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6號上 訴 人 陳○理 被 上訴 人 臺灣高雄第二監獄 法定代理人 陳○志 訴訟代理人 鄭○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妻林○月於民國90年10月7 日至被上訴人處服刑,於90年10月19日下午3 時許,因感冒身體不適至被上訴人之衛生科就醫,經被上訴人聘用之黃○一醫師看診並注射藥物不當返回居住房舍休息後,竟於同日下午在房舍內洗澡時突然暈倒,呈現無心跳、無呼吸狀態,被上訴人竟未即時處理,遲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始將林○月戒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致林○月因延誤送醫導致腦部缺氧過久受有嚴重傷害,不能自行呼吸,於同年月25日20時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或怠忽職守致林○月發生死亡結果,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新台幣(下同)1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合計314 萬元。爰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月之死亡原因為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伊聘用之醫師於90年10月19日依林○月自述感冒症狀,給予胃藥、抗焦慮、降血壓、解熱鎮痛等藥物予以治療,與林○月之死亡原因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林○月於90年10月19日15時58分暈倒後,先由伊聘用之醫師施以急救,認不能為適當治療,隨即於同日16時3 分以救護車戒送至國軍醫院,並於16時18分到院住進加護病房,伊並無不全力救治及延誤送醫之情事。伊皆依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令積極執行職務,並無不法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無須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無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林○月於90年10月7 日入監執行,同年月19日下午因頭痛在被上訴人衛生科內就醫,當日回到房舍澡堂洗澡時暈倒,經被上訴人以救護車戒送國軍醫院,同月25日死亡。 五、兩造爭點首應審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因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林○月延誤醫治而死亡一節。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又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而言。是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上訴人權利遭受損害之情,依法負有舉證責任。 ㈡經查,林○月因蜘蛛膜下腔出血於90年10月19日下午16時18分由救護車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入院,於同年月19日至25日在加護病房診治,於90年10月25日經診斷為自發性蜘蛛膜下出血,疑似顱內動脈瘤破裂,到院時已無生命現象,經予施行心肺復甦術後,才逐漸恢復心跳,惟兩側瞳孔仍放大,昏迷指數三分,血壓偏低;後接受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檢查,證實為蜘蛛膜下腔出血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90年10月25日、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及91年7 月25日(91)濟世字第4417號函可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發查字第4794號卷第7 頁、原審卷第57、58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238 號卷21頁),可見林○月係因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亡。而蜘蛛膜下腔出血原因,可因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亦可能因外傷引起,當時林○月因病況危急,未做血管攝影,死亡後也未做病理解剖,因此國軍高雄總醫院無法確定林○月是否為動脈瘤破裂引起或頭部撞擊所致,亦有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函可按。足認林○月發生蜘蛛膜下腔出血,可能原因有二,一為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另一為外傷引起。而依卷附臺灣高雄看守所林○月病歷表所記載,受刑人林○月係因頭痛、噁心等症狀而於90年10月19日在高雄看守所內就診,經注射藥劑及開立藥品服用治療,林○月並未自述其有藥物過敏等情,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主任尹○玲就病歷表鑑定結果證實在卷(同上自字卷第109 頁)。且證人即為林○月診治之高雄市立民○醫院醫師黃○一證稱:當天是我看病的,當時林○月陳述她頭痛,從昨晚開始頭痛還有噁心,我量了她的血壓,血壓有偏高,我就開了藥給她,藥很溫和,止痛針純粹解除她的頭痛,很普遍的藥,一般人誤服了這藥,頂多是利尿的效果,如果她有過敏體質的話,注射後馬上就會發生蕁麻疹搔癢現象,但她注射後,沒有此現象,且藥物過敏並不會引起蛛膜下腔出血等語(原審卷154 至158 頁),是上訴人主張林○月有過敏情形,於90年10月19日在被上訴人處衛生科就醫時注射藥物半小時後死亡,被上訴人特約醫師有用藥不當之過失云云,實不足取。又林○月在國軍高雄總醫院診治時有做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病患觀察紀錄表記載明確(同上發查字卷27頁),及上訴人所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住院收據上記載「C.T 費4560元」,該C.T 即代表電腦斷層攝影(computed tomography ,本院卷86頁),上訴人主張收據上無電腦斷層檢查項目,林○月並未做電腦斷層攝影檢查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員洪○葳於原審證述林○月在被上訴人衛生科就醫後洗澡時暈倒,頭部有撞倒水泥地等語。惟查證人洪○葳係證述:林○月開始暈時,同學就扶助她,因為她很胖,同學扶她放地上時,有稍微碰撞到地上,但沒有很嚴重等語(原審卷第142 頁),及證人即國軍高雄總醫院醫師林○宏亦證稱:伊判斷林○月有生命危險,急救後就送入加護病房檢查,伊接觸的那段時間,病人沒有外傷等語(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34號刑事卷第88至89頁)。參以證人即與林○月同房舍之受刑人黃○琴於刑事程序證述:伊入監執行時就與林○月住在同房舍,當天早上林○月說她頭痛,有去衛生科掛號看病,並拿藥回房舍服用,靜坐時,林○月又說頭痛,後來在洗澡時,她就突然昏倒,很多人就幫忙把她抬出去,當時伊有與林○月一起洗澡,與林○月同房舍期間,有無人毆打她等語(同上發查字卷第21頁、同上自字卷第114 至115 頁);證人即同房舍受刑人施○惠證稱:90年10月19日伊與林○月在同房舍執行,當天並一起洗澡,林○月洗到一半就昏倒,旁邊的人就把她扶起來,在監獄時,林○月沒有被別人毆打,只有因感冒、頭痛就醫等語(同上發查字卷第20頁、同上自字卷第141 頁),足認林○月於90年10月19日昏倒前並未受外力撞擊,昏倒後頭部稍僅微撞倒水泥地,亦非嚴重。是林○月發生蜘蛛膜下腔出血,顯非因外傷所引起。 ㈣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已調閱林○月在臺灣高雄看守所及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病歷,送請該署法醫主任尹○玲,就林○月死亡原因有無他殺嫌疑進行鑑定之結果,認為「林○月之死因為蜘蛛膜下出血,疑似顱內動脈瘤破裂,已由國軍高雄總醫院放射科電腦斷層檢查報告證明。(依據哈里遜內科學手冊)蜘蛛膜下出血最常見的原因是顱內動脈瘤破裂。臨床表現百分之四十五的病人從迅速喪失意識開始以..上均與病人林○月在高雄總醫院附設出院病歷摘要之主訴:在下午突然喪失意識相符。綜合研判結果,病人林○月死亡原因為蜘蛛膜下出血以致衰竭而死,已由電腦斷層證實,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並無他殺嫌疑。」(發查卷第49、52頁),徵之黃○一醫師證述林○月從昏倒前晚開始有頭痛、噁心症狀,亦與蜘蛛膜下出血之臨床表現相符等情(發查卷第52頁之哈里遜內科學手冊),堪認林○月係因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 ㈤上訴人雖主張林○月係因延誤送醫導致腦部缺氧過久受有嚴重傷害,不能自行呼吸,於同年月25日20時不治死亡,主張被上訴人所屬之公務員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或怠忽職守致林○月發生死亡之結果云云。惟林○月係因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衰竭而死,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林○月係因腦部缺氧過久受有嚴重傷害,不能自行呼吸,不治死亡云云,與事實不符,已難採信。且依林○月入監後就醫病歷所載,其先前於同年月9 日就醫病症是背痛及喉嚨痛,同月17日係因上呼吸道感染就醫,又依同房舍受刑人施○惠所證,林○月昏倒當日只有因感冒、頭痛就醫,則林○月昏倒前主訴頭痛,血壓偏高,經黃○一醫師依其症狀開降血壓藥並注射止痛藥,並無不合。嗣林○月當日回到房舍洗澡時暈倒,依證人即被上訴人管理員洪○葳證稱:林○月洗澡時身體發生不適,跟她一起洗澡的同學,在裡面大叫,說有人暈倒了,伊馬上叫同學幫她穿衣服,叫另外一個同事將輪椅推過來,直接送到中央台就醫。伊等在為她急救時,她就已經暈過去了。從她暈倒至出澡堂到中央堂大約三至五分鐘,看守所外面24小時都有同一台救護車,所以到中央台時,就可馬上送醫等語(原審卷第139 至143 頁),核與同房舍受刑人黃○琴證述很多人就幫忙把她抬出去等情,及證人即同舍受刑人許○娟於當日被上訴人處制作談話筆錄時陳稱:林○月昏倒,主管與伊趕快用輪椅將送往衛生科,醫生施以急救後,指示儘快將她送醫院就診等情(原審卷第86頁)相符,並經被上訴人特約醫師林○宏證稱:伊判斷林○月有生命危險,急救後就送入加護病房檢查等語(見同上上訴字卷第88至89頁),復有林○月在被上訴人處之病歷表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20 頁),足見林○月在昏倒後,由同舍人員及管理員協力將她緊急送入位於中央台之衛生科,接受特約醫師之急救,林○月乃在特約醫師林○宏先施以急救後,即將她送往醫院急救,其處置過程緊急,並無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林○月於當日下午4 時3 分由被上訴人處上救護車出發,到達國軍醫院進行急救時,是90年10月19日下午4 時18分等情,有被上訴人90年10月19日中央台戒護日誌簿暨住院值勤日誌簿及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室急診護理評估表分別載明在卷(原審卷第116 至117 頁、原審卷第43頁)在卷足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即時處理,遲至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始將林○月戒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由上述送醫過程,可知被上訴人將林○月戒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就醫,時間約15分鐘。上訴人雖以其駕車試過5 次,不可能15分鐘到達醫院,林○月當日下午3 點55分昏倒,當時沒有穿衣服,他們幫她銬上腳鐐,穿上衣服,要通過10道鐵門,經過一道鐵門要開一道鎖,銬上腳鐐也要5 分鐘,當時下班時間車速再快,15分鐘不可能到醫院等語(本院卷第55頁)。惟查救護車係特種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3 項規定,救護車執行任務時,得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是被上訴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號,至高雄市○○○路○號即高雄市中正交流道下方之國軍高雄總醫院,救護車車程約15分鐘,尚合乎常情。上訴人既非駕駛救護車,自不得以其駕車所需時間超過15分鐘,遽指救護車由被上訴人處行駛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所需時間不可能僅15分鐘。又被上訴人將林○月戒護送醫時依規定銬腳鐐,亦無不合。從而林○月自是日下午約3 時55分許昏倒後至同日下午4時18分到達國軍醫院時,前後約23分鐘,扣除救護車自被上訴人戒送到國軍醫院急診之時間,尚餘約8 分鐘,足徵林○月昏倒後,歷經穿衣、從澡堂送往衛生科、急救、再由衛生科送上救護車之急救戒送過程中並未有怠忽延誤之情事。況林○月既係出於自發性顱內動脈瘤破裂引起蜘蛛膜下腔出血導致中樞衰竭之原因而自然死亡,究非被上訴人所屬之人員救護或醫治有疏失所致,則林○月死亡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處置顯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因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致林○月延誤醫治而死亡,既未能舉證證明,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前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5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喪葬費及精神慰撫金合計314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書 記 官 呂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