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96號上訴人即原告 呂健○ 訴訟 代 理人 林維信 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塗○娥 訴訟 代 理人 郭俊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均提起上訴,上訴人呂健○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其中關於「確認兩造間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就台南縣仁德鄉○○○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同段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建號一二三號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號建物,【贈與】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呂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呂健○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呂健○上訴部分及上訴人塗○娥上訴部分,均由上訴人呂健○負擔。
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若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雖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呂健○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二二一之八五地號、同段二二一之一0七地號土地,暨其上建號一二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渠祖產。渠於民國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贈與被上訴人塗○娥之意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塗○娥名下,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已離婚,借名登記之信賴基礎不復存在,渠已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退步言,縱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亦屬於附負擔之贈與,因被上訴人塗○娥並未履行負擔,渠已撤銷贈與契約,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而聲明:先位之訴部分:㈠確認兩造間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塗○娥應將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訴訟費用由塗○娥負擔。預備之訴部分:㈠塗○娥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渠。㈡訴訟費用由塗○娥負擔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第一八三頁);嗣原審為上訴人呂健○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後,經兩造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到院,上訴人呂健○就上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另主張上開移轉行為係雙方通謀所為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就先位之訴再追加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塗○娥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本審卷第二一四頁),上訴人塗○娥雖不同意追加,揆諸上開說明,仍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呂健○主張:兩造原係夫妻關係,系爭房地係渠祖產,與毗連之門牌號碼五九六、六00、六0二號房屋同為一棟而分屬不同門牌號碼。渠於六十四年十一月間,即以被上訴人塗○娥名義在系爭房地設立德興傢俱行;渠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贈與被上訴人塗○娥之意思,僅為應供貨廠商要求提出負責人之資力證明,而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娥名下,兩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且既係應供貨廠商要求,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惟兩造間自始並無買賣及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兩造並已離婚,借名登記之信賴基礎不復存在,渠已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及贈與之法律關係,因塗○娥否認之,渠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認兩造間成立贈與契約,惟渠於贈與系爭房地時,即附有以系爭房地供渠繼續經營「德興傢俱行」之負擔,其後塗○娥並未履行負擔,渠已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撤銷兩造間之附負擔贈與法律關係,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塗○娥返還系爭房地。為此,先位之訴,本於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塗○娥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塗○娥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渠名下之判決。原審所為不利於渠之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渠之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份:⑴先位之訴:塗○娥應將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歸地字第九三二0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⑵備位之訴:塗○娥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渠。㈢塗○娥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塗○娥負擔。 三、上訴人塗○娥則以:兩造於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應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為雙方之夫妻財產制,嗣兩造並共同在系爭房地等建物內經營德興傢俱行,而由伊為負責人。被上訴人呂健○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為使伊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自行委託代書辦理,形式上雖以買賣為原因,實係隱藏贈與法律行為,且已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屬於兩造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夫妻間財產所為約定行為。上訴人既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一年緩衝期間內,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系爭房地適用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結果,由伊確定取得所有權。上情並經法院在另案確定判決中具體審認,呂健○再提起本件確認兩造間贈與關係不存在,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無保護必要。其後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並不影響伊已取得之既有權利,即非無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情事,呂健○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且兩造間成立之贈與契約亦未附有任何負擔,呂健○主張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返還贈與之系爭房地,亦屬無據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贈與」關係不存在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呂健○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呂健○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呂健○負擔(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贈與】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上訴人塗○娥僅就確認【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聲明不服,其餘部分即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辦理離婚登記。 (二)系爭房地,其中土地部分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因分割轉載後所登記之所有權人,及建物部分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新建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呂健○。其後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由呂健○委託楊寶○代書,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辦,而由該所以歸地字第九三二0號收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娥名下;目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塗○娥。 (三)毗鄰系爭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號房屋之北側,即門牌號碼○○○號,○○○號房屋,為呂健○之兄長呂○峰所有;毗鄰之南側,即門牌號碼○○○、○○○號房屋,係呂健○所有。上開○○○、○○○、○○○、○○○號房屋之內部一樓均打通,並作為販售彈簧床之店面。四間店面打通後,雖仍然留有樑柱,惟○○○號房屋內未設樓梯通往二樓;通往二樓之樓梯設在○○○號房屋內,通往三樓之樓梯則設在○○○號房屋之中;另○○○、○○○、○○○、○○○號四間房屋係使用同一電錶、水錶,該電錶、水錶均裝設在五九六號房屋內。 (四)呂健○於婚前即在○○○號至○○○號等四棟房屋內經營彈簧床買賣;兩造於六十四年間結婚後,並共同在上開四棟房屋內經營彈簧床買賣,傢俱行實際經營之負責人為呂健興,目前仍由呂健○經營中。 (五)塗○娥另案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呂健○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受理後,呂健○於審理期間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或信託關係,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終止信託關係或撤銷贈與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提起反訴,求為命塗○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呂健○名下之判決。嗣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之本訴及反訴後,經兩造分別上訴,由台南高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呂健○應自系爭五九八號房屋遷讓,連同房屋坐落之土地(即系爭房地全部)一併交還塗○娥;併駁回呂健○就反訴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呂健○不服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駁回呂健○之上訴而全案確定。(七)上開事實,除據兩造於原審提出而互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土地及建物謄本(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民事判決(原審卷第二七頁至第六三頁)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記載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明細之土地及建物謄本,及一審法院勘驗現場筆錄(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七頁)之上開台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民事歷審卷宗(含台南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台南高分院九十四年度重再字第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五號)核閱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本審卷第七七頁至第七八頁),均堪信實。 五、上訴人呂健○另主張:系爭房地原係其所有,其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並無將系爭房地出售或贈與被上訴人塗○娥之意思,且兩造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塗○娥名下,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渠自得請求塗○娥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且上開登記係應供貨廠商要求,於兩造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自始既無買賣及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兩造既已離婚,借名登記之信賴基礎已消滅,其得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之規定,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而向塗○娥請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其取得等語,則為上訴人塗○娥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間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係雙方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為何?上訴人呂健○得否請求上訴人塗月娥塗銷上開移權登記?或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名下?上訴人呂健○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六、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無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或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係無效或得撤銷而失效(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一號判決要旨);亦即物權行為係獨立於債權行為之外而單獨存在,是以物權行為與債權行為,究否因雙方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致意思表示無效者,仍應各別獨立觀察,而無待言。本件上訴人呂健○主張:系爭房地原係其所有,其且其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塗○娥名下,係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無非係以卷附之系爭房屋及建物登記謄本,及證人楊寶○於原審之證述等為其論據;惟查:(一)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呂健○所有,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呂健○委託楊寶○代書,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申辦,而由該所以歸地字第九三二0號收件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娥名下;目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仍登記為塗○娥等情,此有卷附之系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影印本(原審卷第四頁至第六頁,本審卷第二一六頁至第二二一頁)可參,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 (二)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楊寶○,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審理時到場證述:「呂健○要將不動產移轉給塗○娥,因為他們是夫妻關係,所以我告訴他們可以辦買賣或贈與的登記。當時呂健○說這是他的祖產,用贈與不對,好像變成塗○娥的特有財產,所以用買賣;但是他們沒有價金往來,所以我告訴他們還是要繳贈與稅。本件贈與稅的申報仍然是由我承辦。」等語(原審卷第一九五頁);其在台南地院受理另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民事事件,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審理時,亦到場供證:「當初呂健○只是說要過戶給塗○娥,呂健○曾提到經營家具行負責人是塗○娥,將系爭房地過戶塗○娥,這樣進貨比較好。當初辦理系爭房地是呂健○拿給我辦的,費用也是呂健○拿給我的。」等語明確(參見上揭民事卷宗第二0一頁、第二0二頁─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0頁)。 (三)綜參上情: ⑴證人楊寶○與兩造間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其於原審法院上開證述情節,核與其於台南地院受理前案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民事事件時之供證情節相符;參以上訴人呂健興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並無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乙情,除為上訴人塗○娥所不爭外,甚至對於原審法院就此部分所為之不利判決,亦未聲明不服等情以觀,堪認證人楊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確與實情相符,應足憑採。 ⑵又上訴人呂健○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塗○娥名下之意思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雙方所爭執者,僅係兩造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原因法律關係,究係本於買賣、贈與,抑或係借名登記等債權契約關係而已。堪信兩造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確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者亦明,上情對照證人楊寶○代書之上開證述情情,益見如此。綜此,兩造間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確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不生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則不論兩造間究竟是否另外存在買賣、贈與、借名登記等債權契約關係,抑或上開債權契約果係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僅係審認上開債權契約是否因此而無效而已,對於獨立於上開債權關係以外,兩造間所為上開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上訴人呂健○於本院審理期間,另行主張兩造間就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兩造之通謀意思表示,不生物權移轉效力云云,委不足採。七、第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以主張「爭點效」者,係以「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上訴人塗○娥前以系爭房地取得之同一原因事實,主張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呂健○於兩造離婚後已無占有權源,而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呂健○遷讓交還系爭房地,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受理後,上訴人呂健興抗辯系爭房地原係其婚前財產,其後於八十年間將系爭房地登記予上訴人塗○娥名下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係成立贈與或信託關係,而於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上訴人塗○娥提起反訴,主張本於終止信託及撤銷贈與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塗○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名下之判決。嗣一審法院判決駁回兩造之本訴及反訴後,經兩造分別上訴,由台南高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判決:呂健○應自系爭五九八號房屋遷讓,連同房屋坐落之土地一併交還塗○娥;併駁回呂健○就反訴部分所提起之上訴。呂健○不服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六號裁定駁回呂健○之上訴而全案確定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確定之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已如上述。 (二)上開確定之民事判決,係就上訴人塗○娥所提本訴之訴訟標的─系爭房地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併呂健○所提反訴之訴訟標的─信託終止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為審認。兩造於上開確定判決之訴訟中,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重要爭點,厥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誰屬;嗣經法院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以:「兩造於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結婚,雙方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原係上訴人呂健○所有,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塗○娥名下,迄未改變。兩造既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一施行後一年緩衝期間內(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業經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系爭二筆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建號一二三號、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五九八號房屋,應適用現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等規定,以定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亦即系爭房地自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呂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塗○娥所有,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應認定為上訴人塗○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視為妻之婚後財產,並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享有不動產之所有權。」,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為上訴人塗○娥單獨所有,並據此而為判決准駁兩造本訴、反訴之立論依據乙節,此參上揭確定之台南高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三0號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項第一大點第3小點至明(上揭判決書第七、第八頁─參見原審卷第五一頁正、反面)。 (三)上揭確定判決之法院,就該案訴訟涉及系爭房地所有權誰屬之重要爭點,已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而為判斷,並於確定判決理由中明確闡述:「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應依九十一年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認定為上訴人塗○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視為妻之婚後財產,並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享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等語;上揭確定判決之訴訟當事人與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相同,上揭確定判決之法院於審認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時,係參酌九十一年修正公布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併修正後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而認定屬於上訴人塗○娥於婚姻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依法應視為上訴人塗○娥之婚後財產,已如上述。準此,上揭確定判決所為上開判斷,已難認有何「顯然違背法令情形」情形;參以本件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復與前案審認時之事實完全相同,上訴人呂健○既未提出其他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說明,自不許上訴人呂健○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至就上訴人呂健○得否另案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時,主張相關權益係屬他事,並非於本件訴訟中所得審究之事項。 八、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查: (一)兩造就系爭房地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非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復經前案為確定判決之法院,本於九十一年修正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二規定,認定為上訴人塗○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視為妻之婚後財產,並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而享有不動產之所有權者,已如上述;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法律關係,不論是否存在買賣、贈與、抑或借名登記契約等債權契約關係者,均所不論。易言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兩造間,既應依上開法律規定,確定其所有權歸屬於上訴人塗○娥所有,則兩造間不論是否存在買賣、贈與、抑或借名登記契約等債權法律關係與否,既不足以影響系爭房地所有權,確定屬於上訴人塗○娥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婚後財產之事實,即無審究必要。 (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歸屬,既經確定由上訴人塗○娥取得,不論就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原因法律關係,於兩造間究竟是否存在何一債權法律關係,並不足以改變上開所有權歸屬之認定。是縱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或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確實並無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或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債權契約,然上訴人呂健○在根本上既無法否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之認定,即不得本於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或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塗○娥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其名下。則上開贈與法律關係存否事項,於兩造間即便不明確,惟並無造成上訴人呂健○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情事可言,揆諸上開說明,即無以確認判決除去不安之法律上利益;上訴人呂健○此部分之訴,核係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要件,而為無理由。 九、綜上,兩造就系爭房地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非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已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系爭房地確定屬於上訴人塗○娥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而視為妻之婚後財產,享有不動產之所有權。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或同年月二十九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是否並無買賣或贈與法律關係,抑或成立借名登記債權契約,惟上訴人呂健○既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或撤銷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而請求上訴人塗○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名下,其請求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就系爭房地並無贈與關係存在者,亦係欠缺即受確定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上訴人呂健○先位之訴,本於所有權作用、不當得利、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於八十年六月十三日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關係不存在,塗月娥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之訴,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塗○娥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渠名下之判決者,洵屬無據,均不應准許。原審疏未詳查,於原判決主文第一項諭知:「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法律關係不存在」者,尚有未洽;上訴人塗月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呂健○其餘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所採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呂健○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者非有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呂健○於本院所為訴之追加,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塗○娥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呂健興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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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