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3號上 訴 人 ○○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 被 上訴人 張辛○○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95年度訴字第2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張辛○○為坐落花蓮縣萬榮鄉西林段11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國(下同)93年 3月間標得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壽豐溪平橋上下游河道整理土石標售工程」。詎於93年夏天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張辛○○同意,強行竊佔系爭土地,堆置大量砂石。被上訴人張辛○○於93年7月15日、93年8月7日、93年8月21日陸續至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下稱鳳林分局)西林派出所報案。故於93年 9月18日雙方同意至許正次公證人事務所簽立公證協議書,限上訴人○○公司於94年 5月底前將系爭土地之外來砂石完全清除、地基整平、回復土地耕種能力、覆蓋高出柏油路面30公分之壤土等事項,並以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定期存單(下稱系爭定期存單)作為履行恢復原狀之保證金。迄94年 5月中,上訴人恐 5月底前無法如期完成協議內容,懇請再寬限期限,而同意除需完成公證事項外,尚須再種植樹木、設置貨櫃屋,並提出面額40萬元支票(發票日94年 9月30日、發票人上訴人○○公司、受款人即被上訴人辛○○、票號804185號,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及於同年 9月底前完成所有承諾等事項,故立有承諾書。 (二)然被上訴人於94年8月6日至現場視察,發現怪手卡車正在盜挖運載系爭土地土石,致農地低於柏油路面深及1.5 公尺,經報警處理。又於94年8月9日,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鑑界,現場仍有砂石未清除,漫過邊界,無法訂樁。被上訴人於94年 8月23日發現系爭土地砂石持續減少,再赴鳳林分局製作筆錄,並於94年9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嚴詞抗議上訴人盜採行為,上訴人卻企圖藉寄發存證信函混淆視聽。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展開調查,並於94年12月27日、95年3月9日赴現場會勘,上訴人均承認砂石未完全清除,竊佔屬實,而經檢察官對上訴人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法院判決有罪。95年5月4日被上訴人辛○○提示系爭支票遭退票,經聯絡上訴人 2人均不願履行協議書中之承諾,反於95年 5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上訴人要求退還系爭支票及定期存單。 (三)上訴人未依約履行,其雖稱其已通知整地,被上訴人未派人參與云云,與事實有所出入;因上訴人只通知被上訴人提供資料傳真申請鑑界,勸阻被上訴人不需到現場,經被上訴人提早到現場視察,才發現上訴人盜挖之事。上訴人強行竊佔在先,竟又一再背信毀約,至今未恢復土地原狀,自未完成約定內容。故依公證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90萬元予被上訴人張辛○○,並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票款40萬元予被上訴人辛○○。而在原審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辛○○90萬元,其中50萬元自9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5計算之利息,其餘40萬元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辛○○40萬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⒊上訴人如已為第⒉項給付,則被上訴人張辛○○部分應扣除該部分給付,如上訴人已為第⒈項給付,則無須為第⒉項給付。另在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間標得第九河川局疏浚工程,因砂石開挖起出後一時無法清運,乃暫時借用被上訴人張辛接蓮所有系爭土地堆置砂石,嗣經被上訴人出面理論,上訴人承認僅短期借用,且為表示誠意,雙方乃於93年 9月18日在民間公證人許正次公證下簽立公證書,同意於94年 5月31日前清理移除該地上之砂石,上訴人並交付系爭定期存單予被上訴人張辛○○。惟因時間緊湊,無法於94年 5月31日前清除,經商得被上訴人同意,又延至94年 9月30日前交還土地,惟上訴人早於94年7月20日清除完竣,機器亦於94年8月初搬離,旋於94年8月5日申請鑑界,並於94年8月9日重測,當時被上訴人亦到場,上訴人並無違約。之後上訴人開始雇工整地並通知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除均不到場外,竟於94年9月3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警方加強巡邏,禁止上訴人進場整地。迄於94年9月6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同年9月5日、9月6日以電話聯絡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被上訴人經過8個月仍不出面處理,上訴人於95年5月16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出面處理,及要求退還系爭定期存單及支票,被上訴人已收到該函,仍不理會,卻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而在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並在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以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張辛○○為系爭土地(地目旱)之所有權人。 (二)上訴人陳○○於93年7、8月間,竊佔系爭土地,將砂石堆放在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張辛○○提出竊佔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法院判處陳○○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 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花簡字第 431號、95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為真正 (三)上訴人○○公司於93年 9月18日與被上訴人張辛○○所簽協議書(經公證),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辛○○於94年5 月15日所簽承諾書,均為真正(原審院卷10至15頁)。依前開公證協議書及承諾書,上訴人應於94年 9月30日前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砂石,交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張辛○○。(四)被上訴人所提定期存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真正(原審卷16、1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上訴人張辛○○依公證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認上訴人違反該協議書、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90萬元,是否有理?(二)被上訴人辛○○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票款40萬元,是否有理?茲析述如下: (一)上訴人○○公司於93年 9月18日與被上訴人張辛○○所簽協議書(經公證)記載:乙方(即○○公司)未經甲方(即張辛○○)同意,恣意堆置砂石於甲方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經雙方協商解決,協議內容:乙方應於94年 5月31日以前完成下列事項:⑴乙方應清理移除甲方土地上所有砂石。⑵乙方應將甲方土地挖鬆,地基整理鋪平與柏油路面等高後,加覆30公分之壤土(壤土品質應經甲方同意)。⑶乙方開始雇工整地時,應通知甲方。⑷乙方應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重新鑑界、訂樁。…為確保乙方以上協議內容之履行,乙方應將系爭定期存單交付甲方。乙方於94年 5月31日前若未完成雙方約定之義務,甲方得行使權利質權,以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五十萬)。乙方違約未給付甲方五十萬元之違約金者,同意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等情,有公證書(93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0713號)協議書、系爭定期存單各 1件在卷可參(原審卷10至12、16頁)。嗣因上訴人○○公司無法於94年 5月31日前完成上述協議書約定之給付義務,上訴人 2人與被上訴人乃於94年 5月15日簽立承諾書,約定略以:雙方同意讓乙方再繼續清理至94年 9月30日以前,依據原93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0713號協議條件交還甲方,另乙方應將甲方所有1194地號與毗鄰地交界點種植樟樹交還甲方,及乙方另同意贈送甲方舊有 1台貨櫃屋,乙方再開立40萬元支票押放於甲方處,待公證協議書協議條件完成同日無息退還乙方,亦有承諾書、支票、退票理由單各 1件在卷可憑(原審卷13至15、17頁)。按和解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排除法律狀態不明確之契約,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新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定之權利(民法第736、737條規定參照)。本件上訴人陳○○因竊佔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張辛○○原得向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嗣因被上訴人張辛○○與上訴人簽訂上述公證協議書、承諾書達成和解,以當事人間之合意訂定和解契約,由和解契約中約定之權利義務取代原先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故此和解具有創設效力,兩造即應依上述和解契約約定之內容為履行。故被上訴人張辛○○與上訴人於94年 5月15日所訂定之承諾書,已部分變更之前公證協議書之內容,即將上訴人之履行期間延展至94年9月30日。 (二)上訴人固辯稱其並未違約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陳俊吉所涉竊佔系爭土地之刑事卷宗(94年度偵字第3704號),閱後發現花蓮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偵查期間,曾於94年12月 1日函囑託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下稱鳳林地政事務所)人員會同鳳林分局警員協同測量系爭土地被堆置砂石之面積;經鳳林地政事務所於94年12月29日函覆稱系爭土地全筆堆置砂石,且鳳林分局於94年12月27日到現場會勘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確實堆置砂石。再經檢察官於95年3月9日會同被上訴人辛○○、上訴人陳○○至系爭土地查勘結果,系爭土地全區蓋滿被告放置之砂石,有鳳林地政事務所函、鳳林分局函及所附偵查報告、照片、履勘筆錄等為憑,足證上訴人確未依約於94年 9月30日前清理移除系爭土地上所有砂石,恢復土地原狀返還被上訴人張辛○○,是足認上訴人所辯其早於94年 7月20日清除完竣並未違約云云,顯非可採。 (三)另上訴人雖又抗辯其通知被上訴人派員會同整地,被上訴人除均不到場外,竟於94年9月3日發存證信函要求警方加強巡邏,禁止上訴人進場整地云云。然其主張被上訴人應派員會同整地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此義務,其以此為辯,自無理由。至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張辛○○於94年9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副知西林派出所,但其內容為「甲方為保全起見,在此特請警方加強巡邏,若有怪手或砂石車出入甲方土地,請逕行以現行犯移送法辦」等語,有上開日期之存證信函可佐。依其用語內容係在請求警方協助禁止非法行為,並無禁止上訴人依約履行義務甚明,故上訴人執此抗辯未能完成整地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上訴人確有違反前開公證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則依前開公證協議書及承諾書之約定,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辛○○違約金50萬元,上訴人 2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張辛○○違約金40萬元。至於被上訴人張辛○○請求上訴人 2人連帶給付云云,惟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規定參照),本件公證協議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張辛○○及上訴人○○公司,承諾書之當事人為被上訴人張辛○○及上訴人 2人,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協議書及承諾書均未約定上訴人 2人應對被上訴人張辛○○負連帶責任,故被上訴人張辛○○依協議書之約定僅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另依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 2人給付。且50萬元違約金之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94年10月 1日起算(承諾書中將上訴人之履行期展延至94年 9月30日)。再被上訴人張辛○○與上訴人簽立承諾書,約定違約金40萬元,上訴人並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辛○○,經被上訴人辛○○屆期提示而未兌現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 1件為憑;則被上訴人辛○○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賀洲公司給付票款4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95年5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末按被上訴人辛○○之票款請求權與被上訴人張辛○○對上訴人之違約金40萬元之請求權,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張辛○○之違約金請求權而生,只要任1人該部分債權獲得滿足,另1人即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張辛○○依公證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辛○○依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本院前揭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