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349號上 訴 人 ○○印刷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訴訟代理人 賴振宗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木霖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12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16日簽立(九二)公購約字第9210102030號契約書,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製作「香菸促銷包(含贈品)及包裝」,嗣因契約部分內容變更,兩造又於93年4 月30日再簽立(九二)公購約字第9210102030之1 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15,970,000元,上訴人並繳交履約保證金1,597,000 元。兩造約定包裝盒材質必須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即PS(聚苯乙烯),上訴人並依該PS材質之單價計算投標底價,並已依約將PS材質之包裝盒樣品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完成封樣程序,並拒收PS材質之包裝盒及其相關贈品,又不斷更改契約內容,且未能提供正確製作標籤及警語之光碟,並於94年 1月21日以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修改樣品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証金,顯屬違法。被上訴人上開不依約給付之事實,造成上訴人如下之損害:⒈購買打火機及相關支出計1,362,575 元;⒉購買LED鑰匙圈費用計1,334,374元;⒊煙盒、打火機及煙盒內襯打樣費用計5,260 元;⒋香菸包裝盒上下盒模型及RP製作費、檢驗費用計179,050 元;⒌支付專職人員張薾芸報酬計447,740元;⒍履約保證金1,597,000元;⒎本契約預期可得利益計1,899,864元,共計6,825,863元,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上開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60條、第50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5,8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25,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約定菸盒材質應為新原料製成之透明壓克力,且依系爭契約之包裝規範書 ㈠之第1.2項亦明確記載:材質新原料製成之透明壓克力,而非上訴人所謂之PS聚苯乙烯材質。又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 ㈠第1.6項記載:壓克力材質需依照提供之「樣品」,係指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履約管理第二項規定,製作交付被上訴人之十個壓克力材質之樣品,該樣品係作為日後封樣後供驗收之用,被上訴人從未向投標廠商表示系爭契約所要求之包裝盒材質,係以被上訴人招標時所提供僅供外型參考之模型為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嗣後提供之樣品主張系爭契約之包裝盒材質為PS,實與兩造約定不符。況依投標須知第十三條表示: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然而上訴人從未對材質表示疑義,足認兩造合意之材質應為壓克力無誤。再被上訴人已一再定期催告上訴人,應依約提供材質為壓克力之包裝盒,惟上訴人仍拒不履行,故本件應無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致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事,更無被上訴人指示錯誤致上訴人無可履行之情形,且上訴人提出受有上開費用之損害,與其主張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應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3年3月16日、93年4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促銷包及贈品標案,承攬報酬為15,970,0 00元,上訴人並繳交履約保證金1,597,000元,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1日以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修改樣品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証金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兩造所約定之包裝盒材質為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即PS(聚苯乙烯),上訴人依該PS材質之單價計算投標底價,並已依約將PS材質之包裝盒樣品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完成封樣程序,並拒收PS材質之包裝盒及其相關贈品,被上訴人於94年1 月21日以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修改樣品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証金,顯屬違法,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共計6,825,863 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所約定之包裝盒材質為材質新原料製成之透明壓克力或PS(聚苯乙烯)?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所提供之樣品是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材質?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修改樣品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証金是否合法?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可否請求共計6,82 5,863元之損害賠償?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所約定之包裝盒材質為新原料製成之透明壓克力或PS(聚苯乙烯)?被上訴人於投標前所提供之樣品是否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材質? ㈠系爭契約第一條一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投標須知、規範及國內標購一般規定」,而系爭契約之包裝規範書第一條「規格及檢驗方法」:㈠「第二波促銷包」項目「⒈促銷包兩包裝盒」及㈣「第四波促銷包」項目「⒈促銷包兩包裝盒」之規格欄均已明確記載:「⒍材質:新原料製成之透明壓克力,最厚部份約0.4cm,最薄部份約0.1cm」,另系爭契約包裝附件說明2-1、4-1中並再以加大、加粗及加黑字體載明:「…材質:新原料製成之透明壓克力」及「壓克力三視圖」,有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及包裝附件說明2、4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5至48頁),是以系爭契約已明文約定包裝盒之材質為新原料製成之透明壓克力。被上訴人於招標時,已將規範書內容公布在招標文件內,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並經證人即參與投標之和亞有限公司負責人王台富及參與投標廠商陳世峰到場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6、197頁),故上訴人於投標前即知系爭包裝盒材質為壓克力,其在得標後又與上訴人簽立含該包裝規範書之系爭契約,則兩造所定系爭契約約定之包裝盒材質為壓克力,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雖主張一般人難以分辨壓克力與PS,且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規格欄規定材質需依照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而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提供予上訴人之包裝盒樣品材質為PS,可見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及包裝附件說明2所指之壓克力即為PS材質云云。惟查: ⒈壓克力之學名為聚甲基丙烯酸甲酯,PS之學名則為聚苯乙烯,兩者間之全光線透過率、熱變形溫度及Rockwell硬度均不同(見原審卷第81頁之壓克力與PS比較表),且壓克力與PS之價格亦不相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10頁),再證人王台富到場證稱:「(問:壓克力與PS 是否一樣?)不一樣」、「(問:是否在業界都清楚?)是。PS屬於塑料,專業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們直覺壓克力、PS市場上有價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證人陳世峰亦到場證稱:「壓克力、PS 都是塑膠類,價格有差、材質是不一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97 頁)。益加可認壓克力與PS係屬不同材質,且此為業界所知悉,並無上訴人主張一般人難以知悉其有差別之情事。 ⒉次查,系爭契約之包裝規範書㈠ ㈣第1項「促銷包兩包裝盒」之規格欄末雖記載:「壓克力材質需依照提供之樣品」(見原審卷第45頁),惟其並未記載該樣品為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且觀之包裝規範書履約管理:㈠規定:「決標後需儘速送實體樣品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確認許可,並另製十份樣品封存(供日後品質驗收比對用),再行生產,若遲延送樣時間而影響交貨,由承商自行負責。」(見原審卷第46頁),及包裝規範書㈠ ㈣第1項之檢驗方法欄記載「⒈完工前檢附材質證明。⒉樣品比對。」(見原審卷第45頁),顯見規格欄末所記載:「壓克力材質需依照提供之樣品」係指上訴人所送交被上訴人確認許可並封存之樣品,俾供被上訴人驗收 時比對用。 ⒊再參以證人王台富證稱:「我們投標上面會寫材質,我們就要用材質估算價值,但是樣品不可能給我,我就必須照上面的價格,我可以拍照,我可以把照片帶回去,但是誰也沒有辦法檢驗樣品是壓克力還是PS。我沒有得標我也不會知道。…雖然有樣品但是還是要依照投標上面來做。材質不可能現場看出來沒有送商檢局誰也沒有辦法看出材質。樣品是給我們看形狀,常理判斷是這樣。」「就我所知的,我只能就我在這個行業這們久所知道的情形。實際上開標規定我們用壓克力,所有廠商一定用壓克力價格來投標。但是到時候我們誰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會給我們什麼。如果我得標,通常、正常時我不會再去驗這個樣品的材質,我會馬上去開模,…」、「我們會依照契約書上面去做,我們不會在意樣品的材質」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另證人陳世峰證稱:「我當時有參加投標。香菸外包裝開出來的規格當時是以壓克力。…投標以前我們有到被上訴人公司去看材質。那種東西都是透明的,我們也沒有辦法一眼就看出材質。被上訴人要我們去看樣品主要就是要看形狀,看製作上是否困難。…被上訴人的吳小姐也沒有什麼說明,就是把樣品擺在那裡,讓我們去拍照、去測量。我們一般是按照規格書裡面的規範」、「我們當初是用壓克力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198頁)等語,足證參與投標廠商所據以估算投標金額之依據為被上訴人在招標文件上所記載之材質--壓克力,且認為得標後即應提供招標文件上記載之壓克力材質。至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所提供之樣品,因僅能觀察該樣品形狀並不能確實知悉其材質,可見該樣品僅是供投標廠商觀察形狀之用,若被上訴人於投標前展示之樣品所使用之材質即為決標後系爭契約所規定之材質,被上訴人理應將該展示樣品盒交付各該擬參與投標廠商,使其可送請檢驗以明確知悉該樣品盒所使用之材質為何,而非僅供各該廠商觀看而未提供。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所展示之樣品包裝盒既僅是供廠商觀察形狀,則上訴人得標後依約應交付之包裝盒材質當應為招標公告上所記載之壓克力,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後所交付上訴人上開其參與投標時被上訴人展示之包裝盒模型,僅為讓上訴人觀察其形狀而已,並非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包裝盒材質即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盒相同。 ⒋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之包裝盒樣品乙件,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已稱上訴人必須依照該包裝盒樣品材質製作,可見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所規定之壓克力即為PS云云。然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促銷包及贈品業務之黃岳龍雖證稱:被上訴人公司事務科吳小姐拿樣品給伊,並告知伊必須依照該樣品之材質製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94 頁),惟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促銷包及贈品業務之張薾芸已證稱:「(問:參與哪個部分?)當時承辦人員告訴我壓克力材質就是按照我手上拿的這盒子(以PS材質做成之包裝盒)。…當時承辦人員告訴我壓克力材質就是按照我手上拿的這個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 214頁),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係以其交付予上訴人之包裝盒模型材質為壓克力之前提下,始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交付之包裝盒模型製作,益認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包裝盒材質應為壓克力。 ⒌上訴人又主張其依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㈠ ㈣第1.6項規定之實體樣品已經被上訴人確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所提出以資證明之93年7月5日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90頁),係被上訴人公司承辦人員謝育政所發送與上訴人,內載:「關於明天的會議,需要請你們準備的資料有以下:①PS樣品與本公司原來提供之樣品。②希望以PS交貨的申請書,煩請註明原因。……」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謝育政均知悉上訴人準備送樣之PS材質與系爭契約約定之材質不同,且斯時被上訴人尚不同意上訴人以PS材質之包裝盒送驗,謝育政始請上訴人提出準備以PS交貨之申請書並註明原因,故不得以謝育政上開電子郵件認定被上訴人公司已經確認許可上訴人送交之實體樣品。 ⒍雖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承辦系爭促銷包及贈品業務之張薾芸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關於原證十上訴人已經知道這是PS,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是否知悉?)知道。但是認為可以接受,認為這個材質跟他的功能沒有關係,所以才要我們寫申請書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15頁),僅足證明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知悉上訴人送交以PS材質製作之包裝盒後,要求上訴人填寫申請書而已,則在該申請書經被上訴人公司核准前,不得謂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包裝盒材質。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申請以PS材質製作包裝盒業經被上訴人同意,自難單憑證人張薾芸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變更包裝盒材質為PS。㈢況查系爭包裝規範書㈠ ㈣第1.6項亦明確記載「壓克力」材質,且包裝規範書㈠㈣復另規範「檢驗方法:樣品比對」(見原審卷第45頁),所謂樣品比對,係指將上訴人送交之貨品與上訴人於得標後送交被上訴人確認封樣之樣品,加以比對,查核是否相符,業據證人陳世峰到場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8頁),而在包裝規範書㈠㈣僅有在第1.6項記載「樣品」,且上訴人於得標後確需送實體樣品予被上訴人確認,已如前述,益認系爭包裝規範書㈠ ㈣第1.6項所指之「樣品」,係指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公司許可確認之實體樣品,並非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交付之包裝盒模型。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包裝規範書之㈠ ㈣之第1.6項規定之「壓克力材質需依照提供之樣品」,係指上訴人得標後送交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確認許可之包裝盒實體樣品,應可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㈠ ㈣第1.6項規定之樣品,係指被上訴人公司於上訴人得標後所提供之樣品,並無可取。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依曾經參與本件投標案之廠商即王台富於原審證稱:「每次招標一定會有樣品。…我們得標,他們(指被上訴人)會提供樣品,我們會去打樣…被上訴人一定會給我們樣品。實際上開標規定我們用壓克力…但是到時候我們誰也不知道被上訴人會給我們什麼樣品。」等語,即可得知被上訴人對外招標時,均會交付樣品予各個廠商,以供廠商打樣之用,而且無論投標規範如何規定標的之材質,各個廠商最終皆必須依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之材質製作相關產品。而上訴人得標後,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包裝盒樣品予上訴人,材質為PS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足證上訴人依約應製作PS材質之香菸包裝盒云云。惟查證人王台富此部分證述既與系爭促銷包及贈品標案投標、得標過程及合約明文規定不符,證人此部分證言,應屬誤解,已難以採信。且查投標規範、合約既已明文規定材質,豈可能僅以樣品改變合約之明定?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得標後所交付上訴人上開其參與投標時被上訴人展示之包裝盒模型,僅為讓上訴人觀察其形狀而已,有如前述,如被上訴人之真意為使用PS材質,何必於投標規範、合約另行明文規定材質須為壓克力?上訴人執此主張,顯與常理不合,難以採信。 ㈤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外型及規格與契約所約定不符,故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並非作為外型之參考。然查,縱認被上訴人提供之樣品規格與上開招標文件包裝附件說明2 所記載之規格不同,仍非因此即可推認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㈠ ㈣第1.6項規定之樣品,即為被上訴人於招標時提供之樣品;再證人王台富證稱:「我們會看規範,也會看樣品,…樣品我們通常只是看形狀跟功能,規格還是要看契約書,…」(見原審卷第109 頁)等語,故在被上訴人上開招標文件對於包裝盒材質及外形規格均有明確規範之情況下,被上訴人所提供給投標廠商觀看及事後交給得標廠商之包裝盒,應僅是使投標及得標廠商知悉所需提供與被上訴人之包裝盒外觀大致如何,並非作為上訴人依約應提供包裝盒材質之認定。 ㈥上訴人復主張壓克力材質並無新舊原料之分,但被上訴人竟在招標文件上記載必須使用新壓克力材質,故被上訴人對壓克力之材質並不熟悉云云。惟查,證人即參與投標之廠商王台富到場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壓克力材質,跟新原料壓克力有何差別?)所有的塑膠類,包括壓克力都有分新舊。…就我所知,新舊料差別在於有無用過,色澤上面有差別,價格上面也有差別,有用過跟沒用過一定有差」等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故壓克力仍有新舊原料之差別。上訴人既欲承攬系爭工作,則在投標前即應就承攬標的之性質、價格等事項加以調查,俾作為投標金額之依據,焉有於得標後,再主張其對承攬標的之材質並不熟悉,進而否定系爭包裝規範書有關材質規定之效力?故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五、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修改樣品為由,解除系爭契約及沒收履約保証金是否合法??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可否請求共計6,82 5,863元之損害賠償? ㈠上訴人主張縱認其依約應交付之包裝盒材質為壓克力,但上訴人提供之PS材質與壓克力性質相近,被上訴人不能僅以此小瑕疵即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惟查壓克力與PS雖均屬塑膠類原料,但係屬不同材質,其全光線透過率、熱變形溫度、硬度及價格均有不同,已如前述,上訴人送交被上訴人之包裝盒實體樣品材質為PS(聚苯乙烯),已如前述,與系爭契約約定之壓克力材質不同,自屬非依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依民法第235 條規定不生提出效力,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提出以PS材質製作之包裝盒不予確認許可並封存,自與系爭契約約定相符。被上訴人復於93年10月12日及同年12月7 日通知上訴人其所交付之樣品材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並請上訴人儘速修改完畢再行送樣,有被上訴人公司93年10月12日函、93年10月29日函及同年12月7 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6至28頁及第185、186頁),惟上訴人並未修改,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於94年 1月21日以上訴人未依約修改,解除系爭契約,自與民法第 229條第2項及第254條分別所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相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能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即非可取。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仍存在時即於93年10月13日將系爭促銷包及贈品標案另行招標,足見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完成系爭促銷包及贈品標案之封樣程序,並無故拒絕收受PS材質之包裝盒及其相關贈品,甚至解除系爭契約,又不斷擅自更改契約內容,復始終未能提供正確製作標籤及警語之光碟,應係被上訴人違約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93年12月16日之決標公告上所記載之招標案名:「雙台淡菸、低淡菸單包裝促銷包共20000000組。雙台淡菸、低淡菸單包裝促銷包共20000000組」(見原審卷第74頁),然上訴人得標之名稱則為:「第二波促銷包、第四波促銷包及其附隨之贈品(包括打火機、LED燈、鑰匙環)促銷包及贈品標案」,已如前述,自難僅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決標公告認定被上訴人確於系爭契約存在期間即將上開工作另行招標。上訴人執此主張,仍非可採。 ㈢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一再更改促銷包兩包裝盒之煙品品項、交貨地點及包裝地點,並屢次提供錯誤之設計光碟予上訴人,卻催告上訴人趕快進行後續工作,致上訴人所受為履行系爭契約支出費用及遭被上訴人沒收保證金之損害共計6,825,863 元云云。惟查本件因上訴人提供之包裝盒材質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業經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補正仍未獲上訴人置理,被上訴人已經合法解除契約,則上訴人縱因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受有不能取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亦屬因可歸責上訴人本身事由所致,非屬因被上訴人有何違約行為所致,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上開違約行為而受不能取得預期可得利益計1,899,864元之損害,並不足取。 ㈣再縱如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有更改促銷包兩包裝盒煙品品項、交貨地點及包裝地點,且提供之光碟內容有誤。惟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履約管理㈠規定本即應於得標後送交實體樣品經被上訴人確認許可封存,則雖上訴人因此需支付費用,然此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包裝規範書履約管理㈠規定所支出,與被上訴人上開更改與錯誤無涉。再被上訴人公司人員謝育政雖於93年7月5日以電子郵件請上訴人於93年8 月間起陸續出貨(見原審卷第90頁),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謝育政上開電子郵件與其主張之打火機、信用狀、 LED鑰匙圈、煙盒內襯煙盒模型、RP製作費及檢驗費之支出有何關連性。又縱上訴人有支付其為履行系爭契約而委聘之專職人員張薾芸報酬計447, 740元,然此既為上訴人為履行系爭契約之支出,自與被上訴人上開更改與錯誤無涉。另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 1,597,000元,則為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六條繳納之保證金,為上訴人所自陳,並有契約書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頁之契約書),且履約保證金係因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交付材質為壓克力之包裝盒,而遭被上訴人解約沒收,則上訴人此部分支出即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更改及錯誤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上開更改與錯誤,與其主張之購買打火機及相關支出計1,362, 575元、購買LED鑰匙圈之訂金及打火機貨款計1,334,374元、購買煙盒、打火機及煙盒內襯打樣費用計5,260元、香菸包裝盒上下盒模型及RP製作費及檢驗費用計179,050元、支出專職人員張薾芸報酬447,740 元、遭被上訴人沒收之履約保證金1,597,000元之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50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825,86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陳永昌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