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47號上 訴 人 陳○○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 上訴人 楊○○ 訴訟代理人 林美倫律師 陳勵新律師 陳豪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關於程序方面: 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有:⑴上訴人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⑵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就上開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請求撤回起訴,而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61 頁),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已發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合先敘明。 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上訴,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號所示請求部分,係以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葉○○、張○○、林○○為連帶債務人,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號所示請求部分,係以上訴人及葉○○、林○○為連帶債務人,經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合法之上訴,惟本院認上訴人係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詳如後述),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所為上訴之效力不及於葉○○、張○○、林○○。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下同)77年間與訴外人黃○○等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向黃○○等人買受坐落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14-9地號等土地(各該土地地號、原所有權人及簽約日期均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並委任葉名峯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授權被上訴人之子楊台生與葉○○聯繫後續事宜,及將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交由葉○○保管。詎葉○○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於81年12月7 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交由訴外人薛○○保管,復於82年3月21 日與薛○○簽訂承買協議書,同意由薛○○持所保管之上開文件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葉○○並介紹從事土地登記相關業務之原審共同被告余○○與薛○○認識,俾薛○○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嗣於82年7月間至同年10 月間,葉○○向余穎杰佯稱某公司財團購買上開土地後,擬以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頭名義辦理過戶及抵押貸款,而委任余○○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葉○○復帶同薛○○向居住在新竹縣湖口鄉之上訴人、陳○○、陳○○(已死亡)三兄弟商借名義充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人頭,由余○○將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2、4、5、6、11 號所示土地分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陳○○及陳○○所有(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第一位受讓人」欄所載)。嗣葉○○、薛○○擬以登記於上訴人、陳○○、陳○○名下之上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遭上訴人等3 人拒絕,葉○○、薛○○乃委請余○○覓得允諾充當過戶及辦理抵押貸款人頭之林○○、張○○,由余○○將上開登記於上訴人、陳○○、陳○○名下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張○○(詳如原判決附表三「第二位受讓人」欄所載),葉○○及薛○○復指示余○○將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2、3、5、6、7、20、21、22、23號所示土地向新竹縣芎林鄉農會(下稱芎林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與葉○○、張○○、林○○、余○○連帶賠償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另與葉○○、林○○連帶賠償180 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3、226、227 頁)。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葉○○、張劉有、林○○連帶賠償被上訴人970 萬元,另與葉○○、林文祺連帶賠償被上訴人180萬元,及均自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共同被告陳○○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又被上訴人對於余○○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余○○敗訴之判決,余○○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與被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第135 頁;又被上訴人對於葉○○、林文祺、張○○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東谷、徐秀景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彼等敗訴之判決,彼等雖提起上訴,然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105頁。爰就此部分之主張及陳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三、上訴人則以:其係遭葉○○及薛○○之詐騙而同意以自耕農身分充當過戶人頭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於辦理上開過戶登記之初,即已向葉○○等人表明拒絕配合將上開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而葉○○等人嗣後亦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他人名下,足見上訴人並未參與該土地之抵押貸款行為,故上訴人之提供自耕農身分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撤回起訴部分除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買賣農地清冊、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承買協議書、保管條、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94年9月28日竹東放字第0940000459 號函、中國農民銀行竹東分行94年9月27日農篤字第943890000153 號函及芎林鄉農會94年9月28日芎農信字第0940010349 號函可稽(見外放證物、原法院91年重附民字第72號刑事卷第22至35頁、原審卷㈠第64、119、208至210頁、卷㈡第16至37、46至13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以有損害之發生、有責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允充當人頭而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1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中編號11號中之573-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73-1地號土地)嗣又移轉登記予林文祺,而其中編號4號及編號11號中之43-3、43-6、43-7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43-3地號等4 筆土地)則移轉登記予張劉有,張○○再將此部分土地移轉登記予林○○;又林○○於82年10月18日,將系爭573-1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之抵押權予芎林鄉農會,並向芎林鄉農會貸款150 萬元;另於85年2月1日,將系爭43-3地號等4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芎林鄉農會,並向芎林鄉農會貸款200 萬元;嗣被上訴人、林○○及芎林鄉農會於96年1月29 日達成和解,林○○同意將上開5 筆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同意代林○○向芎林鄉農會清償所為抵押貸款合計 3,525,288 元,而芎林鄉農會則同意於被上訴人代為清償完畢時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芎林鄉農會94年9月28日芎農信字第0940010349號函、96年7月18日芎農信字第0960010241號函及和解書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10頁、卷㈡第16至24頁、本院卷第165、166、170 頁),均堪信為真實。 ㈡依被上訴人於94年7月19 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查被告陳○○、陳○○雖明知無買賣之事實,而充當人頭,惟嗣後已向被告葉○○等人表明不願冒名向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見原審卷㈠第147頁);又被上訴人於94年8月26日在原審所提之準備書狀亦記載:「…嗣葉○○、薛○○擬以登記於陳○○、陳○○、陳○○名下之土地向金融機構設定抵押權貸款,惟遭其三人拒絕。葉○○、薛○○乃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委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余○○找來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林○○、張○○允諾充當過戶及設定抵押權貸款之人頭,由余○○於82年9月11 日起,陸續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林○○、張○○…」(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又余○○在原審亦陳稱:「這個案件是葉○○、薛○○把土地過在陳○○、陳○○、陳○○名下,他們就是把地主家的文件,給我過戶在這三人名下,後來這三人不願意去當人頭,就叫我去找人頭,暫時過在我找的人頭林○○、張○○名下,之後再過到王碧惠的名下,因為有這樣的約定,我才會先過戶到我先生 (即林○○)跟張○○的名下。貸款的部分是因為薛○○、葉○○告訴我說公司要用錢,這個土地要貸款,我想土地是他們的,而且他們自己付利息,貸款出來的錢是薛○○拿走的,但是要辦貸款是薛○○、葉○○一起來跟我說的,辦貸款的時候,土地是過戶在我先生跟張○○名下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4頁);又依葉○○於91年12月25日書立之陳述書亦記載:「…有一夜晚,薛○○在湖口工地,順到陳姊家載我回台北,此際薛(○○)談湖口蓋房子事,又論及自耕農身分,因而薛(○○)向陳姊商借自耕農乙事。數日後,陳姊將○○、○○、○○等之戶籍謄本拿給我轉交薛○○。土地過戶完竣,○○等3 人接到稅捐稽徵處通知函略:承受耕地,非繼續從事耕作者裁罰情事,○○等人到陳姊家要我轉告薛(○○),不要頻繁傷腦,要求把土地過戶回去…薛(○○)表示目前無自耕農身份,尚無法過戶,因而○○等人要求薛(嘉峰)與我共同具寫切結,言明有罰款等事時負責理清。在此期間,從無要求陳君等人持向金融機構借貸…」(見原審卷㈠第94頁);而依葉○○及薛○○於82年7月19 日共同出具之切結書亦記載:「立書人葉○○、薛○○今承諾切結予陳在益、陳○○、陳○○、陳○○先生,將其坐落新竹縣芎林鄉鹿寮坑段(詳其稅捐稽徵函載地號)地目林、旱過戶。日後如有關地價、田賦及所得稅等等稅捐,立書人負全責理清,並不增予陳君等任何糾葛和稅務,特立此書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81、182、239 頁反面頁)。由此足證上訴人初始雖同意充當人頭而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4、6、11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事後因不願承擔土地相關稅捐及裁罰之困擾及配合辦理土地抵押貸款事宜,而向葉○○等人表明不願繼續充當人頭,葉○○等人乃再覓得張○○及林○○充當人頭而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由林○○以上開土地為擔保向芎林鄉農會辦理抵押貸款,是被上訴人因上開土地之抵押債權存在所受之損害,係肇因於林○○之上開行為所致,而非肇因於上訴人同意充當人頭而受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所致,故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彭昭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