣玉里原住民人數眾多,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 ○○何必專挑原住民頭目招待,只要隨便4個人即可。 ③經查接受被上訴人賄選招待出遊之林 ○○為松浦里部落頭目、謝○○為松浦里部落顧問、鄭 ○○為德武里頭目、陳○○為永昌里部落頭目,而在第 15屆玉里鎮鎮長選舉 中,松浦里、德武里、永昌里中有選舉權人數共有3,695人,林○○、謝○○、鄭○○、陳○○對此3千多人有相當影響力,此3, 695人之規模已大至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且縱使林清發、謝○○、鄭○○、陳○○及此3千多人並未實際在投票時支持被上訴人, 甚至是支持其他侯選人,亦無影響力。惟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 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 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 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選舉結果為必要, 亦不以證明被上訴人賄選之對象確已因賄選行為而 投票給該當選人及該當選人因賄選所得或所得賄選票數確已 超過其領先第一高票落選人得票數之差數為必要。 從而,本件中兩造所參與者為玉里鎮長選舉,屬地方選舉, 而客觀上原住民頭目確實在選舉時對部落裡之族民有絕對控制權, 今被上訴人藉由賄選林 ○○、謝○○、鄭○○、陳○○等原住民頭目去影響部落中有投票權之3千多人,被上訴人從事賄選之規模、 方式顯已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再者,賄選行為向來隱密, 依常情論,本件中雖僅有賄選林○○ 、謝○○、鄭○○、陳○○等人遭檢調單位查獲, 然實際上被上訴人賄選之對象應不只如此, 再加上檢察官不公開之原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不願提供關於被上訴人涉嫌 違反選罷法之94年選他字第61 號偵查卷宗資料,亦請審酌。 (三)有關被上訴人確實以贈送卡拉OK給特定團體或人士之方式來進行賄選,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部分: 1.查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贈送每台價值約九萬8 千元之卡拉OK音響給特定團體或人士,並表明要受贈者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此有「秀姑巒溪協會」協會理事長林錫山之錄音光碟可稽。林錫山於原審法院作證時亦承認此錄音帶為真正,是被上訴人確實有以贈送卡拉OK給特定團體或人士之方式來進行賄選。 2.次查縣議員對於地方建設雖有建議權,惟仍受一定之限制,按依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第2條第5條分別規定:「縣議員所提之地方建設建議事項應以資本門為限,並需依各類歲入、歲出預算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辦理。」、「建議案不得以定額分配或以代墊方式處理,建議事項之範圍不包括對私人經濟之補(捐)助(如社區發展協會等團體 )或其舉辦活動之贊助及補助工程設施不得為私人所有。」而所謂資本門,依照各類歲入、歲出預算經常、資本門劃分標準,亦未包含可購買卡拉OK等設備置於特定團體之項目。 3.依上所述,縣議員對地方建設事項範圍並不包含對私人特定團體之補助,被上訴人於擔任縣議員時建議購買卡拉OK置於秀姑巒溪協會、玉城部落並不適法,是花蓮縣政府95年3月28日回覆原審法院之函文,亦稱:「… 本府94年度劉前議員地方建設建議事項內並無卡拉OK設備…」等情。本件系爭卡拉OK,縱係被上訴人以不適法之方法向縣政府建議,惟長年置於秀姑巒溪協會、玉城部落內,且卡拉OK上又貼上有被上訴人名字丙○○三字,此為「秀姑巒溪協會」協會理事長林錫山所坦承,足讓智識程度不高之原住民誤認卡拉OK為被上訴人所贈送,進而影響原住民同胞之投票意向。從而,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並非在為民謀福利,顯係利用公家資源進行私人賄選,其行為顯然違反選罷法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當選自屬無效。 (四)又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中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之規定,係在避免原告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原告濫訴而設,故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再者,賄選行為極難查獲,被查獲者通常僅占實際賄選之甚少比例,亦即有所謂「犯罪黑數」之存在,此乃經驗法則所周知之事項,自不能僅以被查獲之賄選人數作為實際賄選之人數,而應考慮此等情事,作為判斷是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衡以鈞院91年度選上字第43號、92年度選上字第37號、95選上27、28號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18號民事判決,均本於此一意旨,依聲請並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據以認定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而判決宣告當選無效,可供參酌。尤其,鈞院91年度選上字第49號之刑事案件,該當選人迄今尚未判處罪刑確定,另鈞院92年度選上字第37號之刑事案件,甚至檢察官偵查中即對該當選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鈞院95年度選上字第27、28號之刑事案件,鈞院刑事判決亦僅認定該當選人向1 人賄選,惟鈞院均本於職權認定事實,而本件系爭選舉,被上訴人涉及賄選之情節及規模均較為嚴重,自應本於職權調查事實,依據法律之規定,判決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始符法律規定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疏未查明事實,並誤解法律之規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顯有誤會之處。為此,爰檢具相關判決資料,請鈞院准予查明事實之真相,依法判決宣告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以維法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按選罷法第 103條第1項第4款有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投票行賄罪),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固得以此為由,提出當選無效訴訟,但應限於當選人本身有投票行賄行為而言,設係當選人以外之人涉及投票行賄罪,因與當選人無關,自不得以此事由提起本訴。查訴外人曹○○涉嫌賄選案件係曹○○個人行為,此由該刑案經檢察官監聽、多方調查,偵查結果均未見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曹○○共謀或共涉賄選嫌疑,是以檢察官未對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上訴人毫無根據,濫行指訴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共謀對原住民進行大規模賄選,顯屬無的放矢。被上訴人既未涉及投票行賄罪,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行為,提起本訴,顯於法未合。 (二)上訴人另以猜測之詞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共謀對原住民頭目陳○○、鄭○○、謝○○、林○○等 4人行賄。但查,訴外人曹○○係於民國94年6 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招待陳○○等人前往澳門、珠海地區旅遊,且訴外人曹○○招待陳○○等人出國旅遊,目的在於陳實勝等人均具備原住民身分,曹○○為方便將來承攬具原住民限制資格始能招標之小型工程,為攏絡感情,始招待彼等出國,訴外人曹○○並無以招待出國方式為被上訴人丙○○佈樁,更無與陳○○等人有約定投票給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證人曹○○於原審到庭作證甚明。 (三)訴外人曹○○招待陳○○等人出國期間係民國94 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斯時距離三合一選舉投票日 ( 12月3 日)尚近半年之久,且被上訴人丙○○當時是否參與競選或參選何項公職尚未有定見,而94年6 月間訴外人曹○○也曾經考慮要出來競選鎮長,依常理而論,實難認定招待出遊之目的與被上訴人丙○○有任何關係,上訴人毫無證據即指稱被上訴人與曹○○共謀,實屬無理。 (四)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贈送卡拉OK給特定團體進行賄選,亦構成當選無效事由。經查: ①被上訴人為現任花蓮縣議員,自當關心地方事務,對於地方機關、學校、社區、村里等公共事務或地方建設需求,得依法定程序,透過花蓮縣議會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建議,並由花蓮縣政府依行政程序專案簽會縣府財政、主計等單位審核,並呈奉縣長核定後,轉知各受補助機關、學校、社區、村里等執行單位辦理之,此有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可供佐證。 ②上訴人指為賄選之卡拉OK音響一組,實係被上訴人身為現任縣議員,根據中城里里民之實際需求,依據法定程序建議花蓮縣政府補助項目之一,被上訴人僅有建議之權,至於該項設備之採購是否核准,核准後執行單位之採購程序,及該項設備工程之所有權歸屬,均與被上訴人無關。依花蓮縣議會94年4月22 日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花蓮縣政府94年度花蓮縣議員建議案,金額為新台幣 5,920,800 ,其中即包括被上訴人建議事項中城里里辦公處設備工程98,000元,而該項建議案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後交由花蓮縣玉里鎮公所執行採購,並列入玉里鎮公所財產,亦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94年6月15日玉鎮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支出憑證、統一發票,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購進財產報告單一件可稽。被上訴人根據里民需求,行使議員建議職權,並由政府機關核准及採購之設備工程,豈能稱為賄賂?又中城里里民或秀姑巒協會或玉城部落並未擁有該設備所有權,又豈有上訴人所稱之贈送卡拉OK給特定團體進行賄選之可言? ③按花蓮縣議員經核准每人每年度建議補助款為新台幣六百萬元,而建議補助項目均為小型道路、排水溝、路燈改善工程,或小型設備工程,系爭中城里里辦公處設備工程被上訴人係於94年4 月間建議補助,當時距離選舉時日尚久,且自4 月份之後,被上訴人尚建議有數十項之改善或設備工程,此有被上訴人關於小型工程建議補助項目94年度總分類帳乙本可稽,查被上訴人94年度建議補助項目即高達74項,且幾近所有部落皆有民意代表建議項目所採購之卡拉OK,若謂建議補助事項即屬賄選,則全體花蓮縣民意代表豈非都觸法?豈非都不當當選? ④綜上,上訴人誤將被上訴人建議補助權利,認係對特定團體賄選,而未深思依法施政之目的,本即在為民謀福利,與賄選並無關連,上訴人之主張顯非可採。(五)查訴外人曹○○涉嫌賄選犯行,該案件係曹○○個人行為,招待出國之費用新台幣54,200元係由曹○○支出,此業據訴外人陳○○、林○○、鄭○○分別於調查站及花蓮地院刑事庭調查中供述甚明,並有曹○○親赴二信玉里分社將現金5,400 元存入其於該社帳戶內,並請櫃枱小姐李巧嫈註記『陳○○』等字之存入憑條可稽,且被上訴人並未委託或授意曹○○招待林○○等人出國旅遊,此業據證人曹○○於原審95年3月31 日準備程序期日證述甚詳,並經原審認定屬實。上訴理由認依法務部調查局調查資料中明確指出招待原住民出遊之費用係由丙○○之夫乙○○所出資,但查,上訴人所謂法務部調查局之資料實係法務部調查局花蓮調查站移送花蓮地檢署之調查報告,該調查報告為調查站本於其職務所作之報告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第1項為被上訴人以外之人(調查員)在審判外依他人之陳述或基於本身之看法而撰寫,並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記錄文書,當然無據證能力(參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10、6704號判決、89台上字第5364號判決),況且上開調查報告先稱由丙○○於6月27 日出資招待,末則稱招待旅遊花費,係由丙○○之夫乙○○出資,同一份調查報告書前後認定即有矛盾,根本不足採信,足見上訴人執上開調查報告即遽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曹○○共謀對原住民頭目林清發等人行賄,顯無理由。 (六)按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 款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係在避免上訴人之舉證困難,以及避免上訴人濫訴而設,故解釋上,應係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必要。姑不論將四頭目所在之松蒲里、德武里、永昌里被上訴人所獲得選票合計843 票,全部計入上訴人得票數,上訴人尚無法贏得該次選舉(二造最後得票數相差863 票,上證三),且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以行賄原住民頭目作有計劃、有組織之方式大規模地買票,上訴人更未證明受招待旅遊之四頭目,在6月受招待後到12 月投票時如何發揮其影響力替被上訴人拉票,事實上,頭目鄭○○是另一候選人邱玉林的乾爹,應該是支持邱玉林,頭目謝○○於競選期間曾在東亞有線電視頻道中公開支持上訴人(參證人曹○○原審95年3月31 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四頭目中至少有二頭目尚不因接受招待旅遊而改變或影響其投票意向,遑論進而影響部落選民,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顯然透過行賄頭目以大規模買票方式來影響選舉人之投票意向,顯然無稽。
理由
一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曹○○「共謀」,於 94年6月27日至30日間,以每人10,000元之代價,免費招待花蓮玉里地區原住民頭目林○○(松蒲里部落頭目)、謝○○(松蒲里部落顧問)、鄭○○(德武里部落頭目)、陳○○(永昌里部落頭目)前往澳門旅遊,另再給每人500 元澳幣花用,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其賄選之方式或規模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否有理?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贈送卡拉OK之方式進行賄選,至少已送出6台,其中一台在玉里鎮中城里之「 秀姑巒溪協會」,因而使協會之成員為一定之投票權之行使,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否有理? 二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依選罷法第110條之規定,選舉訴訟程序原則上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當選無效,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規定,就其所主張具有當選 無效事由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一)曹○○為圖使花蓮縣玉里鎮長候選人即被上訴人丙○○能順利當選,於94年6月27日至同年月30 日,以每人約一萬元之代價,免費招待有投票權之林○○、謝○○、鄭○○、陳實勝共四名花蓮縣玉里地區原住民頭目,前往中國澳門地區旅遊,並在中國珠海地區,另交付每人五百元港幣供其等花用,而以此方式為鎮長候選人丙○○佈樁,嗣並於返國後再向林○○、謝○○、鄭○○、陳○○約定投票權為圈選鎮長候選人丙○○之一定之行使等情,為曹○○、林○○、謝○○、鄭○○、陳○○於刑事案件準備程序進行中坦白認罪,並有原審法院95年度選簡字第 號刑事卷宗所附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出入境資料等可稽,被上訴人固辯稱曹○○所為與伊參與鎮長選舉無關,伊無請林○○等四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云云,惟證人曹○○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證稱「對於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的認定,我沒有意見」(原審卷106 頁),可見證人曹○○確有為上訴人佈樁招待旅遊之行為。 (二)上訴人雖舉剪報資料、花蓮地檢署95年1月3日函、前開刑事卷宗及證人曹○○之證詞、法務部調查局調查文書主張就前述曹○○招待林○○等人出遊之行為,係與被告共謀或受被告委託為之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前開刑事卷宗中所附曹○○、林○○、謝○○、鄭○○、陳○○之調查筆錄、偵查筆錄,均未提及被上訴人委託或與曹○○共謀該次招待旅遊事宜,且偵查卷宗中所附通訊監察譯文固有被上訴人與曹○○通話聯繫選舉行程、曹○○與友人通話提及「現在是看能不能停損,停損在我這個地方,遇到這個笨蛋會氣死,千交待萬交待,被嚇一嚇,說一堆出來」等語,惟前開陳述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於鎮長競選期間與曹○○聯繫競選拜票行程,及曹○○於該案件偵查期間對其他同案被上訴人之說法表示不滿,不能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佐證,至於證人曹○○於原審法院作證時稱:我承認我有作這樣的行為(指花蓮地檢署94選偵字第4 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但我向林○○等4 人說請他們投票給被上訴人是在他們返國一段期間後,大約是在94年8 月間;招待出國的費用是我本人出的;(法官問: 是你起意要招待他們出國還是你受被上訴人委託要招待林○○等人出國?)是我自己的意思。(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並詢問:在本院95選簡字第3 號台灣花蓮地院法官審理你違反選罷法的刑事案件中,你在該案件94年12月19日準備程序中所作的陳述是否真實?)是的,是真實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對本院95選簡字第3 號刑事判決書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起訴書所載相符,有無意見?)我雖然認罪是因為當初在庭上時,法官有告訴我因為我之前有前科,以後可能會判得很重,所以我才認罪。對於刑事判決犯罪事實的認定,我沒有意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在玉里鎮長第十五屆選舉中有無擔任被告陣營的職務?)沒有。(你為何在選舉期間都與被告有電話聯繫要排定競選拜票行程?)因為我之前當過民意代表,基於朋友的立場,有些行程我幫被上訴人安排,但不表示我擔任他陣營的職務。(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你為何要幫林○○等人出出國旅遊的錢?)因為在該年六月間我也曾經考慮要出來競選鎮長,且我經營的清潔公司我也想要和原住民拉關係。(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6號卷76頁函,請證人說明「出叉」是何意思?)這應該是我太太講的吧。(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鈞院提示花蓮地檢署94年選他字第16號卷99、100 頁「停損在我這個地方」是何意思?)太久了,我不知道要如何解釋等語(原審卷104至107頁),可見證人曹○○之前述證詞,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與之就招待林○○等人出國旅遊一事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至於上訴人所提剪報資料為曹○○招待林○○等人出國旅遊涉嫌賄選遭起訴之報導,花蓮地檢署95年1月3日函僅記載「本署94年度選他字第61號被告丙○○違反選罷法案件,目前尚在偵辦中」,原證10之文件為花蓮縣調查站移送花蓮地檢署之報告,均不能作為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之有利證明,此外,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曹○○之賄選確與被上訴人有何意思之連絡,是其主張被上訴人與曹○○關係密切,必與之共謀賄選,違反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云云,純係猜測之詞,並不可採。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贈送卡拉OK之方式進行賄選,至少已送出 6 ,其中一台在玉里鎮中城里之「秀姑巒溪協會」,因而使協會之成員為一定之投票權之行使,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云云,固提出錄音光碟、譯文、部落頭目在社區部落之角色及定位與其影響力探討,及於原審請求傳訊證人林錫山、王盛興為證。經查: ⒈被上訴人係於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依「花蓮縣政府對縣議員所提地方建設建議事項處理作業程序」(原審卷50至51頁),於94年間向花蓮縣政府提出建議案,建議設置「中城里里辦公室設備工程」,總價款98,000元,經核准後花蓮縣玉里鎮公所並於94年6 月間購買大喇叭、點將家電腦點歌機、立體擴音機、混音器、聲寶彩視、雙頻無線麥克風機組、高級麥克風、定製鋁架共98,000元,並將前開設備置於花蓮縣玉里鎮中城里「秀姑巒溪協會」總幹事住處,有花蓮縣議會94年4月22 日函及所附花蓮縣議會議員建議興辦鄉鎮市各項工程明細表(94年度)、花蓮縣玉里鎮公所94年6月15 日函及所附發票、支出憑證、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購進財產報告單、花蓮縣政府95 年3月28日函及所附資料(原審卷52至64、137至142頁)為證,可見上訴人所述卡拉OK設備,係被上訴人於擔任花蓮縣議員期間,依行政程序合法辦理採購後,由花蓮縣玉里鎮中城里購置作為該鎮財產使用。 ⒉證人林錫山(秀姑巒溪協會理事長)於原審法院作證時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在競選期間或競選之前是否曾向你表示要贈送卡拉OK給秀姑巒溪協會,希望你能支持被告?)沒有。我們在94年 3月中旬(確定日期我不記得),召開協會的籌備會,因為我們協會的音響設備壞了,我們才有提到要請誰去幫我們爭取卡拉OK設備。(法官問:後來被上訴人有無幫協會爭取卡拉OK設備?)有的,大約在94年5 月中旬玉里鎮公所就打電話來給協會說卡拉OK已經下來了。我們去領取後放在總幹事張榮興的住處那邊,因為我們協會沒有聚會所也沒有辦公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卡拉OK設備上有無刻上或貼上被上訴人姓名?)有的,我們自己貼上「縣議員丙○○建議」這幾個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部落裡的人是否知道卡拉OK的來源或何人送的?)剛開始只有幹部知道,舉行豐年祭以後,我們就告訴一部分的里民說這是縣議員丙○○爭取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請鈞院提示原證四譯文內容,請問證人這份譯文的內容是否於94年12月11日晚上在證人的住處與上訴人、呂紹興所談?)沒有意見。當時甲○○大概是問我說卡拉OK怎麼來的,我就向他答覆是向丙○○議員爭取的等語(原審卷107至109頁),證人王盛興(玉城部落頭目)證稱:(法官問:被上訴人是否有送玉城部落一部卡拉OK,請部落的人支持被上訴人競選玉里鎮長?)有送卡拉OK,但是沒有說一定要選哪個候選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被上訴人送卡拉OK時有無說是他自己買的?)我也是秀姑巒溪的理事,協會就在玉城部落,和玉城部落是一樣的,就是林錫山所說的那部卡拉OK,是我們爭取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你有無向部落的里民說卡拉OK是何人送的?)我有在94年5月中旬向部落宣布是丙○○ 議員幫我們爭取的,我是說卡拉OK是我們跟丙○○議員建議的等語(原審卷109頁)。上述2名證人之證言得以證明,該卡拉OK設備係被告擔任縣議員期間依行政程序向花蓮縣政府建議購買,證人因感念被上訴人為該里爭取前開設備,而自行在卡拉OK上加記「縣議員丙○○建議」,此種民意代表依法定程序向地方政府建議購置設備工程予鄉鎮或團體,本院認為並非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所要規範處罰之範圍,與該條所定「假借捐助名義」之要件不符,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使其團體或機構之構成員,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行為。至於上訴人所提錄音光碟及譯文、部落頭目在社區部落之角色及定位與其影響力探討等資料,亦不能作為被上訴人有違反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犯行之證明。則上訴人主張被告涉犯選罷法第91條第1項第1款之犯行云云,亦不可採。 (四)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乙○○,經訊問結果亦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另上訴人聲請本院以被上訴人為證人予以訊問,本院認無從期待對造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而無此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0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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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蔣有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夢蕾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