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62號上 訴 人 新○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善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 律師 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莊○雲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 月5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下: ㈠上訴人自民國(下同)87年起,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即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臺北縣○○市○○○段○○○小段○○-○、○○-○等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範圍(面積分別為783 平方公尺及1,184 平方公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國庫受損,依財政部訂頒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及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函示,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87年4 月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聲明求為: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669,874 元,及其中2,215,896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95年3 月14日)起,其中1,433,630 元自95年5 月6 日起,其中20,348元自更正聲明狀送達翌日(95年11月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自95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範圍(面積783平方公尺、1,184 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價年息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之經理吳○如於87年3 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會勘確認上訴人有占用事實,至被上訴人當時製作之土地勘查表乃現場履勘使用現況而製作之略圖,仍待審核認為合於承租條件,再委由地政機關測量實際占用面積,故土地勘查表僅供參考。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6年11月13日、88年4 月1 日、91年11月5 日拍攝系爭土地之正射影像圖顯示被上訴人倉庫占有面積與附圖相近,86、88年間的正射影像圖則顯示倉庫面積較91年時為廣。 ㈢被上訴人95年12月21日北財北管字第0950054493號函係根據上訴人之陳述回覆不同意其續租,並非承認上訴人未占有系爭土地。 二、上訴人抗辯如下: ㈠86年11月間系爭土地相鄰之上訴人所有同段○○-○地號土地因颱風來襲,土石沖刷,造成河岸嚴重崩塌,經上訴人於92年12月間與台北縣政府共同整修堤岸後才在系爭土地興建鐵皮廠房。上訴人原承租系爭土地,屆期前,經理吳○如於87年3 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租系爭土地時之勘查表圖示亦顯示當時廠房設施僅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各767、81平方公尺。被上訴人95年12月21日北財北管字第 0950054493號函亦記載上訴人於86年至92年間未使用系爭土地,生自認效果。至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上所示建物,未經證實係上訴人之倉庫所在。 ㈡系爭土地坐落行水區,逢雨即形成土石流,無法使用,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實屬過高。並請求准為分期或緩期清償之判決。 三、原審認定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自90年1 月25日起算之不當得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2,254,682 元,及其中2,215,896 元部分自95年3 月14日起,其餘38,786元部分自95年5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95年1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範圍(面積分別為783 平方公尺、 1,184 平方公尺)予被上訴人之日止,每平方公尺依當年期公告地 價年息5%除以12計算,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土地使用補償金,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其給付超過860,360 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上訴,甘服其餘敗訴部分,其上訴聲明求為:⒈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超過860,360 元及其利息部分裁判,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⒉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就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求為駁回之。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證據如下: ㈠中華民國於67年7 月26日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又系爭○○-○、○○-○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自89年7 月起依序為7,500 元、3,000 元,自93年1 月起依序為7,500 元及2,400 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明細表可稽(原審卷第10、11、66、67頁)。 ㈡自69年4 月21日起至84年11月25日止期間,龔○藍、龔○廉、吳○如等人先後承租系爭土地全部,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吳○如再於87年3 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全部,當時檢附之勘查表圖示記載地上物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各767 、81平方公尺,惟此申請未獲核准。上訴人於95年7 月27日仍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面積783平方公尺)、○○-○範圍(面積 1,184平方公尺),在其上蓋有地上物,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之變更登記表、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原審卷第20、69至71頁),及台北縣○○地政事務所以95年9 月12日北縣汐地測字第0950010533號函檢附土地複丈申請書、台北縣公有山坡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囑託台北縣○○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作成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原審卷第80、84、114至126頁)。 ㈢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頒佈「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申報地價年息5%收租金,有被上訴人提出該函文可稽(原審卷第6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經證明前後兩時為占有者,推定前後兩時之間,繼續占有;占有,因占有人喪失其對於物之事實上管領力而消滅,但其管領力僅一時不能實行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44 條第2項、第96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 861 號判例闡示:「占有僅占有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不以其物放置於一定處所,或標示為何人占有為生效條件。」。 ㈡本件上訴人自69年4 月21日起至84年11月25日止期間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嗣吳○如未繼續承租系爭土地,上訴人之占有原因即無法對抗被上訴人,而形成無權占有狀態。又上訴人於97年2 月25日自認自91年12月1 日起迄今以上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12 頁準備程序筆錄),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㈢上訴人自69年4 月21日起至84年11月25日止期間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自91年12月1 日起迄今復有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面積783 平方公尺)、○○-○ 範圍(面積1,184 平方公尺)蓋有地上物而占有該土地,揆諸民法第944 條第2 項,推定上訴人於84年11月26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期間繼續占有此部分土地,則按民事訴訟法第 281 條規定,被上訴人就此法律上推定之事實已無庸舉證,上訴人抗辯其在90年1 月25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期間未占有,應負反證之責。經查,上訴人陳稱:86年11月間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地號土地之河岸崩塌,伊於92年12月間與台北縣政府共同整修堤岸後才興建系爭地上物,且吳○如於87年3 月9 日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土地時之勘查表圖示顯示當時地上物僅占用系爭○○-○、○○-○地號土地各767 、81平方公尺等語,雖提出照片、工程水文圖為證(原審卷第53至55、187至190頁、本院卷第25至32頁),並以上開被上訴人提出之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為憑(原審卷第69至71頁)。惟被上訴人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86年11月13日、88年4 月1 日、91年11月5 日拍攝之空照圖,顯示系爭土地上一直存在範圍大致相同之地上物(原審卷第172至174頁),上訴人謂86年11月迄91年11月間系爭土地未存在地上物云云,已難遽信。且揆諸民法第964 條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861 號判例,及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揭示「占有人僅暫時不得行使其事實上之管領力,不得以喪失事實之管領力論,其占有不消滅,如占有人因遺忘,或洪水有不能管領其占有地之事實,仍不能為占有消滅之原因,此本條所由設也」,上訴人縱因河岸崩塌,原興建之地上物毀損,致其暫時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但此乃其管領力一時不能實行,難謂喪失占有。至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1日對上訴人所發北財北管字第0950054493號函記載「依貴公司95年3月21日陳情書及95年3 月23日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陳報狀載,貴公司於86年至92年間並未使用指述二筆國有土地(即系爭土地),占用事實已中斷,現使用該二筆國有土地之事實係屬新發生之占用事實..歉難受理申租」字樣(原審卷第191 頁),乃被上訴人根據上訴人自述之理由,駁回其承租之申請,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有中斷占有之事實。故上訴人抗辯其在90年1 月25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期間未占有系爭土地,未舉反證以實其說,其抗辯不足採信。 ㈢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闡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查上訴人於90年1 月2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期間既有無權占有系爭○○-○、○○-○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範圍(面積783平方公尺、1,184 平方公尺)之事實,被上訴人請求其返還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再查,行政院82年4 月23日臺82財字第11153 號頒佈「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調整方案」規定國有出租基地自82年7 月1 日起一律依照申報地價年息5%收租金(見原審卷第65頁),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斟酌系爭土地坐落台北縣○○市○○○路、○○街口,交通甚為便捷,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80頁),本院認被上訴人主張按公告地價年息5%計算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90年1 月25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期間之不當得利2,254,682 元(計算式如原判決附表),及其中 2,215,896元部分自95年3 月14日起,其餘38,786元部分自95年5 月6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命其給付超過860,360 元及其利息部分,暨此部分之假執行宣告,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按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規定:「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查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上訴人之給付,性質上無需長期間始能履行,且上訴人獲取不當利益達數年之久,迄未返還分文予被上訴人,法院如准上訴人緩期或分期給付,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復表示不同意,本院認為無依上開規定,於判決內定上訴人應給付之相當履行期間或准其分期給付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