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陳○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 律師 被上訴人 賴○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債務人徐○真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於確認超過新台幣捌拾萬柒仟貳佰元至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柒仟貳佰零捌元間之債權不存在,及命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8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於超過新臺幣玖拾伍萬貳仟伍佰拾肆元至壹佰伍拾壹萬玖仟貳佰叁拾貳元間應予剔除部分,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原聲明請求撤銷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系爭分配表,並將上訴人分配金額縮減為新臺幣(下同)807,200元,嗣於原審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⑴確認被告對債務人徐○真之債權於超過807,200元之債權不存在。⑵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8被告受分配金額於超過807200元部分應予剔除。⑶鈞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5年8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9被告受分配金額104,915元部分應予剔除。」,核其所為係屬變更訴之聲明,且上訴人當庭同意被上訴人上開訴之變更(原審卷第56頁),復且被上訴人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甲、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略以: (一)○○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鋁業)對債務人徐○真原有新臺幣1,287,208元之債權,先後由上訴人及上訴人之父陳○惠清償20萬元及28萬元後,剩餘807,200元,再由上訴人及其父陳○惠一次清償,故○○鋁業係將其對徐○真之全部債權移轉與上訴人。此從系爭代清償契約書上第一點載明標的物為「原○○鋁業從徐○真取得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正讓渡於甲方(即上訴人之父陳○惠)」,即可知○○鋁業係將其對徐○真之全部債權移轉給上訴人無疑。縱被上訴人不知上訴人之父陳○惠前已代償20萬元及28萬元,亦不影響上訴人取得全部讓渡之債權。 (二)又由○○鋁業委託上訴人之父陳○惠領取所有債權相關文件並由上訴人收受,以及聲請原案之撤回,益證○○鋁業即欲轉讓全部債權與上訴人,其行為合乎民法債權轉讓之相關規定,況○○鋁業亦出具聲明函,證稱其係將全部債權移轉與上訴人,若○○鋁業未轉讓債權,豈有將全部債權文件與撤回強制執行等動作均委由上訴人父親陳○宗代為之理?故大同鋁業對債務人徐○真之1,287,208元債權,確已全部移轉給上訴人,○○鋁業對債務人已無執行之可能。 (三)原判決若認為○○鋁業只轉讓807,200元與上訴人,則○○鋁業應尚有48萬元債權可受分配,即使扣除上訴人應分配之48萬元,亦應改分配與○○鋁業,然○○鋁業已明確將債權全部轉讓與上訴人,誠如上述,債務人無意見並立有公證書在案,故原分配表並無錯誤,被上訴人恐有誤會。 (四)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另補稱略以: (一)93 年3月7日上訴人與債務人徐○貞、張○銘簽立130萬元借款契約,並經公證,同年月15日債務人徐○貞欲出售花蓮縣○○鄉○○段980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委託書交由張○銘北上,請被上訴人一同至○○鋁業協調清償債務,並得○○鋁業首肯暫停拍賣,至第六次拍賣始由徐○貞委由案外人陳○惠代償○○鋁業全部債權,金額807200元。惟上訴人所提95年7月21日辦理之第二次之公證書(95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01180號)正本影印本一式二張,其中並無金錢借貸契約書;上訴人96年10月1日所提供金錢借貸契約,沒有填寫日期,且和債務人提供版本不同,有違常理。 (二)證人張○銘於96年11月22日已出庭作證確認陳○惠代清償大同鋁業807200元。且張○銘於94年3月15日提供明細給被上訴人,說明向陳○惠借支807200元。 (三)就上訴人所提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鳳林分行帳號050001901、支票號碼0054148、日期93年7月10日、金額20萬元;以及○○國際銀行花蓮分行帳號20-101999-8、支票號碼1167574、指名○○鋁業有限公司、日期93年8月25日、金額28萬元之兩張支票影本,證人張○銘於96年11月22日作證時,並未確認其收到上訴人轉交此兩張支票,且上訴人對此亦未舉證證明。 (四)陳○惠與○○鋁業並無簽代清償契約或憑證,○○鋁業繼續執行至94年2月22日,債務人徐○貞、張○銘始委請陳○惠代清償○○鋁業債務尾款807200元,上訴人卻突然97年2 月16日取得○○鋁業之說明,顯有違常理。蓋94年2月22日大同鋁業開立委任狀,委由陳○惠辦理撤回強制執行,理由為債務人徐○貞、張○銘已全部清償,故本案已無執行必要而請臺灣花蓮地院准予全部撤回;同年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即公告○○鋁業撤回執行應公告停止拍賣,並由撤回人陳○惠領回相關證件。是上訴人卻於97年2月16日取得○○鋁業說明,自與事實不符。 (五)並聲明:上訴駁回。 乙、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如下:⑴確認被告(即上訴人)對債務人徐○真之債權於超過807200元之債權不存在。⑵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95年8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8被告(即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於超過952514元部分應予剔除。⑶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95年8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9被告(即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004915元部分應予剔除。⑷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二、上訴人就上開原判決⑴⑵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至上開原判決⑶⑷,分別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分,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⑴⑵部分,合先說明。 丙、兩造協議爭點整理限縮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強制執行事件,兩造均主張為債務人徐○真之債權人而參與分配。 (二)上訴人陳○玉係因第三人○○鋁業債權讓與而取得對債務人徐○真之債權。 (三)依據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債務人徐○真因上述債務設定抵押之花蓮縣○○鄉○○段98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就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均記載為:無。 (四)原法院於95年8月16日花院明94執孝字第2129號函所公布之分配表,上訴人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分配次序為第8、9位,分配金額分別為:⑻債權原本130萬元,債權利息及違約金均為年息30%,均自94年5月20日起算至95年3月14日止共計299日,金額均為319,479元,分配金額為1,938,958元。(五)被上訴人為第3順位抵押權人,分配次序為第10位,得受分配比率為28.1998%。 (六)上訴人同意就上述分配次序第8位之債權原本減縮為1,287,208元。 (至原審原列為不爭執事項之上訴人分配次序第9位之債權應改列為普通債權部分,因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故本院無須再列載) 二、主要爭點:上訴人受讓○○鋁業之債權額究為1,287,208元或807,200元? 丁、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上訴人主張○○鋁業對抵押債務人徐○真之債權1,287,208元已全部讓與上訴人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且下列相關書證之真正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債務人徐○真積欠○○鋁業貨款1,287,208元乙節,有臺灣花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1頁),而○○鋁業於93年間依上開民事裁定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債務人徐○真所有系爭抵押不動產,嗣經該法院執行處以92年度執字第7908號受理後,先後定期於93年3月25日、93年7月15日、93年8月26日、93年12月9日、94年1月20日、94年2月24日拍賣,惟於○○鋁業於94年2月23日以債務人徐○真已全部清償為撤回該拍賣抵押物之執行,且委由上訴人之父陳○惠代為領回設定抵押權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7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等件,亦有被上訴人分別於原審及本院所提出○○鋁業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聲明撤回狀(兼收據)、委任狀(以上附於原審卷第36頁至第40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執行處通知書6紙(本院卷47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以上事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證人張○銘於本院具結證稱:徐○真係其岳母,其向他人借款時,是由其岳母出名,而其擔任保證人,其係欠○○鋁業貨款,在拍賣不動產前有128萬多元,後來○○鋁業將該筆債權轉讓給上訴人,在拍賣不動產前上訴人即已陸續幫其還○○鋁業48萬多元,而在拍賣前數日,其又向上訴人調借80多萬元還○○鋁業,(有關48萬多元部分)上訴人係交付其2 張票,其直接交給○○鋁業,(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當初與上訴人談好,由上訴人代其清償○○鋁業之1,287,208元債務後,其會將所有債權轉讓給她?)是的;(問:本件對○○鋁業的1287208元債務均是由上訴人清償?)是的;代清償協議書是在上訴人代為清償48萬元之後所訂立的;(被上訴人問:為何有還錢,○○鋁業要去拍賣?)其只有先還48萬元,但因尚欠80多萬元未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70至72 -1頁)。 (三)被上訴人提出以上訴人之父陳○惠名義與○○鋁業於94年2月22日所簽訂代清償契約書(原審卷第16頁),其上第一點載明:「代清償標的物,原乙方(即○○鋁業)從徐○真取得之抵押權最高限額500萬元正讓渡甲方(即上訴人之父)」;第二點記載「讓渡金額807,200元」。 (四)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4年3月7日金錢借貸契約書(附於原審卷第59頁)及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公證之同份94年3月7日金錢借貸契約書(公證書字號:94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00294號,附於本院卷第56至第58頁),其上約定「乙方(即徐○真、○○鋁業有限公司、張○銘)於民國94年2月20日向甲方(即上訴人)借貸,共欠甲方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整(即以該金錢清償乙方積欠原第二位順位抵押權○○鋁業金錢,並且該公司之原第二順位抵押權讓予甲方,詳見花資登字第054160),今雙方為清償債務事宜達成協議,條件如下:一、徐○真將其所有位於花蓮縣○○鄉○○段980地號土地計1筆,設定抵押給甲方,擔保最高限額500萬元,以供擔保甲方之債權。二、雙方約定乙方應於94年5月20日清償全部之債務,乙方清償完畢後,甲方應塗銷第一條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三、雙方約定利息為每月每萬元250元,乙方逾期清償時亦應給付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亦為每月每萬元250元。四、乙方未於民國94年8月20日清償全部之債務時,甲方得聲請拍賣抵押物。五、連帶債務人就債務之清償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內容至明。 (五)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鋁業97年2月16日表示同意將對徐秀真(其內誤載為「珍」)之部分抵押債權48萬元讓與陳○玉(即上訴人)之聲明書乙份(影本附於本院卷第93頁,原本附於本院證物袋內)。 (六)此外,並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發票人徐○英、付款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鳳林分行、發票日93年7月10日、票號FTD005414-8、票面金額20萬元之支票(下簡稱甲支票)及發票人許金木、付款人○○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發票日93年8月25日、票面金額28萬元、受款人○○鋁業有限公司之支票(下簡稱乙支票)在卷(原審卷第60頁)。且甲支票之領款人確係○○鋁業,復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業經合併)以96年12月28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6510939號檢送之甲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78、79頁)。至乙支票之受款人係○○(應係智盛之誤)鋁業有限公司,且票據仍係智盛鋁業有限公司提示領取,固有○○國際商業銀行以97年1月7日○○作文字第9700216號函檢送之乙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82頁)。惟證人張○銘既證稱上訴人確交付其支票2紙,由其交付○○鋁業以清償48萬元債務如上,而○○鋁業於本院審理中亦同意將48萬元抵押債權轉讓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上開乙支票亦應係上訴人代債務人徐○真支付積欠○○鋁業債務之用,仍足採信。 (七)綜上以觀,本件上訴人於○○鋁業聲請拍賣系爭抵押不動產時,先代債務人徐○真清償其對○○鋁業之債務48萬元,迨系爭抵押不動產於94年2月24日最後拍賣期日前,上訴人乃再與○○鋁業及真正債務人張○銘協議,由上訴人代債務人清償對○○鋁業所尚積欠之其餘債務807200元,而○○鋁業始將所有對債務人之債權1287208元,併同供擔保之抵押權讓與上訴人,當屬無疑。是上訴人上揭主張,應堪信為真正。則足以確認上訴人對債務人徐○真之債權,於1287208元之範圍內應屬存在。 三、被上訴人雖以前詞抗辯,惟查: (一)上訴人與○○鋁業有限公司95年7月21日第二次公證書(95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01180號,附於原審卷第41頁)係針對第一次94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294號金錢借貸契約之公證,請求就約定逕受強制執行之條款補充公證,此觀該公證書所載意旨甚明,是尚難因該第二次公證書未附原金錢借貸契約,自認上訴人主張不實。再者,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金錢借貸契約(本院卷第36頁)固因未填載日期,而與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者有異,但業據證人張○銘於本院具結證稱:因要去公證時,其找不到原來所簽的那一份,對方再影印一份給我簽名,才去辦公證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1頁),是尚難因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另份金錢借貸契約未記載日期,即謂上訴人之主張不實。 (二)就被上訴人所主張張○銘曾交其向上訴人借支807200元之計算明細表,固據證人張○銘於本院證述屬實,但證人張○銘亦證稱:此明細與本案無關,該明細係針對807200元本票,其有另再給付上訴人利息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3頁),而觀諸明細係接於8072 00元本票影本之後,其上記載「借支:807200。三個月利息20180x3=60540,前88年9月到期票400000,代書費用17500,公證費嘉義2500、花蓮4000」等(詳本院卷第74頁),顯見證人張○銘所證非虛,是該明細實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三)按債務人徐○真係積欠○○鋁業貨款1,287,208元,○○鋁業亦依此債權金額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已如上述,是○○鋁業若非全部獲得清償,焉有願以委託陳○惠方式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同意由陳○惠領取其對債務人徐○真之債權憑證。是○○鋁業嗣於97年2月16日出具聲明表示就其餘48 萬元部分亦轉讓與上訴人等語,尚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鋁業所受讓之債權僅807200元云云,洵無可取。 四、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1條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又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39號判例、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著有明文。查○○鋁業將系爭債權及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讓予上訴人後,上訴人與債務人徐○真旋於94年3月7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並予公證,該契約除約定系爭土地擔保被告最高限額500萬元之債權,並就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詳予載明於第三點,由上引金錢借貸契約在卷可按,是上訴人與債務人徐○真以契約約定系爭不動產抵押物之拍賣金額擔保範圍及於原債權、利息及違約金,揆諸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辯稱利息及違約金亦有優先受償權利等語,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利息及違約金不得優先受償,為無理由。 五、惟按約定之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與債務人徐○真就系爭借款約定為每月每萬元250元計算之利息換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0,有系爭金錢借貸契約可憑,則參諸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就系爭借款利息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部分,無請求權。換言之,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每日僅得向債務人徐○真請求705元(計算式:1287208×20% ÷365=705,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息,故被告得請求列入分配表之利息為210795元(705x299日=210795)。 六、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與債務人徐○真就系爭借款除約定為每月每萬元250元之利息(即週年利率30%)外,復約定為每月每萬元250元計算之利息(即週年利率30%),有上開金錢借貸契約可憑,其約定之違約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本院審酌債務人徐○真就系爭債務對於上訴人已負擔最高約定利率即年息20%之利息,且上訴人依據分配表之分配順位,得以全額受償,是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實屬有限,認本件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以年息2%計算為適當,是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每日僅得向債務人徐○真請求71元(計算式:1287208×2%÷365=71,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違約金,故上訴人得請求列入分配表之違約金為21229元(71x299日=21229)。 七、從而,上訴人得優先分配之債權計利息、違約金共計1519232元(1287208+210795+21229=1519232)。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債務人徐○真之債權於超過807200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於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債務人徐○真之債權於超過1,287,20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被上訴人請求原法院94年度執字第2129號執行事件於95年8月16日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次序8上訴人受分配金額於超過807200元部分應予剔除部分,則於請求超過1,519,232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以上所為請求,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其他資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