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78號上 訴 人 ○○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靜宜 訴訟代理人 陳信瑩律師 被 上訴人 ○○鋼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捌佰伍拾肆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8月間,由其採購課人員吳○○傳真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製作「○○LCD BASE鎂合金壓鑄模」(下稱系爭模具)第7至10套(下稱系爭4套模具),約定報酬為第7、8套各新台幣(下同)40萬元,第9、10套各38萬元,總價為1,638,000元 (含稅)。被上訴人已於93年8月底至9月初陸續完成系爭4套模具並交付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屢經催討,迄仍拒不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據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如認兩造間就系爭4套模具係成立買賣契約,則依據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38,000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其未曾委託被上訴人製作或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4套模具,而於系爭訂購單上具名之採購課人員吳○○亦無權以上訴人之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或委託製造系爭4套模具,是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付款。又縱認系爭訂購單對上訴人生效,兩造間所成立者亦係附條件買賣契約,並以上訴人未給付價金作為解除條件,茲因上訴人未給付價金而條件成就,該附條件買賣契約當然失其效力。退步言之,縱認該契約仍屬有效,系爭訂購單之日期為93年8月12日,被上訴人最後出貨日期為93年9月15日,而被上訴人於95年9月25日始追加依據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買賣價金,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係上訴人之採購課人員,於93年8月間,以上訴人之名義傳真系爭訂購單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4套模具,被上訴人已於93年8月、9月間陸續將系爭4套模具交付予上訴人等情,有系爭訂購單及出貨單可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第20至2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吳○○係經上訴人之授權而傳真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4套模具;惟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訂購單係吳○○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然其上並無蓋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此有系爭訂購單可稽(見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第2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證人吳○○在原審到場證稱:系爭模具之設計、製作及契約之訂立,均係由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公司主導;系爭模具原本預計製作3、40套,第1套至第6套已交貨,價款亦已付訖,而系爭4套模具則是被上訴人先行製作,才要求其下單;與○○公司之交易模式係由○○公司向上訴人下訂單,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訂單,然整個圖面設計、製作流程都是由○○公司與被上訴人處理;第1套至第6套通過○○公司驗證後,上訴人僅用到第4套,上訴人原希望暫緩,然因廣達公司一直催促被上訴人繼續製作系爭模具,而被上訴人亦已完成,被上訴人因此要求其簽發訂單,其曾向被上訴人反應此流程有瑕疵且具有風險,然其惟恐失去○○公司此一大客戶,因而仍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系爭訂購單;系爭訂購單並未經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簽核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60頁)。足證系爭訂購單係證人吳○○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其事前、事後均未經上訴人之負責人簽核同意,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訂購單係吳○○經上訴人授權所簽發云云,尚不足取。 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乃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如本人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雖該他人無代理權,仍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51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92年10月間向其訂購系爭模具第1套至第6套,並已付清價款等情,業據提出訂購單、已收帳款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22頁),並經證人吳○○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5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第1套至第6套之訂購單所示(見原審卷第22頁),該訂購單亦係由吳○○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之,且其上亦未蓋用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之印文,依其形式外觀,核與系爭訂購單相同。又被上訴人自93年8月底至同年9月初止,已陸續將系爭4套模具交付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於93年8月間,就系爭4套模具之第1期款(訂金30%)及第2期款(試模40%)部分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亦有上開統一發票可稽(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第24至2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4頁、本院卷第15頁);上訴人復自認其已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統一發票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進項憑證(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由此足見上訴人係明知吳○○以其名義簽發系爭訂購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4套模具,而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上開情節,依通常社會觀念,實足使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確有授與代理權予吳○○而與被上訴人交易,依前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模具第1套至第6套之訂購單與系爭訂購單之作業流程不同,可見被上訴人明知吳○○無權以上訴人之名義為交易行為,而仍主動要求吳○○補發系爭訂購單,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風險等語。查證人吳○○雖證稱:系爭模具第1套至第6套之訂購單係由其主動簽發,而系爭訂購單則係其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補發,二者之作業流程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惟證人吳○○亦證稱:整個交易流程是由○○公司主導,系爭模具之圖面、製作流程都是○○公司直接與被上訴人接洽處理,再由上訴人辦理相關手續,即由上訴人下單予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將製作完成之模具交付予上訴人後,由上訴人加工組裝機殼,再交由○○公司驗收,經○○公司驗收確認產品無瑕疵後,上訴人才能接到○○公司之訂單;系爭模具原本預計製作3、40套,於前面認證過程中即一直修改,當時○○公司仍在模具設變中,整個案件尚未確定;系爭模具第1套至第6套有通過○○公司驗證,也係於完成手續後,由其補發訂購單由兩造進行作業,而上訴人只用到第4套,但○○公司一直催促被上訴人繼續製作,上訴人希望能暫緩,然因被上訴人已製作完成,因而要求其補發系爭訂購單;於訂單尚未確定前即先行製作產品,係電子業之習慣,上訴人當時雖還沒有確認○○公司後續之訂單,但依據交易流程,且在強勢原則下,○○公司要求被上訴人製作產品,如上訴人沒有動作,可能會丟掉這個大客戶,所以上訴人應該還是會簽發系爭訂購單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則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模具之交易過程全係由○○公司主導,雖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下單「訂購」系爭模具,然被上訴人係直接依○○公司之指示製作,是被上訴人應係信賴上訴人會依○○公司之要求補發訂單,因而於上訴人下訂單前即依○○公司之要求先行製作系爭4套模具,況電子業亦有於訂單確認前先行製造產品之習慣,而系爭模具第1套至第6套之訂購單亦係由吳○○補發由兩造進行後續作業,是被上訴人雖係先製作完成系爭4套模具,始要求上訴人補發系爭訂購單,然尚難據此即足認定被上訴人當時明知吳○○係未經授權而逕以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訂購單。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六、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者,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如當事人之意思係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者,則屬承攬契約之一種,其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查: ㈠系爭4套模具係為配合○○公司之需求而製造,其設計、製造過程均係依○○公司之指示,已如前述;又系爭訂購單已載明系爭4套模具須經試模程序(見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第20頁),益徵系爭訂購單之性質係重在工作物即系爭4套模具之完成,而非重在系爭4套模具之所有權移轉,是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依系爭訂購單所成立者應係承攬契約,而非買賣契約。至系爭訂購單雖係於被上訴人製作完成系爭4套模具後始補發,然該契約之性質並不因此而受影響。㈡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上開交貨單固註明:「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依動產交易法第三章之規定,在貨款未付清或票據未兌現償付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歸屬本公司(指被上訴人)所有,買受人無異議同意,本公司無須經法律程序隨時取回本貨品或代物清償」(見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第21頁)。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依系爭訂購單所載及兩造就系爭4套模具之交易內容觀之,兩造依系爭訂購單所成立之契約,應屬承攬契約,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固於上開交貨單為上開附註,核其真意,應認被上訴人係為保障其權利,特別約定於未獲全部清償之前,被上訴人有權逕行取回交易標的物以取償,是尚難僅憑交貸單上所為上開記載,即認兩造間就系爭4套模具係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未依約付款時,是否行使上開取回權,要屬被上訴人權利行使之自由,尚難謂於上訴人不依約付款時,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即因此當然失效,故上訴人執此抗辯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已因上訴人未依約付款之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被上訴人僅得取回系爭4套模具,而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云云,亦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就系爭4套模具係於93年9月間交付完成,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於95年3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付款,該函並於翌 (8)日送達上訴人,亦有該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可稽(見原審卷第73至77頁),嗣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向板橋地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支付命付(見板橋地院95年度促字第2769 5號卷第1頁),是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行使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 七、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就本件承攬報酬不得請求加付營業稅,且系爭4套模具迄未完成試模及驗收程序,其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付款等語。惟查: 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依系爭訂購單所載,系爭4套模具之承攬報酬固分別為第7、8套各為40萬元,第9、10套各為38萬元,而就營業稅之負擔則未明文記載(見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第20頁)。然對照系爭模具第1套至第6套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所載(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該訂購單上亦未明文記載營業稅如何負擔,然上訴人就該6套模具所給付之承攬報酬則分別加計營業稅,而系爭4套模具既係延續上開6套模具所為之交易,已如前述,堪認兩造就系爭4套模具之承攬報酬亦係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就系爭4套模具所應給付之承攬報酬應加計營業稅,合計1,638,000元,應屬有據。又上開營業稅既屬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報酬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自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至被上訴人是否依法繳納營業稅,乃屬被上訴人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核與上訴人所負上開給付義務無涉。 ㈢兩造就系爭4套模具之承攬報酬係約定:「依訂金30%、試模40%、驗收30%,月結請款」,有系爭訂購單可稽(見板橋地院95年度訴字第1204號卷第20頁),是被上訴人本應俟系爭4套模具經上訴人完成試模、驗收程序後,始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全部報酬。惟據證人吳○○證稱:「下單之後○○(公司)沒有後續動作,所以有試模,但沒有完成,當時○○(公司)都還在模具設變當中,整個案子都還是半成品,一定要○○(公司)確認後我們才簽結試模結果,但是因為賣的不好就下市,所以就沒有後續訂單」,「有辦理過驗收的手續我們才進行申請款項。就我的印象第1到6套我都有處理過,也有驗收。第7套以後整個流程沒有跑,我們這邊沒有辦理手續」,「是○○(公司)驗收,我們只有做機殼,機殼的裝配、組裝都是他們承認尺寸才行,一定經過○○(公司)驗收才能確認產品是好的」,「○○(公司)有驗收通過後,告知我們的研發人員,研發人員才會填寫試模完成的報告,我們才會進行作業」,「但是8月底我們就收到通知,○○(公司)設變沒有完成,生產要暫緩。當時○○(公司)停止訂單,我們廠內還有3、4萬的庫存品」,「出貨單是已經有試模的紀錄,當時已經開始試模…我是收到工廠的試模通知,我去開立訂購單…是有先做再試模,再由我這邊辦理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9頁),足見系爭4套模具迄未完成試模、驗收程序,全係因上訴人之上游廠商○○公司因銷售狀況不佳而停止系爭模具之訂單,未就系爭4套模具與上訴人簽訂契約所致。然系爭訂購單既係由上訴人簽發予被上訴人,則依該訂購單所成立之承攬契約即係存在於兩造之間,雖上訴人原將系爭4套模具之試模、驗收程序全權委由○○公司處理,然於○○公司中止該試模、驗收程序後,自應由上訴人依約繼續進行試模、驗收程序,然上訴人竟以未獲○○公司之訂單為由,拒絕繼續進行該等程序,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4套模具完成試模、驗收程序,依前揭說明,應視為其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全部屆至。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1,63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5年5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既認被上訴人依據承攬之法律關係所為本件請求為有理由,則就被上訴人備位依據買賣關係所為本件請求是否有理由,自無庸再予論述,併此敘明)。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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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昆煇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