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複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參 加 人 子○○ 癸○○ 卯○○ 寅○○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丁○○ 戊○○ 丑○○ 壬○○ 丙○○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2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參加訴訟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不在此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規定至明。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起訴前已將伊與五股鄉公所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確定判決書(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重簡440 號、93簡上285 號)寄予上訴人,原審起訴狀中附有伊與參加人間辦理繼承登記訴訟確定判決書(本院92重家上8 號),其中參加人曾提出承諾書、協議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申請書、遺產抵繳申請書等等資料,上訴人於本件原審審理時,未依法聲請原審法院調閱相關卷宗,已生失權效果,自不得於本院再提出新攻防資料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或引用之證據方法即承諾書、協議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申請書、地籍異動索引、遺產抵繳申請書、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文、本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準備程序筆錄、遺產稅繳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等資料,其中地籍異動索引係系爭土地之權屬登記資料,其性質乃屬原審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之攻防方法之補充;至其餘承諾書等證據方法,其中承諾書、協議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等資料,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提出(僅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土地抵繳明細表及核定通知書影本、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影本、土地登記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而該資料均為訴外人陳○○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與參加人癸○○等5 人所持有,是於參加人癸○○等5 人參加本件訴訟前,上訴人無法取得上開證據方法,而參加人於原審並未參加,是上開證據方法未於第一審提出,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至為明顯,此並經上訴人釋明在案(見本院卷第4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證明。 二、被上訴人再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計有12人,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即以存證信函定期催促參加人共同對上訴人起訴,未獲參加人回應,且於另案請求台北縣五股鄉公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時,伊已以書狀告知參加人,參加人並未聲請參加,依民事訴訟法第61條規定,參加人亦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查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1條定有明文。是參加人癸○○等5 人縱未按被上訴人通知提起本件訴訟,甚或未於另案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簡字第440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即五股鄉公所事件)參加訴訟者,充其量僅喪失本件訴訟當事人之地位,或不得參加另案之訴訟,並不當然喪失參加本件訴訟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此之抗辯,亦屬無據。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訴外人陳○○之合法繼承人,陳○○與訴外人癸○○、子○○、庚○○○、卯○○、寅○○等6 人於民國83年10月12日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陳○○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詎上開土地於陳○○90年4 月27日亡故後之90年5 月22日竟遭人冒用名義申報土地增值稅,以抵繳陳○○遺產稅為由,將上開土地(抵繳明細表中編號第21號五股鄉○○○段坑口小段412-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45分之8 、編號第22號五股鄉○○○段坑口小段285 之2 地號土地其中應有部分10分之4 除外,詳後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並由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上開移轉登記申請行為既係發生於陳○○逝世後,又未經渠等同意,該移轉登記顯然無效,且上開移轉登記已妨害渠等所有權及公同共有權。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辦理實物抵繳稅款者應檢送繼承人全部戶籍謄本,而各一份遺產稅納稅義務人陳○○已於90年4 月27日死亡,無從知其是否曾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又縱陳○○有同意抵繳遺產稅之事實,然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0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1 項之規定,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應於法定期限內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准並經該機關於30日內調查核定,主管機關之核定性質屬行政處分,陳○○死亡後,渠等為納稅義務人而未辦理抵繳事宜,主管機關亦僅得對渠等加徵滯納金及利息,渠等對於上訴人或其他主管機關並未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828 條第2 項及第821 條之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判命上訴人塗銷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原審准被上訴人之請求)。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係於民國90年4 月27日死亡前,就其繼承已故亡父訴外人陳○○之遺產,因無資力繳納遺產稅,而與參加人癸○○、子○○、庚○○○、卯○○、寅○○(下稱參加人癸○○等5 人)於89年1 月13日出具卷附「遺產稅抵繳申請書」,申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下稱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就系爭土地抵繳已故陳○○所留財產之遺產稅,經國稅局新莊稽徵所通知補件後,復於90年3 月20日開立抵繳同意書,嗣經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審查後准予抵繳,乃於90年8 月2 日以抵繳稅款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抵繳同意書及相關文件資料上「陳○○」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與已故訴外人陳○○生前留存於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卡上所示之印文相符,且陳○○生前與參加人癸○○等5 人同意就系爭土地抵繳已故訴外人陳○○所留財產遺產稅後,即委由地政士即訴外人張○○依上開抵繳遺產稅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業經張清楷於另案即本院92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繼承登記事件審理期間證述明確。陳○○生前既與參加人子○○等5 人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渠等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並共同委任張清楷依抵繳遺產稅契約,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基於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諸如買賣、贈與有較強之繼續性,以及張○○受任事務之執行及效力,其受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自不因陳○○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死亡,而受有影響,張○○於陳○○亡故後,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登記仍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陳○○之本意,自不得謂為無效。況陳○○既已以系爭土地抵繳應繳納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稅,則於陳○○死亡後,被上訴人即概括承受抵稅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而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但仍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依上開繳稅契約之約定,與參加人癸○○等5 人共同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則系爭土地目前之登記權屬,與將來被上訴人訴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再依上開繳稅契約之約定,與參加人癸○○等5 人共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結果,並無不同之處,而與現實之所有權屬狀態相符合,其間僅浪費登記程序、費用及各項稅收,亦即在陳○○所留遺產稅額不變情形下,被上訴人及參加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再次申請抵繳遺產稅,稅捐主管機關即應依系爭土地之現值估算遺產稅,而喪失系爭土地之增值差額,且被上訴人亦無從就系爭土地取得任何正當利益,其損人又不利己,而以損害上訴人及參加人為主要目的,顯屬濫用權利。再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規定以實物抵稅而登記為國有之不動產,係原始取得,縱令已故陳○○生前未授權參加人癸○○等5 人處分,被上訴人亦無從遽為主張本件抵稅登記無效。況本件係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癸○○等5 人於形式上辦畢繼承登記後,始處分登記予國有,則塗銷國有登記後,即回復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癸○○等5 人名義,核與未繳納遺產稅前僅得登記為公同共有者不符,倘被上訴人及參加人癸○○等5 人拒絕再依抵繳遺產稅契約,辦理系爭土地之國有登記,甚或拒絕繳納遺產稅,則國庫即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失。況依內政部台76內地字第511182號函示,亦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辦理抵稅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參加人癸○○等5 人所佔應繼分亦為5/6 ,人數及應繼分均逾全部共有人半數,且已辦理系爭抵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遽為主張本件抵稅登記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一)原 判決廢棄。 (二)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參加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係於民國90年4 月27日死亡前,就其共同繼承已故亡父訴外人陳○○之遺產,因無資力繳納遺產稅,而與渠等5 人於89年1 月13日簽立「遺產稅抵繳申請書」,並於90年1 月(誤書為91年1 月)簽立承諾書,且備齊申辦抵繳所需相關文件向國稅局新莊稽徵所申請以系爭土地辦理抵繳遺產稅,並於90年8 月2 日移轉登記為國有。雖陳○○於90年4 月27日死亡,惟其委任辦理抵繳遺產稅及移轉系爭土地之委任關係性質上並不因消滅,代書所為之抵繳及移轉仍屬有權代理而有效。況縱認系爭土地之移轉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 1項及第5項 規定,系爭土地之移轉仍屬有效。又若認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為無效,被上訴人仍需繼承陳○○之權利義務,與參加人負有協同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國有之義務,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塗銷之訴,顯有違誠信,並為權利濫用等語。 四、兩造不爭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生前與參加人癸○○、子○○、庚○○○、卯○○、寅○○等6人於83年10月1 2日共同繼承亡父陳○○所有台北縣五股鄉○○○段福隆山小段14地等22 筆 土地,並以抵繳遺產稅為原因,於90年8 月 2日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該22筆土地經分割增加地號而為55筆土地,其中15筆土地經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徵收供為國家交通建設使用,另2 筆土地已讓與並移轉予善意第三人,其餘38 筆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即本件被上訴人請求塗銷登記之土地。 (二)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於90年4月27日亡故。 (三)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及協議書上陳○○印文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與陳○○生前留存於台北縣三重市第二戶政事務所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5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陳○○生前有無委任訴外人張○○辦理遺產稅抵繳及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 (二)前揭委任是否因陳○○死亡而消滅? (三)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登記為國有後,再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登記,有無權利濫用情形? (四)系爭土地之抵繳有無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適用?茲分述如下: (一)陳○○生前有無委任部分: 上訴人主張陳○○生前因無力繳納繼承陳○○遺產之遺產稅,乃同意以繼承之系爭土地抵繳,業據提出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函、遺產抵繳申請書、抵繳同意書、申請書、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54頁),被上訴人雖否認陳○○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並主張陳○○之印章為人盜用,且88年11月國稅局新莊稽徵所即通知檢附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及印鑑辦理,但陳○○並未遵限辦理,堪見陳○○並未同意抵繳,更未委任代書辦理等語。經查: ⑴前揭協議書、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其上陳○○之印文,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與陳○○留存於戶政事務所之印鑑印文相符,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就鑑定結果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僅以陳○○之印文係為人盜蓋為辯,其自應就為人盜用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依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2年2 月2 日北區國稅新莊徵字第 000000 0000 號函所示:陳○○之遺產稅業經核准分期繳納在案,但經該所催告,仍有繼承人陳○○、子○○未如期繳納,且89 年1月13日提出實物抵繳申請,經該所通知補件,仍未補件,請於期限內儘速補件或繳納稅款等語,該函之正本並寄送於陳○○,有該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5頁),是上訴人及參加人主張陳○○之遺產稅係因陳○○無力繳納而以實物抵繳者,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為陳○○之配偶、子女,對陳○○有無資力繳納繼承陳○○遺產之遺產稅,及是否繳納,當知之甚詳,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及26條規定在陳○○死亡之日起6 個月內或再延長3 個月內(共9 個月)需申報遺產稅,而系爭土地於90年8 月2 日即辦理移轉登記為國有,則被上訴人至遲於90年10月間(即陳○○死亡6 個月內)即知陳○○繼承○○之遺產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陳○○既未以現金繳納其繼承陳○○而應負擔之遺產稅,當係以實物抵繳方式為之,亦堪見被上訴人知悉陳○○確有同意以實物抵繳其應負擔之遺產稅。 ⑶證人即承辦系爭土地抵繳之地政士張○○於本院另案(92年度重家上字第8 號繼承登記事件)證述:陳○○生前與參加人癸○○等5 人為遺產分割協議時伊在場參與,因繼承人中之陳○○及子○○無力繳納其繼承部分之遺產稅,乃於89年1 月13日提出申請抵繳遺產稅,惟仍未繳納,繼承人就以被繼承人何筆土地抵繳有爭執,經稅捐機關於90年2 月2 日催繳,因以土地抵繳需全體繼承人同意,已繳納遺產稅之繼承人希望未繳納遺產稅而以遺產抵繳之繼承人,於抵繳後分配之遺產應有部分較少,始書立協議書,6 位協議者均係親自簽名,陳○○亦係本人簽名;協議書係自提出抵繳後即經多次修正,於協議書上所載日期簽立,並同時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蓋章,因有附表,故未於遺產分割協議書上載明土地地號,且通常係於要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時始填寫日期,因尚未提出申請,故未載日期;其於辦理抵繳完畢前均不知陳○○過世,辦理抵繳完畢後才知陳○○過世;申報書(按即土地增值稅部分)上有陳○○普通章及印鑑章,是其所蓋,是在3 月寫協議書時同時蓋的。可能蓋的時候沒蓋到,後來再補蓋及申報書並未限定需蓋用印鑑章,三月時陳○○即將印章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29 頁),足見協議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確係陳○○所簽立。 ⑷依該協議書所載:「因陳○○及子○○無法負擔自己應負擔繳納之遺產稅、罰金及利息,經繼承人6 人同意願提供陳聰明遺留坐落於五股鄉觀音坑福隆山段小段24之1 地號等22筆土地抵繳上述遺產稅,不足之差額由陳○○、子○○二人負擔,且本案遺產抵繳之應負擔規費、代辦費等亦由陳○○、子○○負擔之。」、「提供抵繳遺產稅等22筆土地面積計15274.61平方公尺應由陳○○、子○○二人負擔之,即每人負擔面積7637.305平方公尺,同意從其他所遺留之五股鄉○○○段坑口小段275 地號等33筆土地扣除陳○○、子○○二人上述抵繳之面積,並依扣除後之比率由繼承人6 人依各自應有面積比率持分共有之」(見本院卷一第91至92頁),足證陳○○業已同意抵繳並減少其繼承土地之應有部分。再參以證人張○○於全體繼承人協議時在場,並為之申報土地增值稅及辦理移轉登記手續,陳○○並同意負擔抵繳之相關費用及被上訴人亦自承陳○○之印章曾由張○○持有使用等情,均堪認陳○○於生前確曾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遺產稅,始將印章交由張○○於各項登記申請文件上用印,而有委任張清楷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務,要無疑義。 ⑸被上訴人雖再主張抵繳申請書上申請人之簽名均係出於同一人之手,主張陳○○並未同意抵繳及委任張○○辦理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代書受委任辦理申報事項,為求便捷而統一代為書寫申請人姓名,再由委任人於姓名下方蓋用印章者,所在多有,是申報書上申請人姓名出於同一人之手,並無違常情,自難執此認陳○○未同意抵繳及委任張○○辦理遺產抵繳等相關事宜。其聲請向醫院調閱陳○○之病歷,即無必要。是被上訴人徒以陳○○曾於90年3 月向張○○取回印鑑章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未填載日期、未記載不動產明細及前申請抵繳後未依限繳交同意書等事實,即遽認陳○○未委任張○○,要無可採。 ⑹被上訴人前就陳○○抵繳遺產稅之系爭土地中另二筆土地,即以相同事由請求五股鄉公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案認定陳○○確有同意抵繳,惟因陳○○死亡後始辦理登記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已確定,有93年度簡上字第285 號判決書可按(見原審卷第62頁),亦堪見陳○○確有同意抵繳遺產稅之情。而被上訴人復就陳○○印文為人盜用之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陳○○印章為人盜用,陳○○並未同意抵繳及委任代書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即非可採。 (二)前揭委任是否因陳○○死亡而消滅? ⑴陳○○生前既已同意以系爭土地抵繳其應負擔之遺產稅,雖其於90年4 月27日死亡,然依民法第95條第2 項規定,其同意抵繳之意思表示不因之失效。 ⑵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 ,然系爭委任契約之標的為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有關單位協商爭取補償費。上訴人或其被繼承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須就整筆土地所有權申請有關機關補償,無法僅就其應有部分個別申請,即使其中有共有人死亡,亦須以全體共有人向有關機關申請,並須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 ,若認上開委任契約因委任人死亡而消滅,必影響被上訴人完成處理地價補償事務,亦將阻礙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認本件委任契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並於委任人死亡後,由委任人之繼承人承受契約之權利義務,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並未消滅。」,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再按「依民法第550 條但書規定,委任關係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並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而土地登記之申請行為雖屬廣義法律行為之一種,惟受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如買賣、贈與等)有較強之繼續性,倘受任人係基於委任人生前之授權,代為辦理登記,則其登記既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之本意,委任關係尚不因委任人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從而受任人代理委任人完成之登記行為即非無權代理。」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與參加人癸○○等5 人於陳○○生前即已達成以系爭土地抵繳陳○○、子○○應納之遺產稅,陳○○等2 人之繼承比率亦隨之減少之協議,並委任張○○代書辦理土地抵繳及移轉登記事宜,又全體繼承人以屬遺產之不動產抵繳遺產稅,該抵繳之遺產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申請抵繳需向稅捐機關申請,無法就繼承人之應繼分為申請,即使其中繼承人有死亡,亦需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參酌前揭判決意旨說明,應認該委任契約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況代書受委任辦理土地登記,較諸受任辦理登記之原因行為,諸如買賣、贈與有較強之繼續性,以及張○○受任事務之執行及效力,其受任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務,自不因陳○○於委任期間取回印章,或陳○○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死亡,而受有影響,且張○○於陳○○亡故後,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其登記仍與現實之真實狀態相符合,復未違背委任人陳○○之本意,自難謂其為無權代理。 ⑷被上訴人雖以:本件之案情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係委任人於受任人送件後始死亡者不同,且如納稅義務人未依以實物抵繳,稅捐機關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規定僅能請求積欠之稅捐及滯納金,並非請求移轉抵繳之實物,其並無辦理移轉義務,主張並無該判決之適用云云。惟查該判決駁回上訴意旨就委任人之死亡是否發生於送件前後未為區分,且陳○○已選擇以實物抵繳方式繳納遺產稅,並已移轉登記完畢,已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1條適用問題,本院綜觀全卷事證,認抵繳遺產稅及辦理供抵繳之遺產移轉登記手續,較諸一般買賣更具有繼續性,故應認委任關係不消滅。準此,張○○之代理即非無權代理。張○○之代理既非屬無權代理,則其受任所為之移轉登記即屬有效,被上訴人請求塗銷,即非正當。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184 條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尚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失察遽行判命上訴人塗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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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李華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